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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劳动报酬,税前还是税后?

2016年第07期    作者: 王金妮    阅读 13,774 次


——建议裁决书明确个人所得税承担主体,并要求书记员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仲裁后支付报酬再引争议

2014年年末,李某与时代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李某向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由时代公司向李某支付:

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三、20149月工资;

四、业务提成。

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

时代公司认为,裁决主文的第二、三、四项钱款在性质上为李某的劳动报酬,故其在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劳动者李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向李某支付了扣除其个人所得税后的钱款。

李某则认为,时代公司应严格履行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便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应由李某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时代公司无关。故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时代公司全额支付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

本案是笔者代理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法律焦点有三:

1.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劳动报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前述个人所得税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还是由劳动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3.在用人单位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是否在法院执行阶段仍需按劳动仲裁裁决书全额给付。

裁决获劳动报酬是否应缴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同时其也应履行缴纳税收的义务。结合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工资、业务提成均为劳动报酬,李某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没有对劳动报酬特别约定为税前还是税后的情况下,应将劳动报酬默认为税前报酬。

单位代扣还是个人自行申报?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均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无论在履行裁决书时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时代公司作为李某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有义务代扣代缴李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若时代公司在支付劳动报酬时未扣缴李某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将承担缴纳滞纳金或罚款的责任。综上,本案中李某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时代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非由劳动者本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单位代扣是否仍需全额履行?

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时代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上是代替李某将其个人所得税缴纳给税务机关,该税款实质上是劳动者李某缴纳给税务机关的。因此,笔者认为,时代公司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李某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可视为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该税款在强制执行中应予以扣除。

本案执行阶段的实际情况是,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是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阶段不宜对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对劳动报酬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认定,故时代公司须全额履行生效裁决文书。至于李某因免于直接纳税而取得的利益,因与时代公司的损失之间无法定的原因,故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时代公司后续可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另行起诉。

 

结语

笔者建议,为避免在劳动仲裁后再次产生类似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仲裁中明确,有争议的劳动报酬属于税前还是税后,在庭审过程中提示仲裁员重视劳动报酬的个人所得税承担主体,并要求书记员记入笔录,以便在今后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据可查,避免诉累。

本案最终结果为,劳动者李某在法院执行阶段主动放弃向时代公司主张个人所得税部分的钱款,达成执行和解。

 

 

王金妮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干事。

业务方向为公司顾问、知识产权、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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