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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及其与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探讨

2014年第11期    作者:孙瑞玺    阅读 7,518 次

  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规定在《物权法》上的程序性的权利,具有区别于物权请求权的独特属性。由此就决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相互替代,由此彰显了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独特地位与作用。

  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条就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本条26个字的简单规定,看似简单明了,但,围绕着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等诸多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激烈的争议。本文试图依据物权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期许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有所助益。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

  (一)立法论上的争议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将物权确认请求权独立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进行单独规定的问题,有赞同与反对两种对立的观点。

  赞同单独规定的代表人物是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75条【确认物权的请求权】规定:“物权人,在发生对其权利存在的质疑以及对其权利的支配范围的争议时,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702条的条名和内容与上述《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75条的条名和规定基本相同。如此起草的理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就物权认定方面发生的争议。这种请求权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也就是说,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确认物权的归属。实务界也认为,确认物权是其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和基础,所以,有必要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

  反对单独规定者,其理由有所不同。一种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可以为物权请求权所涵盖,无须单列为一种请求权。另一种则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针对法院的,实质上是一种诉权,不似针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因此,其为诉讼请求权之一种。相反,物权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其请求对象为相对人。两者不可混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确认之诉”制度可以援用,我国《物权法》可以不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我国《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采纳了赞成单独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观点。其立法理由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有些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

  (二)解释论上的争议

  关于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

  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的分歧是建立在“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系两个不同概念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根据通说,即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系含义相同的概念,则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完全相同,可以归为一种观点,即物权确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

  可见,关于我国《物权法》第33条“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在解释论上的争议,与立法论上的争议大致相同。

  持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观点者的理由是:(1)从物权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生的权利出发,物权的存在应当是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没有物权便没有物权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发生于物权是否存在或物权归属于谁有争议的场合,不好断言物权就一定存在。如是,没有物权的人也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这与物权请求权乃是物权效力的表现明显不符。(2)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采取自力救济,又可以采取公权救济。而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求助于公权力。如果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的“确认之诉”,就会相互呼应配合,相得益彰。(3)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发生使物权恢复至圆满状态的结果,确定地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则不然,且不要说行使者没有物权时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就是真实的物权人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仅仅凭借此请求权也无法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必须再借助物权请求权,甚至必须同时依据我国《物权法》的其他规定,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换言之,物权确认请求权只是一条通道,在对物权的归属有争议的场合,欠缺它,行使者即使真享有物权,也难以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只有沿着它前进,再结合有关权利或制度的适用,才会使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而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

  (三)物权确认请求权是规定在实体法上的程序性权利

        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妨害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的权利。根据妨害形态的不同,物权请求权分为三种:(1)物之返还请求权。即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而妨害物权时,发生物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2)妨害排除请求权。即在物权受到侵害或物权的行使受到威胁时,发生物权人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3)妨害预防请求权。即物权虽未受到现实妨害,但有受到妨害的可能时,发生物权人的妨害预防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而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予以确认的权利。因此,把其归入上述物权请求权的任何一种都不可能。前述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属于程序上的权利观点的理由阐释得非常清楚,值得肯定和赞同。

  除此之外,需要补充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是比较法上的参考依据;其二是司法实务界的观点。

  先看比较法上的参考依据。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上的请求权制度基本源于德国法,在理论上继受请求权制度时,要注意立法时的学说及其后续的发展,并总结一般性规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的确认之诉,在立法时受到当时学说的影响,的确在给付请求权以外创设了一个实体法上的确认请求权。但经过后来学说的发展,目前德国通说已经否定了立法者之本意。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请求权(或确认之诉)的一种,如果认为对于确认之诉无须强制执行,其目的在判决中即已实现,则无须将其构造为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如果将其构造为实体法上请求权,在逻辑上其又是给付之诉,与我国区分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理论与实践不相符合。

  再看司法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司法实务界关于我国《物权法》第33条的性质,虽未给出明确答案,但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中的一项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不能直接向物权的相对人提出,也不能不经请求而自行作出判断。同时,认同物权确认请求权具有裁判请求权或诉权的属性。据此推断,我国实务界也持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程序上的权利的观点和主张的。

  在笔者看来,物权确认请求权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编“总则”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专章之中,并非就当然归属于物权请求权,就如本章中的其他权利(如第3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一样,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与物权请求权并列的一种物权保护方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物权的保护”专章中规定的内容,远比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广泛,其中既有物权的保护方式(第34条、第35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又有债权性保护方式(第36条规定的合同责任、第37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既有民法上的保护,又有行政法和刑法上的保护。因此,绝不能把“物权的保护”等同于“物权请求权”。

  尽管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发生关系或者说没有关系。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的前提或基础。只有在物权的归属或内容确定的前提下,物权人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反之,如果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有争议、不明确,就谈不上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尽管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但它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物权保护的方式,此种请求权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实现,是程序性的权利。质言之,物权确认请求权是规定在实体法上的程序性权利。

  

  二、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

  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

  反对适用诉讼时效者的观点略有不同。其一是无条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7条【诉讼时效的客体】第2项明确把物权确认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客体的适用范围之外。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702条第2款也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此设计的理由是:物权确认请求权的目的和作用,在于采用诉讼的方法解决物权争议,维护正常的物权法律秩序,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物权确认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假若承认物权确认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很难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争议之时起算,还是从法院作出确权判决之日起算,难以确定。其二是有条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因其为诉讼(程序)上的权利性质,本应由诉讼法规定。如将其视为实体权利,则其通常依附于其他请求权而存在(即作为原物返还、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基础或前提)。此种情形,如果其所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原物返还请求权),则物权确认请求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如果其所依附的请求权(如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该种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存在便失去实际意义。因此,物权确认请求权之存亡完全取决于其依附的其他请求权或者物权本身的存亡,不存在是否单独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

  赞成适用诉讼时效者的主要理由是:物权确认请求权形式上是确认权利,实质上是为了返还财产。如果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确认请求权也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即使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确认请求权也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二)物权确认请求权无条件不适用诉讼时效

  前文关于“有条件不适用诉讼时效”者的观点,以物权确认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请求权为论证前提,依被依附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相应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无实用价值。正如上文所述,以物权确认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请求权,否定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独立性权利的主张没有被我国《物权法》所采纳。所以,以没有现行法根据的观点为根据论证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充其量仅具有某种理论意义。

  赞成适用诉讼时效者的观点也以未被我国《物权法》采纳的物权确认请求权依附于物之返还请求权的主张为根据,同样存在“有条件不适用诉讼时效”观点的硬伤。同时该主张以物之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也值得商榷。众所周知,物之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理论上及立法例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主张。而在此三种主张中,居于通说地位的并不是“肯定说”,而是“折衷说”。由此看来,该主张以“肯定说”为论证前提,而无视“否定说”或“折衷说”的主张,显属以偏概全。

  物之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的典型。物之返还请求权之所以应当独立于债权请求权,其最重要之点,就在于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在请求返还原物的情形,将可能发生权利主体虚位或法律规则之无意义的问题。同时,还考虑到物权的保护尚应受到取得时效的规制,而取得时效制度已足以达到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效果,无须再使物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采取“胜诉权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能减损的后果。同时说明诉讼时效属于民法中限制民事主体权利的制度,也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制度。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实质就是对利害关系人的自由应否予以限制的问题。参照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的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而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的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而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只须有效反驳对方提出的理由即可。

  据此,赞同适用诉讼时效,即限制利害关系人的自由的论者,应当积极证成自己的观点,同时还要对反对适用诉讼时效者的主张进行有效的反驳。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赞同适用诉讼时效者所提理由既无现行法上的根据,又无充分的理论支撑,既不充分也不正当。更谈不上对反对适用诉讼时效者的主张进行有效反驳了;相反,无条件反对适用诉讼时效者不仅有效反驳了赞同适用诉讼时效者的主张,而且还积极提出己方的有效理由,超额完成了自己的论证任务。

  另外,“无条件反对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还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此为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三、物权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中“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该诉讼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与手段,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新的解决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诉讼,以案外人即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前提。而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通常是指对标的物有所有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由此决定确认物权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由于物权确认可以独立成诉,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这就可能导致物权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混淆,且可能形成交叉状态。

  物权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可能有并存、合并和独存三种情形。所谓并存,是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并存。按照两种诉讼提起的先后顺序,可能有三种情形:(1)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以被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或者(2)以被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后,再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同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物权确认之诉。

  对于情形之一,实践中一直有激烈的争议。赞同者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另案提起民事确权之诉,所以,该诉讼应予受理;反对者则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属于特别救济程序,案外人只能通过该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另案诉讼。

  对于情形之二和之三,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是不允许并存。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第1款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对特定财产的确权诉讼的,法院应当首先查明该财产是否已被其他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作为执行标的。如确认该争议标的物确为另案执行标的的,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第1款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款也有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执行异议之诉吸收物权确认之诉。

  笔者赞同情形之一中反对者的观点。理由之一,物权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我国《物权法》第33条是一般法,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是特别法,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理,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此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之二,我国司法实践赞同反对者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进一步明确了这种观点。再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3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第2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第1款都采取反对者的观点。

  对于并存情形之二,即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后,再以执行申请人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一律以执行异议之诉吸收物权确认之诉的做法未免过于绝对。设想,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之后,未作出判决之前,又以执行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两个诉讼各自独立,又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在此情形下,以执行异议之诉吸收物权确认之诉没有根据。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后诉先中止执行,待前诉有了确定的结果后,才恢复后诉的程序。

  所谓合并,是指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既提出物权确认的诉讼请求,又提出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司法实践大多赞同此观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8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应当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对其主张所依据的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一般应当合并处理,被执行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未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增加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应当在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中予以阐明。

  笔者认为,合并的观点值得赞同。司法实践支持合并观点的做法更值得肯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上的权利主张(确认之诉)与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主张的合并。前诉即物权确认之诉是前提,后诉即停止执行标的物是结果。前诉体现是一般法,后诉体现是特别法,即执行异议之诉区别于物权确认之诉的特质就在于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7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显然是采取诉讼请求合并的观点。

  关于诉讼请求的合并,尽管司法实践多持赞同态度,但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反对者认为,案外人向执行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与向被执行人提起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者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者为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缺乏理论根据。赞同者则认为,从避免裁判矛盾的角度出发,合一确定两个诉讼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因为毕竟两个诉讼与同一执行标的物有关,这种关联性就是合一确定的正当根据。

  所谓独存,指案外人仅提起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请求之诉或者物权确认之诉。对于前者,其诉讼请求只包含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包含确权的诉讼请求,否则就是诉讼请求的合并。同理,案外人仅提出物权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当然也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尽管以执行异议之诉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归属,未同时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的,也属于独存情形。对此,反对观点认为,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请求停止执行的物”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拒绝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般情形下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反,赞同观点认为,在被执行人同时作为被告的情况下,由于物权确认可以单独成诉,则不能裁定驳回起诉,而应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此时,继续审理若有违管辖规则,则应通过移送管辖加以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道。但采取折衷观点更为合理,即一般情形下采取反对者的观点,特殊情形下采取赞同者的主张。因为,一般情形下反对者的观点体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别,而在特殊情形下赞同者的主张则体现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相同之外,都体现了对执行标的物这种物权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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