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与保障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律师协会代表大会代表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特邀代表,是指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提议,并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的,非上海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的自然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特邀代表应当忠实地遵守宪法、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应当忠实地履行特邀代表的职责。
第四条 (代表任期)
特邀代表的任期与当届律师代表相同,可以连任。
第五条 (代表职责)
特邀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以及参加大会议程规定的相关活动,履行代表职责。
第六条 (代表权利)
特邀代表享有与其他律师代表同等的选举权和表决权,但是不享有被选举权。
第七条 (提出提案)
特邀代表有权依照《提案征集办法》的规定,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届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
第八条 (资格自动终止情形)
特邀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特邀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一)因工作调动需终止其特邀代表资格的;
(二)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部分或者全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四)特邀代表主动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经过理事会备案的;
(五)两次不出席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的,但是受所属单位委托另有工作任务的除外;
(六)两次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期间迟到或者早退导致不能参加大会表决的,但是受所属单位委托另有工作任务的除外。
第九条 (代表增补)
当特邀代表因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丧失代表资格的,理事会可以对特邀代表进行增补。
理事会应当把因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丧失代表资格的特邀代表名单和增补的特邀代表名单在东方律师网、《上海律师》杂志上公布。
第十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2年1月19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