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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大人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决定的汇编

    日期:2020-04-22     作者: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

习近平总书记25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多个地方人大常委会认真履职、积极行动,迅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审议通过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明确政府的职责和可以采取的防控措施,明确基层社区、单位和个人等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严格执法,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和司法保障功能。

市律协社会矛盾化解业务研究委员会通过持续跟踪和讨论研究,对于地方人大作出的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进行了汇总整理(目前暂汇总至2020331日,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将保持同步更新),现就相关决定内容综述如下。


目录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5《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6《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7《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8《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9《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10《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1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12《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决定》

1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1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15《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16《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17《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18《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二、地级市

1《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5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6《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7《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8《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 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决策部署,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我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属地责任,坚持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控网络,大力推动大数据融合共享、开放应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防输入、防输出、防传播、防扩散,有效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强的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及相关防控措施,及时全面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疫情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医疗救治、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环境风险管理等方面,根据需要制定和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疫情防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

本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四、任何机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遵守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属地社区(村)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如实报告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隔离观察治疗人员的情况。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严格卫生管理,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和体温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履行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自觉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加强宠物管理,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等;凡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和医院就医,并及时向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实报告;需要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的,应当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防控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加大统筹力度,保障疫情期间防疫物资、重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应急救援物资的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并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防疫救援物资供应和防疫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知识、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提升全社会防范疫情的意识和能力;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浓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对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七、优化便民利民服务,充分发挥“冀时办”平台的作用,完善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推动直接面对群众的便民事项线上办理,减少人群聚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完善京津冀疫情协同防控机制,在重大疫情联防联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同处置、重点科研项目联合攻关等方面紧密合作,实施风险预警、工作对接和应急处理,内防传播扩散、外防输入输出,筑牢省域周边、省域内和环京津周边疫情防控“三道防线”。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防、控制预案强化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等疫情防控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安排企业事业单位返岗返工和学生返校,切实做好相关的疫情防控工作。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伤害医务防疫人员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对疫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惩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或者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接触史,隐瞒不报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逃避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者未按规定依法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病原携带者进行隔离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关决定决议,并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依法加强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及时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9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省委、省政府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做到“两个维护”的重大实践,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和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全省上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牢牢把握疫情防控的主动权,有力地遏制了疫情扩散蔓延。

  当前,我省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要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要求,坚持党的领导,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紧紧依靠全省人民,形成疫情防控的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调整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场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相关设施、设备以及相关人员或者储备物资,实行临时征用或者调用。可以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违背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决落实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加强“三保一统筹”,推动“七个到位”和“六个必须”要求落严落实落细,建立健全各级疫情防控网络,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严格落实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协调联动,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疗单位、医护人员诊疗的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及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保障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的及时、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指导本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结合本地实际,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作用;落实防控宣传引导、人员健康监测,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等基层疫情防控工作,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和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对本单位的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督促从外地返回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按照要求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五、在省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责任和义务;减少外出活动,自觉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出现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症状时,应当及时报告,同时做好个人防护,并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支持和组织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产复工,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统筹做好人员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及早制定健康诊断、交通运输、人员管控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明确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畅通信息公开渠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在普及疫情防控知识、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经验等社会关切的方面,积极、科学开展公益宣传,加强正面舆论引导,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阻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及行政争议,依法惩处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九、依法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注重文明执法。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疫病史、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防控工作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疫情防控提供制度保障。要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充分调动、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及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并依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9日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及省委相关决策部署,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举全省之力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实施地毯式滚动摸排,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扩散、防输出,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疫情防控属地责任、部门责任的情况,应当作为2020年度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突出集中攻关、协同发力、临床实践,依靠科学武器战胜疫情。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区)统一部署,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网格化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构筑群防群治铜墙铁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力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五、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应当全力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保障煤电油气、居民生活必需品正常供应,确保人员车辆正常通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充分发挥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作用,提升“一网通办”能力,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和健康宣教,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九、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0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28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集中收治隔离等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药品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不见面审批”的优势,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营造万众一心、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省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强化风险意识、坚持底线思维,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就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行政征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紧紧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发挥自治作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开发区、港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安排,做好本区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注重加强心理疏导,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做好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等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疫情防控义务。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供应、监管的统筹力度,确保供应及时充分、市场平稳有序,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物资需要;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及时、无条件地收治患者;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相关方面,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监督的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虚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有序推动各类企业、学校复工复产复学,加强分类指导、实行错峰到岗,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全面做好返工、返岗、返校后的疫情防控。

复工复产的企业应当制定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复工复产工作方案,购置配备必要的疫情防控物资,落实对包括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设施设备、原材料和产品等在内的各项卫生防疫要求和措施,优化资源配备,合理布置用工,避免人群聚集。各类学校应当制定复学工作预案和校园防疫规范,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有序返校等工作。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系统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全面推行网上办公、网上审批、网上服务。确需到现场办理的事项,通过安排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点就近办,实体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下沉到社区服务等方式办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在线办理相关业务。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未履行法定报告职责,缓报、瞒报、漏报、虚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或者有恶意传播疾病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诊疗和救治工作,或者实施伤医、医闹等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十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省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监察对象在疫情防控中履职尽责、秉公用权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问责。

十四、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与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五、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注重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引导群众理解配合、科学参与疫情防控。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带头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主动亮身份、当先锋、作表率,展示为民履职良好形象,凝聚疫情防控强大合力。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实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2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210

  为了依法科学有序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全省生产和生活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实施分区分类防控,突出重点、因地施策,实行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确保疫情防控、患者救治、物资保障、市场供应、企业复工复产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全省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措施,实行网格化管理。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严防输入、输出和扩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可以依法按照程序规定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辖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服从所在地乡镇、街道、居住小区和公共场所疫情防控责任单位的管理要求;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时,自觉佩戴口罩;依法接受涉及疫情的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信息,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患者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应急保障方案,做好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企业的生产服务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六、全社会应当共同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严密防范疫情防控期间各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为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创造良好诊疗环境,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对实施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从严处理。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和保障工作,加强现场处置,全力以赴救治患者,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拓展“天府通办”服务内容,积极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工作、生产和教学后疫情防控。

  十、各类企业应当在落实防控措施的基础上,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企业自身实际,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在确保人员安全健康前提下,灵活安排复工复产。

  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技术和安全标准,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十一、进一步强化农村疫情防控工作保障,挖掘农村本土医疗资源,整合乡镇卫生院、村医务室等医疗力量,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防疫宣传,开展出省务工和返岗农民工行前健康检测,落实农村疫情防控措施。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疫情医疗废物,防止疫情传播。

  十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报告,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经验,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公众理性面对疫情,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依法依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有关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回应群众呼声和诉求,主动排查、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平安和谐稳定。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六、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借疫情聚众闹事、拒绝接受检验检疫等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造假售假等违法行为,维护疫情防控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十七、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疫情防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恶意传播疫病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严格采取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九、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020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市委、市政府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全市人民积极配合疫情防控措施,团结一心、共克时艰,共同应对疫情挑战,坚决遏制疫情蔓延。

当前,本市即将迎来返京人员流动高峰,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2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进一步动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引导全社会凝心聚力、共筑防线,形成战胜疫情的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实际,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城市平稳有序运行。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

社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加强人员健康监测,防止疫情输入,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属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疫情严重地区回京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五、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政府规定的基层组织报告。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各类伤医、医闹等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有关规定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最多跑一次”机制的作用,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五、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七、本省充分发挥“浙政钉”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浙里办”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八、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九、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当前,我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2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召开会议,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要求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全面提高对新冠肺炎疫情的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充分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力量,动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形成全社会凝心聚力、共筑防线、战胜疫情的强大合力,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疫情防控期间的工作实际,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在党的领导下,统筹防控与分级防控相结合、服从大局;坚持依法防控、依规治理,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坚持科学防控、精准施策,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防控、部门防控、行业防控、基层防控、单位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全市的疫情防控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开展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统一部署,开展群防群治,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防控辖区疫情。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发布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力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加强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城乡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开展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摸排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加强人员健康监测,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积极高效配合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渝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单位和个人科学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了解疫情防护知识,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依法自觉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监测、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防控措施的实施;

()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应当自觉正确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活动;

()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得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从疫情严重地区回渝人员以及与新冠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从市外返回本市居住地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隔离观察规定。

七、在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通过伤医、医闹等形式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辱骂、抓打、恐吓防控人员;

()隐瞒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

()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

()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设施巡查,加大保障力度,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的基本公共服务。

九、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抗击疫情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各类社会救助团体、慈善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开展接受捐赠和社会救助活动,有关信息及时公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捐赠物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行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充分发挥“渝快办”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十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加强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维护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十三、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疫情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五、疫情防控期间,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依法从严从快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拒绝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应急处置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依法防控,依法审慎决策,严格依法实施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蔓延,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坚持科学防治,强化科技资源整合利用,积极运用各种科技手段,精准施策,对疫情传播规律及影响因素进行研判,及时监测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为更有针对性地防控疫情提供专业支撑,完善救治体系,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的救治工作机制;坚持规范有序、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要求,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有效防止疫情输入、输出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指导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社区(村)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统一指挥,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加强人员健康监测,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做好社区防控知识宣传和健康提示,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在防疫管理、隔离观察、医疗卫生、道路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疫情防控工作涉及的重点人员、重点群体加强健康监测,对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的情况以及其他异常情况。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零售药店出售退烧、咳嗽类药品,应当实行实名制登记,第一时间上报属地卫健部门。

五、个人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依法接受医学调查、检验检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应当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自发的聚会和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不猎捕和食用野生动物。个人进入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

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必须第一时间按照规定报告,避免发生再传播和交叉感染。从疫情严重地区流入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要做好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市场价格工作,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等提供便利。要做好基本民生保障工作,畅通水、电、气的供应。

充分发挥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平台的作用,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更多事项全程网上办理,纸质办理结果实现邮寄送达,切实提高全省各级政府网上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选择网上办、掌上办、邮递办等办事渠道,尽可能避免到办事大厅现场办理相关业务,减少人员聚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学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制定健康诊断、联防联控、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切实加强防控管理和健康监测,有效应对返城人流高峰,全面落实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口管理责任,严防新的疫情输入性蔓延、流动性扩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宣传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宣传疫情可防可控、疾病可防可治,宣传抗击疫情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鼓舞士气、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野生动物交易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纠纷,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02021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坚决落实中央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管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疫情防控工作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的要求,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 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扩散、防输出,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并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二)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采购、供给统筹力度,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优先满足一线医务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三)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在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强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实行“不见面审批”,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四)组织做好对一线医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保障工作,及时落实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的相关待遇,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督促辖区内各单位和社区落实防控措施,做好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新冠肺炎诊疗和防控方案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人员,集中优势力量做好对重点区域、重点人群的疫情防控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新冠肺炎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防控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制度和分区管理规定,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做到应收尽收;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医疗废弃物处理和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工作。

  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本社区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交通工具和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服务区等重点场所的各项疫情防控措施。

  酒店、餐馆、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六、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旅游度假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管理,依法接受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报告和登记,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健康服务管理;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个人应当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违反规定组织和参加人群聚集活动;维护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缓报、隐瞒或者谎报,或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冠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造谣传谣、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治疗、暴力伤医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犯罪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疫情防控期间,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决定》

       20203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决定》已于20203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325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安排,依法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加快健全我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决服从党中央的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省委、省政府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全省上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的态势不断巩固和拓展,取得阶段性重要成果。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要继续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不折不扣贯彻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的安排部署,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等各项工作,夺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胜利。

二、继续毫不放松抓紧抓实抓细疫情防控工作。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要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打好“控、防、救、治”组合拳,防止疫情反弹,做好外防输入特别是严防境外输入,完善数据共享、信息通报和入境人员核查机制,航空运输、口岸检疫、目的地送达、社区防控要形成闭环。严格实行分区分级和差异化精准防控措施,坚持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推进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坚决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三、进一步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省人大常委会要对公共卫生、应急管理、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评估和论证,抓紧制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要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等政府规章和配套制度建设,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筑牢制度防线。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要全面依法履行职责,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的能力。

四、进一步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省、市应当建立传染病专科医院,县级应当在综合医院设置符合要求的传染病病区和传染病门诊。新建、改建、扩建医院应当统筹设置传染病病区,平时综合利用、疫时救治专用。加强各级疾病预防防控机构建设,按照常住人口比例标准配备疾控机构人员,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加大对承担防疫防控职责公共卫生机构的基础建设、实验室装备等相关投入;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健全准入、使用、待遇保障、考核评价和激励等机制。持续加强全科医生培养、分级诊疗等制度建设,推动公共卫生服务与医疗服务高效协同、无缝衔接。

五、进一步完善重大疫情预防控制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强化风险意识,完善公共卫生重大风险研判、评估、决策、防控协同机制。完善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和信息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和监测计划,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疾病预防防控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要依法履行传染病报告职责,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把重大疫情联防联控纳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职责,提升基层防控能力。

六、进一步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健全重大疫情应急响应机制,发生重大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其中作出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传染病等重大疫情救治机制,坚持中西医结合,支持一线临床技术创新,及时推广有效救治方案。设立重大传染病科研专项,充分利用我省教育科研优势,加强科研攻关。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依法做好传染病医疗废物处理。

七、进一步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应急医疗救助机制,做好应急资金储备,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确保医疗机构先救治、后收费,并完善医保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制度。健全重大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将诊疗方案中涉及的药品和诊疗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探索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有针对性免除医保支付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条款。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提高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重大疫情期间,打通互联网医疗医保支付通道,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正常就医用药需求。

八、进一步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集中生产调度机制,健全应急预案,确保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保障有序有力。把卫生应急物资保障纳入全省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立常态医疗应急物资生产、保障、储备、物流配送企业名单,科学调整储备的品类、规模、结构,提升储备效能。建设省级卫生应急物资战略储备,做好市级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应急物资供应保障高效安全可控。

九、提高智能化疫情防控救治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应急工作中要充分运用现代数字技术,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在疫情监测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智慧化管理等方面的作用。疫情防控数据信息应当依法规范采集使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知识、健康理念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加强对孤寡老人、困难儿童、重病重残人员等群体的人文关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卫生基本规范和所在区疫情防控措施,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

十一、对在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主动积极参加疫情救治的一线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岗位晋升和聘用时优先。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十二、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和逃避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将其失信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平台,依法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主动报告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细落实防控工作;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未集中医学观察的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医学观察、居家防护指导等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个人应当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自觉佩戴口罩,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挥志愿服务者的作用,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志愿服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等应急处置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疫情排查、依法隔离观察、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一)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对本单位人员和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四)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六)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七)严格执行政府关于复工、开学等规定;

(八)政府要求开展的其他疫情防控工作。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其他地区有不适症状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来自疫区和疫情严重地区以外人员无不适症状的,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对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航空、铁路、道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宾馆、餐饮场所、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五、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村(社区)报告,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服从管理;

(四)严格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定,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

(五)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六)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

六、各级人民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当全面摸清底数,全面建立台账,全面采取措施。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专家治疗,科学治疗,免费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的统筹力度,优先保障病人救治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高效优质地满足办事需求。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防控的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疫情科学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和防控工作,推广疫情防控经验,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众志成城的舆论氛围。

九、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加大治安管理、市场监管执法力度,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涉及疫情防控的民商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关心关爱基层疫情防控人员和医护人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治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十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治疗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防控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或者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情、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等情况,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惩戒。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当前,黑龙江省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讲话精神及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以更坚定的信心、更顽强的意志、更果断的措施,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按照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做好疫情监测、地毯式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输出、防扩散。坚决做到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隔离留观场所等重点区域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维护医疗、隔离留观秩序,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实行定点治疗,中西医结合治疗,对危重病人实行一人一策的治疗方案。

  疫情防控要以县域为单元,确定不同县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疫情防控协同机制。

  新区、自贸区(黑龙江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统一部署,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地)、县(区)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从外地返回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市容环境、生活饮用水、野生动物管理等各个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对疫情指挥部可以依法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可能造成疫情扩散的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以及其他必要的疫情防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采取上述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原则,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实行人性化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等刚性需求,并及时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避免因简单粗暴的硬性应急管理措施引发纠纷。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采取封门、焊接出入口、堆放物料等硬性隔离措施封闭村庄、小区等场所;除依法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措施的人员以外,不得限制其他已采取防护措施并配合临检工作的业主或者租户返家。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回人员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五、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并配合疫情防控期间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义务。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了解疫情防护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聚集活动;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六、省、市(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在公布疫情信息工作中,依法依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歧视、侮辱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不得悬挂、刊播带有暴力、歧视性质的防疫标语。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抓好农业工业生产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产业,有序推动各行各业复工复产复学,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统筹协调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保障,注重加强对人民群众特别是医务工作者及其家属,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等被隔离对象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企业灵活妥善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待遇问题。因受依法隔离等疫情防控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八、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各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行政争议,为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疫情防控相关政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协调法律服务资源,为政府依法决策、应急处置提供法律服务,发挥政府法治机构作用。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赠,助力疫情防控工作。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监督的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史、逃避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市(地)、县(区)人大常委会(工委)必要时通过法定监督方式,依法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和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升人民群众防控意识。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征求和采纳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本次疫情防控结束之日终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科学有序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定》

       213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实现疫情防控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以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更严责任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当前疫情防控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树立全国全省“一盘棋”思想,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控、严防严控,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全面构建“查、防、控、治、保、导”疫情防控体系,全面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核酸筛查,对全省报告的疑似病例等五类重点人员进行核酸检测,及时有效发现和控制传染源,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实做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各项工作,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加大疫情防控资金保障力度,合理调配物资储备,及时协调解决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落实属地防控责任,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落实落细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人员往来情况摸排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医疗卫生、疫情排查、隔离观察、交通运输、道口管理、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储备物资调用、野生动物管理等事项,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在妥善采取防护措施的前提下,应当最大限度减少疫情防控对生产生活造成的不便影响,不得擅自升级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疫情防控需要,可以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带头遵守和执行疫情防控各项规定,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配备口罩等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并规范节约使用。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和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如实提供、填报有关信息和主动报告健康状况,自觉接受排查、检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并正确使用口罩等防护用品。

  五、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全面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全面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出售、购买、进出口、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疫情病员、一线公共场所工作人员的防控需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积极做好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收储、运输和配用等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的全过程实现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采取有力措施有序推进全产业链复工复产组织工作,努力提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切实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保持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及时研究制定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的应对措施,全面推进脱贫攻坚,深入推进农村产业革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努力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确保按时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贵州政务数据“一云一网一平台”作用,推行网上办、远程办、手机办、微信办、邮政办等非直接接触服务方式,减少群众外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保障群众的政务服务需求。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按照要求及时宣传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防控知识,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大力宣传先进典型,营造众志成城、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与疫情有关的虚假信息。

  十一、本省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二、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居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三、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把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转化为疫情防控优势,认真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实现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树立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坚持全国一盘棋思想,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筹兼顾、协调联动、相互支援,凝聚各方力量,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防控疫情的强大合力。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省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下,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严格落实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各项要求;

  ()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并及时调整优化;

  ()发挥网格化管理优势,依法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

  ()上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依法及时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并组织实施;可以依法采取延迟开工、延迟开业、延迟开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实施交通管制、交通卫生检疫,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应急处置措施。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社区()在疫情防控中的阻击作用,把防控力量向社区()下沉,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工作安排,组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警务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未集中隔离的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人员实施健康告知、健康监测、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居家防护、健康指导等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调度,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做好下列疫情防控工作:

  ()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明确专门负责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

  ()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并对与其往来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

  ()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按照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

  ()在复工、复产、开学前制定疫情风险评估、交通运输、人员管控等方面的疫情防控预案;

  ()其他疫情防控有关工作。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通风、消毒、客流疏散等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自发的聚会和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

  ()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避免或者减少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与患者密切接触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单位或者社区()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并遵守相关管理制度;

  ()了解疫情防护科学知识,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配合有关单位依法采取其他防控措施。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规范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加强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并按照规范建设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突出集中攻关、协同发力、临床实践,提高疫情监测、预警、报告、实验室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处置水平,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和保健对策。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严格隔离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

  除捕捞水产品外,严禁开展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和“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原则,将确诊患者集中到综合力量强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加强医护力量统筹调配,集中优势医疗资源,确保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做到应收尽收。

  十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情监测,密切跟踪研判疫情发展趋势,定期开展疫情动态分析和风险评估,为疫情防控提供技术支撑。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诊疗方案,明确诊疗程序,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对确诊患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对疑似患者,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对医疗机构内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保障医疗机构医疗救治费用,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对经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疑似患者执行确诊患者医疗保障待遇。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防疫设施建设,确保中央和省统一调运,重点保障疫情前线救治病人和其他一线医务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为向疫情严重的地区运送应急物资和救援力量的车辆提供交通安全保障。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口罩、防护服、护目镜、医用手套等防控物资以及民生商品价格的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防控物资和居民日常生活供给。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公共卫生事件重要物资的储备建设,在项目立项建设、用地、用能、设施配套、资金补贴、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对企业按照政府指令性计划生产而造成过剩的重点医疗防护物资,予以兜底采购收储。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医务工作者、人民警察、基层干部等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心关爱力度,加强安全防护,统筹安排工作调休,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做好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坚守岗位未能休假人员,应当及时调休或者适当补偿。

  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和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受赠财物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发放、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秩序恢复,采取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政府财政贴息、降低运营成本、减轻税费负担等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支持、推动各类生产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二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加大稳岗力度,稳定劳动关系,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

  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做好社会动员、救助、志愿服务等工作。

  二十二、劳动者在延迟复工以及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鼓励各级机关推行政务网上办公,充分利用政务网络平台资源。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线上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二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息沟通渠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公开回应群众关切;深入开展疫情防治知识宣教,引导群众合理就医,增强公众科学防护意识和能力;加强网络宣传工作,对恶意造谣生事、传谣者,依法严肃查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弘扬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崇高精神,弘扬中华民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大爱无疆精神,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二十五、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不服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或者殴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诈骗、聚众哄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交通设施、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纠纷,依法严惩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疫情,或者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代表职责,主动担当作为,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参与所在单位、街道、社区()的疫情防控工作,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意见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1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省委、省政府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做到“两个维护”的重大实践,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和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全省上下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牢牢把握疫情防控的主动权,有力地遏制了疫情扩散蔓延。

  当前,我省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防控至关重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及省委相关决策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疫情防控实际,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州(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当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我省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实际,及时采取符合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实际的疫情防控措施,外防输入输出,内防扩散蔓延,保障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疫情防控依法有序开展,保障防疫物资和民生物资保供稳价,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保障边疆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和谐稳定。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六、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不得违法、违规征用、截留、占有各种疫情防控物资。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抓好疫情防控的同时,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脱贫攻坚,保障疫情防控相关项目、资金及时安排到位,同时保障事关民生、脱贫攻坚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项目、资金及时安排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八、本省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网络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九、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国家和我省相关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我省疫情防控相关地方法规进行清理评估,加强疫情防控方面的立法工作,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开展疫情防控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和听取疫情防控工作专项报告等方式,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助推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十二、本决定自2020210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7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举全市之力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一网统管”作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应当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的,自觉佩戴口罩。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四、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向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口岸查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本市充分发挥“一网通办”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以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 自202027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健全完善全市联动、条块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疫情防控工作格局,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序推动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针对疫情防控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影响,在采取常规管理措施尚不能满足疫情防控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理、适度、管用原则,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社会治安、交通运输、道口和场所管理、市场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特定领域和特定时间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疫情防控措施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审慎决策,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按照政府的要求协助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及时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疫情防控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严格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加快推进企业和项目有序复工复产,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加快落实应对疫情稳增长政策,落实中央、省、市支持企业各项政策,确保疫情防控与经济发展两不误。

  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措施,加强分类指导,加大财政支持、金融服务、法律服务力度,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切实降低企业负担,提高要素保障和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提升企业惠及面和获得感,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六、企业应当切实履行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复工复产防疫准备措施,抓好企业内部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加强企业用工健康防护,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依法保障职工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经营有序进行。

  企业应当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积极组织生产经营。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复工复产工作要求,区级以上重点项目应当按照计划加快推进开工复工。相关企业应当配合疫情防控需要,加强疫情防控物资、医用物资及配套材料的生产、供应,依法配合政府对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的调用。

  鼓励企业通过安排错峰上班、实行弹性工作制、综合调剂带薪休假、居家办公、远程会议等方式,降低工作场所人员密度。

  七、加强公共卫生和防疫体系建设,排查整治公共卫生环境,补齐公共卫生短板,对公众开展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深入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大力开展法治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意识和应对能力。

  依法全面加强野生动物管控,禁止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泄露疫情防控工作中知悉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以及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救援款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抗拒疫情防控、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疫情防控各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支持政府依法防控疫情。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1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认真落实中央、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疫情防控有关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贯彻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网格化管理,切实增强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本市各级应急指挥机构严格履行辖区内的疫情防控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建设和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工作支持,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外防输入、内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县(市、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落实健康申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应急指挥机构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就近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医,第一时间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凡通过高速、国省道路、机场及火车站入榕人员,应通过“e防控微信小程序进行自主申报和提前登记,如实填写相关信息,不得隐瞒。抵榕之后,应主动接受体温检测,配合做好安全查验和分类通行工作;

  (四)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或者从疫情重点地区来榕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不随地吐痰,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

  (六)了解疫情防护和相关健康教育知识,不得非法猎捕、运输、销售、食用和接触野生动物;

  (七)不得散布谣言、哄抬物价等,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交通运输、道口管理、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需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预案,同时充实物资保障,强化生产储备、统筹调配,保障防控救治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严格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做好返岗、返工员工的健康管理。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依法采取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开通金融服务便捷通道、减免中小企业房租、落实中小企业税费减免政策、延期交纳税款、返还失业保险费、对实施“留岗留薪”企业予以补助、缓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稳就业奖励等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有效应对疫情,保障全市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八、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服务、民生服务“掌上办、网上办、就近办”,发挥“最多跑一次”机制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法律法规,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十二、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五、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代表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疫情防控结束之日终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4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2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214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全力以赴抓好疫情防控同时,统筹做好‘六稳’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决策部署,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障城市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疫情防控有关决定,结合成都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要全面坚持党的领导,坚决做到疫情防控全市一盘棋,坚决服从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集中研判疫情态势,科学制定防控举措,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变化及时作出系统部署,确保疫情防控、患者救治、物资保障、市场供应、企业复工复产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防疫指挥机构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坚持依法依规、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将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社区治理有机结合,广泛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确保防控职责履行到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自觉运用法治的思维方式,强化疫情防控政策措施合法性审查,全面提高依法防控水平,始终坚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以最严纪律、最有力举措、最坚定信心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一)健全市、区(市)县、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严防输入、输出和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二)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三)加强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供给、调配的统筹,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保障重要物资供应并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的需要。

(四)督促指导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公共服务单位有效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保障城乡基本公共服务。

(五)监督管理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调动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努力提高科学救治水平。

(七)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相关城市建立疫情防控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八)加强疫情防控普法宣传,提升群众防范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着力推动防控重心下移,全面加强联防联控、群防群治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强化本单位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进入公共场所时,规范佩戴口罩;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涉及疫情的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出现疫情相关症状时,及时前往就近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四、有序推进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努力完成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

(一)制定分类分批复工复产方案,严格督促企业落实法定防疫责任,支持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和企业生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有效采取防护措施,尽早复工复产。鼓励其他各类企业依据防疫物资储备水平和防疫能力全部或者部分复工复产。推进项目开工建设,对已开工能复工的尽快复工,具备开工条件的抓紧组织开工,暂时还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积极做好前期工作,确保项目尽快开工。

(二)加大金融、财税、用工等方面支持力度,帮助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渡过难关。加强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工作,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复工、劳动用工、合同履行等法律服务。

(三)增加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快补齐应急体系、公共卫生、智慧城市等发展短板,加快重大项目建设,以有效投资对冲疫情对经济影响。

(四)加强道路交通管控,做好应对疫情应急物资、重要生产生活物资等运输保障,持续增强生鲜农副产品保鲜储运能力,确保实现“产得出、运得走、供得上”,切实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五)充分发挥政务服务网络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最大程度减少中间环节和书面材料,推动企业注册开办、纳税、缴费等更多服务事项实现网上办理,切实提高政务服务水平。

(六)国家、四川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

各类企业应当在落实防控措施的基础上,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企业自身实际,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在确保人员安全健康前提下,积极开展复工复产。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五、坚持正向宣传引导,积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和信息发布制度,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公开透明回应社会关切,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有关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

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加大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诈骗和聚众哄抢、造谣传谣、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侵犯公民隐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恶意传播疫病等行为的,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七、市和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督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和维护城市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各项工作,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施行。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及省委、市委工作要求,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和区、县(市)设立的疫情防控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情防控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逐级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各级防护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外防输入、内防扩散,全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做好有关疫情防控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告知、人员往来情况摸排、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就近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医,第一时间向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或者从疫情重点地区返(来)沈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并服从管理;

(四)了解疫情防护和相关健康教育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救治任务。相关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诊疗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部收治,全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感染率和病亡率。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做好医护人员的防护,确保医护人员安全。

九、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及时制定企业复工工作导则和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推进本市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同时,强化生产储备、统筹调配物资,保障防控救治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鼓励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各项任务,统筹做好“六稳”工作,采取扶持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措施,主动为企业解决困难,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十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社会治理、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工作,对于违法截留防疫物资、挖道堵路、囤积居奇、哄抬疫防控产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等行为依法从重处理,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十三、监察机关应当对疫情防控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以及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依规依法追责问责。

十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因疫情和疫情防控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对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拒不接受防疫防控措施,扰乱疫情防控秩序、医疗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强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市委有关规定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疫情防控有关决定以及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城市大脑”等科技手段,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采取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必要应对措施,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网格化手段,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落实健康申报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就近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就医,第一时间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或者从疫情重点地区返(来)杭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四)了解疫情防护和相关健康教育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四、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救护、预防控制、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物流配送、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宣布。

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的要求,及时制定企业复工导则和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推进本市企业有序复工。同时,充实物资保障,强化生产储备、统筹调配,保障防控救治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员工健康大数据平台,为返岗返工的企业员工提供精准在线健康服务。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十、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居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代表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3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按照中央和省市委的决策部署,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健全完善全市联动、条块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疫情防控工作格局,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区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镇、城乡社区等防控网络,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落实联防联控机制,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全面落实疫情防控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外地返济人员的防控措施,对居家隔离人员做好健康管理和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动员能力,实施网格化精细管理,群防群治,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严防疫情输入和扩散,控制疾病传播。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区县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房屋出租人应当落实租房管理主体责任,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外地返济承租人员的相关信息,主动配合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防控工作。承租人要主动做好健康信息申报,依法履行相关防控义务。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注意个人卫生,严格遵守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全程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组织不参加聚会活动;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第一时间向居住地村、社区报告,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发布决定、命令、通告,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区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疫情防控相关决定、命令、通告。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必要时依法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帮助解决一线医护人员家庭的现实困难,多措并举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口岸物流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

  七、企业应当统筹做好复工复产的疫情防控工作,加强企业用工健康防护,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鼓励通过安排错峰上班、实行弹性工作制、综合调剂带薪休假、居家办公、远程会议等方式,降低工作场所人员密度。

  八、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网络数字政务服务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九、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索取、传播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个人信息。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救援款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8日怀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市委有关规定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方针,坚持党的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坚持依法防控、依法治理,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治、自防自治,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实行网格化管理,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坚持以点控面,用口袋战术围剿病毒扩散蔓延。应当依托四级干部集村部(社区)工作机制,明确每个的疫情排查防控责任人,严格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从严加强村出入管理和小区封闭式管理,强化联防联控巡逻巡查,密切关注重点地区重点人员,从严落实居家隔离措施,加强公共服务设施运行维护,科学有序组织复工复产复学。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统一部署,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辖区管理责任,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实行群防群治,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村寨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把防控措施落实到小区、楼栋,到户到人,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服从本地区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管理,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七、个人应当做好自防自治,进入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自觉做到不串门、不聚集、不聚餐,常消毒、勤洗手、讲卫生。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在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一线疫情防控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需要的同时,统筹口罩等防疫用品的市场供应。发改、工信、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建、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服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捐赠、受赠行为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体温检测、健康诊断、环境消毒、交通组织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复工复产复学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十一、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平台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十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同舟共济、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十四、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五、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要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隐瞒不报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全面加强野生动物管控、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居住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的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应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对本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积极组织开展“打赢防控阻击战,人大代表在行动”活动,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2028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怀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12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委、市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结合鹤壁市实际,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采取管用有效的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要严管管严,管住重点人员、重点地区、重点时段、重点部位,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统一部署,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组织参加人员聚集活动;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经济功能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铁路、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卡点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野生动物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海关查验、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应急救援物资的供应和使用以及应急救援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应急救援有关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有序推动各类企业、学校复工复产复学,加强分类指导、实行错峰到岗,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全面做好返工、返岗、返校后的疫情防控。

  复工复产的企业应当制定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复工复产工作方案,购置配备必要的疫情防控物资,落实对包括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设施设备、原材料和产品等在内的各项卫生防疫要求和措施,优化资源配备,合理布置用工,避免人群聚集。

  充分发挥各类数字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推进数据协同共享,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居家办公。各类学校应当坚持停课不停教、停课不停学,通过网络等渠道认真组织学生学习,制定复学工作预案和校园防疫规范,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有序返校工作。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由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市、县(区)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监察对象在疫情防控中履职尽责、秉公用权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问责。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与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带头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主动亮身份、担责任、当先锋、作表率,展示为民履职良好形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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