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网络游戏《奇迹MU》是由韩国Webzen公司创作的顶级网络在线游戏,一经推出便获得重大成功,被多家权威游戏机构评为2001年最佳网络游戏。该游戏自2003年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拥有数以千万计的粉丝玩家。
原告壮游公司于2012年获得了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权。
2014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硕星公司开发了一款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授权第二被告维动公司通过“91wan网页游戏平台”进行运营和推广,还通过第三被告哈网公司的“99YOU”网站进行推广。原告认为《奇迹神话》完全抄袭了《奇迹MU》,在作品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场景、角色、技能、怪物、装备等的名称、造型等多个方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
故原告请求判令相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作、宣传、运营或授权他人运营侵权网络游戏《奇迹神话》并赔偿损失。
原告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二审判决认定硕星公司、维动公司侵犯壮游公司就权利游戏所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壮游公司的著作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而言,包括:(1)壮游公司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作品性质的认定;(2)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3)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壮游公司的著作权;(4)硕星公司和维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壮游公司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作品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就壮游公司主张的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奇迹MU》作为一款角色扮演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由游戏玩家操作游戏角色,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在游戏场景中升级打怪,并可进行组队等互动性操作。
当玩家开启操作时,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上述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其中情节表现为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等,因此可以通过比对两款游戏的上述素材来认定二者游戏画面的相似度。
经比对,两款游戏400级之前的地图、场景及相应的等级设计、角色及相应技能、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的名称和造型相似度极高,虽然部分造型在线条的组合细节方面有些许差别,但整体造型的视觉效果差别不大。《奇迹神话》的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壮游公司的著作权。
《奇迹MU》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发布时间远早于《奇迹神话》,硕星公司、维动公司开发、运营《奇迹神话》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游戏。在此情况下,硕星公司仍开发出与《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的网络游戏,侵犯了壮游公司对《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复制权。
硕星公司授权维动公司在其网站上独家运营该游戏并分享收益,还通过哈网公司网站进行推广,共同侵犯了壮游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关于硕星公司和维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涉案游戏在登记时的名称为《MU》,但引进中国运营后,相关游戏期刊、新闻媒体均称呼其为“奇迹”、“《奇迹》(MU)”或“《奇迹MU》”,网禅公司授权给壮游公司时也自称“《奇迹MU》”,壮游公司的运营官网上则使用了《奇迹MU》及相应的版本号。
该游戏在中国运营时,其中文名称“奇迹”具有更高的使用频率和辨识度。从字面含义看,“奇迹”一词意为不同寻常的事情,为固有词汇。但作为网络游戏的名称,“奇迹”一词具有识别性、显著性;同时,若“奇迹”一词经使用而产生了足够的影响力,则该词语也会产生特定的第二含义。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奇迹”属于固有词汇为由认为其系魔幻类网络游戏的通用名称。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媒体的广泛宣传,“奇迹”在网络游戏领域与涉案游戏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已经具备了区别于其字面含义的特定含义,包括游戏从业者及游戏玩家在内的相关公众亦能知悉“奇迹”即指涉案游戏。
因此,“奇迹”作为涉案游戏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具备了区别该游戏与其他网络游戏的功能,可以将“奇迹”作为壮游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在涉案游戏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奇迹神话》与《奇迹MU》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壮游公司的著作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故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经比对,两款游戏400级之前的地图、场景及相应的等级设计、角色及相应技能、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的名称和造型相似度极高,虽然部分造型在线条的组合细节方面有些许差别,但整体造型的视觉效果差别不大。
网友对《奇迹神话》的评测文章及论坛留言也显示,两款游戏在游戏素材、玩法、风格、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以至于网友认为《奇迹神话》为《奇迹MU》的页游版。
硕星公司开发出与《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的网络游戏,侵犯了壮游公司对《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复制权。
硕星公司授权维动公司在其网站上独家运营该游戏并分享收益,共同侵犯了壮游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哈网公司作为游戏资讯网站,仅提供了被诉游戏的简单信息,并提供一个通向维动公司运营官网的链接,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对硕星公司和维动公司的上述侵权行某存在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特有名称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名称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经营活动,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涉案游戏在登记时的名称为《MU》,但引进中国运营后,相关游戏期刊、新闻媒体均称呼其为“奇迹”、“《奇迹》(MU)”或“《奇迹MU》”,网禅公司授权给壮游公司时也自称“《奇迹MU》”,壮游公司的运营官网上则使用了《奇迹MU》及相应的版本号。
该游戏在中国运营时,其中文名称“奇迹”具有更高的使用频率和辨识度。作为网络游戏的名称,“奇迹”一词具有识别性、显著性;同时,若“奇迹”一词经使用而产生了足够的影响力,则该词语也会产生特定的第二含义。
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奇迹”属于固有词汇为由认为其系魔幻类网络游戏的通用名称。
壮游公司提供的各类游戏期刊及获奖新闻可以证明,该游戏在中国的网络游戏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媒体的广泛宣传,“奇迹”在网络游戏领域与涉案游戏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已经具备了区别于其字面含义的特定含义,包括游戏从业者及游戏玩家在内的相关公众亦能知悉“奇迹”即指涉案游戏。
因此,“奇迹”作为涉案游戏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具备了区别该游戏与其他网络游戏的功能,可以将“奇迹”作为壮游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诚然,在字面含义的范围内,壮游公司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奇迹”二字,但前提是该使用行某须为善意,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但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其游戏名称中使用“奇迹”远远晚于涉案游戏在中国运营的时间,作为游戏开发企业,其不可能不知道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游戏名称。
其次,从维动公司官网宣传材料可以看出,其使用“奇迹”二字并非从字面含义上使用,而是将其作为自己游戏名称的一部分。
最后,被诉游戏名称“奇迹神话”与涉案游戏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奇迹”构成近似,维动公司的宣传材料中又将两款游戏捆绑介绍。
在涉案游戏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两被告的上述行某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奇迹神话》与《奇迹MU》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案例评析】
一、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
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
二、如何进行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其中情节表现为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等,因此可以通过比对两款游戏的上述素材来认定二者游戏画面的相似度。
【结语和建议】
在进行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时,可将庞大的游戏进行拆解,从宏观角度对游戏整体进行说明,从动态的角度对游戏进行说明,从而认定两款游戏整体画面相同或实质性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