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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评

法制日报:醉驾为何不能一律入刑?

来源:法制日报     日期:2011-05-12         阅读:4,139次

声音导读: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谈到,并非醉酒驾驶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此言一出立刻引来舆论一片哗然,很多人对此不能理解,认为这是给刚刚开始的各地司法机关严厉打击酒后驾车行为泼冷水。张军副院长的这一提法虽然反对者很多,但是在业内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认同,刑事司法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还要保护权利,过分倾向于哪一方都不利于司法公正,司法要寻求平衡,但不同的舆论表达却必然会坚持自己的立场。

各地抢判“第一案”不是好事

在各地醉驾行为持续走高,尤其是酒后驾车不断造成严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势下,民众希望通过严厉惩罚甚至动用刑罚制裁手段加以遏制的呼声日益高涨。“民意”终于得到了立法上的回应,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并设置了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的刑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相应修改,对醉驾者将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的处罚。

与以往法律修改后的实施情况明显不同,从5月1日新法施行的第一天起,全国公安交警部门就严查酒驾,因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依法逮捕”的报道充斥各大媒体,连新华社都在5月9日发表了《醉驾入刑,京川湘等地同日宣判第一案》的专稿。而据笔者了解,全国首例“酒驾入刑”的判决是在5月5日作出的,被告人侯光辉是河南省舞钢市后营村五组村民,于2011年5月1日20时40分许驾车沿河南省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发现酒后驾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23.7mg/100ml。侯光辉5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据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向媒体介绍,检察机关对此案适用了简易程序。公诉机关于5月5日上午受理案件,办案人员从阅卷、提审、制作法律文书用了3个小时就将此案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法院当日下午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拘役4个月的判决。被告人表示接受判决,不再上诉。相关报道没有显示此案是否有辩护律师参与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有无进行自行辩护等情况。

法律生效之后能够获得司法机关的迅即执行,这自然是一件值得欣喜的事,它有利于法律价值的实现,有助于发挥“法制宣传”的正向作用。不过,从前期“严查酒驾”、“严打醉驾”的集中报道看,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赶争“全国首例”、“本市(省)第一”的迹象十分明显,为了宣传而过度采用强制措施和进行重判的现象,也开始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5月10日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谈到“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强调了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从整体执法观念上讲,无论是对待哪一种类型的涉嫌犯罪行为,在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或者实际定罪量刑,都必须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还必须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尤其是在法院系统倡导“量刑规范化”、“同案同判”的今天,对于“首例”案件更应突出强调严格依法、综合衡量、慎重其事,以免匆忙下判,带来负面的“示范性”影响。

从以往执法情况看,我们发现,在对待醉驾的问题上,单纯行政制裁的威慑力其实都还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也没能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在这种情况下,不宜急于抛开行政处罚规范的调整,对醉酒驾驶行为一律都去定罪判刑,确实应当考虑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区别情节,分别发挥各自的作用,做到罚当其责、罪刑相当、宽严相济。

应当看到,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最为轻微的犯罪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任何其他后果,综合情节较轻,自然可以作出免于刑事处分或者缓刑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则依法可以作出“无罪”处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轻微犯罪行为,执法机关应当转变传统观念,即使进入到涉嫌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也应慎用逮捕、拘留等羁押型措施,以免刑事强制手段使用过度,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带来被动。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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