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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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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七个方面探讨股权分割的一般模式,其中既有实体问题剖析,也有程序上的归纳。
一、出资份额、股权、股权收益权、公司资产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有关公司股权的基本名词与概念。法院在实际案件的判决中会出现对同一概念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1.出资份额
出资份额指的是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额,《公司法》规定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夫妻一方将婚内取得的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份额,将该部分财产转让至公司名下,同时获得公司的相应股权。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所持有的股权可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但原始的出资额不适合作为夫妻离婚分割的财产对象。
2.股权
股权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取得经济利益并且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没有代替股东本人或与其共享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其所要分割的,从根本上来说是股权的经济利益。在分割股权时,要兼顾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平衡股东的利益,避免因股东的变更而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危机,继而造成所有股东利益受损。
而当分割股权的条件不成立时,退而求其次,非持股一方可以就股权的收益权主张进行分割,这也是一种破局思路。
3.股权收益权
股权收益权包括了股权财产权益,即公司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清算后的剩余资产、股权转让后所得的转让款。当股权分割缺乏可操作性时,非持股一方可以要求就股权在婚后的收益权部分进行分割。
(2018)辽01民终383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杨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杨甲所持有该公司69.23%的股份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应当归何某与杨甲一人一半,共同享有,并无不当。”其中所提到的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笔者认为就是股权的收益、股权的经济价值,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评估审计确定具体金额,而后由持股方向非持股方进行补偿。
4.公司资产
在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对公司资产这一概念的理解是模糊的。公司投资到其他公司的股权、公司的债权,都是公司的资产,不能在离婚时直接提出分割。
二、股权价值如何计算
股权价值如何计算是婚姻股权分割中的难点和重点。
第一种是法院以审计的数字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个是较常见的一种确定价值的方法。
由此对实务操作可能会产生几方面的困惑:
首先,应该采取审计还是评估?“审计”指的是核查原来的计价是否存在违反会计准则或者会计财务制度的情况,而“评估”一般指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如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等评估方法)对资产价值进行核定的行为。笔者更倾向于采取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对于轻资产的高新科技企业,单靠审计无法确定其真实的股权价值,反之,采取评估的方式更能接近股权的实际价值。
第二,提出评估申请的主体是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非持股方提出对股权进行分割,那么也应当对股权价值进行初步的举证,若无法举证,则可以请求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从操作性层面考虑,持股一方往往是管理、控制公司的人,因而从离证据最近的角度来看,持股一方提供股权价值的证明或申请评估,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一旦持股方或者公司不配合评估,又该怎么办?法院可以考虑以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显示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判断股权价值的依据。
另外,部分法院采取推定的方式,一旦出现持股一方以及公司不配合的情况,导致无法准确分割股权折价款,视为持股一方同意分割股权,法院直接判决分割股权。
三、判决中离婚股权的分割规律
以下为笔者归纳总结的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股权分割的一般判决方式。
1.对于一人公司以及夫妻共同持股公司的情形,法院一般采取直接判决分割股权的方式
但是这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一人公司分割股权后,公司的组织形式会从一人公司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外,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推定公司的资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混同的,除非股东拿出相反证据;但一人公司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举证责任完全改变,变相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2.夫妻共同作为股东的情况下,对于非持股一方欲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原则上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操作即可
第一种是非持股方主张取得股权折价款的,经过评估或者协商一致,法院直接判决分割股权折价款。
第二种是非持股方主张取得股权折价款,但是不申请评估。通常情况下,非持股方作为弱势一方受经济因素制约,不愿预付评估费,或者担心出了评估费得不到预期的结果。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总结有如下三种处理方式:
(1)法院向原告,即非持股一方阐明,原告有义务提出评估申请,如果不提,视为举证不能,应当对证明事项承担不利结果,甚至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请。
(2)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持股一方,由被告申请评估。评估后确认的股权价值,再按照具体案件的实际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
(3)原、被告双方都不申请,法院会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径直裁判持股一方应当给予非持股一方适当数量的股权。
第三种为非持股一方要求分割股权,其他股东同意,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法院直接判决分割股权。(2013)鼓商初字第269号案件,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股东均不表态,针对这种情况,法院直接判决分割股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使用可以归纳如下:
(1)同意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判决分割股权;
(2)不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判决分割股权;
(3)同意转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目前相关案件较少。
以上规定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如果夫妻两人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名下股权归女方所有,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梳理出以下三种判决方式:
(1)法院认为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直接认定为无效。笔者对该判决持保留意见。因为是否侵犯其他股东利益还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等待其他股东回复的措施来进行弥补;
(2)征求夫妻双方意见之后决定是分割股权还是分割股权折价款;
(3)径直裁判,股权仍在男方名下,收益权判决给女方。笔者也不赞同这种判决方法,法院其实又给当事人带来了新的问题,比如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股权代持的情形?女方是否变成了隐名股东?
四、考量获得股权的要素
首先最为常见的是持股方因长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利于公司发展,那么该方在获得股权方面就非常有优势。
但是对于一方在公司持有股份,但实际上双方都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因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不大,双方都有获得公司股权的可能性。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公司股权价值巨大,如果判决一方支付另一方折价款,可能根本无能力支付,导致判决之后的执行成为难题,所以法院判决双方持有股份。
在此,笔者作一个简单总结:
原告要分钱
被告同意给钱——法院判钱
其他股东同意给钱(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判钱
被告和其他股东都不给钱(不行使优先购买)——法院判股权(原告是否需要变更诉请)
原告要分股权
被告同意,其他股东同意——法院判股权
被告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判钱
被告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判股权
被告同意但其他股东未积极回应——法院判股权
五、持股方擅自转让股份
1.转让给当事人的父母亲戚
这种情况最为常见,而且此类情况绝大多数都不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为亲属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是明知的,法院一般会推断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使有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等已变更登记,法院仍会判决该股权转让属于无效行为。一旦法院判决转让无效,那么在股权分割案件中,非持股方就可以直接援引该裁判内容,认为持股方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主张其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2.正常的对外转让
即使第三人还未支付对价,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对价也合理,该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股东工商登记的目的就是要保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和工商登记的股东进行交易,是受善意保护的。第三人没有义务去查明股权转让的股东夫妻关系的状况与征求配偶的同意,因此非持股方只能就债权和股权转让款主张分割。
六、股权激励、工龄折股
股权激励近来成为火热的话题。一般股权激励所获得的股权,本身有严格、详尽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如上海赤坂亭案件:被告虽然于在职期间获得公司股权激励,但公司制度规定职员工离职之后该股份要被公司收回,原告要求分割股权激励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同理,浙江的(2018)浙0106民初3416号案件也体现了该原则。
现实中还大量存在工龄折算股份的情况。比如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为了安置老员工,按照其工龄折算成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比如(2015)渝三中法民终0072号案件,倪某某的股份是以30年工龄折算而来,而两人的夫妻关系只有16年,法院按照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出夫妻共同财产。
七、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
1.股权分割是否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一人有限公司、夫妻股东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另行起诉。
对于涉及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的情况,法院通常以涉及案外人利益未能够协商一致等原因不进行处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夫妻两人,且涉及隐私时不公开审理;而股权分割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第三人的利益,且第三人又不便追加到离婚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因此法院通常告知另案处理。
此外,若公司处于IPO过程中,法院会以影响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为理由暂不处理,等到条件成就之后再行主张。
法院在审理中会提议由持股方组织召开股东会,对是否同意非持股方成为股东,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宜进行决议。当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
2.是否要追加其他股东和公司作为第三人
对此,法院的裁判并不统一。离婚分割股权的案件大部分都是在离婚后另行提出的财产纠纷,公司和其他股东会被追加为第三人。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直接询问公司股东的意见,如果涉及到审计,也方便法庭进行组织。
当然,也有当事人针对是否追加公司和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2015)西法民初字第4825号案件的判决指出:“对原告提出申请昆明龙鼎商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的请求,本院在本案诉讼阶段不予支持。如果需要公司或者相应人员协助履行,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相应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此案中,法院认为只需要确认份额,至于后期登记,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进行救济来完成,不影响实体判决。
许慧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业务方向:婚姻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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