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6个东盟成员国以及中国、日本、新西兰和澳大利亚共10国正式生效。《附件一 中国关税承诺表说明》[1]第一条规定,中国分别对东盟成员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以及新西兰适用不同的关税减让。
由于RCEP在原产地规则上与我国已经签署的一系列贸易协定存在差异性,本文我们就RCEP协定下日本企业出口中国的原产地认定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日本产品RCEP原产资格的判定方法
要享受RCEP协定税率,从日本出口到中国的货物必须具备原产资格。以下分享中国海关对原产地为日本货物的监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是判断RCEP原产地的现行有效规定。根据该规定,货物要具备日本原产资格,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如前所述,日本出口到中国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制成品。工业制成品必须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才能够获得原产资格。
一是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由于RCEP采取了累积规则,因此这里所说的原产材料可以全部是日本本土生产的,也可以全部来自RCEP成员国。比如,生产中50%的料件来自日本,30%的料件来自韩国,20%的料件来自中国,则同样符合前述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从而取得原产资格。
二是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但符合特定原产地规则。比如,在日本生产过程中50%的料件来自印度,30%的料件来自韩国,20%的料件来自中国。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附件1《特定原产地规则》,子目9013.80的特定产品规则为子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
子目改变标准:50%的料件来自印度,属于非原产材料,但只要在日本的生产过程中,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六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即可认为具备日本原产资格。比如,来自印度的50%料件属于9001.10的光导纤维,制成9013.80的光学门眼后,子目发生了改变,则符合前述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的规定,具备日本原产资格。
此处有一个例外,就是如果有少量的非原产材料,尽管并未严格满足税则改变标准,也可以视为原产货物。比如,上例当中,在日本生产过程中45%的料件来自印度,5%的料件来自美国,30%的料件来自韩国,20%的料件来自中国。45%的印度料件在生产过程中符合了子目改变的要求,5%的美国料件不符合子目改变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并非所有的非原产材料均完成了子目改变,但因为仅有5%的非原产材料未完成子目改变,因此仍被认为产品具有原产资格。[2]
区域价值成分40:指根据《办法》第二章第七条(区域价值成分)计算所得的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百分之四十。在日本生产过程中50%的料件来自印度,30%的料件来自韩国,20%的料件来自中国。在这种情况下,原产材料的比例为50%,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百分之四十,则在日本生产的产品具有原产资格。
二、日本产品RCEP原产国(地区)的判定方法
RCEP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要享受协定税率,日本出口企业在证明出口产品为日本原产货物外,还必须同时证明出口产品的原产国(地区)为日本。比如,在前例当中,日本生产过程中50%的料件来自印度,30%的料件来自韩国,20%的料件来自中国。在这种情况下,原产材料的比例为50%,虽出口产品具备原产资格,但原产国(地区)却不一定是日本。
要确定原产国(地区),首先要看货物是否在《海关总署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附件2《特别货物清单》当中。
如果在《特别货物清单》中,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判断。
第十四条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前款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但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一律视为非原产材料。
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在本文所举的例子中,因为没有日本本国的原产材料,也就是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为0。在这种情况下,在《特别货物清单》中的出口货物,原产国(地区)并不是日本,不能享受中日之间的协定税率。
如果不在《特别货物清单》中,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判断。
第十五条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一)货物在出口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货物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并且在出口成员方经过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日本出口到中国的主要工业制成品,均不在《特别货物清单》中,因此本条是原产国(地区)的主要判断依据。日本生产过程中50%的料件来自印度,30%的料件来自韩国,20%的料件来自中国。假设产品不在《特别货物清单》中,50%的印度材料完成了子目改变,则应当适用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定原产国(地区)为日本。
最后,除了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原产国(地区)的判定上还有一个兜底条款,也就是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具备原产资格,但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法确定原产国(地区)的货物,其原产国(地区)是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日本生产过程中50%的料件来自新西兰,30%的料件来自韩国,20%的料件来自中国,出口产品在《特别货物清单》中,则根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无法做出判断,此时应当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原产国(地区)为新西兰,因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的全部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为新西兰。
综上,RCEP协定下原产地规则的复杂性应当引起企业的充分重视,只有时刻保持对相关政策的关注、熟练掌握规则的运用,才能在实务中能够切实地享受到税收优惠,促进企业经营发展。
参见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pdf/01%20Headnotes%20-%20CN_cn.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适用《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如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
(二)货物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的,上述全部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