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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法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来源:法制网     日期:2012-02-03         阅读:2,850次

我国政法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为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出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规定,标志着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

如今,这项制度在各地政法机关落实得怎么样?效果如何?《法制日报》记者近日在采访中发现,各地政法机关正在不遗余力地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首批指导性案例普遍得到了落实。

案例指导势在必行

“智慧催发智慧,精彩引发精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戚庚生这样描述指导性案例的“神奇”作用。

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最直接的体会就是每一起案例的结果是不是“一把尺子量到底”。然而,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司法人员司法能力存在差异以及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等多方面原因,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诉”、“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刑”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大量出现的工伤、交通事故案件中,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所获补偿差异悬殊的现象,一度被媒体以“同命不同价”为主题进行热炒,直接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公信力。

在这样的形势下,案例以其生动性、具体性等特点,能够较好地指导司法人员对一种类型的案件统一适用尺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势在必行。

继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出台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规定之后,3部门陆续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成功迈出了尝试这一新制度的第一步。

品案评案提升能力

着眼于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选编已经办结的案件,帮助政法部门统一思想、明确要求,这是公、检、法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共同特点。

2011年12月,最高法发布了首批4个指导性案例,其中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入选。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这一案例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解决了困扰广大法官在审理新型受贿案件的难题。

“指导性案例来得快,来得具体,可以说是法官的‘及时雨’。”戚庚生介绍说,最高法首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之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时间对全省法院下发通知,要求组织学习、参照适用。

采访中,一些政法干警向记者表示,指导性案例因其具有场景性的特点,揣摩、品味这些案例无异于一种“思维的体操”、“能力的提升”,能够帮助他们训练出善于区别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思维方式。

“指导性案例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法官参照适用这样的经典判例,都很有积极性。”戚庚生说,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江苏法院得到了较好的适用,效果良好。

配套机制逐渐规范

事实上,各地政法机关积极探索案例指导制度由来已久,各种案例选编工作一直存在,对指导当地政法机关执法办案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统一执法标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编辑印发了《案例研究选编》,将一些典型性的、存着争议性的案件编写成了案例进行分析。《案例研究选编》刊发后,深受基层干警的欢迎,每次都被抢购一空。

江苏省高院从1983年就开始以案例发布、简报、内部刊物等形式编辑典型性案例。2002年之后,作为司法公开的措施之一,江苏省高院正式出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统一了典型案例的发布渠道。

自中央政法机关推动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之后,该制度的探索更是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指导性案例由谁来选、怎么用、效力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得到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公检法三家都要求,案例的选编工作要好懂、好比照、好用,突出现实需要。

为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工作,法院、检察院系统均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公安系统则规定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发布指导性案例。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案例的报送、选编工作尤为重要。目前,中央和地方的案例遴选、发布程序都有了统一规范。同时,为避免不同部门发布的案例相互冲突,公检法普遍建立了协调机制,保证案例的统一、权威。

“江苏省法院已经实现每个院都有专人负责案例筛选、整理、报送工作,各项机制逐渐成熟。”戚庚生希望,最高法院能够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司法难题,适当增加案例发布数量,满足群众期待和干警执法办案需求。

相关链接

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能被裁判文书直接援引,但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应将对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正确理解转化为对待审案件合法合理的司法判断。裁判文书可以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论述理由,但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裁判依据。

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公安部门的指导性案例,在下发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对本级和下级机关执法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同类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和处理决定,下级公安机关下发的指导性案例不得和上级公安机关下发的指导性案例相矛盾,存在矛盾的,应以上级公安机关下发的指导性案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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