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014年3月1日开始,放宽公司注册工商登记的条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进一步激发市场的活力,注册公司的意愿高涨。很多人对成为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义务存在误解,感觉注册公司也不会发生严重的后果,在注册公司之后,并没有认真考虑自己是否可以安全退出,对于经营不善的公司,很多股东没有积极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安全平稳的退出市场,取而代之的是放任不管,任其被吊销。这样的公司导致债权人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债权人在向公司追索债务不足时,通常会通过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进行诉讼追责。
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的清算义务的规定及司法现状
1、《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出现相应解散事由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司法现状及笔者代理过的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在大量公司解散后不清算,大量存在“僵尸企业”,大量股东不正当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背景下,上述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净化了市场。但是又多发了一些职业债权人,在低价收取了债权后向债务人公司股东追索,诉讼的结果可能使很多小股东或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股东承担了远超于其出资额的责任,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
笔者曾代理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系债权人公司,和债务人公司及大股东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法院达成调解,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由债务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执行后尚有大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大股东也下落不明,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我方代理债务人公司的小股东,所占股份为10%(该债务人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我方当事人是大股东的朋友,当时应大股东要求挂名,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几年已经退出债务人公司,但是工商登记未更改。在债权人公司起诉他之前,他都不知道债务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更对他们之间的调解协议一无所知,但是就成为了本案的被告,被对方要求承担上百万的债务。
笔者代理的这个案件有其特殊性,小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几年就已退出公司,且和债权人之间有其他诉讼纠纷,在之前的诉讼中,债权人就清楚了解小股东已退出公司的情况,但是现在又来起诉小股东。所以这个案子最终是以债权人撤诉处理。但是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只要是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基本都需要对未清算,或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后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明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如何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相关义务主体,其应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妥善处理,终止公司。按照前述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该是其清算义务人。但是《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综合上述规定,应解读为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不仅对公司清算有责任,且有能力清算而不为之,或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未清算的人,而非只要工商登记的股东,不论其实际地位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算的程序一般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程序,若发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应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处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义务是指没有成立清算组,没有启动清算的程序,或者是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是没有清理公司的主要财产,没有管理好公司的账册或者重要文件。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构成要件:
1、前提——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
承担清算责任,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若虽是登记的公司股东,但是客观上不具备可以清算的条件,那么其也不应该承担相应未清算的责任。比如其实际已经退出公司经营,但是未及时更改工商登记的行为。实践中也很难证明上述的情况,即便是事实,也可能存在对内效力和对外是否有效的区别,鉴于此,建议各位股东规范经营,及时纠正。
2、过错——故意或过失
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中的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应符合主观上的过错,即存在故意拖延(在出现清算事由后明知而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并告知应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履行),有意不管理好公司重要文件(为推脱责任、逃避损失等目的),或存在因为过失或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3、除外情况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清算采取了积极措施(比如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控股股东不作为),是由于其自身之外的原因而不能清算(公司大股东下落不明,其也无法掌握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或其不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该机关成员,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不清楚公司存在清算事由,或根本没有条件取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则其不应承担未清算的责任。现实中,很多小股东是基于各种原因登记为股东,比如亲戚朋友的要求等,其根本不清楚作为股东的含义,只是挂名,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分红,若其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存在上述情况,则可以免除承担责任。所以鉴于上,也提醒各位股东应积极履行义务,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三、结语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个制度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应对其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在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地位时,才可以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主要是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相关的文件精神也适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法律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应保持平衡。同时,也提醒各位公司股东或即将注册公司的自然人,注册公司需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注册公司是“宽进严出”,需清楚了解公司股东的含义,合理运用资本及公司这个形式,积极创造财富的同时也需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保护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