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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投保人欺诈时撤销权之争

    日期:2023-01-10     作者:张伟华(金融工具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戴思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时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进行不实陈述,等待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再向保险公司(以下或称“保险人”)请求索赔。造成这种现象频发的原因是由于目前对于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欺诈情形下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法律实务界仍存在不同的认识。

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了投保人投保时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规定了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部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就《保险法》中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否排除了投保人投保时欺诈下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对保险人就投保人投保时欺诈行为是否享有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进行明确规定。2012年3月22日,最高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第9条提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保险人的撤销权。然而,2013年5月31日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二)又删除了这一条文。2014年10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投保时欺诈保险人的,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提出了支持与不支持的两种意见。然而由于争议较大,在最终正式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再次删除了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可这一现实问题不会因司法解释未进行明确规定而消失,反而近年来保险公司接到投保时欺诈等待两年期满后再报案的比例逐年上升。笔者认为基于《保险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就不再适用民法典合同撤销权的这一理解过于片面也不利于维护公序良俗、诚信信用的市场秩序,会催生大批恶意骗保的群体,保险人在投保人欺诈时应当享有合同撤销权。

一、《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并不构成法条竞合

《保险法》赋予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在权利属性、行为后果、行为要件及期限等几个方面都存在差异,并不构成法条竞合,该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再418号案件持同样观点。

(2016)豫民再418号案件中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受益人。投保人在被确诊为左肺癌晚期后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福富有余》保险。保险合同订立时,**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书面形式提示投保人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并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对投保人是否患癌症、是否有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等进行了专项询问,投保人告知其未患癌症,也未有过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形。保险合同订立2年多后,投保人因肺癌死亡。后受益人诉至**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隐瞒已患肺癌晚期的事实,采取欺诈的方式使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请求驳回受益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则答辩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应适用《保险法》。《保险法》中只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规定可以撤销合同,而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予以撤销,因保险合同被撤销,**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需给付保险金。

受益人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受益人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仍支持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受益人的妻子即投保人在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患病情况,直至因肺癌身故,其行为对**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而言已构成合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针对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属于特别规定,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两部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故不应以前述法律适用规则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有无合同撤销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无不当。”

二、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更符合立法本意

《保险法》第16条明确了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确定了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而设置了两年的时限。不同于其他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高度依赖于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评估风险并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财产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厘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容易为了让保险人承保或降低保费的目的隐瞒或进行虚假陈述。第16条设立的初衷便在于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不只是基于对缔约双方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法律对投保人的要求。但如果保险人因合同解除权的存在而不再拥有撤销权,两年期的限制将成为投保人恶意投保的漏洞,与立法时保护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本意相悖。

部分支持保险人不享有撤销权的观点认为“因为保险人有尽职调查的义务,所以合同解除权的两年期足够保险人避免被欺诈投保”。但事实上保险人尽职调查能力有限,核保时主要是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尤其在投保人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往往保险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也不可能查明投保人欺诈的事实,司法审判中也只要求各合同参与方尽到了基本、合理的询问义务和审查义务即可,不会因超出相对人能力范围内的事宜认定其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该司法原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申339号案件中支持了因投保人一般欺诈行为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339号案件中,上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申请对其和**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进行再审。该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公司可以在新员工受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寿险公司申请加保,保险人**寿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生效时与其同等状况之员工的条件予以承保,超过该期限申请加保的,**寿险公司有权调整加保人员的承保条件或拒绝加保。而后投保人**公司以2014年4月13日(其与张**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作为受雇之日申请加保,**寿险公司则认为**公司应以2014年2月10日其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作为受雇之日起算申请加保期限,此前的加保行为构成欺诈。对此,再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寿险公司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应作为受雇之日起算申请加保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其是否同意加保之利益考量的主张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公司、张**未向**寿险公司主动披露缴纳社会保险日期系隐瞒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再审法院认定**寿险公司由此同意加保的意思表示并非依据真实情况作出,加保的行为当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保障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并不会导致保险人滥用权力。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在两年期内是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而伤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保险利益,而不是为欺诈行为提供法律支持。在投保人故意欺诈隐瞒的情形下,给予保险人多一种权利并不违反保险法精神。因为如对恶意欺诈投保的行为进行保护,只会加大保险人的商业经营成本,最终影响到其他诚信投保的保险相对人权益。

三、投保人因欺诈行为获益不符合公序良俗

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惩处的便是保险欺诈行为,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恶意欺诈数额达到了刑事犯罪标准便构成“保险诈骗罪”。当投保人欺诈金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保险人又不享有撤销权,则保险人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一份欺诈的合同,更会出现只因为欺诈所得金额大小不同而导致一个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另一个为刑事犯罪的荒诞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各司其职,保险人享有撤销权并不会造成法条竞合和法律原则冲突。从实践的角度而言,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更有利于维护保险合同中善意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能更好地平衡保险人和善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道德风险,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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