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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要点解读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研讨会综述

    日期:2016-06-22     作者:会展与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6 415日下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展与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与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在律协第一会议室联合举办主题为“《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要点解读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研讨会。会展与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王立群律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忻士浩律师共同主持了本次研讨会。会上,王立群律师作了要点解读;特邀嘉宾审判实务界专家季立辉法官、市消保委法务部主任汪鸫作了主题发言;研讨会还邀请了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常务副会长朱承蓉、旅行社分会秘书长李怀发、在线旅游分会秘书长秦龙根以及上海区县旅游协会合作联盟负责人王建忠、上海城市社区公益事业发展中心旅游养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张礼峰作为嘉宾发表了各自意见。本市律师、旅行社行业的代表等近80人参与了本次研讨。

今年224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新国标《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对老年旅游者的游玩时间、安全提醒、保健服务等诸多方面做了规定,例如:人数100人以上的老年团,应配随团医生服务;75岁以上老人报团,应请成年直系家属签字,且宜由成年家属陪同;老年人连续游览时间不宜超过3小时,连续乘车时间不应超过2小时,等等。《规范》于今年91日起实施,一经出台就引起业内及社会各界一片热议。

针对社会及旅游行业的热点问题,与会人员主要围绕“《规范》与《旅游法》有关老年旅游者规定之间的关系”、“《规范》的适用范围”、“《规范》作为推荐性规范,旅行社不执行是否担责”、“如何理解《规范》中有关‘应’与‘不应’和‘宜’与‘不宜’”、“如何执行《规范》标准,防范法律风险”、“老年旅游尚待完善与解决的法律问题”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展开深度讨论。

一、《规范》与《旅游法》有关老年旅游者规定之间的关系

我国《旅游法》于2013101日实施,涉及到老年人的主要有两条规定,一是第十一条规定:老年人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二是第七十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时任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等主编的《旅游法解读》认为:“《旅游法》上述保障老年旅游者的规定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一个衔接性的规定”。但是,如何让老年人旅游者享受便利,旅游经营者如何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旅游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范》应有效衔接《旅游法》,为履行《旅游法》中涉及老年旅游者的规定提供了推荐性的、引导性的行业标准。

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秘书长李怀发认为,针对性和操作性很强的《规范》出台,使业者开发老年市场有了明确方向,《规范》条款中的不应不宜等规定,都具有很强的指导和规范意义。尽管有操作难度,但有标准远比没有好。这情形就像当年《旅游法》出台一样,最初也有人抱怨,但两年后,大家通过实践,业界越来越认可《旅游法》的正能量。

上海市消保委法务部主任汪鸫认为,《规范》将倒逼许多旅游企业实行供给侧改革,倒逼老年旅游产业跟上目前消费模式、消费人群以及消费需求的变化。特别是上海已经成为老龄化城市,老年旅游成为很大的市场,《规范》为企业提供了指导性行为清单,让企业更好、更优质地服务于这一人群。

二、《规范》的适用范围

《规范》的适用范围,涉及到以下五方面的问题:

首先,《规范》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提供老年旅游产品的旅游社。但是,并非仅仅是提供老年旅游产品的旅行社才适用该标准。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中,有的旅行社是代理社,本身不提供老年旅游产品,代理社是接受委托社的委托,代理销售委托社提供的老年旅游产品,代理社是否适用《规范》?

其次,地接社也不提供老年旅游产品,它是负责旅游目的地接待服务的,地接社要不要适用《规范》?

根据《旅游法》的规定,答案非常明确,代理社销售的是老年旅游产品,地接社接待的是老年旅游产品的消费者即老年旅游者,所以都应当适用《规范》。

第三,旅行社销售常规旅游产品时,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报名参团,旅行社在接待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参加的常规旅游产品(非老年旅游产品)时,是否适用《规范》?目前,这种情况很普遍,旅行社经营常规旅游产品,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报名参团,例如一个团45人,老年人可能是几个人,也有可能是十几个人。根据《旅游法》规定:旅游经营者接待老年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就是应当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贯穿在旅行社招徕、订立合同、接待服务等整个流程中,每个环节都要提供安全的、符合标准的服务;所以旅行社在常规产品当中接待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参团旅游的,应当参照《规范》标准履行。

第四,《规范》第3.2条规定,老年旅游产品是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专门为老年旅游者组织开发的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等旅游服务在内的包价旅游产品。即老年旅游的包价旅游产品(俗称跟团游产品),包括预制旅游产品和定制旅游产品,都应适用《规范》标准。

第五,《规范》在今年91日实施以后,有的旅行社可能在销售常规旅游产品时打个备注:本产品不适用于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旅游者报名。那么,旅行社不接待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旅游者报名的行为,显然违反《旅游法》规定,非但没有给老年旅游者提供便利和优惠,反而限制老年旅游者参团。

法务部主任汪鸫认为:《规范》出台,会鼓励和推动专做老年旅游的专业旅行社的发展,但旅行社显然不能拒绝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消费者参加正常旅行团,因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权,否则有消费歧视之嫌。在实践中,尽管不是老年团,只要有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参加,旅行社就须按《规范》做足工夫,特别在保护老年旅游者的人身安全问题上,要严格履行告知、提醒、防范和救助义务。

三、《规范》作为推荐性规范,旅行社不执行是否担责

我国标准化体系分为推荐性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是作为一个行业性推荐标准出台的。若不作为强制性标准,旅行社不引入或不实施此标准,是否在实践中可以免责?与会人员的答案是否定的。季立辉认为,旅行社要具有遵守相关行业标准、规章制度的意识。对于老年旅游产品,旅行社一定要履行好告知义务,告知在法律上是具有效力的。在执行《规范》的过程中,要求旅行社做的,一定要做到,适宜做的,旅行社要抱着积极的态度去面对,不要片面地认为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要旅行社没有尽到责任,就必须承担后果。

汪鸫认为,在处理游客投诉时,一定会依据《规范》来裁定是非曲直的,不会因为其是推荐性标准而不引用。

由此可见,老年人旅游者在旅游中,一旦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旅行社如果没有执行《规范》标准,导致对老年人旅游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如何理解《规范》中有关“应”与“不应”和“宜”与“不宜”

《规范》条款中“应”和“不应”,“宜”和“不宜”,这样的表述很多。在司法实践中,“宜”与“不宜”是一种引导性的建议,具体到底要不要实施,行为人应该从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并结合自身的履行能力,从合理的范围内加以实施。“应”与“不应”在法律上是非常强硬的用语,因此,《规范》凡是涉及到“应”的行为,旅行社一定要履行。如果是“不应”的,旅行社不得有该行为。如果“应”的行为不履行,“不应”的却发生了该行为,旅行社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规范》适宜的倡导标准,旅行社适宜履行但未履行的,一般从未履行的合理性,以及旅行社主观上积极履行的意识表现等因素综合考量,并不是《规范》要求旅行社适宜履行但未履行的,就不承担责任。

五、如何执行《规范》标准,防范法律风险

如何执行《规范》“应”与“不应”标准,防范法律风险,主要涉及以下条款:

《规范》第4.1.1:“旅游景点活动安排应选择符合老年旅游者身体条件,适宜老年旅游者的旅游景点和游览娱乐等活动,不应安排高风险和高强度的旅游项目”。什么是高风险高强度的项目?《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通常的众所周知的认定标准。例如,老年人参加漂流项目,一般的老年人家属都会提出疑义:老年人在湍急的水面颠簸漂流,如果受伤怎么办?像这种高风险高强度就是按照通常的众所周知的合理认知来加以认定。并不是说《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旅行社就可以不适用《规范》,不受该条款约束。

《规范》4.2.1:“整个行程应节奏舒缓,连续乘坐汽车时间不应超过两小时,每个景点应安排充裕的游览时间”。该条款是旅行社应做的。团里有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乘坐的汽车必定要两小时以内停一下,可以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或者在其他适当地点停车休息后,继续乘坐。如何来界定“应节奏舒缓,应安排充裕的旅游时间”中的“节奏舒缓”,如何来界定“安排充裕的旅游时间”,《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按照合理性的标准,公众所认知的合理安排来认定。旅行社有时会觉得,标准中没有明确就难以履行,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存在。

《规范》4.3.2:“组团社应要求并督促地接社充分了解接待计划,充分了解行程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安全保障能力和安全要求,发生意外情况时有应急计划与解决对策”。该条款的重点主要在应有应急计划与解决对策。例如,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在旅游途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旅行社没有事先制定应急计划和解决对策,那么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规范》第4.1.1:“乘火车的应安排座位,过夜或连续乘车超过8小时的应安排卧铺,宜尽量安排下铺”。例如,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在旅游途中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旅行社接待老年人旅游者应该安排卧铺而没有安排,应该安排座位而没有安排座位,那么旅行社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规范》第4.4.4:“应要求客车承运单位安排拥有至少五年驾龄、具有熟练驾驶经验、驾驶平稳的客运司机”。《规范》第4.4.5:“客车上应配备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凡是《规范》规定“应”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履行。《规范》对具体配备数量没有规定,有旅行社提出,一辆大巴有45人,是否需要配备45个拐杖;如果只配备了10个拐杖,正好10个拐杖都被老年人借用了,没有借用到拐杖的老年人,途中摔伤造成损害,那么旅行社是否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合理性角度考量,首先看旅行社是否实际配备,是否有主观上积极履行的意识,如未配备肯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还要考量老年人的伤害与配备及数量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旅行社配备的数量是否具备合理性?旅行社是否事先作了告知?如果旅行社实际配备,且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并事先告知,即使没有使用到拐杖的老年人摔伤造成损害,旅行社并不当然就要承担责任。

《规范》4.5.2:“宜选择有电梯的饭店,没有电梯的饭店应安排老年旅游者入住3层以下的楼层”。按司法实践,三层以下的定义包括3层在内的,安排住在3层也符合标准。

《规范》4.6.1:“应选择具备紧急物理救护等业务技能、了解一般医疗常识、具有至少3年导游从业经验、做事细致耐心的导游/领队全程随团服务”。该条款的重点是3年导游资质有证可查,如果旅行社配备的导游没有三年从业经验,旅行社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总之,《规范》应履行的行为,旅行社未履行,如老年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较大争议的《规范》第5.2.3:“应采集老年旅游者详细信息…,并请老年旅游者当面签字,75岁以上的老年旅游者应请成年直系家属签字,且宜由成年家属陪同”。目前,部分旅行社已经使用《身体健康申报表》(可在上海市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官网的法律咨助栏目免费下载),75岁以上都要请成年家属签字。在实践中,例如老年人是孤老,没有直系亲属签字怎么办,并不是说老年人是孤老没有直系亲属签字就不能旅游了。司法实践中,通常按实际情况来考量。如果没有签字是因为无直系亲属的原因,则具有合理性。另一种情况,例如老年人把表格带回请成年家属签字,交给旅游社时附户口薄复印件,复印件显示某某与老年人是父子关系,旅行社看见某某名字签好了,让老年人报名参团,旅游合同订立后,旅游出行。不巧这名老年人旅游者在旅游途中猝死,家属起诉旅行社,称自己没签过字,旅行社表格上的签字经过笔迹鉴定确实不是家属签的。《规范》该条款,旅行社承担什么义务?承担的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还是实质上的审查义务?如果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只要表格上签名后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签字人系老年旅游者成年直系家属,那么就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签名是不真实的、无效的,旅行社未当面核实、未尽到实质上的审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规范》5.2.4:“应准备《安全告知书》一式二份,…待老年旅游者签字,组团社和老年旅游者各留一份。《安全告知书》应包括旅游活动的潜在风险、旅游行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规范》5.2.5:“应口头提醒并书面提供老年旅游者一份《出行提示清单》,…”。这些都是针对老年人旅游者的特殊标准。

《规范》5.2.6:“应详细介绍旅游意外保险产品及其适用对象,应推荐其购买包含紧急救援在内的旅游意外险,…”。例如,旅行社没有详细介绍旅游意外保险产品及其适用对象,旅游者买了该保险后,该旅游者在旅游途中猝死,根据该旅游意外险条款,猝死属于除外责任,旅游者家属可以起诉旅游社,诉称当时买保险时旅行社没有详细介绍,如果详细介绍了,老年人就会寻求一款将猝死作为保险理培范围的旅游意外险,现在保险公司免责不赔,故要求旅行社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旅行社推荐旅游者购买了旅游意外险不包含紧急救援在内,一旦出现险情造成损失,旅游者可以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保险利益的损失。因此,老年人旅游者经推荐委托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应由老年人详细阅读并签名确认。

《规范》第7.2的安全提醒尤其重要,是导游/领队对老年人旅游者现场服务的安全标准。从《规范》7.212345678一直到《规范》7.4123456,这些都规定了旅行社导游和领队应该尽到的提醒、介绍、告知、引导等义务。旅行社对导游/领队要加强培训,《规范》实施,对导游领队接待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使接待常规旅游产品旅游者,只要有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参团,导游/领队就要针对老年人旅游者尽到《规范》的规定义务。如果未尽到义务,现行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九条规定,“导游或者领队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旅游者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向旅游者支付总费用1%5%的违约金”。常规旅游团队的领队/导游在接待60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旅游者时,上述介绍、提醒等义务只要未尽到任何一项,旅游者就可以到市旅游质监所投诉,要求旅行社赔付旅游总费用的1%5%的违约金,旅行社一定要引起重视。

饱受争议的《规范》第 7.6.1:“包机、包船、旅游专列和100人以上的老年旅游团应配备随团医生服务”。《规范》所称随团医生,指为老年旅游者提供保健知识、紧急救助、非处方药建议以及协助医生救治的医务工作者,需持有有效的医师执业资格证。该条款的重点是仅能提供非处方药建议以及资质要求中的“需持有有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例如,导游考出导游资格证,但是从事带团导游工作,还要有导游证。医院临床医生具有“医师执业证书”,《规范》所称的随团医生可以没有“医师执业证书”,只要持有“有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即可,退休医师或者社区医务工作者等,只要持有“有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就可以提供随团医生服务。

关于配备随团医生,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旅行社不配备医生,也不用承担医生过失的责任;但配备了医生,由于随团医生延误诊治和救治不当,这个责任就要由旅行社来承担。所以旅行社要与随团医生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医生应有约束。例如,要向医生明确,随团医生必须要将每天的接诊情况做好记录,并及时告知旅行社,对发热和摔伤以及老年人突发病情接诊的,必须告知老年旅游者,要及时去医院就诊。《规范》明确了随团医生没有处方权,只能提供非处方药的建议,也规定随团医生诊治的医疗设备限制等,与临床医生有很大区别,所以要提醒老年人及时到医院就医。这是一个重要的提示义务。如果不告知,救治不当造成延误诊治的,随团医生的行为过失,相关责任应由旅行社承担。

《规范》第7.6.2:“团队应配备急救用品、简单常用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规范》第7.6.3:“团队应配备防止晕机晕船晕车的药物,制定产生晕机晕船晕车时的紧急预案”。例如,救心丸、晕车灵,这些都是必要配备,如果不配备的话,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季立辉法官认为,法院在审判中,通常会进行合理性的综合考量。例如,法院不会因为百人团就要求旅行社配备100副拐杖和轮椅车,关键是旅行社要合理配备老年团出游所需的特别辅助设施设备,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9项权利,并尽到必要的告知、防范和救助责任。汪鸫强调,旅行社要履行75岁以上老人报团时的成年直系家属签字同意书的复核义务,不是看到有签字即可,需要打电话找到其家属,核实同意书的真实性。

六、老年旅游尚待完善与解决的法律问题。

综合嘉宾等与会方的意见:

《规范》出台后,在执行层面尚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需要各方形成合力。首先,要充分发挥旅游保险的作用,尽快研发老年旅游保险产品;其次,行业协会需要加强对旅行社企业管理人员和一线员工的涉老旅游培训;第三,充分利用媒体进行宣传和教育,鼓励老年人改变固有观念,接受优质优价的产品服务;第四,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为老年旅游提供专业服务;第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适时联合制定《上海市老年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供业界统一使用;第六,政府部门宜在税收和政策方面予以指导和帮助,鼓励和扶持老年旅游的专业旅行社的发展,并对规范企业给予奖励。

上海是我国最早迈入联合国标准的老龄化城市,在1500多万常住人口中,60岁以上的人口已经超过400万。在有钱有闲消费杠杆的撬动下,上海老年旅游红红火火。据业界行家推算,上海老年人有组织出游每年至少在1000万人次以上。《规范》的及时出台,必将帮助和促进老年旅游的健康发展。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展与旅游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王立群  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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