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引导上海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更好地实施有关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下称“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劳动用工行为,避免合规风险,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依规、诚信、全面地做好实习人员的职业教育、技能训练和实习活动,确保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提示,以供参考。
第二条 本提示所称上海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是指接受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活动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简称“律所”或“实习律所”),包括在上海市经司法局依法登记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和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设立的分所。
本提示所称合规,是指实习律所及其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法律服务和事务所管理中的行为,符合国际条约、国际规则、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道德规范(合称“外法”)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或者事务所章程、规章制度(合称“内规”)等的要求。
本提示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实习律所及其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因不合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受到行业惩戒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风险。
本提示所称实习指导律师,是指受实习律所指派,具体实施实习计划、对实习人员进行执业技能训练和业务指导的执业五年以上的专职律师。
第三条 实习律所与实习人员须正确对待劳动与实习的关系,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协调统一劳动合同与实习协议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实习律所与实习人员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根据劳动法和实习管理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实习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名称、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借助实习协议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
实习律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具有薪资报酬属性的实习补贴,不应低于劳动法相关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应款项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扣押实习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实习人员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财物,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律所应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实习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平等给予同等福利待遇。
第五条 实习律所与实习人员应当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规定,签订正式《实习协议》并提交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
实习律所应当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实习协议之前核实拟实习人员的个人身份、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确保合法用工、符合律师协会的实习登记条件。
第六条 实习律所可以在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人员的保密义务,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行业规定、执业纪律等规则。
第七条 实习律所可以在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中就实习人员如果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组织实习考核,确定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延长实习期等情形,约定后续关于劳动关系、实习关系延续的处理方式。
第八条 实习律所招录法院、检察院离职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相关审查、核实、谈话程序,建立、健全审查程序和工作底稿。应当做到:
(一)要求实习人员书面承诺已经如实报告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情况,并签署遵守从业限制规定的承诺。
(二)建立和健全实习律所内部管理制度,对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建立台账详细记录其离任时间、离任情形、离任单位等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九条 实习律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规定,对实习人员开展如下日常实习管理:
(一)合理安排实习期间的工作,做好日常管理和管理,规范劳动纪律,指导并督促完成实习周记撰写(实习训练记录)、实习指导律师定期评语、实习期内完成党组织关系接转(如为中共党员或预备党员)、实习第50周(距离当次实习周期结束前两星期)起筹备实习考核面试申请手续等工作。
(二)实习律所应当对派驻在客户处办公的实习人员,履行律师实务指导、技能训练的义务,并与接受派驻的客户就实习人员驻场的劳动安全保障等事项进行充分沟通,确保工作环境安全。
(三)实习律所对派驻在客户处办公及经常外出和出差工作的实习人员,应当充分预见其劳动安全和交通安全风险,根据需要合理购买相关雇主责任险(以对冲律所责任为导向)、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以补充伤者经济保障为导向)。
(四)劳动合同、实习协议期满前,实习人员尚未完成实习考核的,实习律所和实习人员应当及时商谈续签、终止或解除等事项,确保实习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协同性和合法性。
(五)实习考核不合格但双方同意延长实习期限的,双方应当及时更新实习协议、劳动合同。
(六)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存劳动合同、实习协议等有关文件。劳动合同、实习协议的修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署确认。
第十条 实习律所在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实习关系终止事务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解除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不得擅自解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实习协议应当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实习人员严重违反实习律所规章制度、律师行业执业纪律、规定等。
(二)实习律所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尊重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未结算的工资和福利等。
(三)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实习关系时,实习律所应当与实习人员就注销实习登记、交还实习证等事宜进行协商、作出安排,并及时向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实习律所与实习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实习争议应当尽量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的,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也可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向市律师协会申请调处实习争议。
在劳动合同、实习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解除或终止的前提下,在劳动争议、实习争议处理过程中,实习律所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不得擅自停止实习计划、停止支付工资、福利等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实习律所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实习人员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确认制度。实习律所可以在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实习人员对实习期间完成或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业务文档不享有著作权。
(二)实习人员参加实习律所业务宣传、普法物料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评论、建议、文案、视频创作编辑和演绎等等)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属于实习律所或者实习人员。
(三)实习律所可以与实习人员协商一致,在宣传推广中无偿使用载有实习人员声音和影像的物料。
第十三条 实习律所应当严格依法签订、管理和解除劳动合同、实习协议,不断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劳动关系、实习关系和谐稳定。
第十五条 本提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供上海市律师协会各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和预备会员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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