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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有规律的物质运动构成了万事万物,而万事万物存在普遍联系。
马克思认为,有意识的实在法是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的外在表现。有理由认为,法律应当是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社会活动秩序的外在体现;社会活动之间存在普遍联系,法律之间存在普遍联系,社会活动与法律之间存在普遍联系,不同的社会活动和不同的法律可以在同一对象上发生联系。
刑民交叉问题上,反映的就是社会活动之间在法律层面的相互联系,以及不同的社会活动和不同的法律在同一对象上的相互联系。
一、法律关系的相互联系
从社会活动秩序的角度来说,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本身存在普遍的联系。一个合乎民法的法律行为可以因为违反行政法的监管而失去法律效力,而在该行为的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适用被查明之前,从民法的角度应当评判其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同一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在实体上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在程序上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明确规定和先刑后民的法律习惯,前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导致后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以及可撤销。
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以本案法律关系不影响另案法律关系的有效为原则,以本案法律关系否定另案法律关系为例外,也可以产生另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在行民交叉领域如此,在刑民交叉领域也是如此。
刑民交叉问题能够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如今被普遍关注,是我国诉讼法制度不断完善、不同诉讼类型之间证据规则不断完善的结果。
前述同一事实有理由认为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因为同一客观事实在不同的证据规则适用下会呈现出符合不同证据要求的不同法律事实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严于民事诉讼、调查力度大于民事诉讼、对同一事实的还原程度高于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据更有利于判断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这是同一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情形先刑后民的基础逻辑。
同时,也正是不同证据规则下对同一法律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不同,产生了不同诉讼种类对同一事实所对应法律关系的不同判断,是不同诉讼法制度差异客观形成的事实状态,以刑事诉讼中认定的同一事实作为民事诉讼裁判的依据为原则,以刑事诉讼中无法认定的同一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得到支持为例外。
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可以刑民分离的前提是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具有排他性的简单事实,在复杂事实的情况下因为无法排除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否定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同样做先刑后民处理。
二、法律事实的相互联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不同社会活动产生的不同客观事实对应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对象身上发生交汇,共同对同一对象发生影响,这是常见现象。
当这种常见现象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上升到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对象交汇过程中共同对同一对象发生影响的情形,这才是刑民交叉问题的本质。基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当事人被采取或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权利产生的影响,是其受到重视的根本原因。
(一)与司法机关的联系
在实务中,刑民交叉问题涉及的主要是审判机关,因为审判工作处理的是终局性的评判。审判机关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以民事主体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主要处理的是不同诉讼制度对涉案事实的查明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否定的情况;“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主要处理的是对涉案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变化的情况。
在审判机关以外,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自身的法律责任,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主要集中在是否以民事纠纷掩盖刑事犯罪,以及能否用独立、自洽的民事法律事实排除刑事犯罪的情况。
“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刑民交叉问题,而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问题。
“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也不是刑民交叉问题,而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问题中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可能引起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方式不同的问题。
所以,有观点认为:就审判机关审理的案件本身而言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是个案事实的涉案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更多的是诉讼法的问题,而不是实体法的问题。
同时基于审判机关内部的业务分工,也有观点认为:社会的进步导致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反映在审判工作中就是不同审判业务内部分工的不断细化,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对同一事实的同一法律关系或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因为分工不同导致认识隔离,以及基于审判工作效率的原因,一般只局限于本业务分工的证据要求去认定案件事实——即在本岗位业务分工的范围内,用法律依据裁量已经查明的事实。
实务中,即便在已经是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的审判部门,对民事诉讼中关于涉及侵权行为上升为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的同一事实,目前也只处理本案涉诉行为,不考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司法移送。
由此可以认为,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是不同审判业务内部分工的不断细化和不同审判业务的不同证据规则,导致了刑民交叉问题中的区别处理。
由此,有理由得出以下三点结论。
结论一:从狭义的角度,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对象交汇的过程,称为刑民交叉。
结论二:由于不同证据规则下对同一法律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不同,衍生出不同法律关系的同一法律事实否定,以及以民事纠纷掩盖刑事犯罪和用独立、自洽的民事法律事实排除刑事犯罪的情形,也可以称为刑民交叉中的刑诉否定民法、民诉否定刑法和民法否定刑法。
结论三:从广义的角度,由于审判机关内部分工的不同,也将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称为刑民交叉中的刑诉与民诉交叉。
(二)与事物发展的联系
对司法机关而言,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时机是在案发后,是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整体评判,其法定职责只要求处理过去,不要求处理未来——重点在对过去涉案事实的查明。
对当事人而言,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时机是在发现后,可以是案发前,也可以是案发后;是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的全部进行整体评判,其必然要求从切身利益出发,根据全部事实盘点过去、面向未来,按照有利于自身权利最大化的角度进行处理——重点在对未来个人利益的把握。
对代理人、辩护人而言,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时机是在当事人发现后,可以是案发前,也可以是案发后;尽可能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的全部进行整体评判,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从当事人自身合法权利的角度,根据全部事实盘点过去、面向未来——重点在规避执业风险,依法减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对象发生交汇的时候,还意味着所有的事情都在发展过程中,终局性的法律后果还没有发生,还有变化的可能性,比如民法中的后行为改变前行为、行政处罚法和刑法中案发前法律事实变化导致的法律评价变化。
处理单一性质的法律纠纷,可以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判断涉案法律事实和进行法律分析;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交汇对象而言,除了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涉案法律事实判断外,还要根据辩证逻辑对看似不合理的法律事实寻找合理的解释方向,从而得到进一步的线索,发掘必然存在的客观事实——这也被称为缺省信息下的事实判断。
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对象身上发生交汇,共同对同一对象发生影响的过程,也是不同的法律后果逐步发生的过程;后发生的法律后果作为新的法律事实,与已知法律事实对交汇对象共同发生影响。一般认为,当足以停止全部法律事实变化的终局性的法律后果发生,则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对象交汇过程中共同发生影响的情形,就成为一个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
由此,有理由再得出以下三点结论。结论一:刑民交叉只是当事人和代理人、辩护人的问题,不是司法机关的问题。结论二:刑民交叉是在事物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是最终评判的问题。结论三:当刑民交叉的主要法律后果出现,则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问题将坍缩成为一个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以上,尝试归纳历年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个人经历,对刑民交叉问题进行一般性分析,欢迎批评指正。
奚明强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刑民交叉、行刑交叉、基础法律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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