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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孙义荣 许闻琪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国文化娱乐产业迅速崛起并高速发展,演艺经纪行业也随之进一步规范化、市场化。然而我国文娱产业的立法较为落后,目前颁布的若干法律法规尚不足以全面解决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如,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有的说是委托关系,有的说是劳动关系等等;又如,艺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我国立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艺人与经纪公司解约纠纷频发,不利于维护双方的权益,也有损我国文化娱乐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研究《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明确艺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有助于更好地解决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矛盾,促进演艺经纪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案情介绍
2012年,上海D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D公司)以旗下艺人J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7年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公司花费大量精力将J某培养成多次出演女一号的演员,后J某在有了知名度后突然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已擅自与其它公司签约拍摄电视剧。故请求判令J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并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J某则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即双方是委托关系,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而D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包含的内容广泛,具有经纪、居间、委托等合同性质,涉及社会保险、劳动法、知识产权、版权等法律关系和权利,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理应依合同履行;如欲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或由法院、仲裁机关作出裁判文书自裁判之日起予以解除。
争议焦点
可以看出本案纠纷的重大争议焦点是系争《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解除日期的确定;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能否单方面宣布解除。显然纠纷双方持不同意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极大地影响着此类纠纷中的性质、合同解除日期的判断,据此产生的判决结果则会导致纠纷双方中某一方动辄数百万元的赔偿金额以及无法估价的形象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明确艺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以规范《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行为。
律师评析
本律师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委托、劳动、居间、行纪合同等多种合同的性质,是一种复合型的无名合同。如将其片面地归类于某类合同之中,必将有损于合同一方或双方的利益,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要说明和呼吁的是:目前我们所看到、使用的《演艺经纪合同》其实均是香港版、台湾版的翻版和借用。可我们艺人的诚信理念和行业对演员、公司声誉的看法及法官对演员、公司因《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违约裁判的尺度,在大陆、香港和台湾是大不相同的。笔者热切盼望大陆版的、官方的《演艺经纪合同》能尽快出台,载入我国的合同法内,使艺人、公司和执法者都能明明白白地知晓、履行、执法。
1.《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根据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纵观国内各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之间普遍具有十分复杂的法律关系。
首先,艺人通常授权委托经纪公司作为其独家经纪人,以增加其知名度、树立良好公众形象为目的,由经纪公司代表艺人进行演艺事业活动,为其安排演出机会、提供教育培训、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处理对外事务等。经纪公司对于艺人的演艺工作和事务拥有开发权、代理权、推广权等,并从艺人的收入中按比例按约定分得报酬,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其次,在经纪公司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除了直接自行为艺人提供演出工作机会,很多是在其他公司或组织举办的演出、展示等活动中安排艺人的演艺及其他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唱片、广告、广播、网络、图书、剪彩、舞台演出和录制发行有声出版品、影音出版品,以及一切以艺人形象和声音为演艺工具的演艺事宜。经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上述范围内为艺人安排演艺活动,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后就上述经纪活动以演艺经纪公司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有关合同。此类行为兼具行纪合同及居间合同的特点,经纪公司既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艺人从事贸易活动,又作为居间人向艺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第三,虽无明文约定,艺人与经纪公司往往具有一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必备条款。为了降低经纪公司经济和管理上的成本,演艺经纪合同一般只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但在实践中,艺人在有特殊行程安排之外的时间里,通常以签约经纪公司员工的身份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并且和其他员工一样遵守公司纪律、享受休息休假。如果仅以合同约定内容判断双方不具有一定形式的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妥当的。
2.《演艺经纪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当与一个艺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之后,为了达到提高其知名度的目的,通常需要预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艺人进行培训、定位、包装、宣传推广等,通过至少数月的准备,才能使艺人在民间产生一定知名度,树立深刻的公众形象。培养艺人是个长期的过程,前期基本只有投资,少有回报。因此经纪公司大多不愿轻易解除与艺人的《演艺经纪合同》,以确保将来该艺人成名后自己的分红利益。
第一、目前我国提前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方式方法以下列二大类为主:
1.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作、解除时间、提前解约给予另一方赔偿(赔偿金金额、支付时间)等达成一致,并形成新的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双方友好分手解约。
2.双方未能就提前解除合同(含赔偿金金额、给付时间)达成一致,其中一方按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或按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裁判文书确定解除合同、解除时间、解除合作、给付赔偿金等。
第二,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补偿被解除方的损失。《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演艺经纪合同》作为一种长期性、继续性的合同,其可衡量的经济收益建立在艺人成名后能够从各类有偿演出、活动中取得的经济收入之基础上,完全取决于艺人在经纪公司的推动下所获得的知名度大小,具有不确定性。在高收入的演艺行业内,如果规定略低的赔偿数额,又会造成艺人不在乎赔偿金、随意解约的现象,经纪公司签约前期的投资等于给他人做了嫁衣,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却只能靠赔偿金挽回些损失。因此,为了平等保护《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的利益,应当对补偿金额、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
纵观我国艺人解约纠纷的司法案例,不难看出主流观点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分别以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利益为中心分成了两派。以艺人利益为中心的观点认为,艺人对经纪公司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主要是指经纪公司为艺人演艺事务的处理过程中所投入的成本,包括对艺人的培训费、在电视、广播等平台为艺人宣传的费用、包装艺人所支付的费用等。以经纪公司的利益为中心的一派则认为,在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经纪公司前期对其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
本律师认为,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培养就像企业投资者购买股份一样,经纪公司和艺人均对未来的经济收益享有期待权,并且随着《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该收益的具体数额也会时刻变动。如果艺人仅以信赖利益为限对经纪公司作出赔偿,对经纪公司而言或许能够挽回一时的损失。但是自己一手培养起来的艺人转投其他经纪公司,本应从该艺人身上获得的高额回报打水漂不说,还变相增强了竞争对手的实力。这是所有经纪公司都不愿见到的,在《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巨额违约金也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另外如前文所述,在我国文化娱乐行业中,但凡有点名气的艺人普遍坐享极高的收入,拍广告、出演影视剧等动辄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的净收入,若不合理提高赔偿金金额,艺人取得一定名声后可能就此无视《演艺经纪合同》的约束,随意解约、跳槽,对经纪公司的正常运营和演艺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都是不利的。因此综上所述,本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综合经纪公司前期的投资和艺人解约时所取得的影响力与发展前景等,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合理确定补偿数额(不应称为赔偿),以平衡双方由《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而受到的损失与收益。
结论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双方所签经纪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系J某授权委托D公司担任其演艺事务的独家经纪人,属于《演艺经纪合同》范畴。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系争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约定,涉及社会保险、劳动法、知识产权等诸多内容。从系争合同的性质来看,也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特征。此外,《演艺经纪合同》受演员自身发展规律的影响,其主要经济利益往往产生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后期,故系争合同着重突出了其不可撤销性,此不可撤销性亦是签约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不可撤销的特点,有悖于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特征,故J某关于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J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J某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法院综合考虑J某违约的实际情况、演员培养的特殊性以及电影电视行业的高投入等特点,结合J某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的中期等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人民币250万元。
鉴于《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双方积极主动的一定行为,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矛盾,J某在向D公司发出解除函后,实际也与案外人签订了演员聘用合同,并参加了相关电视剧的拍摄工作,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利于双方的共同发展,一审法院对D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一审判决:
一、驳回D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J某所签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J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D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J某仍主张本案《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纵观合同内容,《演艺经纪合同》中并不仅仅涉及委托法律关系,双方还就社会保险、知识产权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显然该合同性质不能简单定义为委托合同。J某关于其享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J某于2012年7月31日向D公司所发函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成立。J某在合同期内未经得D公司的同意擅自参与电视剧《无贼》的拍摄、录制MV、在网络媒介及报刊杂志上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违反了经纪合同约定,J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结合实际损失进行考量。D公司虽上诉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但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J某的违约情况、本案合同履行的特殊性等特点酌定25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应当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履行过程中双方矛盾较深,J某已通过与他人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等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履行本案系争合同,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审法院驳回D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J某所签《演艺经纪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需予以明确的是系争合同的解除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D公司和J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义荣
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主任,市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文化传媒、公司并购重组和刑事诉讼等。
许闻琪
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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