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7月16日,上海某商务公司(下称商务公司)与上海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就商务公司作为某特许商标在中国内地、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授予贸易公司该特许商标眼镜类产品在中国地区的生产经营权。协议约定,授权期为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
后因履行该协议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贸易公司向上海某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当时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签约费以及权益金。
仲裁委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经营模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合作协议中“定义”、“特许生产经营授权”,“授权期限”等条款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构成要素,应将该合作协议定性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商务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不具有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从而仲裁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商务公司需返还相关签约费用。
商务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协议内涉及的特许经营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中的国家特许经营的概念不同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具体而言,包括:(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可以因此认为该合作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2)即使认定该合作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的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合同内只有部分条款疑似商业特许经营条款,不涉及特许经营事项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
一、仲裁裁决关于合同性质及法律使用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合作协议中“定义”、“特许生产经营授权”,“授权期限”,“特许经营费用与支付方式”等条款不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样符合《合同法》对合同内容的一般规定,亦符合《商标法》对商标许可使用的规定。仅仅凭借这些条款不足以断定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也不能完全排除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可能性。
合作协议中关于贸易公司的责任“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的相关约定不但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样符合《合同法》对合同内容的一般规定,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对商标许可使用中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规定。特别合作协议中授权贸易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乃是世界驰名商标,其权利人和被许可人(及商务公司)不但有权通过广泛而严格的质量控制条款监督相关的商品质量,更有义务通过质量控制维护驰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品牌理念和品牌档次。因此该条款不足以断定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也不能完全排除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可能性。
合作协议中关于贸易公司责任“培训和指导”,“宣传与广告”虽然内容形式疑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但是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过该条款,特别是贸易公司根本不具备设计、生产、销售的经营技巧。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对这部分事实没有认定,反而以偏概全,认定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完全排除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可能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仲裁庭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中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商务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时并不具有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而基于仲裁庭意见对合作协议性质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错误认定,仲裁庭认定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错上加错的。
代理律师认为,首先,商务公司并不具有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亦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不符合构成要件,应当完全排除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可能性。其次,即使认定该合作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作协议中所有涉及商标使用授权内容的条款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除了合作协议中部分疑似商业特许经营的条款,其他条款均没有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结果】
法院裁定,仲裁庭的裁决不予执行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与系争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
针对此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有多项条款之约定,虽然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之规定,亦同样符合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即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没有明确可以据以区分特许经营或者商标使用许可的实质条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争议较大,而仲裁庭仅从条款约定的角度判断了合同的性质,未在仲裁裁决中对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表明,故其对合作协议性质的判断基础欠缺全面和客观。其次,仲裁庭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其中的特许经营与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特许经营有本质的区别,故仲裁庭根究该项司法解释认定协议无效,有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商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裁定仲裁委的裁决不予执行。
【案例评析】
当合同的部分条款符合某类法定合同的类型特征时,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该合同的类型就是此类法定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培训和指导;商号的使用;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消费者投诉;宣传与广告等。《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在本案中,双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部分条款“特许生产经营授权”,“授权期限”,“特许经营费用与支付方式”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等条款虽然符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同时也与《商标法》的商标授权和质量监督等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规定相吻合,不能因为仅仅合同条款符合此典型合同的规定而否定其为其他合同类型的可能。而合作协议中疑似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构成要件的“培训和指导”,“宣传与广告”等条款更是在合同签订后从未实际履行过。
合同的本质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判断合同的类型应当以探求合同双方的内心真意为基础。本案中,合作协议的部分条款虽然与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名称一致,但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实则是以一种类似于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方式在实际履行合同。而在日常生活中,的确也存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合同时由于对法律知识的缺乏而导致误用合同的名称与条款,如果仅仅是凭借合同约定的条款名称与法律规定的是否吻合,不追求合同当事双方的内心真意来判断合同性质从而轻易认定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类型的认定可能就此沦为对法律概念的机械操作,同时也与《合同法》当事双方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当各种合同之间难以截然区分时,在适用上应维持高度弹性,以斟酌具体的合同内容、当事人目的及经济利益,而不是削足适履地硬将合同事实套入某类法定合同的框架中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合同类型的认定以及合同效力等实体性争议问题。合同类型认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甚至根本就是适用法律时的首要问题。因此判断合同的类型直接关系到对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由于现代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合同的类型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几类典型合同,各种新型合同层出不穷。因此作为解决纠纷的基石,判断合同的类型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对特定合同进行类型认定时并非是将合同的个别特征与法律条文逐一吻合的过程,更非直接根据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名称以及合同条款的用词作为认定标准,而应当根据合同的“整体图像”进行综合考量。即首先通过探究当事人订立该合同的内心真意与目的(内心真意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判断)。其次,还需考察合同约定的条款在整个法律体系内的相互关联性,符合此法律的同时是否还符合彼法律的规定。最后,在判断合同类型是还应衡量相关市场的经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