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修改与研讨”会议综述
2012年6月19日上午,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与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上海市律师协会报告厅共同举办了一场“著作权法修改与研讨”研讨会,邀请到原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现任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副主任许超先生做了题为“简介著作权法的修改”的专题演讲。
研讨会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刘民选主持,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傅强国、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马远超、副主任唐济民等百余名律师到场聆听。
许超先生在演讲中介绍了关于《著作权法》的修改内容,主要观点包括:
一、著作权法与上位法的关系
(一)《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有相同也有不同之处。
1、《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关于通知移除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避风港原则既有相同又有不同之处。
2、《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基本相同,但也有不同之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把网络用户分成两类:第一类是提供内容服务,比如官网或者是门户网站,对于这类网络服务商,如果发生侵权行为,一般来说可以直接认定其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类是仅提供技术服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里又将其分为四种服务方式,分别给予豁免承担侵权责任的机会,并对责任承担作不同区分,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是不作区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我们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对于两条不同的规定,必须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二)《著作权法》与《刑法》的关系
1、《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未被《刑法》规定完全涵盖。
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列举了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在《刑法》217条、218条中并没有完全涵盖。比如表演、放映、广播、互联网传播(网上盗版)的行为,比如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2、《刑法》第217条规定的犯罪要件“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加大公诉人举证成本和只能通过公诉而无法自诉的主要原因。
3、《刑法》第218条规定的犯罪要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使该条无法执行。
二、简介《著作权法》的修改
此部分结合著作权法律体系的一部法律、六部行政法规,分五个方面简介《著作权法》的修改。
(一)狭义著作权实体法
可以分为七个方面,但是这次可能修改的有四个方面。
1、客体
增加了作品的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各类具体作品的定义上升至法律中,主要修改的内容:
(1)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但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有保护二十五年的规定。因此,此次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实行对等保护的原则。
(2)关于建筑作品的定义,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3)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 “视听作品”。
2、权利内容
(1)人身权中删除了修改权
在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规定中,很少有专门规定修改权的。另外,一旦作品发表、出版后,是否修改、如何修改,不仅涉及作者一个人的权利,基于一种合同关系,作品的修改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而不必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2)财产权包括实体形式的复制权和非实体形式的公开传播权,即复制权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
(3)出租权客体增加了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
(4)表演权,修改为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5)广播权,改为播放权,增加了有线播放的内容。修改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6)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修改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7)放映权,修改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8)改编权,修改将作品转换成除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或者种类的新作品的权利。
(9)增加了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3、权利归属
(1)法人作品,增加了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要件。
(2)视听作品,修改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但是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对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享有获酬权。
(3)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4)孤儿作品,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但是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或者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这是一个新的规定,是一种尝试,并不是最终的结果。
4、限制与例外
(1)根据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b)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c)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2)取消录音法定许可
修改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现行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进行法定许可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使音乐能够广泛传播,并限制唱片商任意抬高价格,而现在传播音乐已经不完全考虑做唱片这一种方式,形式非常多样,因此,没有必要再作法定许可的规定了。
(3)取消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
由于目前大部分电视台还是免费在使用作品,因此,修改后的规定将这条取消,由权利人自己主张权利来实现这个权利。
(4)取消了法定许可的例外情况
取消了法定许可制度中声明不得使用的例外,即权利人关于不得使用的声明不影响法定许可使用,报刊专有权声明除外。
(二)邻接权
1、增加了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
2、明确了职务表演者与单位的关系。
雇员受聘于演出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雇员享有。
3、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报酬权。
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4、增加广播电视节目的定义,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内容的信号。并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许可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
(三)著作权合同法
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一些规定纳入著作权法,如,何为专有使用权、何为专有出版权、何为脱销。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
1、集体管理组织主要管理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
2、广播和卡拉OK音乐点播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或者音乐作品,以及自助点歌经营者表演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或者视听作品,应当取得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并通过其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3、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公告实施,异议由专门委员会裁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4、两个以上集体管理组织向同一人收取费用的,由一家收取。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法律责任与执法措施
1、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此条内容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纳入《著作权法》规定。
2、单纯的技术服务商不负审查义务。
3、广电组织和卡拉OK一经付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非会员应该给予报酬,要获得报酬。
4、赔偿按照交易费用合理倍数计算,按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计算,法定赔偿提高到100万元,屡犯者按2-3倍赔偿。
(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委员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