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制度的创设是一项伟大的发明,它赋予了公司以独立人格和股东以有限责任,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逐渐增多,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然而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较多问题,新近颁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列举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表现,具体归纳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类型,并以此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会在司法实践中对所涉及的各类主体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同法人制度一样,都是从西方社会发源,后引入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刺破/揭开公司面纱”,由美国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运输公司一案中首开先河,其在该案中描述:一般情况下,公司是一个法人实体,其具有独立人格。但当公司被用来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应该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也即股东应与公司一起承担责任。[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叫“直索责任”,指在特定案件中,须“穿透”公司独立人格这层保护伞,直接让股东为公司清偿债务。
我国学者1992年即对英美法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研究,见沈四宝、王俊撰写的《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2]。在此之后,学者们也陆续对该制度进行了研究。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需要,该制度在20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订时予以入法,即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与此同时,还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予以明确。[3]此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或原则性的、或具体情形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十四和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九条至二十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的大数据报告[4]
自公司法规定人格否认制度以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治水平的提升,该制度的运用也越来越多,案件数量近年来有所上升。
本文作者以“法人人格否认且不包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关键词,通过ALPHA智能检索系统对2020年2月15日以前全国案例检索得到合计2115篇裁判文书,报告如下:
(一)整体情况分析
2004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处在入法过程中。上述图表中的所有281件均是由广东佛山中院做出,其依据公司法第三条“法人应有独立的财产”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支持了债权人对罗势全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含驳回罗势全上诉)。
上图还可看出,直至2012年,该类案件的数量均在20件以内;2013年以后,案例才逐渐增多,年均三位数。数据变化也从侧面反映出:该类案件与整体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和法治水平正相关。相信随着九民会议纪要的推出和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健全、司法水平的大幅度提升及法院执行力度的加强,此类案件还会持续增加。
(二)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785件,二审案件有1064件,再审案件有183件,执行案件有81件。
(三) 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654件,占比为84.06%;全部驳回的有98件,占比为12.60%;驳回起诉的有16件,占比为2.06%;其他与不予受理合计10件,占比为1.28%。
再对全部/部分支持的案件做进一步的人工检索得出:绝大部分案件都是部分支持,即是对公司所欠的债务做支持判决,但对于否认法人人格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块,绝大多数都不予支持,理由均是未能证明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故不予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经人工对所有一审素材进行梳理得出:支持法人人格否认诉请的案例仅有160件,占一审全部案件的比例仅为20.38%,即五分之一比例。
2、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843件,占比为79.23%;改判的有186件,占比为17.48%;其他的有29件,占比为2.73%。
3、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40件,占比为76.50%;改判的有27件,占比为14.76%;其他的有11件,占比为6.01%。
4、执行裁判结果
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申请的有67件,占比为82.72%;撤销申请的有7件,占比为8.64%;中止执行的有3件,占比为3.70%。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对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审慎小心的,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以未能有效证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判决驳回诉请,支持率仅只有五分之一。
三、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具体内容
“九民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四)节就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内容,前言载明了适用原则,10至12条是以列举的方式,类型化地阐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理念。即: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要件通过抽象归类而形成“类型化”,如第10条的“人格混同”、第11条的“过度支配及控制”和第12条的“资本显著不足”三个类型。第13条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予以了明晰。
(一)适用原则
1、审慎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规定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能有效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没用好就可能伤害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因此适用该制度必须审慎,在原告未能举证到足以引起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怀疑的情形下,一般不予以适用该制度。但同时须明确的是,只要股东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则要敢于且稳准狠地依据债权人的申请适用该制度,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责权利相等原则: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 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只有滥用的行为给债权人的权益造成的损害非常严重,如不能完全实现其债权,且该滥用行为与该不能实现债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让该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最终获益的股东或股东关联单位(在横向否定关联单位的法人人格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格否认的三种具体类型
1、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纪要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和一兜底条款来表象化该类型。另明确在人格混同情形下,可能还会有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纪要明确这些为补充要素而非决定要素,不必然要求上述混同都要一并存在。
法人人格独立,就是要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必须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主要体现为股东会、董事会等。独立的财产,就是公司财产必须与股东财产分割开。股东设立公司时,不管是认缴的现金还是通过其他方式出资,该认缴数额内的现金或其他资产就成为公司资产(虽认缴资本会存在期限未届满情形,但该认缴资本到期仍要缴纳到位以解决公司债务问题)。如其他资产未能及时变更所有权从股东变更到公司的手续,则公司财产就未独立。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获利的收益属于公司资产,如不经相关分红手续就直接被股东占有,且未做任何财务记载,则公司的财产独立就不在,就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判断人格混同最重要的就是要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财务是否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纪要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和一兜底条款来表象化该类型。另也明确了可横向否定关联单位的法人人格,与最高院指导案例第15号案件所倡导的精神一脉相承,进一步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纪要没有明确具体类型,只是要求与市场经营中的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予以有效区别。
实质上,资本“显著不足”依赖主观判断,时间条件变化,结论也发生变化。而且这个“足不足”是个经济判断,司法领域对这个“足不足”的界定会非常困难。在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改为认缴并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后,原来法院司法裁判中采用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显著不足”的客观标准就不存在了。再结合法院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笔者认为当前环境下法院大概率不会单独适用该条款,除非有前述两个类型的情形存在时综合使用。
除“资本显著不足”难以界定外,上述“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两类型也无法清晰地分开,他们大部分交织在一起,“过度支配与控制”主要体现公司意思不独立,按照控制股东的意思做出具体的行为,而该行为所导致的绝大多数结果就是要财产混同,致使“人格混同”。
四、九民会议纪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指导意义
九民会议纪要是对前期司法实践的研讨总结,从而把此前司法实践中做的比较好的经验吸收后向全国推广,使全国司法裁判尺度更加统一,法官自由裁量得以更加规范,它对于法院、律师、企业经营者均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对全国法院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九民会议纪要在发布时就明确了会对全国法院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明确了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此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说理不充分,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如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部分案件,从举证材料上看应该算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但法院仍未适用举证责任转换机制,并以此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请。
会议纪要颁布后,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存在会议纪要列明的几种具体情形的,则法院就会判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总体上会比之前规范,但仍然无法规避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同时,原来法治不发达地区的法官也可依据个案情形来否定法人人格,判决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来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当地法治建设和提升法律的公信力。
(二)对律师等法律从业者办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在办理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类案件时,律师等法律从业者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去准备相关工作,准备工作的情形也可以预见到是否能达到裁判者所需要的要求,可判断出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
1、主体要件: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主动债权人(契约交易的一方等情形)和被动债权人(侵权案件中被被告公司侵害权益的一方);被告是实施了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纵向否认)或关联企业(横向否认)及公司。如对于公司的债务已经确认后,再提法人人格否认侵权之诉的,则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主观要件:被告主观目的明确,就是故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使自己获益(要么是规避债务,要么是逃避相关责任)。即:被告主观上有明显过错。
3、行为要件:被告采取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准备:
(1)人员混同:通过审查交易文件和查阅工商信息登记材料、网络信息材料(招聘广告、业务介绍等),确认相关业务人员和高管是否存在混同情况。同时可安排当事人通过其他交易来进一步锁定人员混同情形并固定相关证据。
(2)地址混同:通过实地考察、查阅工商登记信息或审查相关交易文件等形式,确认股东及公司是否在同一地点办公,得出地址是否混同。
(3)业务混同:通过审查工商经营范围、搜集网络信息材料、相关交易文件和电联相关业务负责人员,搜集相关业务混同的材料并予以固定。
(4)财务混同:在跟公司都做业务时,也可跟股东尝试做部分交易,结算时注意搜集财务人员一致、两者相互替代结算等初步财务混同的材料。
(5)资产混同:指导当事人搜集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相关材料,如:车辆设备等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公司却没用,而一直由股东或关联公司使用,且公司对外声称没有资产。再如:公司替股东或关联公司偿还债务,但不记载;或股东收取公司业务款但不入公司帐等。当然,这些信息大概率要通过内部人或上下游交易链条的关联人士来综合获取,需要指导当事人以合法方式获取相关材料。更进一步,如发现对方涉嫌经济犯罪的,可通过举报刑事犯罪的方式请经侦介入调查,固定相关证据,将刑事调查获得的材料用于民事举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6)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指导当事人搜集九民会议纪要中列举的具体情形的资料,如:原属于公司的高利润订单,突然转给股东或其关联公司制作等或产品采购进来后低价卖给关联公司或股东自己,然后再由他们按市场价出售,利润全部留存在股东或关联公司处等。通过网络信息检索及周围干系人的调查摸底,尽量获取有用信息,在此基础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或采用合法报案的方式,通过刑事手段获取相关信息,刑民结合以最大程度地威慑侵权行为人,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结果要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实现,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
5、因果关系要件:上述结果必须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所导致,从普通人的逻辑一看就必然存在因果关系的。
除上述搜集固定证据的准备工作外,律师还得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加工利用,用这些盖然性的证据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进而让法院在此基础上将举证责任倒置。如股东不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等由其控制的材料,则视为其拒证并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企业家等经营者具有指导意义。
从企业家的角度来看,能使他们更注重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首先,一个企业家所掌管的公司可能不止一家,故在经营每家企业时须确保各家企业的独立性,尽量不使人员、业务范围和财务、财产混同。
其次,帮助企业家提升防备心。商场上的尔虞我诈比较普遍,除了自己诚信经营外,还得提防交易方的不诚信。因此得关注滥用公司人格的具体情形,在交易中如果发现存在这些情形的,一定要及时采取相应的行为规避损失扩大,同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一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 董子源:《中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综述——以1992年至今的CLSCI期刊有关论文为样本》,载法制与社会》,2018-12(下)。
[3]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该内容于第64条记载,公司法第四次修订时(2013年修订版),该内容于第63条记载)
[4] 考虑到与九民会议纪要一致,一人有限公司的法人人格适用将不纳入本数据报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