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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本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那么,通谋虚伪表示的效果必须达到什么程度才可适用本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认为,必须到达制造不存在的权利外观。如何理解该权利外观的内涵和外延?本文尝试以案说法形式予以解读。
一、通谋虚伪的定义和行为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法条是新中国民法历史上首次引入“通谋虚伪”的概念,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在上海高院副院长茆荣华主编的《〈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上海高院民五庭审判员黄海撰写的《以通谋虚伪表示理论分析〈民法总则〉第146条之适用》一文认为:“通谋虚伪表示对第三人并非当然有效,善意第三人有自由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通谋虚伪表示有效,也可以选择无效。在善意第三人作出有效的选择时,表意人和相对人不得以无效对抗。当善意第三人为数人时,可能出现一部分选择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另一部分选择有效的情况,以绝对无效之例外定性更为周延。”
通说认为,通谋虚伪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对此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也可以选择通谋虚伪表示有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就赋予了第三人选择通谋虚伪表示有效的权利。
二、转让债权的权利外观
(一)权利外观的定义
权利外观是指行为人所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商事领域体现为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形态为准来认定民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它将当事人内部的诸要素切断,使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情事不至外溢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相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即权利外观现象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因为权利、意思等的实际内容与外在表现形式不一致引发的争议,即法律基于何种原因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问题。
(二)转让债权的权利外观
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以借款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该转让应收账款(本文中也称为“转让债权”)的权利外观如何界定?笔者以曾代理的某一案例来说法。
案名:驰某公司诉中铁某局、某物资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案号:(2021)浙01民初2334号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8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给予某物资公司保理融资额度1.5亿元人民币。同月20日,某物资公司与某某银行共同向中铁某局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记载:“自2014年11月7日起,所有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应收账款转让明细如下:发票号……共37张,金额总和4312万元。”其中,应收账款转让明细相关内容有涂改删除痕迹。当日,中铁某局对此通知书予以签收。2014年11月20日和26日,某某银行给予某物资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
2015年9月25日,某某银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后经多手交易,最终驰某公司受让该笔金融债权及附属权益。2021年9月2日,驰某公司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起诉至杭州中院,要求中铁某局履行7254万元转让债务,并要求某物资公司返还5000万元贷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请,驰某公司举证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证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贷款合同》以证明此贷款为保理融资性质,另举证了基础交易合同之《购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发票及发票查询回执,以证明某物资公司已经向中铁某局交付7254万元货物,享有对中铁某局的上述转让债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债权人某某银行与某物资公司之间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铁某局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经明确当时某物资公司对中铁某局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4312万元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亦办理了登记手续,故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即中铁某局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中铁某局应当向驰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4312万元;驰某公司一方主张的上述4312万元债权以外的应收账款债权部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事实主张,对驰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铁某局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即使应收账款债权人某物资公司与债务人中铁某局虚构应收账款债务关系,在无证据显示保理人系明知虚构的情况下,中铁某局的该抗辩事由亦不足以对抗保理人的权利行使。
2022年8月31日,杭州中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1. 中铁某局向驰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4312万元;2. 某物资公司在中铁某局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不能的范围内向驰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 某物资公司在本金5000万元及引起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杭州中院认为中铁某局与某物资公司之间通谋虚伪,共同虚构了债权,导致某某银行为此发放了5000万元保理融资,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中铁某局和某物资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虚构债权行为人需要承担多少金额的责任便涉及转让债权的权利外观问题。就上述案例而言,即某某银行对于某物资公司与中铁某局间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的外观判断,换言之,即某某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与通谋虚伪的债权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商业银行保理转让债权的权利外观进行分析:
1. 商业银行判断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是否成立,首先应向债务人确认转让应收账款金额。
应收账款作为债权的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外观的主要内容包括给付义务人和债权金额,而债权金额是其最重要的外观特征。
应收账款转让债权是否成立、金额是否清晰确定,是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必须首先进行审查的内容。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确认义务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
债权人或保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项时,通常要求债务人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以确认该债权成立并确认转让债权金额。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及时向受让人提出异议。《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清晰确定”就是指债权金额及债权人权属明确确定,“权责无争议”就是指债务人对此无争议。故某某银行依据该规章须向债务人中铁某局确认应收账款转让债权金额,否则如何确定权属清晰明确、权责无争议?
上述案例中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虽载明“适用一次性通知”且转让一段期间内产生的应收账款总额,但正是基于转让通知的一次性及相应债权金额的不确定性,某某银行有定期与基础合同债务人确认相应债权具体金额的义务,以避免后续产生争议,进而或导致债权权利外观灭失。该案中,驰某公司举证的4312万元债权明细正是某某银行对债权债务确认义务的履行,对于驰某公司请求的7254万元转让债权中剩余的2942万元应收账款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通知债务人中铁某局,而驰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2942万元转让债权未被一审法院支持。
2. 商业银行判断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是否成立,其次应对转让债权所涉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对转让债权所涉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的依据是《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以及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3. 在某某银行没有就转让应收账款金额向债务人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基础交易资料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是不到位的,其得出的转让应收账款权利外观成立的结论经不起推敲。
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往往不对外公示。该债权对于第三人来说,不经合同债务人核对难以认定。即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内容及相关合同履行单据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也难以判断债权是否已经成立及债权金额是多少。某某银行作为转让应收账款受让人,未经与债权人某物资公司及债务人中铁某局核对,是无法确定应收账款总金额的。在《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均确认债权金额的情况下,商业银行需要对基础交易合同、履行合同证据与转让债权金额作再次复核,以确认基础交易及转让债权金额的真实性。若债务人对转让应收账款金额都不确定,商业银行仅复核债权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又有何意义?所以,在债务人未确认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情形下,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不成立。
4. 某某银行基于不成立的转让应收账款权利外观签订《贷款合同》与中铁某局没有因果关系。
某某银行既未就驰某公司起诉的7254万元转让应收账款中的2942万元通知债务人中铁某局,也未就该转让应收账款金额向中铁某局进行求证,其擅自在该2942万元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不成立的情况下发放案涉2000万元贷款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而中铁某局既没有收到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也没有对该转让应收账款金额进行确认,与该《贷款合同》约定2000万元贷款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与2942万元转让应收账款相关的民事责任。杭州中院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由于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的债权明细4312万元应收账款一栏有涂改删除痕迹,若“4312万元债权”是在通知中铁某局前就已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被删除,则该4312万元债权的权利外观不成立,中铁某局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重要事实,杭州中院未予审查,笔者代理中铁某局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涂改应收账款明细一节事实确实会影响转让债权的权利外观,故组织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后因部分当事人未依法参与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中铁某局支付被上诉人驰某公司3030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
结语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中转让债权的权利外观应当以债务人确认金额为准。当债务人对转让应收账款金额予以确认,保理人就此产生信赖利益并发放保理融资款,则保理融资与转让债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理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通谋虚伪及通谋虚伪不得对抗保理人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相反,若债务人未确认转让应收账款金额,则不构成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保理人因此发放保理融资款与之无因果关系,不得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郭强
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律师
业务方向: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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