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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文化传媒领域经典案例评析(下)

    日期:2016-04-29     作者: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6. 新浪诉凤凰网体育直播画面侵权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新浪互联公司将被告天盈九州公司遂诉至法院,称原告新浪互联公司从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超公司)取得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开发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等权利。被告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同时,新浪互联公司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竞争秩序,被告的行为破坏了这种商业模式构成的竞争秩序和其所体现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此,新浪互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支付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天盈九州公司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了新浪互联公司对赛事画面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并非是首例触及体育赛事保护纠纷的案例,2013年“体奥动力诉上海新赛季”案中,对“奥运开幕式”和体育赛事的判定,和本案中凤凰网所转播对象的可版权性问题一致。但是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未对体育赛事构成何种作品(权利客体)及对应著作权中的哪项具体权利并未给出明确认定,以至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很多不同的声音。而本案中法院却给出了清晰明了的解释,这对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模式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关于体育赛事转播对象的可版权性问题,本案法院明确认为赛事画面可以构成作品,属于画面作品。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才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成为法院判定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从赛事的转播、制作的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但固定的机位并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这说明了其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而上述的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或者说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本案法院虽然明确了具体的作品类型,但直接将上述作品认定为画面作品,却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在著作权法规定权利客体的第三条中,并无画面作品这一类别,法院为何别出心裁,另外增加了一个画面作品,在判决书中并未看到明确的解释。结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别,我们认为将涉案作品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更为适当。
    二、体育赛事的非法转播行为,究竟侵犯了何种著作权权利。本案中涉案法院适当发挥了其自由裁量权,将其认定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属于一种巨大进步。 法院认为就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我们认为法院适用该兜底条款保护并无不当。 (杨小青)
7. 迈克尔•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乔丹公司是一家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体育用品生产商,2000年以来,该公司在服装、鞋、书包等多个商品上注册了“QIAODAN”、“侨丹”、“桥丹”、“乔丹王”等多个商标。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姓名权和肖像权,且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遂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因未获商评委支持,迈克尔•乔丹又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必然指向迈克尔•乔丹,争议商标中的运动人物为剪影设计,相关公众亦难以将其认定为迈克尔•乔丹,最终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乔丹”商标系列案涉及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颇受关注。近年来这样的案件屡有发生,比较典型的有“易建联”商标案、“姚明一代”商标案、“张学友”商标案等。我国商标采取“申请在先”原则,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名人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承载着名人声誉。将名人姓名当做商标使用,能起到宣传商品或服务、缩短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认知时间的作用,有助于经营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占优势。名人姓名权属于在先权利,这也是“易建联”商标案、“姚明一代”商标案、“张学友”商标案中名人姓名权得到较好保护的原因。为何迈克尔•乔丹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如何界定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借鉴国外经验,通过立法方式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是较为明智的选择,但遗憾的是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并未明确该类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也不得不套用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乔丹”商标系列案中,争议商标“乔丹”仅是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的姓氏,姓氏并不等同于姓名。换言之,“乔丹”与“迈克尔•乔丹”或“Michael Jordan”等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反之,乔丹公司经过二十多年持续发展,在全国有上千门店和数万名员工,其商品早已走进千家万户,市场份额较大。看到“乔丹”商标,消费者很同样会与乔丹公司产生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也有“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的论述。
    综合考虑法律及政策等因素,我们就不难理解法院对“乔丹”商标系列案的最后结论。(叶萍)
8. “功夫熊猫”商标异议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257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
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出品单位,并于2006年6月6日申请注册“KUNGFUPAND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和第28类“活动玩偶玩具”等商品上。2008年12月22日,胡晓中注册申请“KUNGFUPANDA”,指定使用于第12类“方向盘罩”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第6806482号)。
梦工场在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复审时,提出了基于知名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在先商品化权”。该主张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审判决中,均未获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知名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可以构成适用201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裁定,要求商评委就争议商标重新做出异议复审决定。
案件评析:
“商品化权”在我国以往的学术讨论中亦称“形象权”,被认为是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交叉范畴。本案两级法院均确认“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在此基础上,针对“商品化权”是否能被保护的认定,两级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
一、对于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必须是“法律明确设定,并对其取得要件、保护内容等均作出相应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二审法院认为“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而知名电影名称或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能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之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如不予保护,将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除知名度外,有无足够的创造性劳动以及投资显然也被二审法院纳入是否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保护的考量范畴。
二、一审法院认为“商品化权”的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故难以保护。而二审法院在认为其可保护的同时,对“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说理明确,指出需要综合考虑“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以及“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并特别指出“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需进行个案分析,综合相关因素判断。
随着商业模式发展,知名作品名称及虚拟人物形象等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已经开始成为与传统著作权收益分庭抗礼甚至后来居上的重要价值组成。本案对于“商品化权”在商标权保护领域的肯定,无疑会在未来产生重要的引导和参考价值,影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邹娟娟)
9. 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诉央视动画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知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二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由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与中央电视台合作制作完成。其中,动画片中的三个人物设计系委托刘泽岱创作。2012年,刘泽岱把这三个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之后,央视动画在翻拍新动画片时再次使用了这些形象,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认为对方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将央视动画告上法庭,要求央视动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泽岱独立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此刘泽岱对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转让三个动画人物的著作权同样合法有效。而央视在拍《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时,未向原作者许可,故构成了侵权。不过,法院并没有最终判决央视动画停止侵权,法院给出的解释为,《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获得广泛认知度、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如判决停止播放,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故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替代方式,判决央视动画赔偿原告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共计126.612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判决之所以获得了广泛关注,除了动画片本身的知名度之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判定被告侵权的同时,没有判令停止使用,而是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替代。
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下,针对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同时行使排他权(即要求停止使用)和取得报酬权(即要求赔偿)。在绝大多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中,这两种权利是不加区分的,只要侵权,则理所当然要同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一种经济性的权利,其作用是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创作,达到《著作权法》促进文艺发展和繁荣的立法目的。如果忽视了排他权和取得报酬权的区分,一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则很可能造成阻碍作品传播的后果,违背立法宗旨。
从这个角度来看,针对通过受让获得著作权、并不拥有著作人身权的原告,本案的两审法院比较合理地区分了著作财产权中的排他权和取得报酬权,突破了通常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判决的框架,比较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对类似案件具有启发性的意义。
不过,本案的判决同时也留下了很多有待解决的问题,比如:
一、本案判决的金额应该是包括了作为被告将来继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对价,这等于是无限期地剥夺了原告因被告的使用行为继续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没有限定被告继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方式。判决将木偶剧定性为“具有公共文化属性”的作品,其改编行为被纳入了被告可以使用的范围。那么,游戏等衍生商品的开发、销售呢? 
三、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每个形象50万元,判决每个形象40万元,虽然法院认为是“提高”了赔偿额,但尚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如果原告没有请求赔偿呢?如果这样的判决被广泛效仿,是否会引导原告不得不先提起停止侵权的诉讼,获得支持之后再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呢?这显然不仅增加原告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四、本案法院认为涉案动画片“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停止播放,“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果不是一部“优秀”的作品呢?法院是否有能力、或有权对一部侵权作品是否“优秀”做出评价,进而基于评价的结果给予不同的待遇?
总之,本案判决的效果等于是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之外为原告的美术作品设定了一个“强制许可”,即使不问该许可内容是否足够明确,仅关于是否超出了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也必然会引起极大的争议,希望这样的争议能将各方对相关问题的思考进一步引向深入。(倪挺刚)
  10. 深圳声影网络诉无锡侨声娱乐侵害著作权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声影公司经独家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复制、公开放映和传播涉案54首音乐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声影公司起诉侨声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上并向公众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侵犯了其复制权、表演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应由制片者享有,词曲作者不能就该作品单独主张词曲的复制权、表演权。二审法院认为,声影公司行为的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及权利,违反了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案件评析:
   在实践中,卡拉OK娱乐场所所使用的歌曲MV,通常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统一管理授权,但有不少第三方公司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歌曲的授权,在此授权基础上,向卡拉OK娱乐场所提起著作权侵权索赔,这也导致了一些卡拉OK即使已获得音协授权,还是会受到多个主体起诉的乱象。本案的重要参考价值在于二审判决,将争议焦点集中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上,其判决结果对该类长期存在争议的案件具有指导性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播种者公司(甲方)与声影公司(乙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指出,乙方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另查明,声影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本案所涉作品权利经过了一系列的流转过程,声影公司并非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人,其系依据与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张相关诉讼权利。以上合同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别。根据上述事实,声影公司以上述与他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为依据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收费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从二审判决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以自己名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以及相应的收费及诉讼等权利,此类授权范围其本质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职能,对于非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该等权利的,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判决对于厘清卡啦OK市场中维权的主体地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刘莹)

供稿: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杨小青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叶  萍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邹娟娟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倪挺刚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刘  莹  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统稿:黄荣楠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郑明礼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詹德强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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