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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下列其他《纽约公约》签定国普通法地区的案例可见,“既判争点禁反言”原则或与其相近的概念普遍被采纳于执行诉讼中。
澳大利亚
2.在近期的一个澳大利亚Gujarat NRE Coke Limited v Coeclerici Asia (Pte) Ltd [2013] FCAFC 109案例中,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以他们没有被给予合理机会申述在一个特别协议议题上的案情为由向英国法院申请搁置一个在伦敦仲裁中给予Coeclerici公司的裁决。该搁置申请于2013年7月被英国法院驳回, 法院同时承认仲裁裁决及命令其被执行。
3.其后Coeclerici公司向澳大利亚法院寻求执行仲裁裁决。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须解决的其中一个争议是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能否再就上述声称在特别协议议题上欠缺申述机会作争论。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此争议已被仲裁地法院 (即英国法院) 判决了而联邦法院更以此为根本理由驳回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的搁置申请,因此此争论不应再被审理。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提出上诉。
4.上诉法院认为于本案中英国法院及澳大利亚法院要解决的问题并不相同: 英国法院要处理的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挑战,而澳大利亚法院要处理的是应否允许一个外国仲裁裁决在该地执行。但即使如此,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已裁定了澳大利亚上诉法院须判决的关键问题,即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在伦敦仲裁中就特别协议争论中有否被给予合理机会申述他们的案情。
5.上诉法院指本案“既判争点禁反言”的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须解答亦存在潜在困难,并认为于该阶段还没有清晰而对上诉法院有约束力的案例存在。虽然上诉法院拒绝裁定“既判争点禁反言”原则是否适用于该案件,但法院强调裁决执行法院应尊重(defer)作为仲裁地法院的英国法院的判决。并指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已被仲裁地法院处理的议题不应在外国法院的执行申请中重新被审查。由于本案关于Gujarat NRE Coke公司及Jagatramaka先生有否被给予合理机会作案情陈述的问题已被英国法院判决,因此澳大利亚上诉法院拒绝对此结论作干预。
香港
6.香港法院一贯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采取迎合的态度(pro-enforcement bias)。即使相关的仲裁裁决被其他法院拒绝执行,这亦不构成在《纽约公约》下抵抗执行该裁决的理由。
7.在最近一案件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and Others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and Others(没有被报告,HCCT 45/2010,2015年2月17日)中,申请人于一个新加坡的仲裁中取得了裁决,而裁决所衍生的金钱利益大部分被裁定由其中一名答办人PT First Media公司支付给本案的第六至第八申请人 (下称“附加方”) 。
8.虽然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validity) 不被争议,但新加坡上诉法院,作为仲裁地的上诉法院,却拒绝附加方的裁决执行申请。理由是 PT First Media 公司与附加方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新加坡的仲裁庭根本没有管辖权 (lack of jurisdiction) 对 PT First Media 公司与附加方的争议作裁决。
9.Astro公司及其他申请方包括附加方其后于香港法院作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经仔细研究双方提出的多项论据后,香港法院指出接纳本执行申请的唯一原因是 PT First Medi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good faith),因此它不应被允许抵抗裁决的执行。
10.除此以外,申请方所提出的其他理由全被香港法院驳回。其中,法院特别于判词的第九十四至九十六,及九十九段指出“既判争点禁反言”原则在此案明确地适用,而有关仲裁庭对PT First Media公司及附加方之间有否管辖权的问题亦已被新加坡上诉法院作出了有结论性的判决,因此单就此论据,香港法院同意申请方包括附加方应受新加坡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判决约束。
11.另一案例Shanghai Fusheng Soya Food Co Ltd and Another v Pulmuone Holdings Co Ltd(没有被报告,HCCT 48/2012,2014年4月25日)指出了“既判争点禁反言”原则于执行诉讼中可能被缓引的另一种情况。申请方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在该案中申请搁置仲裁裁决。案中的一个论据是相关的香港仲裁中的议题已于2012年在一个关于答办人Pulmuone公司及一个由本案各方合资组成的公司 (下称“合资公司”) 的诉讼中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而该判决应有终局性因而约束着同一议题在仲裁中的提出。申请方认为“既判争点禁反言”原则适用于该情况。
12.香港法院指出其须处理的两个问题是:(1) 在中国诉讼中的各方是否与在香港仲裁中的相同;(2) 中国诉讼中所判决的议题是否与在香港仲裁中的相同。
13.中国诉讼是由 Pulmuone 公司代表合资公司提出的,目的是向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追讨声称被它们及合资公司董事挪用了的款 项。香港法院认为Pulmuone 公司在中国诉讼中并没有直接的法定(legal)或可受益的(beneficial)权益。因为即使 Pulmuone 公司有任何损失,其损失亦已反映于合资公司的损失中(reflective loss)。反观在香港的仲裁中, Pulmuone 公司以个人身份行使它作为法人在合资协议中的权利提告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违约及因此申请解散合资公司及要求赔偿违约金。因此 Pulmuone 公司在诉讼和仲裁中的身份不同。香港法院指出,香港的仲裁庭有权裁定在中国法下Pulmuone 公司可因 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的违约而终止合资协议。
14.虽然香港法院最终没有就“既判争点禁反言”是否适用于本案作直接判决,但香港法院根据上述分柝指在中国诉讼和香港仲裁中的与讼双方并不相同,而争议亦有所区别(distinct),因此驳回 Shanghai Fusheng公司及Shanghai Zhangxiaobao公司的搁置仲裁申请。
15.从以上的案例所见,在“既判争点禁反言”被引用作支持或反对仲裁裁决执行的情况下,香港法院似乎仍倾向保持其一贯对仲裁裁决的执行采取迎合态度的做法。
争议及影响
16.从本文引用不同地方的案例可见,以普通法“既判争点禁反言”原则为由以反对或支持仲裁裁决的执行变得相对普遍,但不可忽略的是其适用性以至结果仍然是相当不一致的。
17.争议在于以普通法“既判争点禁反言”影响其他外国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独立性会否逐渐削弱《纽约公约》一贯偏向执行裁决的原则,继而间接地扩大了《纽约公约》第五条规范下容许仲裁败方拒绝执行裁决的情况。同时亦可能导致法院挑选 (forum shopping)等策略的不理想运用。而这普通法原则于成文法签定国的影响亦值得关注。这无疑对以仲裁作为首选以解决国际争端的吸引力带来挑战,潜在的影响深远。
18.再者,如就同一裁决的执行被多于一个执行国法院作出过判决,现阶段没有案例能清楚指出“既判争点禁反言”的适用关系于哪个判决。如根据英国案例的逻辑 (如见 JSC Aeroflot v Berezovsky [2014] EWCA Civ 20), 法院有可能指此原则只适用于首个出现的判决。因此尽快选择执行地点亦变得关键。虽然如此,从业者亦须注意“既判争点禁反言”只能于彰显正义及非不公正的大原则下运用 (见Carl Zeiss Stiftung),而此特质使其于国际仲裁裁决执行诉讼中的应用产生更多变数。
19.一直以来,有价值资产的所在地是选择执行仲裁裁决地点的首要考虑因素。但从本文引用的案例可见,如仲裁中的败方资产遍布多国,为减低执行仲裁间产生的变数,仲裁中的获胜方应认真考虑执行裁决的次序,包括应否先于仲裁地取得执行判泱。再者,相比于有价值资产的所在地,选择一个相对倾向允许裁决被执行的签定国先取得执行命令可能同样甚至更为重要,这对后来于普通法国家执行裁决或有潜在优势。
李霭明
香港执业大律师, 获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颁授法律学位(JD)及英国剑桥大学法学硕士。
业务方向:商业及公司法,土地法,遗产法及公法等,亦为国际仲裁中各方作代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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