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伴随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各地试点试验如火如荼,监管税收等优惠政策相继出台,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态势迅猛。海关总署统计调查显示,2021年我国跨境电商进出口额为1.98万亿元,占进出口总额的4.9%,其中出口额约1.39万亿元,同比增长28.3%;进口额约0.53万亿元,占进口总额的3.1%。而进口货物中,96.6%为消费品,主要包括了美妆及洗护用品、医药保健与母婴产品、食品生鲜等。跨境电商新业态逐步迈向规模化、标准化、规范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逐渐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2021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跨境贸易法庭服务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白皮书》显示,跨境电商平台被诉的案件量大,占跨境电商类纠纷总量的60%,包括平台自营业务被诉、平台他营业务被诉、平台调处措施被诉等等。跨境电商平台的被诉率高、败诉率较低,一方面是因为平台较好地履行了相关义务,另一方面则是在前端就化解了部分风险,还有的则因主体之间的仲裁约定导致法院没有管辖权,只能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除知识产权纠纷外,跨境电商平台面临较多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的纠纷,赔偿数额对跨境电商平台而言可能微不足道,且平台亦能通过其他诉讼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但牵扯到连带责任的承担,将可能暴露平台技术、内控和合规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基于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迅捷性、产品责任的人身紧密性和诉讼风险的多发性,加之境内外法院的裁判思路出现了态度转变,我们有必要关注跨境电商平台在产品责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跨境电商平台作为电商平台中特殊的类别,与普通电商平台具有显著区别,其特点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参与主体:跨境电商平台有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和消费者四类主要主体;而普通电商平台主要涉及电商企业、电商平台和消费者。2.销售的商品:跨境电商平台采用正面清单,仅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之列的商品可以销售;而普通电商平台并无限制。3.商品标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适用原产地相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与我国国内标准有所差异;普通电商平台上售卖的进口商品须贴有中文标签,通过相关检验检疫,符合我国有关标准。
笔者以“跨境电商”“跨境电子商务”为关键词,检索全国范围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及文件规定,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直接相关的规定达28%左右,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正成为目前政策支持与关注的主要对象。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指中国境内消费者经跨境电商平台自境外购买商品,通过网购保税进口(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代码9610)进境的方式。B2C模式下,经营者为跨境电商企业,购买人为消费者个人。参与主体涉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境外注册企业),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为平台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的境内代理商和境内消费者。平台入驻各试点城市保税区后,建立保税仓,境外企业的商品以一般贸易的形式提前入仓。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下单后,境外企业将订单信息发送至保税仓,保税仓依据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与海关部门比对确认后,商品将被及时配送至收货地。C2C模式下,经营者与购买人双方均为个人,多表现为海外代购行为,典型的平台如洋码头。买卖双方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达成委托合同,以“私人定制”的方式购买商品有助于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购买需求,但弊端也显而易见,卖方良莠不齐,难以杜绝售卖假货的现象。跨境电商平台在此充当信息服务和交易撮合的提供方,以及解决消费者可能产生的产品质量投诉等问题。
简而言之,跨境电商企业与境内服务商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境内服务商接受跨境电商企业的委托,为其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并直接向海关提供有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监管,承担相应责任。跨境电商平台作为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与跨境电商企业、消费者分别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跨境电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
二、跨境电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
(一)法定义务
《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立了基调,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跨境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判断应当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特别的法律规定。其中,出台具体规定的部门涵盖国务院、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食药监总局等,各部门的监管内容有所差异:海关对商品的入境行为进行监管,审查商品是否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下个人物品入境的规定;食药监等部门则监管与商品相关的经营销售行为。
总体而言,跨境电商平台的义务体现为对入驻企业的资质审查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电子商务法》为代表,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内容中,平台主要有如下义务:(1)公示告知义务,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15、17、33、37、40条的内容。(2)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23、25条。(3)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30条。(4)资质审核及信息报送义务,体现在《电子商务法》第27、28、38条。根据486号文,跨境电商平台具有办理登记并传输数据、审核交易和身份的真实性、平台管理、安全保障,先行赔付等义务,亦是平台的资质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综合体现和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清晰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但上述内容都可能构成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说这一义务并非旨在提供具体的义务内容,而是提供了义务标准,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积极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因此,跨境电商平台的法定义务,除现有标准之外,亦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场景和特别法规定来综合判断平台是否已尽到相关义务。
(二)法定责任
跨境电商平台可能承担的责任主要为《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等规定的过错责任,在某些情形下需要与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具体场景下,跨境电商平台承担哪种形态的责任,法律并未给出准确的回答。
1.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对跨境电商采用了原则性、指导性的立法思路。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内容清楚地规定了跨境电商平台在某些情形下与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具体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4条规定,若出现平台不能提供商品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消费者可向平台要求赔偿,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平台明知或应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9条行文与之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2条和第131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条文均明确了跨境电商平台若未尽到基本的资格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将成为连带责任承担的主体,对消费者应承担兜底责任。此外,六部委发布的486号文对跨境电商行业内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境内服务商应就其承诺事项与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但也以其承诺为前提,且境内服务商与跨境电商平台并非相同主体,应注意区分。
综上可知,跨境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有:(1)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2)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法律规定向平台施加以连带责任也体现了平台应尽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力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内容。
2.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并未在责任形态上承接第1款的表述,而阐述为“相应的责任”。《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对此曾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四审稿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为平息争议,立法采取了模糊化的语言表述而最终确定为“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款“相应的责任”之内涵,学界有众多解读和争议。例如,有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又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有将之解读为包含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多种责任形态的观点,其中电子商务法起草组就持该种观点;还有的则认为相应的责任即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责任”如何理解?首先,可以确定的是,《电子商务法》通过第83条已为违反第38条的行为设置了行政责任,因此第38条第2款“相应的责任”应当为民事责任。其次,第1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限定为平台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即平台对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负有连带责任。第2款的表述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平台未尽相关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责任。与第1款直接的主观过错表述不同,为避免前后两款适用的混淆,第2款是否能够理解为无过错责任,从而要求跨境电商平台与跨境电商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若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又将造成连带责任的滥用,从而违背连带责任法定或由当事人约定的基本要求。此外,平台应履行的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义务,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如平台需结合《食品安全法》来审查食品售卖企业是否具有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平台义务尽到何种程度才能免于承担责任,如何审查平台是否尽到相关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现有技术是否足以审查等等,都可能影响产品责任纠纷中的平台责任界定,从而存在平台承担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可能性。不可否认的是,该款“相应的责任”的表述,未能充分回应消费者赔付请求的现实需要,因为根据国内审判实践,不论是境内电商平台还是跨境电商平台,在产品责任纠纷中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极为少见。
三、跨境电商平台纠纷的裁判路径
(一)国内常见的审判思路
审判实务中,笔者以“跨境电商”为关键词检索,在民事案由下,除知识产权相关纠纷外,争议常见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以“跨境电商平台”“连带责任”为关键词,通过梳理相关判例可知,法官一般依据486号文来判定涉案的交易模式是否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若构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则不适用国内《食品安全法》等关于商品标签、经营许可证等规定,适用跨境电商等相关特别规范;再结合平台提交的证据判定其是否对涉案商品尽到相关义务,若已尽到相关义务,则平台无需承担责任。从案例可见,在跨境电商平台所涉案件中,“产品缺陷”主要体现为警示说明的缺陷,即电商企业(销售者)和电商平台是否在网站公示商品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是否具有中文标签,与我国国内的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否一致,若未作充分说明与警示,则会被法院判决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立法与司法现状可知,跨境电商平台的产品责任适用避风港原则,只要平台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充分履行信息告知等义务,法院就认定电商平台不必承担连带责任。而由消费者自行证明平台明知或应知跨境电商企业的侵权行为则易陷入窘境,现行的审理思路并未降低消费者维权之难度。由于消费者难以掌握平台内的数据信息和技术手段,通常难以证明平台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而除经营者发生明显的违法销售行为,平台未及时监督要求经营者整改的情况外,法院依据平台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已尽相关义务,实质上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旨相背离。因此,较为理想的安排是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以督促跨境电商平台尽到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尽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来看,针对原告的十倍赔偿请求,实践中并未做明显区分,既有归入产品责任纠纷案由的,也有归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的。根据(2021)最高法民辖30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但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两类案由以适应不同的诉讼要求。
(二)从国内外审判实务看责任界定
在产品责任问题上,平台并非“常胜将军”。因跨境电商平台所涉产品责任纠纷数量不多,笔者以境内电商平台牵扯的产品责任纠纷作为参照,发现存在法院对相似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116号判决认为,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平台难以运用尚不成熟的技术对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有效甄别,不能据此认定平台未尽注意义务。相反地,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5民初1103号判决认为,尽管商品数量庞大,但平台无法对每件商品做到事前审查只能证明平台管理存在疏漏,且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领域,作为知名电商平台更应当负起更为严谨的安全监管责任,不足以免除平台责任。
再看美国法院,近两年认为跨境电商平台充当了买卖双方之间强大的中介角色,是分销链中的直接环节,将其从服务提供者转而视为商品供应链中的卖方,认为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通过其网站发布的产品的设计缺陷和危险状况,但未能向购买者警告或充分警告产品设计中是否具有合理可预期的用途相关的风险或危害,故判定其对平台上销售的第三方产品承担严格的产品责任。相对于无辜的购买者,亚马逊作为产品分销的平台,其拥有第三方商家上传的营业执照、收款账户等信息,且可通过业务收费来分摊因产品缺陷造成的赔偿成本,故依照公共政策理论的效率原则,应将平台视为卖家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我国对跨境电商产品责任问题的认定仍遵守避风港原则,侧重于追究跨境电商企业及其境内服务商的连带责任,而未将平台视为卖方要求一同追究责任。
在国内法律审判体系下,笔者认为,直接参照借鉴美国之做法未免过于激进。与传统的居间商不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以强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控,并将不适格的经营者及不合格的商品和服务阻断于电子商务平台之外。考虑到国内平台与国际市场的接轨与竞争,在大数据技术可以达成精准推送的局面下,平台能够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不同的信息服务。而技术的更新能够不断促进平台资质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落地,从而能够不断加强对弱势消费者的安全保护。因此,在平台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资质审核义务和安全审查义务,或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未就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平台约等于在主客观层面上放任侵权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无异,在法律未准确规定何种责任形态的情况下,消费者或可运用《民法典》第1169条之解释,通过认定其帮助跨境电商企业实施侵权之行为,而认定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角度来看,也可促使跨境电商平台们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现有体系下更高要求地完成合规管理,并减少以一般货物进口包装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逃避相关行政监管之现象。
结语
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应重视平台的合规工作,预防和把控风险,既要有效保护平台自身合法权益,也要为创造公平、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做出努力。法律体系亦应结合新业态的发展不断完善,跨境电商行业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进行更为严格的平台管理,以充分应对市场的现实挑战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促进这一新业态的全面、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