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摘 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并明确此情况下“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另一方面,对于“一裁终局”的裁决书,劳动者仍可以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申请撤销。这样的程序设计,使得裁决书的效力可能会和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产生矛盾。为了减少或避免这样的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笔者在分析法律条文及司法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个人建议。
【关键字】一裁终局、裁决书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员工M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上海甲贸易公司,从事财务人事总务工作,双方约定员工M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6,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甲公司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员工M向上海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甲公司辩称,公司成立时间短、员工人数少,虽没有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有通过OFFER、入职登记表等形式和员工确认权利义务,且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员工M的工作职责之一,甲公司系因员工M工作失职、营私舞弊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既不同意支付双方工资差额,也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上海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甲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员工M)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对申请人(员工M)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员工M)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甲公司)不服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甲公司虽不认可裁决结果,但因支付金额较小,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后未申请撤销裁决,并于收到裁决书之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赔偿金”。但几天后甲公司获悉,员工M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不满,向笔者咨询可否要求员工M返还“赔偿金”。
二、“一裁终局”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意见
“一裁终局”是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制度创新。在该法颁布实施之前,中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模式是“一调、一裁、两审”。这种处理模式存在的问题之一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周期会比较长,对于劳动者特别是中低收入的劳动者,可能会因为拖不起时间而放弃打官司,一定程度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这就确立了中国特色的“一裁终局”制度,其目的是让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到解决。
同时,为了进一步体现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并兼顾保障用人单位在此类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还规定,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下简称“撤裁”),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9月,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更好地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其中五个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对“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起诉与撤裁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等问题做了明确。例如,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就本文所述案例而言,上海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12个月金额即24,240元,裁决结果甲公司应支付员工M赔偿金12,000元不超过此标准,则“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外,不少地方的仲裁机构或审判部门,也有通过“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等形式,对辖区内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提出办案指南,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例举。
客观而言,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制度的设立,对一些金额较小的、事实简单的或者对劳动者享受劳动标准保护的案件,确实有起到了避免用人单位恶意拖延诉讼、及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良好作用。然而,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三个主要条文(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及《解释三》的五个解释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确定的制度框架,国家层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再无更加详细具体的配套细则,各地仲裁机构或审判部门的意见或指南,姑且不论其效力层级高低,各地基于不同目的导向而采取的不同做法,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法律严肃性及该制度的价值。
三、关于“一裁终局”裁决书的效力
本文所关注的焦点在于,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文所述案例的裁决书中,也是如此表述的。则,对于此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也就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当然,从现实的角度而言,这些法律后果并不是会马上发生,甚至不是会必然发生。但从合法合规的角度而言,一旦确定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有义务予以履行。
另一方面,法律又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的裁决书再度寻求救济。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制度设计上采用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自不影响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但对劳动者而言,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概念,即遵循“一裁、两审”的模式。不论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是《解释三》均未对劳动者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提起诉讼后裁决书是否生效作出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该等内容也适用于劳动者对“一裁终局”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情况。
本文所述案例中的甲公司,收到的裁决书要求其“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员工M)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并且“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赔偿金。在甲公司已经履行裁决书的情况下,员工M提起诉讼,如前所述裁决书将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甲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否还有法律依据?如果甲公司的支付行为缺乏依据,是否可以要求员工M返还赔偿金(例如是否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此时还在“撤裁”的期限内,甲公司可否继续申请撤销裁决?员工M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可否提出反诉?万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甲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是否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回转?本案中甲公司自觉履行了裁决书,如其未履行裁决书员工M提起诉讼的同时又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是否应执行裁决书?
四、笔者的建议
为解决上述矛盾或问题,笔者建议:
1、“一裁终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明确规定,毋庸置疑,但劳动者提起诉讼后,适用《解释一》第十七条,该裁决书即失去效力,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全案进行审理,而不限于劳动者提出的请求事项,也无需用人单位再申请撤销裁决或提出反诉;
2、裁决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可以适当长一些(但不超过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劳动者提起诉讼的,但用人单位未申请撤销裁决或者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可以视作对裁决书内容的自认,人民法院无需作出相应的处理,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对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予以支持或驳回(本文所述案例而言,最终判决结果与仲裁相同,也就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3、“一裁终局”裁决书的内容可能会因劳动者提起诉讼或用人单位申请撤裁而发生变更,参考《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做法(劳动者申请执行、用人单位申请撤裁的,中止执行),劳动者就裁决书部分内容提出起诉的同时,又就裁决书其他部分内容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根据判决结果恢复执行(此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判决书,而非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