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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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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法官的共同义务在于:对简单案件的存疑,对普遍公理的质疑,对既往先例的谦抑,以及不受现实环境约束,勇敢挑战权威的勇气。
———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 戴维·苏特
近日,随着历时八年的念斌案尘埃落定,公众再次将目光投向这位本来平凡无奇的年轻人。笔者想象,福建省高院的无罪宣告对念斌而言,一定是个哭笑不得的结果。因为,这份判决,意味着一个无罪之人,失去了人生中最宝贵的八年。
随之而来的热烈讨论则完全可以预料。人们对此各抒己见,褒贬不一。有人认为念斌案将成为疑罪从无的标本,也有人认为本案是将假案包装成疑案,为诬告陷害者遮羞;有人认为应当为坚守底线的“体制内健康力量”叫好,也有人认为四上四下、四生四死的曲折诉讼过程足以抹煞一份无罪判决所带来的荣耀。尤为引人注目的是一位来自案发地司法机关———平潭法院的法官的观点,其认为“疑罪从无并不等于冤案”,疑罪从无仅仅是法律上的无罪、证据上的无罪,真相如何不得而知。换句话说,不排除念斌就是真凶的可能。该文同时称:“在国外,明知他犯了罪,但却又找不到证据证明而当庭释放的案件很多,律政剧中也很多,大家习以为常;但在中国人的观念中,这样的情形我们还是难以接受的。”在笔者看来,这位法官朋友的观点颇具代表性,甚至可以说念斌案之所以历尽曲折,最终才换来今天的结果,其根源皆在于此。我国的法律文化是否养成了“疑罪从无”生根发芽的法治土壤,决定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适用是否顺畅,进而决定着千千万万个如念斌案一样的个案的走向。
由此观之,笔者认为念斌案的标本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的侦查活动确有造假情形的前提下,笔者姑且认为本案就是地地道道的疑案(请允许笔者对此也坚持“疑罪从无”),那么,本案无疑将再次向世人宣告:疑罪即无罪,疑罪不从无,就是制造冤案!诚如平潭法院的法官朋友所言,我国的法治氛围依然十分薄弱,传统文化中“有恶必报”的善恶因果观依然根深蒂固。在这种现实土壤中,“疑罪从无”原则必然水土不服。同时,即便在相对专业的司法领域,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以打击犯罪、社会控制为导向的单一刑事诉讼价值观,也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疑罪从无”原则的生存。从这个角度看,念斌案及此前已爆出的许多类似案件的发生亦有其必然性。在“疑罪从无”无法生根发芽的司法环境中,司法者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放在天平的两端左右衡量,并且选择其中较重的一个作为判决结果,将成为刑事司法的当然逻辑。并且,这种在法律人看来十分荒谬的逻辑甚至还具有较高的公众接受度。因此,审视念斌案,大可不必升华得太过高大上,此案的意义,恰恰在于其常识性内容与普法价值。
一、法律追求真相吗?
对于念斌案,公众的疑虑之一是:如果念斌没有杀人,那么杀人者是谁?难道真凶就这样逍遥法外了吗?解答这个疑虑还需从法律的价值追求说起。
有一句话十分恰当地描述了司法过程:“心中充满正义,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这句话的精妙之处在于其将司法所追求的目标与手段的关系勾勒得绘声绘色。“心中充满正义”说的是司法的价值追求,而“规范”与“事实”,则是实现价值的手段。司法的内在逻辑在于,以良法为前提,将事实与规范对照,所得出的结论即是正义。因此,法律所追求的并非真相,而是正义。
问题在于,如果法律不追求真相,那么拿什么与规范对照?若援引的事实是虚假的,结论依然是正义吗?对此问题,法律也有自己的道理。往事如烟,事实一经发生,客观上即无法还原。因此,一味追求客观真相显然属于强人所难。在法律领域,有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分,客观事实即所谓的“真相”,而法律事实,即“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真相无法还原,但通过证据的证明,可以无限地接近。同时,通过为不同类型案件设置不同的证据规则,法律为“法律事实”的认定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从而保证了“法律事实”的证明过程是向接近真相的方向发展,而非与真相背道而驰。例如,在刑事司法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以防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
因此,通过念斌案,笔者希望阐释的第一个常识是:法律并不追求真相,其所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它不是真相,但接近真相。
二、正义是相对的
但是,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如果没有真相,正义如何得以实现?真凶都查不到,难道这就是法律所追求的正义?
没错,朴素的善恶观告诉我们,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善恶报应是最基本的正义。当真相都无从知晓,善恶又从何判断,正义又怎能实现?
早年,笔者去某监狱参观,见到狱墙上赫然写着两行大字:“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多年以后的今天,笔者再回想起这两句话,心中早已没有当年的大义凛然之感,却联想到理想之虚幻与现实之冷酷。法律中有“应然”与“实然”之别。简单地说,所谓应然,就是“应该是这样”,而实然,即“实际是这样”(请原谅笔者粗陋的法哲学素养)。应然是理想状态,实然是现实状态;应然是最优追求,实然是次优追求。联系前文,“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绝不放过一个坏人”显然是应然。那么,实然呢?仔细分析,对上述应然状态的追求,其实有其内在的逻辑矛盾。就如上文所说,我们必须承认真相无法完全还原这一客观实际,在真相缺失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坚持追求“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就极有可能导致急功近利者炮制假象以代替真相,捏造出一个不冤枉好人、不放过坏人的“理想国”。毫无疑问,“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绝不放过一个坏人”是理想的,是最优的,而当最优无法实现时,任何一个理性人的选择都是追求次优。
因此,如果说绝对正义就是应然状态下的“不冤枉一个好人,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则法律只能追求相对正义。至此,新的问题便出现了:在冤枉好人和放过坏人之间(注:以好人和坏人来指代无罪者和有罪人确有不当,但姑且言之),法律该如何抉择?或者说,冤枉一个好人和放过一个坏人,哪一个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恶果?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此言不虚!放过一个坏人,其恶果可能仅及于被害人,况且在制度优良的社会中,即便某一犯罪人被放纵,其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应过分被夸大。而冤枉一个好人,则会导致公众安全感丧志,司法公信力无存,法律预测与指引作用无从发挥及社会法治信仰的沦丧。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一次错判尚不为过,众恶相叠,则可能导致法统的制度性崩塌。因此,在此二者的选择面前,法律的立场是坚定地。刑事司法领域早已确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要证明一个人有罪,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任何证明其有一丝一毫无罪可能的证据,都将导致其最终被判决无罪的结果。显然,二者之间,法律选择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
至此,笔者阐述的第二个常识是:正义是相对的。有时,放纵一个坏人,恰恰是我们为了追求正义所不得不付出的小小代价。
三、刑罚之恶
从念斌案的判决书及其他已经披露的相关信息看,念斌案确实无需经历漫长的八年才可得以宣告无罪。而究其原因,我想人们对刑罚的依赖和报复的追求,是不可回避的原因之一。
犯罪的后果是刑罚。刑罚之源头是人类原始的报复观念。在漫长的人类史中,“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观长期占据着刑罚观的主流。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刑罚本身亦是一种恶。因为,我们运用刑罚,剥夺他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而这些权利,恰恰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所在。二百年前,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即阐述到:“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意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如果将贝卡利亚的论述推演开来,对于任何一种刑罚,其威慑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对任何一种犯罪的打击,也从来不会使这类犯罪消灭。难道,人们适用刑罚的意义,仅仅是为了打击甚至摧残犯罪者吗?
刑罚的魅力在于:正义的人总是试图借此弘扬正义,而邪恶之徒也同样希望用其显示邪恶,并且为其披上正义的外衣。必须正视,刑罚天生具有恶的一面,同时,亦有被滥用而使这种恶更加放大的可能。因此,报复刑罚观必须摒弃。我们需要重新思考:刑罚的适用,究竟是为了什么?
至此,笔者希望阐述的第三个常识是:刑罚不是为了摧残犯罪者,也不可能消除犯罪本身。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教化,其程度只要足以防止犯罪者再犯即可。因此,刑罚应该尽量轻缓,尽量宽和!
四、疑罪不从无就是冤案
说了这么多,法律为何选择疑罪从无已经毋需赘言。笔者终于可以回应平潭法院这位法官朋友的观点了:疑罪从无不等于冤案吗?
首先,念斌案并非疑罪从无的典型,而是疑罪不从无的典型。在漫长的诉讼中,该案的基本证据没有变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也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即已明确。在此情形下,如果在四次死刑宣告、四次不核准死刑后的无罪宣告被视为疑罪从无,则此前的每一次判决或裁定,均是疑罪不从无的典型。
其次,疑罪与无罪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所谓“疑罪”,就是证据不充分之“罪”(此时不应称为“罪”,因此,笔者一直认为该项原则称为“罪疑从无”更为妥当),或者说是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罪,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无罪。前文已述,法律判断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刑事司法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即只要有一丝一毫无罪的可能,在法律判断中即是百分之百的无罪。因此,无证据证明有罪的“疑罪”,按照刑事司法的证明标准,与“无罪”没有任何不同。那么,若将明知是无罪的人判决为有罪属典型的冤案,将明知是疑罪的人判决成有罪又何尝不冤?
至此,笔者希望阐述的最后一个常识是:疑罪不从无就是冤案!
结 语
培根说:“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笔者希望,念斌案,就是这过程中的一抔黑土,一汪清水,一缕阳光。●
(作者单位: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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