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2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4年6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三章 预备会员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实习培训
第五章 实习变更和注销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与保障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工作部门)
律师协会负责管理预备会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预备会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实习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四条 (预备会员条件)
预备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具有上海市户籍或者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八)能够在上海市本地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实习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九)本会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五条 (条件规定解释)
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十)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三)、(四)、(六)、(七)、(十)项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在上海市律师执业机构连续专职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具有长期持续稳定交往、熟知申请人最近三年工作、生活情况的执业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保荐书,经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品行评价和保荐书必备内容由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规定,执业律师应当认真负责如实地出具品行评价保荐书。
申请实习人员在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前,不得准予实习登记。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后,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书面承诺,经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六条 (条件解释)
本规则第四条第八项“符合申请兼职实习条件”指在上海市域内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实习。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读的全日制硕士、博士研究生,在毕业前不得申请实习登记。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收限制)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预备会员: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未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不能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理由认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五)未按照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或上一年度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六)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七)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三年的;
(八)受到禁止接收预备会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九)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十)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十一)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十二)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十三)具有律师协会认为不宜接收预备会员实习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条件)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符合律师执业法定条件并履行会员义务;
(三)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四)五年内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且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党员律师五年内未受到过党纪处分;
(五)五年内未受到过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六)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七)连续三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
(八)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九)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十)不具有律师协会认为不宜作为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
(十一)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预备会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九条 (实习协议)
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预备会员申请)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登记申请表》,其中包括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同意接收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二)身份证复印件,非上海户籍人员还需同时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或者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真实稳定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专职预备会员的人事档案已存放律师协会认可机构的存档证明;
(六)未受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和剩余履行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劳动合同,且明确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的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八)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党组织关系转入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相关党组织的证明(如申请时党组织关系因客观原因未转入的,实习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实习考核前完成党组织关系转接的书面承诺);
(九)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依法为申请专职预备会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但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无需缴纳社保的除外;
(十)在上海市域内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的人员应当提供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事部门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十一)实习指导律师的资格证明及其制定并签署的实习指导和实务训练计划或全面执行律师协会示范实习训练计划承诺书;
(十二)本人承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实习登记条件且不存在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并遵守《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等行业规则的承诺书;
(十三)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处理)
律师协会通过电子申报系统接收实习登记申请材料,并进行形式要求核对。经核对,对申请材料欠缺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申请要求相关情形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审核)
律师协会自收齐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如遇特殊情况,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延长审查期限。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为其申请实习登记的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通过电子系统实施无纸化管理时,可通过申报系统时间戳功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无纸化、便利申请的方式完成相关收件、记录、审核、通知联络手续。申请人及申请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人员应当根据律师协会的要求提供纸质材料。
第十三条 (撤销实习登记)
预备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查证属实后书面通知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预备会员以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预备会员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预备会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登记;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登记。
预备会员对撤销实习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实习内容)
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的实习内容上,鼓励律师事务所尽量兼顾诉讼和非诉业务。
第十五条 (预备会员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预备会员考勤制度,每月对预备会员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态度进行考评。针对预备会员出现的迟到、早退、工作消极、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等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预备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调阅律师事务所的日常考核底稿。
第十六条 (考核鉴定)
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会同实习指导律师对预备会员进行实务训练考核。实习期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预备会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并由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预备会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预备会员权利)
预备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按要求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业务学习、业务研究活动;
(三)受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经验交流、调研等活动;
(四)受邀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等会议;
(五)理事会规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会员权利。
第十八条 (预备会员义务)
预备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的各项规则、规定,执行律师协会代表大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
(三)参加律师协会安排的必修培训、考核、讲座等,缴纳各项岗前职业培训以及笔试、面试等考试和考核的费用,每年缴费的具体数额由会长会议决定;
(四)完成律师协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五)律师协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实习培训
第十九条 (实习培训和考核)
预备会员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内必须完成一次由律师协会组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培训(以下简称“集中培训”),律师协会可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培训。预备会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必须遵守培训纪律,听从律师协会管理。
预备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不合格:
(一)未达到培训学时要求;
(二)未按规定完成律师学院要求的书面作业;
(三)集中培训考试不合格。
第二十条 (培训考核无效)
培训期间恪守诚信,预备会员不得做出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若出现以下情况的,集中培训考核无效,并将情况汇报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
预备会员具有下列不良品行之一的,记入实习档案:
(一)非本人参加集中培训;
(二)无故缺席集中培训;
(三)培训期间出现严重影响培训秩序的行为;
(四)存在考试舞弊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习鉴定条件)
预备会员须通过集中培训考核,方可申请实习鉴定。考核不合格的,在下期集中培训考核中进行补课或补考。
第二十二条 (再次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补考不合格或未能在指定期间补齐课时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该集中培训所跨期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五章 实习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除下列情形外,预备会员不得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一)实习指导律师因患病、离职等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或者不具备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内另行指定实习指导律师;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可以选择由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内另行指定实习指导律师或随原实习指导律师一同转至另一家律师事务所;
(三)预备会员因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存在过错行为导致预备会员离职转所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
(四)同所实习指导律师,双方书面协商同意更换预备会员的实习指导律师;
(五)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
上述变更事项或实习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将变更情况报律师协会会员部审查;经审查认可的,预备会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申请)
预备会员需要变更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须向律师协会会员部提交变更申请。申请应当写明变更事项、理由,由实习律师事务所盖章、本人签字,经律师协会会员部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
上述变更只能在本市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和本市注册执业的律师之间进行,并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律师协会会员部审核登记。
第二十五条 (注销实习登记)
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登记应当予以注销: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实习期间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在实习期间违规转所的;
(四)应当专职实习的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不能专职实习的;
(五)被发现填报信息或提供材料作假的;
(六)预备会员未按要求实习,且经律师事务所书面提出后仍未改正的;
(七)在集中培训考核中存在舞弊等行为的;
(八)律师协会发现有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注销实习登记和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查实预备会员有应当被注销实习登记的情形时,可以注销预备会员的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预备会员拒绝交回实习证的,律师协会可以通过在东方律师网公告的方式予以注销,实习证自公告之日起作废。实习证已被注销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需要再次申请实习的,须交回原已注销作废的实习证原件,并重新办理实习登记和申领实习证手续。
预备会员或者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注销实习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实习考核申请)
预备会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预备会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律师协会不再受理其就当期实习提出的考核申请;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二十八条 (申请考核材料)
预备会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律师协会实习鉴定表;
(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三)预备会员撰写的实务训练周记;
(四)与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五)律师事务所依法为其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连续满一年的证明,但依据本市有关规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六)本市户籍证明、居住证复印件或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证明材料;
(七)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组织面试考核)
律师协会自收到预备会员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对预备会员进行面试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适当延后考核时间。
第三十条 (预备会员违法违纪处理)
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违纪投诉被立案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实习。
预备会员在考核合格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前,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违纪投诉被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面试考核)
预备会员的实习考核以面试方式进行,面试考官由律师协会在执业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有关工作人员中选任。
律师协会对预备会员进行考核,实行材料审查和综合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式,对预备会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职业素养和实习表现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面试考核的每个考官按照总分值百分制评分,每个考核方面分值相等,超过半数考官分别给予的总评分为60分以上且每个考核方面不低于该考核单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律师协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具有法院、检察院等特殊从业经历的预备会员增加考核内容并规定评分标准,预备会员应当通过前款常规考核,并在增加的考核中取得60%以上的得分,方可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如果考核过程中,面试考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委员会对预备会员实习材料有异议的,有权抽查、核实、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待材料审查无误后,预备会员方可参加下期面试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不合格)
预备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七)不能按规定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
(八)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九)提供虚假实习资料的;
(十)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十一)申请专职律师实习的,发现有不符合专职从事律师执业情形,或在调查核实中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的;
(十二)因未达其他评分标准导致考核成绩不合格。
预备会员具有前款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或处分)
对预备会员考核不合格者,律师协会将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对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或处分:
(一)重新实习六个月或一年;
(二)注销其实习,收回其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注销其实习,收回其实习证,并给予其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注销其实习,收回其实习证,并给予其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对不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意见,预备会员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实习。
对预备会员考核不合格者,律师协会可以视情况约谈,也可以视情况约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相关实习指导律师。
被注销实习登记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拒绝交回实习证的,律师协会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公告注销,律师协会以公告方式予以注销的实习证自公告之日起作废。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公示)
对考核合格的预备会员,在东方律师网上公示五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律师协会提出异议。异议人应提供异议理由及相应证据材料,由律师协会予以审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律师协会不予答复。
律师协会对考核不合格的预备会员,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预备会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抄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考核决定申请复核)
预备会员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三十六条 (考核合格和申请执业期限)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结果,是预备会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预备会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执业的,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违规行为监督)
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可以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预备会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预备会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预备会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预备会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六)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切实全面履行实习协议约定内容,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未依法为预备会员缴纳社会保险,或者将相关劳动报酬、生活补助变相转嫁预备会员承担的;
(七)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预备会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办理相关实习登记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规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三十八条 (预备会员一般违规行为监督)
预备会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该预备会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撤销实习登记,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从事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预备会员对决定或处分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预备会员严重违规行为监督)
预备会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查证属实后撤销对该预备会员出具的考核合格结果,该预备会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视情节给予一到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预备会员对处分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四十条 (申请调解和投诉)
预备会员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就实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生纠纷,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纪律(惩戒)委员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一条 (查处部门)
发现预备会员违纪违规问题,由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负责惩戒,并可对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相关实习指导律师进行约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以上”和“内”均含本数,“不超过”不含本数,“日”指自然日,已指明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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