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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内地经济持续增长,也因此成就了庞大的中国资产新贵群体。这些中高产人士在面对不惑之年之际,也急需通过安全、有效的方式来延续自己的财富和事业。家族信托在这方面成为许多人的选择。但中国内地的家族信托才刚刚起步,在许多方面与已趋成熟的英美及香港的家族信托依然有所差距。
在《香港的家族信托法律(上)》中,涉及了家族信托的形式、成立方法及其法律原则,并讨论了一般家族信托的条文。在本文中,我们会继续探讨香港的法律如何保障家族信托的执行及香港与大陆在家族信托上的联系和优势。
一、香港家族信托的相关法例及法律原则
本文讨论的家族信托相关法例及法律原则主要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信托的管理和更改,及在违反信托行为的情况下受益人如何依法保障自己的权益。香港的新修订的《受托人条例》生效于2013年12月1日,在赋予受托人更大的预设权力的同时,亦提供适当的制衡,以确保受托人妥善行使新的权力,并引入了反强制继承权规则。
同时,香港扩大了受益人的范围并更注重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社团,“只要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信托受益人”。且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如果受托人违反或不能善意管理资产,受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并可以就违约行为提起诉讼。
家族信托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家族信托契据而成立的,但有些时候信托契据的内容未必涵盖所有环节,这个时候香港有关家族信托的法例及法律原则就能够赋予香港法庭权力,在公义的情况下让法律干预家族信托。
(一)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受托人负责管理受益人的财产,因此为保障受益人的利益,香港法律在受托人身上附加了责任,主要有二:第一是受信责任。即受托人本身的利益如与信托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以信托的利益为先。香港法院非常重视这项责任,无论受托人的行为是否诚恳及不怀私心地作出,无论信托有否受损,受托人仍然可能要为利益冲突的行为负责。然而,受托人是可以收取服务酬金的。此外,如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他必须证明买卖是公平的,有合理对价支持以及已经向受益人披露所有有关资料。第二是谨慎管理信托财产的责任。对于一个没有受薪的受托人来说,他管理财产时,需如谨慎明智的商人管理业务时一样谨慎;若受托人是专业受托人,香港法院会要求他更为谨慎。即使受托人曾听取及依照法律意见而行事,法院亦未必一定会认为他已符合小心谨慎的标准。在受托人为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时,这种责任的应用最常见。另外,受托人需准备账本及随时向受益人提供信托财产或其投资资料。
受托人虽然责任繁多,但信托契据可以用免责条款列明非受薪受托人或非专业受托人无须就疏忽引致的损失负责。但是如果是法例明文禁止不能免责的,或者是因为受托人欺骗或故意犯错引致的损失,受托人仍需负责。最后,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时有酌情权,受托人只要是忠诚谨慎地执行职责,他可以不经受益人同意而做出一切有关信托管理的决定,即使因判断错误而引致损失,受托人亦无须负责。
(二)信托的管理和更改
有关信托的管理,首要的是人事问题。如果出现受托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任务的情况,可通过法律途径委任新受托人。首先若设立信托契据已订明如何更换受托人,则须全部按照依据订立的规定执行。如信托契据没有订明,则根据规定,信托契据中指定为有权委任新受托人的人或当其时的尚存或留任受托人,可用书面委任其他人作为受托人代替。若执行规定后但仍然没能够委任新受托人,法院可委任适宜的人选作为新受托人。
再者,受托人可能不是专业的信托管理者,所以法例允许受托人授权他人管理信托。为更方便信托行政或保管信托财产,受托人除了可以书面将权力转委他人之外,受托人还有权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
最后,法例亦授权法院更改有关行政管理及受益权分配的内容。当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对或已对某些产权进行了适宜的处置,但信托文书或法律并未向其授权的情况下,法院可将该处置权授予受托人,但该权力一般不可用来更改受益权的分配。除非法院认为更改信托更有利于条例列明的某几类受益人,则方可更改有关受益权的分配。
(三)违反信托行为的救济
虽然很多信托均能顺利执行,但受托人违反信托责任的也屡见不鲜。受托人未经信托契据或法律允许而做出违反责任的行为,即便是因为遗漏,亦是违反信托,受益人有权依法要求适度的救济。主要救济方法有以下四种:
1、若信托财产遭受损失,信托受益人可要求受托人返还原财产或进行等价补偿。而若受托人因此获利,受益人可要求受托人返还该不当得利。
2、若受托人擅自将信托财产提取并占为己有,或因为任何违反信托责任的行为而获得了信托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不会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而被视为以法律构定形式替受益人代持该笔财产。即便受托人将财产转卖,如将现金转为股票,转卖所得的收益亦可被受益人追溯所有权,从而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3、针对于受托人违约而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他人的情况,除非该第三人是善意(不知情)的或根据情势变更致使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否则信托受益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且该权利不因第三人的身亡或破产而消灭。
4、并非仅有违反信托责任的受托人才会因其违反行为而负有法律责任,以下三种行为的行为人亦需受香港信托法的管制:(1)恶意(不诚实)而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责任;(2)明知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但为己私利而收受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财产;(3)未有授权而干涉或插手一般应由受托人作出的行为。
二、香港与大陆在家族信托上的联系和优势
近年来,选择香港作为家族信托地的内地高资产人士及知名人士已经越来越多,如2015年5月2日刚刚去世的余彭年就于在世时将其资产委托香港某机构设立了个人信托,将其所有公司名下产生的香港及大陆的利润均放入这个信托,再按照他生前的愿望捐赠给社会。
香港作为世界最重要的贸易和金融中心之一和全球最自由经济体,拥有普通法制度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高效开放的金融市场、极具竞争力的商业环境。同时,香港完善的信托法也使得香港在保护隐私、管理资产和降低税率方面远超大陆。相比之下,中国内地对信托制度的规定陈旧,家族信托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大陆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股权资产的管理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涉及到税费,内地规定凡涉及到不动产的变动均视为交易行为从而产生高昂的税费。
除前文中所述的法律和制度优势外,香港的信托业多年发展的积累使得香港不仅能提供完善的家族信托、税务筹划、法律咨询、保险规划等个性、多元化的产品,同时香港也汇聚了大量国际化专业人才,涵盖金融、税收、审计、法律等多个专业,可以更系统性地管理资产,提供专业的一条龙服务。
此外,香港在语言、文字、文化和交通上的便捷程度也使得其成为高净值人士的首选。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是距离中国内地最近的离岸市场,也是人民币向境外转移的最佳通道。在地理与文化上等方面与内地的紧密联系使香港具有了其他国家和地区无可比拟的优势。(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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