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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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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去年夏天,曾有幸访问上海律师会,与上海青年律师见面交流。其中一位上海同行提出,作为香港新晋大律师,如何看待法庭工作和辩论工作的不同。当时笔者回答道,诉讼工作和辩论的最大分别,在于审讯期间需要和不同的人沟通交流,不单要说服法官,更要和来自不同背景、职业、年龄、阶层的证人们有良好交流,以取得对己方有利,或能削弱对方主张的证供。
在香港法庭,无论刑事或民事案件,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其供词才能为法庭所接纳。证人需要受到盘问的测试,在盘问之下,到底其证供是仍然坚定稳固、不受动摇,还是会出现自相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
每一位证人作证前,均需于庭上宣誓其所作之证供均属真实及为事实之全部,之后方能开始作证。而每位证人作证的过程可分为三个部分:
一、主问
证人一方的律师(如属刑事案件中的控方证人,则由检控官发问) 发问,以协助证人说出其证供,在此部分律师不得以引导方法、或是非题等方式诱导证人作答;民事诉讼中,因双方早已交换过书面证人供词,而法官亦有机会参阅,故大部分主问时间证人均会采纳其书面供词,在法官批准下以简短口头补充书面供词的不足或更新。但在刑事案件中,法官不能事先阅读控方证人供词,证人需要从头到尾,把事件以口述方式说明一遍。
在主问这方面,于刑事案件遇上的困难比较多。刑事案中的控方证人大致上可分为市民证人及执法者证人(如警察、入境处职员、海关关员及廉政公署人员等)。执法者证人均受过法律训练,一般来说比较熟悉法律程序,故此若作为检控官,在主问时不会遇上很大困难,但市民证人则不然。市民证人可能是案件受害者或目击者,大部分均是初次到法庭,不了解法律要求及程序,检控官需要花更多时间,协助证人说出案情。而且市民证人的年龄、背景、教育程度各有不同,牵涉的案件种类五花八门,要成功带出案情,律师不能只有法律知识,更要对各行各业,社会上的变化都有一定的掌握,才能做到和证人有良好的交流。例如不同背景证人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俗语、甚至是粗言秽语,作为律师,都必须要有一定理解及掌握,方能顺利由证人口中,带出己方案情,及协助法庭理解事发经过。
有时候,主要是在有陪审团的案件中,于证人说出案情前,检控官会先作开案陈词,阐释案情及将会传召的证人及其角色,但检控官所述只是「法律陈词」(submissions),而非「证据」(evidence),法庭只能够接纳由证人口中说出的事实,作为裁断的基础。
在主问带出一方案情后,另一方的律师就可对证人的证词提出盘问。
二、盘问
对方的律师对证人的口供提出质询,如证人说谎、作供不尽不实、供词不合常理、前后矛盾,盘问都能暴露这些证据上的缺陷。
盘问时,对方律师可巨细无遗地检视、测试证人供词。透过不同的问题,以测试证人所述是否属实。若在盘问时能揭示证人证供的不足或缺陷,例如其证供前后矛盾(inconsistency)、其供词有内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 及可能是近期捏造(recent fabrication)等,其证人可信性及可靠性将大大降低,而法庭亦难以接纳其供词。
盘问期间,律师多以是非题发问,目的是限制证人回答的内容,以及预测证人将会作出的答案。证人的答案被限制在“是”及“否”之间,但是否二字未必能准确交待事实全部,那么,证人就要待覆问之时,由己方律师“出手相助”。
三、覆问
覆问是证人作供的最后部分,由己方律师(如属刑事案件的控方证人,则跟主问一样,由检控官发问) 作出提问,以澄清证人在盘问当中的答案。但覆问并非再一次主问,覆问期间不得提出新的案情或事实,只能澄清一些在盘问期间混淆了的情节;而且覆问和主问一样,律师不能以引导方式发问,只能以开放式问题(open-ended questions) 协助证人澄清事实。
除了双方律师,法官也有权提出问题,以澄清一些证人表达不清楚的地方,或一些法官认为重要的议题。不过,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审讯,一般皆不鼓励法官作出过多提问,因此举有着法官“进入竞技场”(step into the arena)之嫌,难免造成一方觉得不公,严重的情况,更可成为一个上诉理由,推翻裁决。
当然,在取证原则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要求还是有所不同的。其中一项较大的不同,就是对待“传闻证供”(hearsay evidence)的方法。
刑事案件中,可以说除了极少数的例外情况(最常见的是被告人对执法人员作出之招认),一般均不接纳传闻证供。亦即是说证人不能以“道听途说”的数据作供,其证词必须来自其所见所知。
反之,在民事案件中,证人可引述他人的说话,及引用其撰写者没有出庭作供的文件,作为自己证供一部分。
有些人认为,证人上庭作供费时失事,遇上复杂案件,如较大规模的公司股东纠纷、架构繁复的商业犯罪、证人众多的孩子抚养权争夺、甚至家人亲属之间的遗产执行,证人作供可能数以天计,甚至出现以月计的时间,致令审讯日子不停延长,良久未能得到裁决。为何不可以书面的证词代替呢,那不是简单有效得多吗?证人在签署书面证词时亦需宣誓以证并无虚言,那何故要多此一举令其于庭上宣誓,把书面证词再说一遍呢?
因为,书面证词由律师草拟,律师把当事人的指示整理,去芜存菁,往往能完美地篏入法律要求当中。但事实并不尽然反映在书面供词上,一些背景资料,一些被去掉的细节,皆有可能由证人口中说出。这些关键性乃至决定性的事实,也许连当事人律师也并未为意,但却能在盘问之际带出。
然而,盘问的方向亦并非绝无限制,任由律师天马行空,所问问题必须与案情或案中须裁定的要点有关。除此之外,法庭亦对特定某些证人有着不同的保护措施。例如在性罪行中的受害人,辩方除非有理由说明和被告人有关,否则盘问不得揭露受害人性方面的过去历史,一方面不得让辩方以受害人之经历作为诋毁其可信性的证供,另一方面保护受害人的身份及私隐,从而鼓励受害人挺身而出指证侵犯者。
又例如,假若在刑事审讯中,控方证人有刑事纪录,例如不诚实的罪行,或和案件相关的罪行(如控方证人指证被告人不小心驾驶,但控方证人本身有多次交通相关的定罪或罚款纪录),辩方可以决定是否于盘问时,在庭上把证人的刑事纪录揭露,以加强其辩护理由,又或削弱控方证人的可信性可靠性,使法庭不接纳其证供。值得一提的是,刑事案件中在定罪之前,为了避免先入为主,让被告人得到一个公平的审讯,法官都不会得悉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纪录。但如若辩方攻击控方证人的品格,亦即以揭露刑事纪录来削弱其可信性,则控方亦可以于盘问时揭露被告人的刑事纪录。
另外,证人于庭上作供,而不是单单以书面供词作证据,可让法官/陪审团观察其言行举止、作供神态、对问题有否回避、有没有顾左右而言他等等,这些都是书面供词看不到的。一个证人如作供内容真实,理应能直接诚实回答对方问题,在盘问下亦不受动摇;但假若其供词内容避重就轻,捏造事实,则于被盘问时理应无法圆谎,出现前后矛盾,又或回避问题等情况。
证人出庭作证,的确增加了法庭行政工作,延长了案件的审讯时间,假如证人身在外地,那要求证人来港作证就更加困难了。但随着国际间关系密切、不论是经贸、家庭或刑事案件都有着越来越多的国际因素,法庭在这方面已有不少配合措施。除了亲身到境外取证,高科技如视像通话作供等对法庭取证的帮助亦变得不可或缺。可预见在国际间交往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对这些取证方法的需求只会有增无减。
纵使会使审讯时间延长、法庭行政工作加重,但证人出庭作供(live witness) 对法庭了解案情事实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使与讼各方都能有机会阐述己方案情、测试对方证供,获得一个公平的审讯及裁决,耗费了司法时间及资源亦实属无可避免。为了取得平衡,现时法庭已有不少实务指示及其他措施,可有效地节省证人作供时间,但这则是另一题目,在此不作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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