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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应正确把握“依法从严”刑事政策

    日期:2020-04-17     作者:王思维(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

       一、“依法从严”刑事政策的重提
       治乱世用重典。通过动用刑罚手段强力介入社会管理,进而规范特殊时期的社会秩序,在我国传统法文化中似乎是无需论证的自然命题。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习近平总书记在有关疫情防控的多次讲话中反复强调,要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为疫情期间运用刑事手段规制犯罪行为、维持社会秩序提供法律指导。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疫情期间要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此次《意见》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比,变化之一是提出了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
       不可否认,全面从严的刑事政策回应了社会公众与舆论的关切。疫情期间,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扰乱经济秩序、造谣传谣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呈走高态势。遏制此类犯罪,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是不可回避的题中之意。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强化疫情防控效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等方面,刑法的强力介入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值得警惕的是,司法实践中偏离“依法从严”背后的刑事法治原则及司法活动科学规律的情况亦非个案。在这种整体的社会氛围下,“依法从严”刑事政策很容易被过度解读,导致该刑事政策的过度司法化,继而被错误地简化为“全面从严”、“一律从严”,最终导致对犯罪的认定突破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犯罪的边界被不当扩张。
        二、警惕“依法从严”刑事政策过度司法化
       刑事政策作为犯罪治理的策略,是国家对犯罪态势评估以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回应性策略。刑事政策司法化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具有较强的导向性,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可以整合与优化刑事司法的资源配置。 [1] 疫情期间,依法从严的刑事政策可以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妨害疫情防治的犯罪治理中来。但是,刑事政策本身具有较强地目的性,遵循的是功利主义刑法的理论逻辑,用之不当,则可能突破旨在保障个体自由的传统法治国原则与具体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 [2] 。刑事政策的过度司法化更会导致本来仅具有导向性的政策成为司法适用的直接标准,发生刑事政策修改甚至取代刑法规范的荒谬现象。因此,疫情期间在“依法从严”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同时,警惕刑事政策过度司法化,是刑事法理论与实务界必须面对的课题。具体到当下的司法实践,这一课题的主旨是警惕受依法从严刑事政策影响,对犯罪圈进行不当扩张。
       (一)哄抬价格并非当然构成非法经营罪
       1.认定哄抬价格行为构成犯罪的前置法考量
       疫情期间,防疫用品的需求激增,个别商家趁机哄抬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为切实保障防疫物资供应及人民群众正常生活,《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意见》来看,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是认定哄抬价格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违反了何种前置法,是“依法从严”刑事政策下认定哄抬价格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比较刑法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与《意见》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虽只有二字之差,却有天壤之别。
       根据刑法第96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与“国家规定”相比,“国家有关规定”将部门规章包含在内。
       目前,将哄抬价格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的“国家规定”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价格法》第14条 [3]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68条 [4]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19条 [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2条 [6] 等规定,虽然对“哄抬价格”行为可构成犯罪进行了规定,但均未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
       关于“哄抬价格”的具体情形以及认定标准,规定在国家发改委颁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2条。《实施办法》同时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涨幅”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确定。但以上关于“哄抬价格”的标准仅能作为行政违法上的认定。2020年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中“大幅度提高”的认定,应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不管是《实施办法》还是《指导意见》,其效力层级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国家规定中又不涉及对“哄抬价格”行为的认定标准,如果司法实践中以此作为前置法而认定哄抬价格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其根据只是“国家有关规定”而非“国家规定”。显然,这与非法经营罪的规范要求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当下,依法从严惩治犯罪与依法严格把握“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是刑事政策与刑法在此特殊时期的博弈。《意见》的内容不应被理解为非法经营的适用在此特殊时期、特殊领域就可以突破“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而应理解为《意见》对国家规定的种类、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哄抬价格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领域的国家规定,否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2.“哄抬”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并不当然构成非法经营罪
人类的社会行为具有多样性。不同的行为表现形式可能具有相同的行为本质,同样,外在表现相同的行为,也可能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质。以疫情起价的商品涨价行为为例,以违法手段获得防疫物资并大幅加价倒卖的行为,与因生产成本增加、进价上涨等客观原因而提高价格的行为,不能等同认定为哄抬价格类的非法经营行为。
       《意见》对哄抬价格的商品限定在疫情防控急需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中。最高检发布的六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有两起哄抬物价的案件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在“天津市津南区张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的法律要旨中,也将商品限定为疫情防控急需物资或基本民生物品。虽然在范围上有所扩张,但是依然与疫情防控的主题息息相关。
       同时,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的是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因此,在从严打击哄抬物价行为的同时,应准确认定哄抬行为的性质、对象以及正确理解《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形成机制。在个案的把握上,还综合考虑商品种类、市场环境变化、涨价的合理性、行为人的牟利动机等,对该行为是否属于《意见》中的哄抬价格行为进行准确判断,谨防以疫情防控为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将合法价格上涨行为错误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的情况发生。
      (二)确诊或疑似病例拒绝执行疫情防疫措施并非当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类罪名,因其同时具备危险犯与实害犯形态,同时又具有不确定的行为表现形式,在实践中一直具有较大争议。在疫情防控初期,从媒体报道的案件来看,有不少行为人仅因有武汉的旅行或途径史,在尚未被诊断的情况下进入了公共场所,造成他人被感染新冠病毒的后果,被公安机关以本罪立案。
       为了防止本罪被不当使用,《意见》明确规定只有两类主体才能构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类主体是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第二类主体是新冠肺炎的疑似病人。两类主体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疑似病人还必须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危害后果。适用本罪应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应考察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早在2003年两高发布的《解释》中,就规定了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次《意见》只是将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行为方式限定为两种情形。这并不意味疫情期间其他主体以其他方式实施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的行为被排除在本罪的适用范围之外。所以,对其他类型的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应根据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进行具体判断。
       同时,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机械理解,应根据该罪的罪质进行实质解释。例如,进入空旷无人的公共场所,或停止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因不具备病毒传播的现实可能性,不具备该罪所要求的具体危险,不能构成该罪。
       其次,应正确认定“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行为人是否属于新冠肺炎“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必须根据新冠肺炎的医学诊断标准,经相应诊疗程序进行专业判断,切勿仅凭行为人存在发热、咳嗽等症状就简单认定为“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另外,还应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与行为人身份认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在被医学诊断为“确诊病人”或认定为“疑似病人”前所实施的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造成了病毒传播的结果,都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
       最后,认定本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警惕客观归罪。并非只要两类主体实施了对应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明确要求必须要有传播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的主观故意。本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能仅从客观行为进行推断。主观故意的认定一定要考察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对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是新冠肺炎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缺乏认识因素,显然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即使行为人对自己的病情已明知,还要看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的动机、时间、次数、以及具体的场合等综合评判 [7] 。很多抗拒防疫措施的行为人对于导致传染病传播后果往往是不明知的,即使明知,也往往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后果是排斥、否定的。因此,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警惕客观归罪,唯结果论。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四川南充孙某某在被医生诊断为疑似病例后,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其居住的吉安镇,虽然孙某某在主体和客观行为上均符合《意见》的规定,但其主观目的并非故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传播病毒,考虑到其造成了数十名与其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的后果,对其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为准确。
       本罪是重罪,疫情期间,应警惕片面从严、客观归罪,对一般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人应谨慎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传播不实信息并非当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传播的方式、速度和广度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了对在信息网络上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样四种比较容易引起社会恐慌的谣言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这些谣言而传播的行为进行规制,《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8] 疫情期间,为避免因信息不公开而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恐慌情绪,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影响疫情防控措施的落实,《意见》明确: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从当前具体的社会环境来看,以刑事手段严惩造谣传谣犯罪实有必要。但是在《意见》整体强调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基调下,警惕该罪名适用的不当扩张,同样是理论和实务界不可忽视的一面。
      1.区别认定虚假信息与不实信息。不实信息与虚假信息存在本质区别,其危害性不具有相当性。所谓“虚假信息”,从刑法解释的立场来看,是指“没有根据的信息”而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 [9] 在信息的具体特征上,虚假信息要具有无根据性、具体性、可信性和关联性。也即,该信息须毫无根据、内容明确、能误导人信以为真且与公众生活相关联。 [10]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信息,才能被称为是虚假信息。
      从概念的涵摄范围来看,不实信息的范围要大于虚假信息,也即虚假信息肯定是不实信息,但不实信息并非全部都是虚假信息。从信息来源的根据来看,虚假信息是毫无根据、完全捏造,而不实信息既可以是毫无根据的,也可以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只不过因认识能力、专业水平有限而导致信息失实,对于第二种情况,不能简单以“虚假信息”来对其进行评价。从信息的属性来看,虚假信息必然是事实性信息,而不实信息则既可能是事实性信息,也可能是观点性信息,发表的观点性信息即使失实,也不能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要件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鉴于不实信息与虚假信息在范围上的区别,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要求下,传播不实信息的行为,均并非当然构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还是要根据该信息的内容、是否有依据、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等多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2.区别认定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传播的行为与未审核信息真实性而传播的行为。一方面,任何法律都没有赋予公民对其所传播的所有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核的义务,如果将该义务强加于社会公众,会对信息传播的有效性和便捷性产生影响,与信息社会发展的趋势不符,另一方面,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传播,未审核信息真实性而径直传播的,行为人在对信息是否为虚假信息的主观明知方面存有疑问。不能一概将未审核信息真实性而传播的行为认定为是对信息虚假性的放任,进而认定该行为属间接故意,只有在行为人虽未审核信息的真实性,但通过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专业水平以及信息的具体内容、具体的社会情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后,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信息的虚假性应当知晓的,才能够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其行为进行规制,是否构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3.区别认定行为人认识错误而传播的行为与故意传播的行为。对于因认知能力和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信息真实性发生改变的情况,也不宜当然地认定对该类信息的传播行为构成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此,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二:一是传播时认为是“真”,后被证明为“假”;二是传播时被认为是“假”,后经实践发展或认识水平提高而证明为“真”。对第一种情形而言,因行为人缺少对信息虚假性的主观明知,因而即使其有故意传播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对于第二种情形,从实质上来看,该“不实信息”自始至终都是真实的,只不过在传播当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被证实或没有被承认。需要明确的是,信息的真实性是一种客观状态,对其真实性的证实与承认,仅仅是人类认识事物的必然过程,信息本身的性质并不因人们的认识变化而发生变化,就好比地球是不规则球体这一客观事实,并不会因“天圆地方说”长期占据人类自然科学探索的主导地位而改变。因此,对传播时认为虚假而事后被证实为真实的信息予以传播的行为,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具有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但因行为本身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同样不能认定为犯罪。
       司法的过程,一方面是对法律进行技术性解释,将其与社会生活相对照;另一方面,是对法律规范的内在价值予以发掘,并通过判决的方式形成对社会的价值引导。对本罪的适用尤其如此,防止虚假信息的过度传播,保障公民对真实信息的知情权,与鼓励信息流通、营造舆论监督的良好环境,是不可偏废的矛盾二面。对本罪的不当适用,将在社会舆论场中形成一种人人自危的舆论氛围,进而导致人人三缄其口,信息传播阻滞。显然,这不是司法所应当传播的正面价值。
 
       三、“依法从严”刑事政策重在“依法”
      “依法从严”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依法是重点。对依法的理解可以从刑事政策的横纵向比较中,用联系的、发展的眼光准确把握其内涵。所谓纵向比较,即如何处理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刑事司法的关系;所谓横向比较,即如何处理不同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一)正确处理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的关系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早在100多年前,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对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做出了界定。在中国语境下,刑事政策的指定目的往往偏重于惩治犯罪,政策的导向性往往是犯罪化、重刑化。而刑法的目的则兼具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甚至,在法益保护的同时,更侧重于让个体自由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侵犯,限制国家刑权利的行使。因此,从目的平衡角度,李斯特的论断具有普适性。即使是后来力图贯通二者关系的罗克辛,在他的刑法体系中也强调“刑事政策原则的发展不可以脱离立法者的那些规定”。 [11]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鸿沟,是指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定罪量刑都应该以刑法为前提,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犯罪论与刑罚论的整体要求。而刑事政策主要以刑罚论为内容。 [12] 所以在范围的囊括上,刑事政策的内容应该以刑法为边界,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亦是对法治国家的要求,“法治国家的要求就是罪刑法定,就是要以法律为准绳。” [13] 我国现阶段尚处于法治完善阶段,正在一步步向法治国家迈进,所以在处理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时,更应该以法治国家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到“依法从严”刑事政策,“依法”体现了罪刑法定对刑事政策的渗透。对“依法从严”也应做两个层面的理解,即定罪与惩罚都应当“依法”。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应该以犯罪构成为框架,从严处罚亦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最高院的相关意见中明确,从严是有标准的、有限度的。这个标准和限度就是罪行法定原则。 [14] 显然,该观点,就是刑事政策受限于刑法规范这一标准的实践贯彻。
       (二)正确处理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刑事司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具有限度性。刑事政策要通过刑事司法活动贯彻实施,刑事司法往往与刑事政策的要求相一致,不能背离刑事政策的精神。而刑事政策自身又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在指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更具功利性与目的性,容易导致运动式司法。因此,在处理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时,应把握刑事司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限度,警惕刑事政策代替刑法成为司法适用的直接标准。
要发挥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正面引导作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界定好刑事司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限度。有学者提出刑事政策司法化的概念,即通过最高国家司法机关以刑事政策解释的方式,明确刑事政策的内涵以及实施刑事政策的要求,从而把刑事政策的实施变为具体的实施细则。 [15] 该观点为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提供了路径,也为司法实践如何把握限度标准提供了思路。
       进一步而言,立法者更应考虑如何将刑事政策的内容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融入到刑法规范之中,尽量避免政策直接指导司法。“规则的缺位而仰赖政策治国的方式以及由此造成的历史沉痛,一直在警醒着人们始终要防范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的吞噬” [16] 。而严格把握刑事司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限度,是避免上述现象的有效路径。
       (三)正确处理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依法从严政策的提出,并不排斥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分别适用宽缓和严厉的处罚措施,从而实现宽严互济。宽严相济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政策中的体现。“依法从严”正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的体现。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非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对两者的适用不能因为社会所处的阶段特殊、社会矛盾的激化程度而有主次先后之分,而应统一协调的予以适用。
       从严处罚不等于标榜重刑主义思想,不等于以刑罚量的轻重片面衡量从严,忽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适用。惩治疫情期间的犯罪,应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自首、坦白、偶犯等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仍然应该体现“宽”的一面,酌情给予从宽处理。克服片面从严的思想,还应明确从严的对象和范围。不是对一切犯罪都从严,区分疫情期间的一般犯罪与涉疫情犯罪,避免不分具体情况的“一刀切”,警惕对各类犯罪全面从严。
       覆巢之下无完卵,如果片面强调从严,新冠病毒的传播特性可能让社会上的每个个体都成为了潜在的罪犯,但大部分造成病毒传播的个体主观上并非故意要去传播病毒。具有报复社会心理的犯罪份子永远只是极少数。因此在疫情防控中,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在刑事司法上做非犯罪化、非刑罚或轻刑罚化的处理符合宽严相济中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总体要求。
 
       四、结语
      作为社会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法律是唯一一部以惩罚手段的严厉性而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部门法。而刑罚的威慑力,到底与其严厉程度有多少相关,却始终是人们存在争议的话题。无论如何,因为刑法以对公民个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为代价,才愈发强调严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愈发突显保持其底线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重要性。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与社会生活的情势变迁不相适应,对于成文法而言,是永恒的、无可避免的客观规律。从这一角度分析,以灵活的刑事政策来对刑事司法加以价值上的引导实似有必要,但若因一时一事的刑事政策而对刑事司法进行过度引导,导致刑法规范的不确定性,这必然不是法治社会应该发生的现象。在全面深入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当下,在刑事领域,尤其要坚守一个原则,即刑法规范永远是决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疫情期间,依法从严惩处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本质是“依法”,准确理解刑事政策与刑法规范、刑事司法的关系是前提,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是底线,这是刑事法治的应有之义。
 

原文发表于《中国律师网》,地址: 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28050

[1] 史聚航:《刑事政策司法化-历史叙事、功能阐释与风险防范》,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56页。
[2] 劳东燕:《刑法规范的刑事政策分析——一个规范刑法学意义上的解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第139页。
[3] 《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第19条规定: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2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何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于完善——以“新冠”疫情期间的<意见>为视角》,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585110131&ver=2237&signature=KMrUzWlFoD2-yVLCq4mzA9sqw8SuBxrCCge51Pze*8n4L1z9aXqRxsGArqFXE9qc5p7wADUnKkKo794xnRgWiQmSOPbt-I5iG3AqWaMiUK9-eKymg-S53ETrJlPHWtVN&new=1,访问时间:2020年3月24日
[8] 张晓娜:《全国人大法工委解读<刑法修正案(九)>涉网络条款》,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11月15日,第002版。
[9] 苏青:《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17页。
[10] 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刑法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法学》2013年第11期,第10页。
[11]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2] 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穿中国语境下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13]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第6版。
[15] 参见姜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化研究》,载《民主与法制》,2011年1月。
[16] 史聚航:《刑事政策司法化-历史叙事、功能阐释与风险防范》,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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