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是由当事人合意排除司法管辖、将特定纠纷提交指定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自主性、高效性、便捷性、保密性等特点,已成为当代社会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 [1] 仲裁与诉讼的最重要区别之一在于仲裁是由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础,集中体现了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接受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则会丧失受理案件的合法性。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仲裁协议是在各类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2]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般而言,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协议的效力仅约束签字的合同当事人,而不能扩张至仲裁协议之外的主体。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合同履行往往分为多个阶段、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纠纷也不再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签字的当事人之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仲裁协议签字人也极有可能卷进纠纷。特别是在关联合同 [3] 中,经常出现主合同/原合同约定仲裁协议,但从合同/补充合同却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从合同/补充合同当事人,将成为管辖上需首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仲裁案件也面临类似情形:A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未来将由A公司或其子公司a公司受让B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后由A公司与B公司又进一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由A公司或其子公司a公司受让的具体事项,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a公司与B公司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但却并未约定任何争议解决条款,也未做出“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一律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表述。各方就《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后,A公司与a公司遂提起仲裁,但B公司抗辩认为,补充协议中本身并无仲裁条款,而a公司又非《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签字方,因此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参加仲裁。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补充协议》之当事人a公司,本质上也是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的问题。
然而,针对关联合同之间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的问题,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来看,我国现行《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从法学理论的层面来看,国内外学界对此一直存在着限制论、支持论两种观点;从法律实践层面来看,我国各地法院、仲裁机构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方式和裁判思路。正因为法律规范的缺位、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的不统一,使得该问题具有进一步探讨的价值与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法学理论与司法判例,对关联合同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问题进行探究。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相关理论
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是随着民商事交往发展而不断发展的。法学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的问题一直存在着限制论、支持论两种观点。
(一)限制论
限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主要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法学界普遍认为,仲裁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制度,而合同的根源来于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仲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仲裁协议的本质特征则是当事人合意。 [4] 若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无法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亦无权裁断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具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签字通常视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若将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扩张至非签字方,则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限制了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仲裁在本质上具有合同属性,因此必须满足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约束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功能。 [5] 基此,合同相对性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只约束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适用于非签字方,非签字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也无权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若将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至非签字方,则会挑战合同的相对性。
(二)支持论
支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主要指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逐步确立的禁止反言原则与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在仲裁领域的适用最先确立于域外司法实践,后逐步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种判断标准,用以判断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非签字方能否适用仲裁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若仲裁协议的签字方对非签字方主张权利时引用了合同中的实体条款,则其行为事实上确认了与非签字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应承认非签字方也拥有仲裁权利;二是,若仲裁协议签字方的不当行为与非签字方关系紧密、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则非签字方可以加入仲裁程序,用以保障合法权益、避免重复诉讼。 [6]
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也源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仲裁机构通常以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为依据,考察仲裁协议非签字方加入仲裁的期望及该期望的公平合理性,以判断其是否应该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7] 该原则是对仲裁协议效力可能涉及的各方进行利益衡量,考量非签字方受仲裁协议约束是否符合各方公平且合理的利益。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司法实践
由于仲裁的保密性原则,笔者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仲裁裁决文书。但因本文围绕仲裁协议的效力展开,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均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 [8]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因此,笔者对涉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研究,试图对关联合同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主合同与从合同
实践中经常发生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合同却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对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从合同,肯定观点认为,以典型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为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9]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该诉讼管辖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至仲裁管辖之中。然而,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我国法院普遍持否定态度。最高院已在多起案例中表达鲜明的观点,认为在从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不能及于从合同。具体如下:
1、最高院案例1:(2013)民四他字第9号[10]
本案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担保书》构成主从合同关系,《担保书》作为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约定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担保书》的保证人也非主合同的签字方。
深圳中院认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一般均要求是书面的形式。在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来讲,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不能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有约束力。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裁定争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方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虽在合同效力等方面,从合同受到主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制约,但在解决纠纷方式方面,主合同与从合同可分别约定。在《担保书》中当事人没有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依据自愿仲裁原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书》没有约束力。
最高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2、最高院案例2:(2014)民四终字第27号[11]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否应当依照主合同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本案保证合同和主合同系立盛公司与张凯钧等七上诉人、鹏溢公司之间分别签署的。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此外,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12] 、(2016)粤0306民初12727号 [13] 、(2017)苏04民辖终345号 [14] 、(2017)闽07民终286号 [15] 、(2019)鄂08民特25号 [16] 、(2019)鄂0106民初2087号 [17] 、(2020)湘10民终1905号 [18] 等案件中,法院均以类似理由作出否定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扩张至从合同的裁定。
结合上述案件,可以发现,在处理主合同与从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上,法院普遍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而对传统理论有所突破。法院认为,首先,仲裁应以当事人自愿选择、真实有效、书面明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否定了默示甚至任何形式的推定效力。其次,从主体来看,若主合同和从合同签订主体不完全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允许主合同仲裁条款向从合同扩张。最后,合同效力与争议解决并非适用同一规则。从合同效力来看,从合同受主合同制约,从属关系明显,但从争议解决来看,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不具约束力,主合同与从合同相互独立,可以分别约定。
(二)原合同与补充合同
除主合同与从合同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问题还发生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原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但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形。一般而言,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相比,原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联更为紧密,有的补充合同甚至会以附件的形式出现。两者的紧密关联通常还会表现在补充合同的名称、前言、鉴于条款、签署时间、约定内容等方面。
因此,笔者检索案例后发现,对于原合同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补充合同的问题,我国法院并未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而是形成了一个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这与前述处理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仲裁协议扩张问题的裁判思路是不同的。
1、否定案例
(1)最高院案例3:(2012)民四终字第25号[19]
最高院认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两位当事人外,还增加了另外两位当事人,《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但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它是由四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新协议;《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补充协议》产生的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仲裁管辖权,因《补充协议》引起的四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应寻求其他的法律途径解决。
2、肯定案例
(1)最高院案例4:(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20]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2)最高院案例5:(2015)执申字第33号[21](公报案例)
最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订了原合同的事实,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原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通常情况下,法院还是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可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仲裁协议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在处理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问题上,法院并非局限于传统理论,而是受到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影响从而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法院通常会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原合同与补充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可分性。
特别是在(2015)执申字第33号一案中,最高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最高院认为,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其关键在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若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原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原合同,而不能独立于原合同存在,原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而补充合同与原合同的关联性通常会从名称、前言、鉴于条款、签署时间、约定条款等方面进行考量。
第二,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主体是否完全一致。
若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原合同并不完全一致,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补充合同可视为一个独立的新合同,原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作为新合同的补充合同并无约束力,这是在最高院(2012)民四终字第25号案中认定的规则。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法院通常会以较为保守的态度对原合同与补充合同进行考量,若原合同与主合同的当事人一致,且内容密切相关、具有不可分性,则法院可以推定当事人在订立补充合同时,具有并入仲裁协议、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最终认定原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张至补充合同。
综上所述,截止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在关联合同之间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的问题上尚无明确规定,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虽有一定程度的突破,却也没有形成可供参考的统一规范。本文研究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思路,并进行了类型化分析,试图探寻相对一致的判断标准,以推进仲裁规范的发展、仲裁实践的统一。
[1] 本文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等。
[2]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3] 本文所讨论的关联合同主要指协议内容具有关联关系的合同,包括主合同与从合同、原合同与补充合同。
[4] 参见:韩寒:《论仲裁协议的扩张》,载《仲裁研究》第24期。
[5] 参见:季镜:《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及解释》,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005期。
[6] 参见:刘晓红:《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载《北京仲裁》2004年第1期。
[7] 参见:韩健:《派生仲裁请求权和代位仲裁请求权之刍议》,载《仲裁与法律》2001年第2期。
[8]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9]《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1] 最高人民法院: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中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中铭铜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山东汇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立盛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李剑与周述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14]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天合光能(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15]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福建省亿炜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6]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莉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17]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张某某与湖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18]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9] 最高人民法院: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 最高人民法院: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1] 最高人民法院: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