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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证据

新规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2020年第02期    作者:文│薛娟    阅读 4,350 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或新规)2002年4月1日施行后,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施行。证据制度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作了补充及原则性解释,十八年来,我国经济生活、民事诉讼和司法审判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回应新时代的司法需求,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决定,新规保留原条文11条,修改原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共100条(原83条),新规保留了当事人举证(第1—19条)、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20—48条)、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49—59条)、质证(第60—84条)、证据的审核认定(第85—97条)的结构形式。

证据制度虽由程序法规定,体现的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书证在证据制度中尤其重要,《民事诉讼法》第63条列示证据种类时书证仅位列于“当事人的陈述”之后,足见其重要性。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共有5个条文,其中:“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第45—48条4个条文;“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95条(系对原第75条的修改)。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形成

2002年4月1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未确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责令持有书证的一方交出证据的义务,其所针对的对象也并非仅限于书证(而是证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只能理解为一种特别的事实推定证据规则。新规第95条对原第75条作了适当调整,将主张成立的认定限定在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并且将主张成立的认定直接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更为科学。

2015年2月4日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113条规定了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有毁灭书证等妨碍行为导致不能提供书证时,人民法院可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2017年7月1日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前提或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交出书证的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书证的名称或内容,说明书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及其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及应当交出书证的理由。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综合判断。根据该规定,申请法院责令对方交出书证,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参考格式附后)并说明理由,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内容主要有:(1)书证基本信息,包括书证名称、书证内容、形成时间、书证来源或线索等;(2)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事实及证据;(3)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或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性。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是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事实基础,书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或必要性是法院审查书证提出命令的实质标准,也是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责令对方交出相应书证的决定性因素。该条没有规定接受书证的主体,我们认为应当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交书证。

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程序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第一款规定:(1)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提出申请,必须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在必要时,还会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辩论。(2)如果责令一方交出的书证不明确、不够重要(具体包括对待证事实证明不必要或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或者不符合该规定第47条规定,则法院不予准许,第46条第二款对法院应如何处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证提出命令”流程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听取双方意见(必要时提供证据、辩论)—裁定书证控制人提交书证(若理由成立)—书证控制人提交书证;法院不予准予的,则通知申请人(无需作出裁定)。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于当事人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准予的应当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书面裁定或口头裁定均可,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且裁定不能上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亦未规定复议程序,被申请人也不能提出复议。

关于当事人提出书证命令申请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从文字表述上似应遵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我们认为:当事人提交书证命令申请书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若因客观原因超出举证期限发现书证的,则不在此限,以查明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法院责令书证控制人提交书证的期限没有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相应的合理期限。

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书证控制人应当交出的书证范围,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交出以下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以上第一项强调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我们认为,此处的“引用”不仅包括书面文件中的引用,也包括口头陈述、答辩、质证、辩论时的引用。因此,不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还是当事人,对于于己不利的书证,在诉讼前必须进行全面细致的梳理,防止错误引用于己不利且对方并不掌握的证据,自设圈套。第四项必须提交的书证为“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由于账簿、原始凭证能够最直接的反映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财务状况、资金走向等交易信息,对合同履行、查找财产、确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案件事实非常重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向法院提出申请,持有的一方必须提供财务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若不提供,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成立,强化对客观事实的追寻。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9条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样适用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对电子数据也可以通过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责令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交,拓宽了证据收集的渠道。

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强化了拒不履行“书证提出命令”义务的法律责任,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责任体系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95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书证控制人不利的证明内容成立。即拒不交出书证,不仅直接丧失以该书证为自己抗辩的权利,而且会导致书证提出申请人主张的对书证控制人不利的待证事实及证明内容成立的法律后果。当然第48、95条也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尚方宝剑”,我们认为:实践中法院仍然会倾向从严把握审判尺度,从书证是否客观存在、书证内容、书证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或必要性、申请人的举证能力、书证是否为被申请人控制、书证控制人是否拒不提供及不提拱原因、是否有无正当理由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以使法官内心确信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最大概率接近于客观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和第95条均是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律后果,两个条款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和“五、证据的审核认定”中,那么这二个条款有什么区别呢。我们认为:第48条规定的书证内容真实(不同于书证本身真实)是一种在书证无法取得时的特别事实推定,属于证据调查收集的范畴;而第95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人持有的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书证控制人时,法院直接认定(新规第95条将原75条的“推定”改为“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是基于书证内容真实的基础上对证据的拟制审核认定。从逻辑关系上,第48条和第95条分别针对书证内容真实和证明内容成立二个不同层面,并不重复。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8条第二款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3条规定的“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拓宽,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对拒不提供的书证控制人处以罚款、拘留,还可以直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证据是诉讼之王,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律师经常会遇到案件争议的重要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委托人因各种原因不掌握而陷入被动的情形,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实际是采用倒逼机制,逼迫掌握书证的一方交出书证,否则直接推定另一方主张真实,进而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书证控制人的证明内容成立。由此可见,对于有义务交出书证的一方而言,拒不交出书证实际上等同于承认对方诉讼主张,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巨大,诉讼律师在特定案件中巧用该制度可能化验为夷,变被动为主动。目前,“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尤其是财产调查阶段若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申请人可充分利用责令被执行人交出“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规定,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找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线索。当然,最终该制度能否适用或参照适用于执行程序,尚有待进一步解释或实践。

 

 

薛娟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合同法、公司法、民商事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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