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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背景下规范合同履行的视野》——就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再认识

    日期:2020-06-10     作者:葛文旻 (法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在疫情期间,笔者接到广告业的朋友发来的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演员委员会(简称中广联)发布《关于新冠疫情期间停止影视剧拍摄工作的通知》,作为资深的广告业人士,平时均忙碌于各个拍摄现场,在得知这样一份通知后也在疑惑作为广告片摄制活动,是否也要受到这份通知的约束,换言之该份通知所针对的影视剧拍摄活动,是否会延伸影响到广告圈的拍摄活动?而在这一问题背后,又凸显出的是在当前疫情严峻形势下,在各级政府针对疫情采取的各项措施面前,处理合同的履行障碍问题时除了“不可抗力”,是否还应当有其他可供适用的维度?

       问题一 中广联的通知书所表达的疫情期间暂停拍摄活动,能否延伸涉及到并非通知书所谓“影视剧”拍摄范畴的广告片摄制活动。

       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及分析理由如下:

       影视剧拍摄活动实际上是著作权法上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于作品的分类,包括有文字、美术等十几项,而在这其中只有第(十一)项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及类电影作品,或影视作品),在法理上并无“影视剧”这样一类的著作权法作品概念,而所谓影视作品是一种集合作品,包括了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类元素,通常按照一定的戏剧化步骤安排,摄制于一定介质上,而在摄制及后期制作过程中,都要成立剧组,剧组成员也将包括编剧、导演、演员、道具、灯光、特效、剪辑等各要素参与。

       广告片以及音乐视频(MV)的摄制活动与影视剧拍摄活动类似,只要具备独创性的内容,实则同样是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制作

       通过对影视作品的定义及分析,不难看出,其实广告片、音乐视频(MV)等其内在结构却与影视剧的制作相差无几,正所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虽然有别于电影、电视剧的鸿篇巨制及投入成本,但仍存在从剧本到导演、演员及后期剪辑等各要素参与才能最终成型,而这样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也只能归类为电影及类电影制作的作品。

       广告片、音乐视频(MV)制作主体与影视作品制作主体多有交叉重叠

       在音乐视频(MV)制作领域,作品基本出自影视制作公司之手,而在广告片领域,除广大的广告制作公司主持拍摄外,众多演员都在广告片中代言,并且广告片领域也有部分影视制作公司涉足,暂停演员与影视制作公司的拍摄活动也将势必影响音乐视频(MV)、广告片等拍摄活动的进行。

最后,从目前的防控疫情的严峻态势来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简称新冠肺炎)在人群中具有较强的传染力度,减少人群聚集以及提倡居家办公等措施无一不是防控疫情蔓延的有效手段,而无论是影视剧的拍摄,还是MV、广告片的拍摄,都涉及到大量人员的聚集和流动,从疫情防控及从业风险管控的角度出发,将MV及广告片的拍摄活动纳入到监管视野也是社会组织管理的题中应有之意。

       问题二 在疫情影响下的合同履行除了“不可抗力”还有无借以援引适用的其他合同法原理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在目前众多纷纭的讨论声中,业内人士似乎都过多地专注于“不可抗力”原理的援引,以此来分析当前形势下的合同履行问题,而近期人大法工委“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发文,虽有助于疫情期间合同履行问题的处理,但笔者认为合同订立背景与履行环境纷繁复杂,以“不可抗力”就合同履行问题“一刀切”的处理思路,不足以应对复杂社会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首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是作为合同履行障碍的事由,但仍有不同之处,不可抗力直接指向的后果是合同责任的全部或部分的永久免除,体现的是合同的完全或部分解除。而现实中情形却可能是即使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但合同并非不能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而是有履行可能,只是这样的履行明显导致了不公平的结果,在此情形下适用“情势变更”允许合同当事人再行磋商达成变更原履行内容的合意,纠偏合同因为外部因素造成的原本不公平的履行现象,而非一味寻求合同的解除,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

       其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同样作为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在司法审查层级上也存在不同。“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基层法院一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可援引适用,径行裁决。相比之下,按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及操作实践,“情势变更”若在案件审理中作为裁判理由,须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确定适用,有一个个案请示的过程,可见在在面临同样由于合同以外因素导致合同履行障碍的处理时, “情势变更”的司法审查力度和层级要求更高,出错几率和影响更小。

       故而,笔者认为 “不可抗力”的原理及相应法律后果都有其自身严格的定义以及归责逻辑,虽然诸多业内人士都广泛认可“不可抗力”系可供援引的解决思路,但“不可抗力”只是现行形势下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角度之一,而非全部,更不能宣扬以“不可抗力”来就近期疫情影响下的合同履行问题的“完美方案”。须知在合同法有关“不可抗力”条款之外,尚有长期被误读甚至忽略的“情势变更”原理可供援引适用,而笔者认为,相比“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不失为一条更适应在当前疫情形势下有关合同履行障碍问题的解决方案。

       问题三 中广联通知能否作为阻断合同履行的当然事由

       通知书的性质及意义

       除了合同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外,能够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及其效力的,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司法裁判文书也是依据当事人诉求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履行及效力进行干预或者确认),而中广联根据其官网介绍是“经中央编办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国家广电总局主管的社会组织”,即其虽使用事业编制,但性质上仍然属于类似行业协会的社会组织,其并无行政管理职责,其发出的“暂停拍摄活动”的通知性质上应是一种基于特定行业社会组织的倡议,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由此,中广联的通知不能也不应成为阻断合同义务履行的当然事由,其作用仅在于可能存在合同履行障碍这一客观事实的一种“佐证”,而影视作品制作所牵涉的合同环节繁多,中广联通知作为一种事实的“佐证”,对合同履行的“障碍程度”能有多少证明力,合同有无继续履行可能、继续履行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等情况,仍然要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来适用合同法上的相关规定,贸然依据这样一份行业社会组织的通知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结语

       在疫情的冲击之下,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市场中的交易主体交易意愿和交易能力,最典型的形态就表现为订约意愿和履约行为的不复从前。如果增强订约意愿是政府出台各项减免优惠政策加强市场信心的范畴,那么如何厘清法律法规与政府、行业组织通知文件之间的冲突与衔接,进而在此基础上规范自身履约行为,便是市场交易主体自我合规审视的应有之意,也是维护诚信、公平市场秩序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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