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3月21日至22日,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资产管理与财务委员会、律师学院、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联合主办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以及税改背景下的税法服务机会展望——‘金税三期’系列活动之四”主题讲座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东方会堂举行。 本次培训共设三个主题,分别为政策篇、实务篇以及展业篇,共计十五场专题讲座。
“金税三期”上线带来的更深层次的影响可能是社保入税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挑战。为此,实务篇上半部分主要围绕个税改革与劳动人事和社保问题展开讨论。
一、个税法与劳动法交叉问题(香港“个税”简介)
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主任桂维康律师主讲,分享了两个主题“个税法和劳动法交叉问题”和“香港‘个税’简介”。
第一个主题是税法和劳动法交叉问题。首先分享了补偿金缴纳个税的实例,分别就按照旧规定和新规定如何缴纳补偿金相关个税做了解释。与旧规定相比,新规定不考虑职工工作年限、不扣除费用、税款缴纳期限改为15天,但依然可以扣除三险一金。针对新个税法下的问题,首先,关于可以扣除的免税额,是按照应当取得还是实际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上年。以案例并且根据申报系统,实务中按照实际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上年扣除;其次,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补偿金,单位是否能代扣代缴的问题。各地操作不同,以上海为例,法院执行时不进行代扣代缴,也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然后,阐述了税法上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法上的广泛意义的经济补偿金的差别,字面意义上理解税法上的经济补偿金仅仅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但可以包括赔偿金)。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图表以及举例方式阐述了单独计算与合并计算年终奖的区别,得出在不同情境下,单独计算与合并计算分别可能较优。同时,也就1元陷阱问题做了列示。
第二个主题是香港“个税”法简介。在大湾区规定的背景下,讨论这一问题尤为及时。香港的薪俸税类似于内地个人所得税。香港征税采用“地域来源地”原则。举例阐述,纳税人在香港受雇,则无论在什么地方提供服务,所得酬金需计征薪俸税。但如果该个人如在相关应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到访香港不超过60天,一般无需在香港申报缴纳薪俸税;如果在香港以外地区受雇,则只有在香港提供服务所得酬金,才需要缴纳薪俸税。但如果该个人有关应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60天,可视为境外收入,不需要申报缴纳香港薪俸税。针对如何定义“香港受雇工作”,包括合同洽谈、订立和执行的地方,雇主的居住地,支付薪酬的地方。此外,解释了香港法下的“职位”、“退休金”、海员和航空人员的缴纳薪俸税的情形。随后,针对香港与中国内地类似的扣除项目和免税额做了比较。最后,针对香港的两种税率(标准税率和累进税率)做了解释。累进税率适用于中等和低收入人群,按照与标准税率孰低原则适用。
二、个税改革背景下的人事管理影响和对策
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王本桥律师主讲。涉及劳动人事管理的议题非常火爆,律师面对的很多是企业的劳动人事部门。从律师如何获得客户业务的角度,分几个方面做了介绍。
一是“以正合 ”。首先是帮助企业了解个税新政及动向。可以与客户讨论的要点包括:1、“分类征税”调整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针对新税法下的专项扣除申报规定,解释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在专项扣除申报项下的义务;2、建立“个税综合扣除体系”,如果纳税人自行申报,可能披露原有的历史问题。日常人事管理活动中务必“留痕”;3、明确“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标准,这部分内容是人事部门特别关心的内容;4、强化反避税,这是新个税法下新增的内容,关于“正当理由”的解释是律师开拓业务的机会;5、“年终奖”税收优惠将消失,实际享受过渡期优惠可能到2020年结束。其次是提示企业人事管理中涉及个税的相关问题,包括:1、《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规定。律师要帮助人事部门去应对员工提出的问题,提醒员工自行申报,员工要对自己申报内容负责;2、《工资规定》等相关企业内部制度。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合规性,对于有工会的企业可以利用工会履行相关程序,降低劳资纠纷的可能性;3、奖金、补贴、津贴、报销等相关实务操作情况。这些对于税收强化和反避税可能是企业关心的内容,要特别注意个人和企业之间利益的平衡;4、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主要涉及基数的问题、如何要求及受理员工的“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专项附加扣除目前涉及6个文件。拜访客户时可以将该等文件制作成客户交流工具,提交给企业人事管理部门。专项扣除的留痕应当归于财务部门并抄送人事部门。律师也可以做成APP的辅导材料,提交给客户,辅助企业劳动人事部门工作。
二是“以奇胜”。客户的需求可以分为重合规型需求、重成本型需求、重发展型需求、特殊型需求。根据不同客户群体,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最后,举例说明税收和社保成本分析还是有筹划机会。
三、第六讲专题讲座:上海市律师协会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王桦宇律师
从三个案例展开。第一个涉税案例是服饰类行业的模特委托合同的审核和修改。针对企业支付给模特的费用,可能会涉及不同类型的所得归类。为节税之目的,该等报酬可以进行不同类型的拆分,比如,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考虑到涉税案件复杂,税务案件结果和耗时可能不具可预测性,建议谨慎约定律师费收取的时间和条件。第二个涉税案例是超市案例,结构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加上6个个体工商户。香烟的数量和价格,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的主体不同,有所不同。税务局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超市卖香烟。超市中,根据购买人对于发票需求的不同,由不同主体开发票。税务局认为,购买人买了香烟,但开具了其他品类的发票。基于此,税务局发了拟处罚告知书,纳税人申请了听证。税务局认为应按照开具的发票总数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律师主张,超市代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违规开票,没有牟利。从税务局和纳税人的角度分析了税务争议案件产生原因以及应对思路。第三个案例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税问题。对于上市公司和科技企业由递延纳税的政策,非上市公司没有此类政策。律师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收取个税的时间应当在2016年1月1日116文以后,可以在五年内优惠。不能倒退适用到之前的的股改项目。要合理地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考虑问题,利于解决问题。
四、社保入税以及案例探讨
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蓝白事务所合伙人木利丽律师主讲。从社保入税规定讲起,就调整前后的规定做了介绍。社保由税务机关征收由来已久。从2016年起,社保基金已经入不敷出了,黑龙江社保亏空数额为232亿元。而社保基金亏空原因包括入不敷出、历史欠账-视同缴费、现收现付-人口红利、老龄化、个人空账等。因此加强征收刻不容缓。而改革前,不同地区和不同省份,征收方式不同。实践中社保征收的违规征收也非常常见。2019年1月1日起,社保由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以利用先进的征收手段,通过金税工程三期与社保、工商、公安、海关、银行等单位进行数据共享,将社保征收与税收征管工作进行整合与对比,进一步提高社保征缴率,保障社保费“应收尽收”“应保尽保”,因而用人单位虚报社保数据的空间将被大大压缩。文件出台后,广东和黑龙江开始发布文件。比如,广东对用人单位申报补缴所属期为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未经县(含)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加收滞纳金的,一律同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超过社会保险费欠费数额。再比如常州有工厂被追缴10年历史欠费,导致工厂关闭。实践中,内资企业99.9%社保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国泰君安测算,社保征收改变,企业与个人或将补缴近2万亿。为此,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人设厅发文,严禁自行组织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集中清缴不等于归零,从法律上讲,社保征收机构对社保费的追缴一直都无时效限制,虽然权利人主张权利保护有2年时效。对于拟上市公司,社保合规很重要。主要考察社会保险缴纳是否合规,社保违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企业社会保险未缴纳部分数额模拟计提后,是否重大影响企业利润。针对社保合规,建议从缴费基数合规、缴费时间合规、缴费比例合规、缴费主体合规等方面考虑。从缴费基数看,以前社保的缴费基数是申报制,而个税是企业缴纳。以前社保和税务部门对于基数不共享,税务征收后将实现系统信息共享,以后从基数上做文章越来越难。就异地社保合规问题,通常通过委托第三方代理缴纳社保。此方式不合法,因为第三方用了他人社保缴纳账户。一种方式是以派遣方式,但有限制;另一种方式是外包。对于外包而言,现实中,实际控制人可能担心员工可能缺乏归属感。实务中出现假外包真派遣。在员工伤亡情况下,保险可能交付但待遇可能享受不了,以后异地外包合规问题越来越严重。在新政背景下,要特别注意《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此文件中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保“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备忘录》规定,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在目前社保情况是“高费率、低覆盖”背景下,在提高征管效率基础上,政府(国务院、人社厅等)提出要进一步降低社保费率。2019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今年将明显降低企业社保缴费负担。下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地可降至16%,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因此,对于合规企业,成本将下降,但对于违规企业,成本将大幅上升。最后,以某教育科技公司案例为例,介绍了社保合规思路。比如将科技公司平台上名师变成自由职业者,变更为劳务关系,取代劳动关系;又比如三个名师成为培训中心合伙人,利用培训中心开发票,成为经营所得;再比如三位名师成立工作室,与工作室建立合作关系,工作室开具发票,转化为经营所得。案例介绍给在场律师拓展了新思路。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市律师协会税法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陆 易 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