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待的多次咨询涉及到中小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承担怎样的责任问题。学生家长尤其关心学校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对于这一系列问题,其实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就有原则性的规定,最近几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不断地完善和出台,对于这些问题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就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校园安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有关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首先,并非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以前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保护未成年人在校时受学校的管理,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对此,最高院某副院长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司法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以上条款来看,学校只有在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虽然《解释》未对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一一列明,但从已经实施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情形无非是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学具、设备有不安全因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校内外活动中,未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措施;以及发生事故后学校未及时救助等等情形。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还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做了一些列举。
其实,学校作为非营利机构,对于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能力也是有限的。而且学生意外伤害事故风险对学校日常教学、管理工作的影响日益严重。近年来,全国中小学校园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有效化解此矛盾,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于今年4月3日联合发文,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由校方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保险费,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对于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将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限额则由各地统筹考虑学校经济负担能力、责任范围、赔偿范围、保费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来制定。如果这一制度能够全面推行得以实施的话,将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
其次,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并非是个封闭的环境,为完成教学任务,学校经常会组织学生至校外参加一些活动,这样就无法完全避免社会上的一些人员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例如交通事故等。而学生之间也往往会应打闹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在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毫无疑问,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又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中提出了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说法(参见《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简而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受害人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长曾就《解释》的有关问题答记者的提问中,对“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做了简要的回答。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解释》这样规定的目的之一在于促使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从而减少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几率。根据《解释》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要有过错。而且补充责任中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在责任承担上具有先后的顺序,一般先由侵权人首先承担,不足或不能承担的,再由学校承担。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当然,具体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但并不是全部。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对确定包括校园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起到极大的作用,甚至对我国制订民事侵权法有深远影响。但在审理未成年学生校园安全事故案件中仍然有些实体和程序的问题无法从《解释》中得到回答。这就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灵活运用法律理论知识来解决问题。
作者介绍:
沈飞律师,法学本科,学士学位,现为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2002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后,代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刑事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法律理论知识扎实,办案作风严谨。工作中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谦虚谨慎,冷静客观,秉承为当事人着想的职业理念、尽心尽职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作好本职业务的同时,还热心从事社会公益活动,利用业余时间,通过12355上海青少年公共服务平台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