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06年3月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2018年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订,2023年1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订。)
前 言
国际海运业的发展,关系着世界经济的繁荣,影响着国际贸易的格局,牵动着各国人民的福祉。在全球新冠疫情蔓延的情况下,国际海运业为全球抗击新冠疫情、促进贸易复苏、保持产业链供应链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作为国际海运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是,百年变局和世纪疫情交织,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抬头,使全球化遭遇逆流,全球贸易以及与之相关的国际海运业、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也相应地受到负面影响,纠纷日益增多。上海律师协会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对2018年版《律师办理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业务指引》进行修订,以期为会员律师正确把握和处理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一、委托关系的建立
热情地接待纠纷当事人、认真了解情况,在正式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前,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内部进行利益冲突检索,在无利益冲突的情况下:
1.1 听取纠纷当事人关于纠纷的陈述,详细了解纠纷发生过程和纠纷当事人的诉求,认真审阅纠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2 与纠纷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注意事项请参考本会制订的《律师办理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合同操作指引》。
1.3 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1.4 根据委托人陈述的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所有涉案材料,并提醒委托人不如实全面提供材料的不利后果。
二、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2.1 委托人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行业资格审查: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列明的经营范围;(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备案表;(3)是否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4)是否还有其他相应证书或资质。
2.2 委托人系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行业资格审查: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2)是否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是否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是否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5)是否还有其他相应证书或资质。
2.3委托人系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行业资格审查: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列明的经营范围;(2)是否持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3)船舶代理协议、授权书或委托书;(4)提单的签发人名称及其身份;(5)是否还有其他相应证书或资质。
2.4 委托人系托运方的,主要进行以下主体资格审查:
(1)是否与相对方签署过货运代理合同或运输合同;(2)订舱委托书上委托主体和托运人栏记载的名称及进仓通知书上主体名称;(3)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托运人栏记载的名称;(4)是否实际向承运人或者委托他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5)是否是支付起运港的人民币费用的主体,是否是支付海运费的主体;(6)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出口方/卖方名称;(7)信用证中受益人的名称;(8)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上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申报人的名称;(9)其他可以证明托运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5 委托人系收货方的,主要进行以下主体资格审查:
(1)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进口方/买方名称;(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上申报人的名称;(3)海关纳税单证上纳税义务人的名称;(4)提货单(小提单)上提货人栏记载的名称;(5)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收货人栏记载的名称和/或背书内容;(6)提单或运输单证上通知人栏中记载的名称;(7)其他可以证明收货方主体资格的材料。
2.6 委托人系承运方的,主要进行以下主体资格审查: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列明的经营范围;(2)是否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3)提单抬头显示的承运人名称;(4)提单签单章显示的签发人名称及其明示身份;(5)登记备案的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是否一致;(6)如不一致则是否另有委托代理签单协议或授权代理签单委托书;(7)其他可以证明承运方主体资格的材料。
三、证据材料的收集与审查
3.1 主要证据材料
3.1.1 货运代理费用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1)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2)货运代理协议;(3)货运委托书、订舱单、提单(副本或复印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4)运费、包干费等确认函或相关证明材料;(5)在货运代理人无法出具双方已经就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出具货运代理人已向船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支付费用的凭证、银行流水及相应发票(包括进出口运输业务的费用清单),业务已实际履行的证明;(6)货运代理人开具的发票及邮递凭证;(7)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3.1.2无单放货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1)全套正本提单、出口报关单证、信用证、贸易合同及其商业发票、装箱单、送货交接单、货款支付方面的单据等;(2)无单提货/放货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放/提货保函、收货人或提货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已提取或收到货物)、承运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货物已被不凭正本提单提取)、集装箱流转记录和/或无法或不能提取货物的证据材料等;(3)承运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4)提单签单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5)提单签单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签发提单;(6)货运代理人合法订舱、提交单据、通知等证据材料;(7)承运人不属于无单放货或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的证据材料;(8)涉案货物价值及货物损失的证据材料。
3.1.3货损货差及迟延交付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1)托运人或收货人、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此处要注意区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货物出口委托书、装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3)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合同和贸易发票;(4)货物交接清单;(5)货物延迟交付证明;(6)货物损坏、短少、灭失证明;(7)理货报告、商检证书/报告、货损检验/公估报告、海事报告/签证等;(8)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3.1.4未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1)货运委托书/托运单、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2)海运费、包干费等费用的报价单、确认书;(3)装箱单、报关单;(4)商检证书/报告、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5)订舱单;(6)进仓通知单、收货单;(7)提单确认件;(8)提单及提单交付的签收单;(9)运费、包干费发票;(10)运费、包干费付款凭证;(11)当事人各方的商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12)有关案件有往来传真、函电、电子邮件等;(13)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3.1.5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除准备3.1.4项下的证据外,还应准备以下证据:(1)提单登记备案证明;(2)无船承运人资格证明;(3)无船承运人提单和实际承运人提单;(4)索赔函、保函、信用证;(5)商检报告、验货报告、鉴定报告。
3.1.6 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除准备3.1.1项下证据外,还应准备以下证据材料:(1)督促收货人及发货人尽快安排提货的通知;(2)目的港海关、港口当局或者其他机关有关处理货物的书面通知和其他依据;(3)货物被拍卖或者变卖的依据;(4)是否还有其他应付费用;(5)委托人已履行减损义务的证明。
3.2 证据的审查和筛选
3.2.1 证据原件,应出示原件、原物;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庭演示,如果因客观情况无法演示,则应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
3.2.2外文证据的翻译: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3.2.3境外形成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3.2.4对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以及形式(是否原件)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3.2.5 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2.6证据保全: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将会使该证据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中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如涉及海事海商诉讼,详细方法请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
3.2.7 书证提出制度: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涉及的当事人、案件标的和请求事项,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认定三性原则对证据,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查及筛选,着重注意要提供的证据/证明与陈述的事实之间、证据/证明与证据/证明之间的连接点、关联性。
四、委托人及关联方法律地位的确定
4.1是否为当事人,是否与关联方构成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判断当事人的依据包括经营许可或备案证明、运输单证的签发、费用收取的方式、相关合同约定、相关法律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提单的签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签单人是否有签单资格,是以代理身份还是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抬头承运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依法登记;提单签单人与提单抬头人之间若不一致是否有代理签单协议;有多份提单时,提单是否连贯。
4.2 是否为代理人,其被代理人在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4.3 是否存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如真正的货主或履行辅助人。
4.4 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
如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是否(可能)需要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
律师应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并确定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关联方,及各自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确定案由、主管及管辖
5.1 案由
5.1.1根据现有证据及委托人及关联方的法律地位确定案由。
5.1.2具体案由包括(1)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3)理货合同纠纷案件;(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5)多式联运合同纠纷;(6)保管合同纠纷;(7)仓储合同纠纷;(8)货运代理合同纠纷;(9)委托合同纠纷;(10)港口作业纠纷。
5.2主管与管辖
5.2.1 是否有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或仲裁约定,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违反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的规定。
5.2.2 如果没有合法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1)被告住所地;(2)合同履行地;(3)其他有联系的管辖地:①运输始发地;②运输目的地;③转运港所在地。
六、适用法律的分析
6.1涉外法律的适用
6.1.1合同中是否有关于法律适用的条款约定;
6.1.2合同中所约定的适用法律,是否为我国未加入或者未在我国生效的公约或者双边协定;
6.1.3适用该外国法律是否会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6.1.4选择的外国法律所在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6.1.5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6.1.6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6.2国内适用法律问题的分析
6.2.1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6.2.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6.2.3仓储、保管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6.2.4理货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6.2.5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6.2.6报关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涉及报关的相关规章。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托运人之间会形成代理、运输、仓储保管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因此,实体部分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七、请求事项的提出
7.1请求事项主要有:
(1)给付费用;(2)赔偿损失;(2)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交付或返还货物或单证)。
7.2请求事项内容的构成主要有:
7.2.1请求给付费用的主要内容:欠付或者代垫的海运费、关税增值税、内陆运费,包干费、报关费、代理费、货款、滞箱费、堆存费、利息等费用;
7.2.2请求赔偿损失的主要内容:因相对方违约或侵权引起的相关损失、货款损失、行市损失、货物贬值的损失、调查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等;
7.2.3请求交付提单等单证、交付货物、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等。
7.3 赔偿数额的计算说明:
7.3.1货物价值的计算,主要依据是:买卖合同约定价格、发票显示价格或实际支付货款单据、货值证明、报关金额和保险价值等;
7.3.2运费、包干费的支付标准,约定的依据或第三方证明;
7.3.3违约金,约定的依据,是否存在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
7.3.4利息,要求利息损失的依据和计算起止期间和具体标准;
7.3.5调查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计算的依据;
7.3.6律师费的负担依据;
7.3.7 货物的保险、理赔情况;
7.3.8 退税是否已实际完成;
7.3.9 国际贸易项下的货款支付情况。
八、其他问题
8.1 诉讼时效
8.1.1注意根据合同类型的区别,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及其他纠纷,例如仓储、理货及报关等——3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年。
8.1.2是否在时效内或有无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注意海商法第257条及267条对该时效的特别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起算时间规定为“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并且该时效只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撤诉撤裁被驳回均不中断。
8.2财产保全
8.2.1如他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8.2.2财产保全依据《民诉法》和《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具体可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和《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案件业务指引》。
8.3 责任限制
8.3.1承运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铁路货物运输在国内法及国际公约下均享有法定责任限制权,但责任限额不同。
8.3.2其他关联方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享有责任限制权,但其约定应符合《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
附 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本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最新修订进行修订。
执笔人:
胡小俐 上海市律师协会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
陈喜燕 上海市律师协会现代物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格联(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