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化 >> 上海律师 >> 2017 >> 2017年第08期
《上海律师》编委会

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www.batvfd.com/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batvfd.com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关于集合资金信托与单一资金信托之转换分析

2017年第08期    作者:吴家寅 潘懿    阅读 18,569 次

信托在国内的使用率日益增多,在国外的使用更是频繁。在经济生活内、社会往来中、金融业务里信托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信托历史悠久,可以上溯古埃及、古罗马,绵延数千年。近代信托发源于英国,后传到美国且有了新的发展,然后又传到了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在中国,信托被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站在我国信托业法的角度来看,时至今日一法三规(即《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仍然是我国信托业信守的圭臬。信托业务在实际生活中常见的有两种,即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但是,翻遍前述法律法规,除了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附则里带到了单一资金信托”1外,在一法三规里找不到有关单一资金信托专有规范的一点踪迹。不过,无论是集合资金信托也好还是单一资金信托也好,就信托行为而言,均应遵从《信托法》的基本规定。

 

一、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的概述

在《信托法》里并无集合资金信托的定义。现行《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规定,银监会等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这说明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分别立法的模式,即以《信托法》规范信托行为,以银监会的规定规范信托业。集合资金信托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因此,集合资金信托属于营业信托范畴。实际上,就笔者目前了解,信托业务主要都集中在营业信托范畴,民事信托鲜有问津。所以就集合资金信托规范而言,更多地是信托业监管的要求。

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为集合资金信托。由此可以看出,集合资金信托集合体现为两个(含两个)以上的适格委托人托付资金的集合受托。如前所述,笔者目前未发现有规范性文件单独就单一资金信托进行过定义。但参照以上集合资金信托的规定,不难理解,所谓单一资金信托即指委托人为唯一的信托。简言之,集合资金信托是多对一,指委托人,指信托公司,而单一资金信托是一对一,即委托人和公司是”“对应的。

就以上信托公司的需要题外说明的是,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因此,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未必一定是。笔者目前未发现禁止两家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共同受托人的规定。实务中,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内,基于强制托管制度,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系作为公募基金的共同受托人。但就信托公司信托业务而言,笔者尚未遇到过两家信托公司作为集合资金计划共同受托人的情况。

二、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一资金信托互为转换的问题

由于集合资金信托有专门的部门规章和诸多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制,并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指导和监管。因此,在实务操作层面,是否允许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之间进行转换就颇有实际意义。具体而言,即是否可以将已经依法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转换为单一资金信托,进而脱离《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监管。又或者,能否将已经成立的单一资金信托转换设立为集合资金信托的路径,都值得讨论。适巧,笔者之前在信托法律服务中有幸涉及到类似问题。特此,结合实务拟本文,以资共同探讨。

a)    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转换为单一资金信托的问题

按照以上理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单一资金信托主要区别在于委托人的人数。根据《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计划受益权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转让,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设立时有委托人与受益人必须同一的要求。因此,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因信托受益权向一人集中转让而发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变为单一资金信托的可能呢?对此,笔者认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确有可能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出现单一委托人的情况,但并非是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实现的。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为身份、地位不同的信托当事人。虽然就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之初而言,委托人与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但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并不能混同。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仅仅是受益人变更,委托人自始未变。具体言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依法成立后,信托计划的某一或全部受益人将其信托受益权全部让与他人后,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未变,即其让与的仅是受益人的身份和权利,委托人的身份与权利并未随之让与。如此,信托计划受益权让与后,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将不再是同一人,但委托人的人数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受益权转让并不能使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变化为单一资金信托

那么,委托人的身份及权利是否可以同受益权一样让与他人,从而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转变为单一资金信托呢?然而,纵观一法三规可以发现,并无委托人身份让与的相关规定。由于信托属于商事法律范畴,因此,是否可以适用民事法律中有关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尚存在争论。而事实上,信托制度本身就是舶来品,在域外立法中,信托财产的设立是信托成立的最为核心的要素,在信托财产合法设立后,即使没有委托人,也不影响信托存续,因为有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存在。且最早源于英国的家庭信托制度,其实就是考虑到没有委托人的状况才应运而生的。所以,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注销或辞任而终止。因此,关于委托人的身份与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存在需要转让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不是《信托法》首要关心和解决的问题。于是,在现有法律法规范围内,在没有具体规范支持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委托人只是信托设立时的基础事实,其身份和权利以及转让等只能基于法律法规的现有规定。所以,目前应该不会发生因委托人转让而导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变更为单一资金信托的情况。

同样,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就委托人身份(即权利继承)并无任何规定,而广义上的继承属于法定受让的一种,因此,有关此等情况的性质同转让,应该也不会发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变更为单一资金信托的情况 。

那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是否会出现看似转换为单一资金信托的情况呢?笔者认为是有可能的。而这种情况是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后,部分自益委托人赎回信托单位导致委托人数量减少为一人的情况。关于赎回,虽然信托业务实践中经常采用,但在一法三规中并无任何明确的规定。笔者为此曾专门进行过法律词条搜索。截至目前,笔者在由银监制定的有关信托单位赎回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内,尚未发现明确定义或规定。实务中,赎回均是由各家信托公司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定义和操作的。就笔者理解,所谓信托单位的赎回即指集合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自益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取回信托财产和取得信托收益并终止其委托的信托财产的信托的行为。赎回的后果是自益委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取回信托财产和取得信托利益,信托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信托单位予以注销。于是,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中,的确可能出现因赎回而只剩一名委托人的情况,而最为常见的是结构化信托中优先级委托人全部赎回退出后,仅剩劣后级委托人的情况。如此,是否意味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就此自动变更为单一资金信托而不再受《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银监一系列关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范性文件的规制了呢?对此,笔者认为,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出台后,银监曾专门就立法背景进行说明,明确表示单一资金信托不适用该办法。因此,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因赎回导致委托人最终为一人的情况并不意味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自动变更为单一资金信托,更不意味着其可以脱离有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规范性文件的监管。因为,单就《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法律条文而言,集合单一的区分,只在设立之时,并不涉及存续期间。因此,存续期间的变更不足以推导出集合自动变更为单一。其次,如上所述,我国信托目前采用的是分别立法模式,《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有关规范本来就是出于信托业监管的要求。如果仅仅因为集合信托存续期间发生了赎回的情况,就认定信托计划自动转变为单一资金信托,这无疑将为规避监管开辟通道。因为,如果认为自动变更为单一资信信托的话就将不受集合资金信托监管,有关集合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等规定均将不再适用。而信托受益权的分割转让可以变相成为新一轮募集设立,如前所述,此时委托人仍为一人,而只是受益权被分割转让,受益人从委托人变更为不特定多数人,这显然与目前营业信托监管的需要背道而驰。所以笔者认为,就目前规范而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中并不存在自动变更为单一资金信托的常规通道。

b)    关于单一资金信托转换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问题

与上相对,依法设立的单一资金信托是否能转换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呢?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中即遇到了这样的实际业务需求。如上所述,如果单一资金信托要变更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需要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设立的有关要求。其中,关于委托人,是不可能通过受益权的拆分转让实现的。信托实务中,集合资金信托经常会运用到证券基金中的募集期和认购,由于单一资金已经依法设立,其委托人为一人,因此为集合资金的需要,必须对原有信托文件进行补充,增设募集期并进行新的认购。当然,在募集认购的同时还需满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其他有关设立要求。这里有一个问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禁止将不同的信托计划资金投到同一项目中的要求,增设募集期后新认购的资金投入之前已经依法成立的单一资金信托投资项目是否违背以上规定呢?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已经依法设立的集合资金计划而言的,而上述情况则是集合资金和单一资金信托的项目投向重合,因此并不适用以上规定。

在具体信托业务操作中,最后经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因个案差别并未完全采用以上路径。但笔者以为,就信托法律服务实践而言,单一资金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转换是可行的。

三、结语

信托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紧密相连,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的丰富,财产管理的复杂化、专业化要求的提升等,均会影响信托的发展。因此,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的信托也会随着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实际需求而不断发生变化。集合信托单一信托之间的互为转换就是应着实际需求而出现的。综上,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中,集合信托无法向单一信托进行转换,但是单一信托是可以向集合信托转换的。

 

吴家寅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信托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新联会副秘书长。

业务方向:信托、基金、国资国企服务。

 

潘懿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方向:信托、房地产、公司法。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