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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15年第09期    作者: 葛文昱    阅读 8,114 次


  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至今对保护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正当利益,以及符合法人成立的合目的性要求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于执行程序遇到的种种问题也受到了广泛讨论。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作了重大变革,包括取消一般公司法定最低出资限额,实行认缴制度,取消验资程序等。在这之中,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在司法实践中对“资本显著不足”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的适用又产生了新的作用与影响。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与规范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如果公司法人形式被股东频繁滥用,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义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在法律上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有利于追究公司股东等滥用法人人格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债务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平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必要且有益的补充。

  新修订的公司法就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如下:

  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的第18条第2款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一般认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应具备如下条件:

  1.主体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主张者和被主张者。主张者即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的公司的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主张者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包括公司本身、控股股东。

  2.行为要件

  (1)人格混同: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此种情形下,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2)过度控制: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3)公司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等方面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或设立空壳公司逃避义务。

  3.结果要件

  (1)导致公司缺乏甚至失去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势必使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伤害。所以需要通过揭开公司面纱来直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

  (2)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上,在实践中通常有如下几个原则:

  1.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相连接的,但是有限责任从它产生之日起就必然存在自身的缺陷,如鼓励股东过度投资或投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不良后果,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债权人。而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身缺陷必然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本应平衡的利益关系向股东倾斜,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公平、正义目标受到挑战。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兼顾股东利益原则:公司有多个股东且分为控制股东与其他股东时,应当兼顾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换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即有限责任制度的矫正与平衡。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的消灭,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某些方面被否定,在其他方面仍可享有。债权人只能要求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不能向其他投资者主张。

  3.个案适用原则:由于该制度的适用必须存在股东为逃避债务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事实,所以该制度只能在债权人作为原告将公司或股东作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加以适用。所以,该制度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特定的案件。该制度的适用结果仅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不再享受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庇护,而将该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只是“一时”、“一事”的否认,而不是“永久”、“普遍”、“彻底”的否认。

  4.防止滥用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债权人救济自身权利的最后一条途径,公司债权人应该首先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的特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地位,但是公司资产尚可弥补债权人的损失,那么债权人仍不可以直接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性。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资本与其经营(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潜在责任)所需资金及所担风险严重不符的一种特定状态,最显著的外在表现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由于公司资产是一个变量,它伴随着公司经营状况而动,其中既有正常经营风险而致公司资产减损,也可能是公司股东出资不足、不实、虚假或者抽逃资本而致公司资产非正常减损。因此,资本显著不足是可能适用人格否认的事由,但不是人格否认的要件,一般不能单独成为人格否认的依据。

  当然不能否认的是,虽然公司资产直接关乎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能力,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却十分重要,因为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运营资本的基础,也构成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正因为如此,股东必须以如实出资为代价获取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所以,无论公司法如何放松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如同我国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所做的各项变革,但要求股东认真履行其对公司承诺的出资义务,即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投入各种资产,并保证不会从公司中抽回或者变相抽回,依然备受关注。当股东对公司出资显著不足,显示出股东欲“空手套白狼”之冒险企图,虽不一定故意,但却极有可能将过度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一旦存在欺诈或其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便成为可归责于股东的情形而被揭开公司面纱。

  实务中,通常有以下标准:

  1.形式标准:注册资本金

  注册资本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对债权人的公示效力有着最为直观和密切的影响。通常,注册资本不实包括未实缴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已然废除的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其中,通过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使公司保有最低的资本信用,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故最低限额在以往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最易于判断,而通过案例可知,如果达到了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法院一般不会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2.实质充分标准:

  除表面的注册资本金之外,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可以通过资产负债率、资本负债率以及或有负债率来显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既可能盈余,亦可能亏损,公司法上认可这样的风险损失在公司、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但对非正常的经营风险,公司法上则力求防范和规制。那么,负债情况则是司法活动中能否充分证明股东是否在公司财务状况的问题上误导了债权人,并使其相信公司拥有的资本比实际的多,或者是否使之受诱骗而与公司进行交易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最佳依据。

  然而,考虑到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不能承担公司资本信用和保护的债权人重任等因素,新公司法完全取消最低资本限额的情况下,上述判断标准将随之发生重大变化。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公司实收资本来判断,扣除虚假的部分、抽逃的部分、没缴的部分。公司正常运转需要基本资金,股东安排公司资本制度时不会轻易零资本或者低资本。如果公司资本与实际运营情况、公司规模或者经营性质不匹配,就可以判定资本显著不足。在不需要揭开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让已经认缴出资但资本没有实际到位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由债权人请求代位清偿。

  然而,上述观点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免过高。考虑到我国地域的不同,从事行业的经营风险、债务风险不同,浮动的判断标准将导致判决结果会出现巨大差额,对法制统一的要求存在负面影响。同时,在细节上还会引申出以下问题:

  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化以后,怎么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通过审计来认定,还是依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来认定?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成为具体案件审理的核心证据?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到底是虚高认缴额还是实际资产?

  出资到位如何判断?认缴资本制使得验资不再需要,如果判断出资是否完成是否达到要求变得难以判断。特别是货币资产,股东的出资是否又可以视为向公司的借款?实务当中如何证明?是否需要在转账记录中做明示?账册账本上应当如何记载?这些都是未来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或判例进行明确的问题。

  与刑法如何衔接?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即便是通过修订废除,在目前情况下该如何适用?

  

  三、总结与建议

  公司法的适用实务中,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已有较多案例,在修订前已经暴露出了缺少对适用条件、诉讼规则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的规范。修订后,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将为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难题。

  因此,在两个方面可以对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提供帮助,一是通过相应的法律解释和规范,明确《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快明确,并尽快整理和公布指导性案例。当然,我们也需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完善该制度,以指导实践的运作。许多深层次的、边缘化的问题需要我们去关注、去分析、去提供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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