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与司法人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接触交往的行为规范
(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通过,2021年10月2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意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上海市律师协会预备会员规则》《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试行)》和《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定义)
本规范所称司法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规范所称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是指除检察官、法官、书记员外,司法行政机关中从事司法警务、行政管理、党务工作、纪律监督等方面的各种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的全部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会会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执业行为过程中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律师职业形象和司法公信力,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五条 (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的行为规范)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规范。
律师、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一)请求司法人员打探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案件信息;
(二)请求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请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妨碍司法公正,包括请求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请托说情,请求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请求违反规定转递涉案材料,请求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等;
(三)请求司法人员过问、干预或者插手其他司法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违规请求司法人员为私下会见案件承办的司法人员进行牵线搭桥;或者违规请求司法人员转递涉案材料;或者请求司法人员出具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专家意见;或者请求司法人员向当事人推荐、介绍成为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请求司法人员介绍案件,或者请求司法人员要求、建议、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四)向司法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输送其他利益,包括指使、诱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等向司法人员行贿,或者为争揽案件事前或事后给予司法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或者以司法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为名提供费用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借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等向司法人员赠送礼金、礼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
(五)违反规定邀请司法人员吃请、出入私人会所或者安排旅游、健身、娱乐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各类活动,或者接受司法人员提出的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等请求;
(六)非因工作需要请求司法人员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待;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工作需要,确需在非办公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书面报告;
(七)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与司法人员具有特殊关系以及在公共场合或通过传媒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八)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司法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举办的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
(九)违规接受离任司法人员实习、申请执业或者包括聘任因故意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因违纪违法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律师事务所聘任离任司法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备,同时抄送司法人员离任前所在单位;不得请托离任司法人员充当司法掮客,向原任职机关打探案情、请托说情;不得默许、纵容、包庇离任司法人员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应强化审查离任司法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和从业限制的情形,强化对离任司法人员实习和执业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十)违反规定与司法人员以合作、合资、代持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违反规定接受司法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隐名合伙人”;违反规定接受司法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显名或者隐名“合作”开办企业或者“合作”投资;违反规定安排司法人员配偶、子女及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律师事务所挂名领薪取酬;违反规定接受司法人员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放贷收取高额利息;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与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接触交往的行为规范)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接触司法行政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的行为:
(一)与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接触时,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在执业活动中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妨碍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的;
(三)向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处分惩戒)
本会会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惩戒。
第八条 (移送处理)
本会会员因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处理衔接)
在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本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处分备案)
本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业处分生效后,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自律)
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其他同行在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过程中有违反本规范行为的,应当劝告其纠正,或通过律师协会敦促其纠正。
第十二条 (职业共同体监督)
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司法人员或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告知有关主管部门,敦促其纠正。
第十三条 (参照执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及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参照本规范及相关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用语定义)
本规范第五条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 (规范解释)
本规范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2019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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