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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后原仲裁条款的适用

    日期:2021-01-07     作者:王皎媚(仲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审理的前提。常见的仲裁协议是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但是合同签订后,因为某些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往往需要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对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产生的纠纷,还能否适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呢?笔者将结合代理的一起仲裁案件来进行探讨。

案例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A公司开发建造的某项目楼盘开展合作,合作房源范围为该项目2号楼房,合作的主要内容为B公司代理销售该合作房源,如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将该项目3号楼房也纳入了该项目合作协议房源范围,但对该变更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之后B公司按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收取了3号楼房客户的款项。

20184月,3号楼客户就相关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相关款项,B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B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收取客户的钱款系基于与A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之后,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并表示A公司和B公司的相关争议另行解决。

201911月,A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其返还3号楼客户的相关款项向B公司追偿。仲裁立案受理后,B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所涉的3号楼客户并不属于《项目合作协议》的房源范围,故就本案纠纷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庭审理后,驳回了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是否包含在《项目合作协议》范围内,这里涉及两个问题:(1)争议双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2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范围。

一、何谓仲裁协议?

《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参考《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外,仲裁协议还应当具备上述三项内容。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如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具备上述仲裁协议的三项内容,且为书面形式,因此双方存在仲裁协议。

二、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范围

这个问题也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并不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房源内,如何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将该楼房纳入了合作房源范围呢?另一方面,如果变更了合同,那么变更后的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是否还能适用原仲裁条款呢?

(一)合同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变更的内容包括标的物,标的物的数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合同金额等等。《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并未严格规定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变更,实质与合同的成立方式一致,也要遵循要约、承诺。因此,如果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变更的内容符合要约、承诺,达成了一致,变更后的内容对双方就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房源为2号楼,但仲裁案件涉及的为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要证明双方实际将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纳入了协议房源,首先是B公司的陈述:“其收取3号楼客户的款项是基于其与A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其次A公司也表示了认可,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即表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将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纳入了《项目合作协议》房源范围。

(二)合同变更后的内容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仲裁事项是双方拟提交仲裁审理的具体争议事项,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进行仲裁,否则,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概括约定了仲裁事项为“因该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如上所述,本案是将3号楼客户所购楼房纳入了《项目合作协议》的合作房源,变更了合同的标的数量,虽然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变更,但合同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其产生的纠纷仍系因“本合同的纠纷”,因此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司法观点与实践:

关于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后适用原仲裁条款的问题,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1]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观点,普遍认为由该变更后的内容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原仲裁条款。但需要注意的是,以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合同的,有的合同变更名为补充协议,但实质与原合同并非同一合同类型,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司法观点,应当判断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独立于原合同,如原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而补充合同为建设工程完成后的物业管理合同,则补充合同就具有独立于原合同的地位。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对补充合同有约束力。

结语:

对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是否适用原合同仲裁条款,应该首先明确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形式和内容,其次需要判断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是否独立于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与原合同仍系同一法律关系,只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变更后的内容产生的纠纷仍适用原仲裁条款,反之,如果独立于原合同法律关系的,则不能适用。


[1]2016)京01执异185号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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