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通知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各院应高度重视,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慎重稳妥。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对于醉驾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可视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称最高法所指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指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5月17日《京华时报》)
根据刑法第133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不一定入刑”的最高法领导发言和随后的司法解释,似乎明显违背了法律文本的原意。
具体分析这一法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规定了“情节恶劣”的情形,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是没有任何例外情形的。事实上,这与《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丝毫没有抵牾之处。因为对于酒后驾驶来说,醉驾相比酒驾本来就是“情节恶劣”的、应该加重处罚的情形。总不能在一般酒后驾驶(非醉酒)已经免除刑罚的情况下,再在醉酒驾驶中划分出一部分“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免罪吧?否则,这就是对酒后驾驶犯罪行为的双重豁免。
“醉驾不一定入刑”无异于为权贵阶层留下了一道特权之口——同样的醉驾,不一样的惩罚;酒精含量固然不会撒谎,自由裁量却可上下反复。这就是为什么公众会对“醉驾不一定入刑”感到如此担忧的缘由所在,因为法律的刚直不阿一旦被留下自由操作的空间,法治的公平正义就会被打上问号。“醉驾不一定入刑”是没有底线的一退再退,自然无法达到醉驾入刑的震慑效果。而这,绝不是什么法律的温情,而只能是法律的漏洞。
最高法制定的司法解释虽然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但也应该是可以被质疑和否决的,这个权力的所有者就是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华社曾发文质疑最高法针对醉驾入刑是否具有出台司法解释的权力,因为“明确法律适用”与“明确法律含义”在本质上完全不是一回事。就算“醉驾不一定入刑”的司法解释打了一个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擦边球,那么在遭致社会如潮质疑之后,最高法仍有义务还原自己的身份角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解释醉驾入刑。
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发生重大意见分歧,经过协商仍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法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是一条最为基本的释法原则。有人说,醉驾入刑的社会大讨论是一次普法的契机,但这建立在立法权威及时出面定纷止争的前提下;倘若醉驾入刑迟迟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权威解释,公众头脑中难免会留下“领导一句话改变一条法律”的印象,这无疑会极大地伤害公众的法治情感和法治信仰。(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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