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论文由上海市律师协会港澳台业务研究委员会上传并推荐)
扣减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遗赠行为导致特留份权利人所应得的特留份额不足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按照不足的份额,主张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遗赠财产中予以扣减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生前将其财产全部或大部分赠与他人,或者在遗嘱中将全部或大部分的财产指定给部分法定继承人或遗赠给他人,从而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利益免受损害。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以下简称“民法”)对特留份扣减权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
一、扣减权的性质
关于扣减权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抗辩权说
特留份的计算除加算特种赠与外,不包括生前的普通赠与,所以扣减的对象仅限被继承人的遗赠,且遗赠物尚未交付。扣减权的效力,殆以消极的作用为主,其性质应解为永久的抗辩权。侵害特留份部分的遗赠无效,特留份权利人得主张遗赠的无效,拒绝受遗赠人要求交付遗赠物的请求。(李宜琛:《现行继承法论》,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134-135页,第140-141页)此观点有一漏洞,即只注意到遗赠物未交付的情形,一旦遗赠物交付给受遗赠人,则如何抗辩?
(二)债权说
扣减权属于一种债权,只能对特定的受遗赠人行使。(刘钟英:《民法继承释义》,上海法学编译社1946年版,第214页)侵害特留份的处分行为无效,若已交付遗赠物,则特留份权利人可向受遗赠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果如此,即使没有“民法”第1225条的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仍可依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行使其权利了。(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3页)
(三)债权的形成权说
遗赠已现物交付或虽非现物交付但已交付其价额的,则特留份权利人可按其特留份份额,撤销遗赠,请求遗赠财产的返还;未交付的,可表示请求扣减的意思,以拒绝交付。(胡长清:《中国民法继承论》,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257页)。所谓撤销遗赠,即为扣减权的行使。
(四)形成权兼抗辩权说
特留份为继承财产的一部分,特留份权利人在保全特留份权利的必要范围内,得予以扣减,所以扣减权因权利人的扣减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故属于形成权。同时,扣减权仅有消极的效力而已,故拒绝遗赠标的物的给付,应属于抗辩权。(戴炎辉、戴东雄:《继承法》,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33页,第342页)
(五)物权的形成权说
“民法”以法定继承为原则,法定继承人均有特留份,并以特留份为最小限度的法定应继份,被侵害特留份的部分当然归属于特留份权利人,且“民法”使用“得扣减之”的文字,而非“得请求扣减”,所以采纳物权的形成权说较为妥当。(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00页)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2年台上556号判例也认为:被继承人因遗赠或应继份的指定,超过其所得自由处分财产的范围,而致特留份权利人应得之额不足特留份时,特留份扣减权利人得对扣减义务人行使扣减权,是扣减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之形成权。(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4页)
二、扣减的标的
“民法”第1225条规定:应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价额比例扣减。
依此规定,似乎扣减的对象仅限于被继承人的遗赠。但依“民法”第1187条的规定,遗嘱人在不违反关于特留份规定的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而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的情形并不仅限于遗赠一种,“民法”第1065条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指定遗产分割的方法,这也属于处分遗产的一种方式。如果遗嘱人以遗嘱指定遗产分割的方法,或指定应继份而侵害特留份,自可类推适用“民法”第1225条的规定,允许被侵害特留份的权利人行使扣减权,也即遗产分割方法的指定和应继份的指定,均可作为扣减的标的。(戴炎辉、戴东雄:《继承法》,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34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01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0页)
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普通赠与,学者普遍认为第三人所受生前赠与或继承人所受特种赠与以外的赠与,既不算入应继财产,当然也不作为扣减的标的。(戴炎辉、戴东雄:《继承法》,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34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01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司法实务中也持否定的解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371号判例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赠与行为,与“民法”第1187条所定的遗嘱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即可不受关于特留份规定的限制。(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7页)
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特种赠与,多数学者认为,生前特种赠与仅产生归扣问题,与特留份扣减权无关,并非扣减的标的。(戴炎辉、戴东雄:《继承法》,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334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01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特留份之规定仅系限制遗嘱人处分其死后之遗产,若当事人处分其生前之财产,自应尊重当事人本人之意思,故关于当事人生前赠与其继承人之财产,其赠与原因若非第1173条所列举者,固不得算入应继财产中,即其为第1173条列举之原因,如赠与人明有不得算入应继遗产之意思表示,自应适用第1173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而不得于法定之外,曲解特留份规定,复加何项限制。”(“司法院”1932年第743号解释)因此,对生前特种赠与,宜采否定说为妥。
关于死因赠与,通说认为,死因赠与是生前行为,故与遗赠有别,但就其在赠与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这一点上看,与遗赠无异,使其得行使扣减权,与“民法”立法精神并无抵触。(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05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1页;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9页)特留份乃遗产的一部分,保障特留份权利人,仅以遗产及继承开始时存在的财产为扣减的对象,而死因赠与的财产,正属于继承开始时所存在的财产,将死因赠与作为扣减的标的之一,比较合理。
三、扣减权人及其相对人
(一)扣减权人
特留份被侵害的继承人,得行使扣减权,因此,特留份权人即为扣减权人。
如前所述,扣减权的性质为物权的形成权,属于财产权而非人身专属权,所以,扣减权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即特留份权利人的继承人,亦得行使扣减权。同时,扣减权作为财产权,自然也可以让与,故特留份权利人的受遗赠人、应继份的受让人、个别的扣减权的受让人也可行使扣减权。(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88页)
特留份权利人若怠于行使扣减权,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可代特留份权利人之位行使扣减权。(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0页)不仅如此,继承人破产时,其破产管理人,继承人不在时,其遗产管理人,也可代为行使扣减权。(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88页)
(二)相对人
扣减权的行使,须向侵害特留份的人为之,则侵害特留份的人就是扣减权的相对人。因遗赠而侵害特留份时,相对人为受遗赠人;因指定应继份或遗产分割的方法而侵害特留份时,其相对人为得到利益的其他共同继承人;因死因赠与而侵害特留份时,相对人为受赠与人。
四、扣减的效力
经扣减的遗赠或死因赠与,其侵害特留份的部分,失去效力,已经履行的,特留份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其标的物;没有履行的,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不得请求交付,如果请求的,特留份权利人可拒绝其请求。
(一)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遗赠侵害特留份时,其侵害部分应属无效,但特留份权利人不知有侵害特留份的情形而交付遗赠物时,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物权行为不受影响,只有特留份权利人行使扣减权后,才能使已交付的物权行为归于无效,再基于物上返还请求权请求回复已交付的标的物。(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2页)标的物在扣减时已毁损或灭失的,其毁损或灭失是可归责于受遗赠人的,根据“民法”第953条的规定,善意受遗赠人仅以因毁损或灭失所受的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而根据“民法”第956条规定,受遗赠人为恶意的,除能证明标的物纵为特留份权利人占有仍不免毁损或灭失的以外,对于特留份权利人应负继承开始时标的物价额的损害赔偿的责任。
特留份权利人在继承开始后,明知其特留份被侵害,仍将遗赠物或死因赠与标的物交付给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的,可认为特留份权利人抛弃了扣减权。(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0页)由遗嘱执行人交付的,除继承人明知特留份被侵害而同意的以外,仍有回复请求权。(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11页)
返还以原物为原则,但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可以同种同等之物返还;标的物为不可替代物时,应返还原物,但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增加其价值的,可就增加部分请求偿还,减少其价值的,应补偿其减少的价额。
(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将遗赠或赠与的标的物让与他人的,如果该第三人在受让该标的物时,明知侵害特留份权利的,则特留份权利人可直接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其标的物。(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4页)只是受让遗赠或赠与标的物的第三人并非扣减权的相对人,因此,扣减权仍应由特留份权利人向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行使,使遗赠或赠与的标的物复归于特留份权利人,再本着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恶意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依“民法”规定可依善意受让即时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因信赖登记而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特留份权利人仅得对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的返还。(林秀雄:《继承法讲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44页)
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在遗赠或赠与的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如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此种情形,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可依信赖登记而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特留份权利人仅得向受遗赠人或受赠与人请求赔偿因设定抵押而产生的损害,故第三人在该不动产上的权利不受影响。第三人如果是恶意的,则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15页),特留份权利人可行使扣减权,取回该遗赠或赠与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