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管:上海市司法局
主 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编 辑:《上海律师》编辑部
编辑委员会主任:邵万权
副 主 任: 朱林海 张鹏峰
廖明涛 黄宁宁 陆 胤
韩 璐 金冰一 聂卫东
徐宗新
编 委 会: 李华平 胡 婧
张逸瑞 赵亮波 王夏青
赵 秦 祝筱青 储小青
方正宇 王凌俊 闫 艳
应朝阳 陈志华 周 忆
徐巧月 翁冠星 黄培明
主 编: 韩璐
副 主 编: 谭 芳 潘 瑜
曹 频
责任编辑: 王凤梅
摄影记者: 曹申星
美术编辑: 高春光
编 务: 许 倩
编辑部地址:
上海市肇嘉浜路 789 号均瑶国际广场 33 楼
电 话:021-64030000
传 真:021-64185837
投稿邮箱:
E-mail:tougao@lawyers.org.cn
网上投稿系统:
//www.batvfd.com/wangzhantougao
上海市律师协会网址(东方律师网)
www.batvfd.com
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本刊所用图片如未署名的,请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
2017 年3 月4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出(2016)苏民申6368 号裁定,让一场历时两年的案件终于落下帷幕。这是一场发生在南京XXX 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和江苏XX 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此案中,法人机构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冲突该如何解决是重中之重。很多人一开始会十分疑惑:“这种类型的案件很多,有什么值得讨论的?”不可否认,此类案件在公司中很普遍,但作为本案主体之一的医院却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其难点在于对民办非企业的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冲突问题,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因而,本案的裁决对于民办非企业在该方面的纠纷解决,有着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1. 医院是南京市一家民办非企业,其理事会成员:周某、励某、黄某、施某、李某、姬某、芮某,周某为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2. 医院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各类印章均由芮某掌控。3.2014 年11 月7 日,芮某召集理事会。在周某和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黄某、李某、姬某、施某、芮某、卢某(非理事会成员,芮某的妻子)参加。在黄某、李某、姬某不明究竟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等理事会决议。4.2014 年12 月16 日,医院的主办人医学会成立临时工作组,拟全面接管医院的管理,对医院进行审计并收回公章。5. 此后,芮某以医院的名义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为医学会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6. 本案经由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医学会侵权成立,医学会遂提起上诉,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定发回重审。重审过后,一审法院对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判决医学会侵权不成立。然后医院就程序问题另行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医院的起诉。紧接着医院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医院又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1.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法可依
2. 法律法律,依法而律,这是当前法治社会的核心。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便无法约束相关领域。公司法领域有《公司法》及四个解释性法律文件约束,所以,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控制人发生冲突,是有法律进行规制的,譬如《公司法》所设立的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百零三条等。而此案中的医院是一家民办非企业,我国目前也仅有一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来约束它,表面上看有法可依,实质上却并非如此。因为《暂行条例》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且只涵盖了“登记”之管理,法律效力很低。再加之规定内容空泛,适用的范围、程度、效果可想而知,以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找不到具体的适用条文。因此,若仅从司法层面上看,审理难度是相当大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福利院等。本案中,医院是由医学会主办的民办非企业,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它不同于公司、合伙、个体等营利性机构有着完善的法律约束,也正是基于对这类法人机构规制的缺失,给本案的审理带来更大的难度。
透过案件的冲突不难发现,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冲突,印章持有权的争夺,究其本质,是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意志,具有代表法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同样,印章对外也能代表法人机构。这就意味着印章控制人也能够在未经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印章对外显现出法人的意思表示,这对法定代表人来说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因此,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可能如雪球般越滚越大,最终进入司法程序。本文所议之案便是如此。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某代表医院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将印章交与芮某使用,具有授予其代理权的法律效果。故印章控制人芮某应属于医院权力机构的代理人,其权限来源于医院权力机构之授权。众所周知,代理人的权限原则是“有授权则有权利”,若芮某超越权限使用印章便可能损害到医院权力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益。本案中,因代理人芮某与法定代表人周某之冲突已久,导致这种权益损害越积越多,最终引起诉讼。
该案一共经过法院审理的六个阶段:第一次,芮某以医院名义起诉医学院侵权,医学会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认为医院起诉是芮某私自利用公章所为,并非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其起诉,但一审并未对此反诉进行审理。对于本诉,一审认为按照《暂行条例》和医院章程,认为医学会虽为医院的主办人,但并无监督管理权。并且医院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理事会而非医院。因此,医学会对医院设立临时工作小组损害医院权益的部分构成侵权。第二次,医学会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调查更加详尽,案件主要事实、争议焦点认定明确。最终以一审法院未对医学会的反诉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第三次,一审法院经再次审理,对案件本诉的事实已基本认定清楚。根据《暂行条例》和医院章程,认为医学会作出对医院设立临时工作小组的决议有效,不构成侵权,医院应配合医学会的工作。第四次,一审法院将本诉反诉分开处理,对于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法人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公章控制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据证明持章人有法人授权或持章代表法人意志的证据,则持章人无权代表法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裁定驳回起诉。第五次,医院不服一审对反诉的裁定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公章控制人应属于医院代理人。由于代理人的权限来源于医院授权,其实质是法定代表人将其代表医院表达意思的权利部分委托给代理人来行使。因此,代理人的权限原则是“有授权则有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应优先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六次,医院仍旧不服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江苏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高院认为医院与医学会双方一致确认医院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故理事会的决议应当认定为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芮某无权提起诉讼。因此,予以驳回。
本案经各方法院的审理达六次之多,且出现审理结果不尽相同的情况。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在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冲突解决问题上确实存在着难解之困境。这仅仅是本案审理中所遇到的情况导致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其实在医院日常运营中便早早地埋下了隐患。本案医院的章程从2006 年设立到出现纠纷的近10 年时间里,竟一次都未被修改过,出现小问题后基本协商解决,对章程却未作丝毫改动。最终导致案件审理无所依据、困难重重,这同样是民办非企业所要吸取的教训。此案的审理虽已结束,但这个案件背后的困境该如何突破,仍是作为法律职业者亟待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几乎无法可依的局面,突破民办非企业印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冲突困境的关键就在于为所涉各方主体寻找解决困境之路径。
(一)立法者方面
目前规制民办非企业的只有一部《暂行条例》,且从1998 年颁布以来一直未被修改。改变无法可依局面主要的办法就是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或着先行制定临时性法律文件,使民办非企业在出现纠纷后不至于“孤立无援”。而当立法机关不能及时制定出法律时,国务院也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关法规:1、尽快颁布《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将民办非企业的主管和登记合并到一个行
政部门,赋予民办非企业章程更大的自我管理权利。当前民办非企业的登记机关是当地的民政部门,主管机关是工商部门。将主管部门与登记部门合并,不仅有利于厘清多个部门重复管理的行政权,亦可减少对市场主体过多的行政审批行为,降低行政成本。
(二)司法机关方面
在立法机关制定出相关法律之前,司法机关应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在审理民办非企业纠纷时,若现有的《暂行条例》并无明确规定,那么司法机关则应从法理方面考虑,即法理溯源,对于现行法不可否认的一点就是其存在滞后性,社会生活的不断前进导致某些纠纷出现法律空白。那么在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在法理的角度上不断探求,研究上位法对案件的适用。如本案中的民办非企业属于非营利法人,那么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乃至上溯到《宪法》来获取法理依据。
(三)民办非企业方面
在既没有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没有司法机关的寻求法理支持的困境下,民办非企业要想在法定代表人与印章控制人(未发生纠纷前称印章持有人)发生冲突或纠纷时,公正合法地解决问题,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设立时应严格按照《暂行条例》制定章程,并聘请律师参与制订,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1)在章程中明确印章的持有人及其使用。譬如规定,由法定代表
人或理事会决议按法定程序来指定人员持有及使用印章。
(2)在章程中赋予法定代表人变更印章持有人的权利。法定代表人可能并不涉及企业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因此,赋予法定代表人变更印章持有人的权利,在印章持有人超出权限行使权力时,可以及时制止并变更。
(3)在章程中增加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理司法文件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印章持有人损害权益或超出权限起诉时,法定代表人却不能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况。在章程中增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理司法文件的明确规定,则会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
2. 应及时完善章程。
(1)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要与时俱进,及时修订章程,保持章程与实际运营间相契合。防止在纠纷产生时,合法的经营方式虽利于企业利于职工,却不符合章程的规定,而造成彼此冲突的尴尬局面。
(2)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后,应及时听取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并在其指导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修订章程。
3. 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会议召开的次数、程序都要严格遵守章程规定,对会议负责人如理事长规定处罚措施。
譬如每年召集两次会议,当发生能够影响企业发展的事情时也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若会议负责人未按章程召集会议达三次,则由他人担任负责人。若因未及时召集会议,导致企业蒙受损失的,由会议负责人承担。以此避免使会议召开的规定形同虚设。
4. 当进入企业控制权的争夺战中时,民办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的召开要比以往更加严格,每一步必须按章程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在会议中建议采用视频录像或录音的记录方式,必要时要采用公证方式。这样可以降低其理事会的决议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受到质疑,保留证据,确保理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5. 若公章持有人违反程序,召集理事会通过一系列有损企业的决议或代表企业起诉。
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在起诉书上签字的方式,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诉,并行使变更权之请求,请求变更公章持有人。
本案经由江苏高院作出最终裁定,为民办非企业同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宝贵经验。借鉴本案的经验教训,在企业设立或运营初期如果充分完善章程,听取律师等专业人员意见,那么企业之舟必定会行驶得更加平稳。
附:江苏高院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南京XXX 医院虽称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作出的有关医院公章实际使用情况的声明系周某在受到蒙蔽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医院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XXX 医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起诉状,但公章仅为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常用形式,而非绝对的、唯一的形式,法人系依法通过其组织机构或授权人员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在就加盖印章行为是否系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应当进一步审查该行为的作出是否经过了该法人组织机构的意思形成程序。本案中,根据医院章程的规定,该单位理事会是其决策机构。本案二审中,医院与医学会双方亦一致确认医院的最高权力机关系理事会,故理事会的决议应系医院对外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形成依据。现医院的理事会成员周某、励某、姬某、黄某、李某五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声明反对医院起诉医学会,该声明由医院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支持,应当认定为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最终裁定驳回南京XXX 医院的再审申请。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法学会会员。
业务方向:公司业务、国际金融贸易等涉外法律业务。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公司业务、证券业务、刑事辩护。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