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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磨一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修正案终在2020年11月11日对外公布。新法公布之后,行业领袖、专家学者已进行了解读,大都归纳为“八大亮点”,面面俱到。而本文将从律师实务工作中的一个非常小的切入口,也即练习生选秀经纪合同这一类型合同出发,探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对于业务实操的影响。
练习生选秀节目由于其制作成本相对低廉、高话题性高传播性、既有内容又自带流量、成团出道后收益丰厚等特点,从最早的“超级女声”等原始状态发展到目前中央电视台也亲自下场举办《华彩少年》、各大网络视频平台每家一个节目的繁荣状态,其商业模式已被证明完全成功,并具有广泛的可复制性。但在选秀过程中,部分粉丝不理智的投票行为、艺人本身不恰当的行为,以及因合同设计显失公平造成的艺人解约风波等,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1年被众多业内人士认为是选秀节目最后的一个“大年”,管理部门已经不止一次放出信号,对于真人选秀类节目将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批和监管,如2021年这样,有包括央视在内的6家不同组织形式、播放渠道的制作方进行赛事组织、参赛人数达600余人,同时,参赛选手全为男性的练习生选秀年度,应该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了。
所谓的练习生选秀经纪合同,指的是由选秀节目的制作方(往往亦是著作权人)、制作方指定的经纪公司(与制作方属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艺人原生经纪公司(即已与艺人签署《独家经纪协议》的经纪公司)、艺人(练习生)所签署的,约定内容不仅局限于艺人参与制作方所制作的节目,还包括艺人原生经纪公司在艺人参与节目后的一定期限内,向节目制作方指定的经纪公司让渡其《独家经纪协议》项下独家经纪权利的复杂无名合同。由于制作方有着巨大的资源优势和流量优势,除了极其头部的原生经纪公司和练习生有一定的议价空间外,其他的原生经纪公司、练习生只能被迫接受制作方提供的合同版本,毫无修改、还手的余地。
就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可能将从以下方面对于练习生选秀经纪合同造成影响:
一、作品的定义、分类方式以及“视听作品”新分类产生的影响
大部分的练习生选秀经纪合同中,平台公司都会在合同中约定,练习生在参加节目以及节目结束后由原生经纪公司让渡的独家经纪期内,由练习生所创作、表演的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属于节目制作方或制作方指定的经纪公司所有。
相较于此前的版本,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定义以及作品分类的概念,即将作品的定义修改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且将作品类型的兜底条款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并修改新增“试听作品”之分类,无疑是更加科学及严谨的。
仅从这一方面来说,本次的修改将更有利于各大制作方获得练习生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相信各大制作方也会在本修正案出台后、正式实施前在自己的合同中将这一部分表述根据新法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那么作为练习生的原生经纪公司,在此前与练习生所签署的独家经纪协议中,也需要相应增加修改该部分的内容,以免出现原生经纪公司权利来源不完整、不明晰的情况。
另一方面,如果某一类型的作品是练习生的个人兴趣爱好,如有些艺人喜欢画漫画、进行文学创作等等,与其作为练习生、艺人的定位、“人设”并不重合、矛盾,也不包含在经纪协议约定的范围中,则需要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的排除和说明,以免产生权属纠纷。
二、著作权归属表述修改、合作作品与职务表演新规的影响
从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而言,绝大多数的作品仍然需要自然人通过自己的创作而形成(特别排除由机器通过大数据学习,AI等技术所完成的成果)。
在新《著作权法》中,首先规定了“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而在该条的第二款中,则明确了“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并新增了第12条有关著作权归属的新表述: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同时,新法也保留了“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在练习生选秀比赛节目中,由练习生创作、表演的,以参赛、获得优秀名次为目的的每一个小作品,节目制作方是否可被认定为参加了作品的创作,从而成为合作作者?是否可以被当然地认定为体现了节目制作方的意志,并当然将制作方认定为这些组成整体选秀节目的小作品的“作者”呢?
我们同样注意到,在新法第四十条中增加了有关“职务表演”的相关内容,也即“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将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合同性质归纳为劳动合同的比较少见。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具有保底收入或保底补贴条款的演艺经纪合同中,是包含了由艺人提供劳动或劳务,经纪公司给予相应对价的性质的。因此,是否可以结合新法中有关职务表演的相关内容,将制作方作为作者或著作权人的来源方式进行明确,保障双方的利益,这个问题有待于后续司法判决、司法解释给出答案。
三、证据出示令制度的影响
本次修改中还增加了有关证据出示令的相关制度,是立法机关根据现实司法审判需要进行的一项重大的制度革新。但我们注意到,这一次的证据出示令制度仅适用于侵权类的相应诉讼,但是对于合同类的诉讼并没有涉及。
而具体到练习生的演艺经纪合同当中,由于练习生在成名之前、成名之后的合同地位往往将发生根本性变化。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众多练习生违约之后是否需要承担天价赔偿的相关法律纠纷和争议。
在此类案件中,违约方往往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而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构成以及是否可以完全填平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还是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远远超出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范围,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新法实施后,是否可以参照本次修法中的证据出示令制度要求,要求掌握了相应材料的制作方或经纪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不是简单地适用合同约定或者由法院酌定的方式进行调整,以避免出现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情况。
四、行为禁令的影响
关于行为禁令的内容则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内容。笔者曾就该规定撰写过相应文章,发表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星瀚微法苑”公众号2018年12月14日的发布中,题为《从苹果诉中禁令到新司法解释,解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
但在实践过程中,除了大案要案外,如何使法院能够依法受理行为保全的申请,特别是当向基层法院这样案件多、审判压力大的法院申请则是一大难点。
在新法出台后,是否可以考虑在类似练习生选秀经纪合同等相关合同中直接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违约方应履行何种行为措施以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守约方可在何种情况下向法院申请行为禁令,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至少这样的约定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双方在行为的严重性、迫切性上的争论,也为法院提供更全面的参考依据。
练习生选秀演艺经纪合同是包含了中介、居间、著作权许可、著作权转让、人格权许可、劳务、代理等多种法律关系的复杂合同,其内容受到多部法律的制约,《著作权法》的修改也仅是其中的一个约定。但无论是从业者,还是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律师同仁,都应当予以重视,以促进行业的合法、稳定发展。
陈欣皓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普陀区青年律师联合会理事
业务方向:公司治理、影视文化领域投融资、著作权保护及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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