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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纠纷案

    日期:2019-06-03     作者:陆彦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迅速,融资需求很大,但随着近年来实体经济增速放缓,银行往往拒绝贷款给还款能力较差的中小企业,很多中小企业遭遇融资难题。典当融资业务具有方便、快捷、灵活等特点,恰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可以在短时间内为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快速地提供融资服务。不过,由于相关典当法律规范的滞后和缺乏,各地典当行的管理不甚统一,有些操作比较混乱,容易给典当行带来较大法律风险。笔者结合代理的一起典当行为原告的典当纠纷案件中涉及的部分问题,简要探讨典当行应如何有针对性地采取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2015年,某典当行因典当纠纷委托我所律师以上海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Z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当物为J公司股权,典当金额为500万元,约定了月费率、月利率、典当期限。双方还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综合费率,未约定月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逾期未还,被告按2,500元一天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持有的J公司股权作为500万元的质押担保,如被告未能按照《典当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相关法律及该质押协议的规定处置质押股权并从处置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日,原告向被告出借475万元(预扣2个月综合费及利息共计25万元)。被告遂出具当金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当金500万元。

后经两次续当,续当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归还当金300万元,原告遂就剩余当金200万元重新出具当票一张,当金为200万元,当物仍为J公司股权,当票载明了月费率、月利率、典当期限。该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持有的J公司的股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质押担保。

2009年1210日,原、被告又签署《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同当票,但月综合费率与当票所载不一致,未约定月利率,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典当借款合同》。

此后,自2010年续当至20132月底,原、被告分别签署了34份续当补充协议及相应的续当凭证,将典当期限续当至20132月底,并重新约定了综合费率、月利率、逾期罚息。

2010年9月至2012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方经办人个人账户支付十余笔款项,共计300余万元。其中90余万元系清偿原告债权,另外有200余万元属于案外人S公司清偿案外人Y公司的债权。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当票载明的月综合费率、月利率计算支付逾期罚息。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罚息。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涉及原告与被告Z公司间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其中涉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质押是否生效;双方履行典当合同义务的情况,被告应付本金的金额等。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虽然被告辩称,本案系争典当借款中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因而认为典当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制作了当票,向被告发放了当金,原告即已与被告确立了典当关系,应当认为典当合同合法有效。

此外,原告认为,质权登记与否不影响《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

1)就法的效力位阶而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尽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典当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因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规章,所以认定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2)就立法宗旨和目的而言,典当法律关系中的质押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受《物权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质押规定的调整。《物权法》所规定的股权质押工商登记主要作为公示之用,是否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丧失的是优先受偿的担保权利,但仍可要求出质人基于股权质押合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物权法》明确否定了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因此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应影响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

《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设定质押权并非当户借款的对待给付义务,而是为典当行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典当关系中,对当户而言,当户提供当物用于设立抵质押权并不是典当借款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当户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当期届满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赎当,或者绝当后由典当行对当物进行处置;对典当行而言,典当行发放贷款,不是为了取得当物的所有权,典当行之所以要求当户提供当物设定抵质押权,目的是担保己方的债权能够实现。

因此,原告制作的当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况且,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被告不予配合,另一方面,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再续当,希望被告能如约还款。

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被告应付的本金金额问题,原告的放款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被告代案外人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还款事宜,具体由双方举证及法院进行调查。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发放了当金而被告确认的当金金额为200万元,但被告未能还清本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当金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最后一张续当凭证的截止时间为2013228日,故原告自201331日起计算罚息的诉请并无不当。对于罚息的金额,原告要求以最后一张续当凭证上的记载的月综合费率加上月利率计算。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罚息。

【案例评析】

本案典当法律关系包含了借款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两者并非必须并存,即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不影响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因质押法律关系的缺陷而否认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并由此将其界定其他形式的借贷关系。典当行向当户出具了当票,及时发放了贷款,并与当户分别签订了有效的合同。相关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恪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在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借款和当票记载的续当期限届满后,未能经双方同意办理续当,被告又未赎当,则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绝当。绝当后,被告按约质押的股权理应由原告按约或按规定处置。但是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质押登记,致使原告不能依法获得股权质押权。被告未能设立有效的股权质押作为当物,又不归还原告当金,由此引起纠纷,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当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后期的续当合同约定,逾期罚息过高,故原告在起诉时,自行调低至按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及月利率计算。不过,法院认为,典当行仅在典当关系存续期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综合费,典当期限届满之后无权再收取综合费,而只能主张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综合费率加上月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实质与逾期之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无异,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酌情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主要涉及典当股权质押设立未办理登记;当户还款时存在案外人还款债务混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等问题,导致本案的审理中法律关系认定、具体事实举证、查明和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耗时较长。建议典当行在日常办理该类融资业务时,注重依法合规操作。对于当物抵押、质押应及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当户还款应使用典当行指定的账户,专款专户,避免债务混同而影响对当户还款金额的认定;如果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注意避免约定过高而无效。此外,建议典当行在实务操作中注意审核当物属性、当户身份信息、经营资质、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以此防范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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