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升法律法援律师(以下简称:法援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案指南。
第2条 法援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特殊保护”的原则,加强跨部门多专业合作,积极寻求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专业机构的支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出发,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兼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双向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二次伤害。
加强跨部门多专业合作,积极寻求相关政府部门专业机构的支持,
第3条 下列刑事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审理:
(1)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2)强奸、猥亵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杀害、伤害、绑架、拐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4)上述刑事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撤销缓刑等刑罚执行变更类案件;
(5)涉及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4条 法援律师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
(1)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长的社会背景信息;
(2)积极促进刑事和解,帮助未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3)积极促进司法分流,建议办案机关优先考虑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
第5条 法援律师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应当关注下列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1)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询问过程。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确实不宜到场的,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2)被拘留、逮捕和执行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羁押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3)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情况特殊不宜分案办理的案件,对未成年人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4)审判时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派代表到场的,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5)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获得法律援助。
(6)讯问时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戒具的,应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戒具,法庭审理时不得使用戒具。
(7)依法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得判处死刑。
(8)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9)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10)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推断、识别身份的信息资料泄露。
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未落实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法援律师应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向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备。
第6条 未成年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相关行为表现的,法援律师应当及时申请办案机关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根据需要,法援律师根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申请办案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7条 与未成年人沟通时,不得使用批评性、指责性、侮辱性以及有损人格尊严等性质的语言。
法援律师应当主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配合办案机关共同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帮助其认识违法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其重新犯罪。
第8条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提请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集体讨论,提请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的,应将讨论结果向指派该案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备案。
第9条 法援律师在办案中发现下列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情形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报告备案:
(1)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3)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4)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5)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6)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7)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8)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9)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二章 收案
第10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指定律师担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出具接受指派函,由法援律师将接受指派函与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一起呈交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或审判机关。
第11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时,发现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应当指导其向刑事案件承办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12条 法援律师应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以下情况: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2)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案件基本情况、司法程序处理背景、现有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等基本情况;
(4)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家属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5)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求;
(6)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与案件承办人员沟通的情况;
(7)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
(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羁押情况、既往会见的情况;
(9)前期工作和取得的涉案信息;
(10)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涉及与成年人共同犯罪;
(11)其他必要的涉案信息。
第13条 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代理/辩护的职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第14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1)有权向法援律师了解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案件办理进程;
(2) 法援律师承办案件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3)法援律师疏于履行职责、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为的,有权拒绝该法援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并可以要求另行指派法援律师;
(4)在案件终结前有权要求终止法律服务,但需说明理由;
(5)会见后,有权要求查看法援律师制作的会见笔录,有权提出修正意见,并签字确认。
(6)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或情况,配合法援律师开展工作;
(7)不得在会见时向法援律师借用手机或者要求为自己拍照;
(8)不得通过法援律师与家属传递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9)不得通过法援律师传递任何物品或食品;
(10)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威胁或强迫法援律师做无罪辩护;
(11)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法援律师正常的办案活动。
第15条 法援律师会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的,应制作谈话笔录,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签名确认。
会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且有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场。
谈话笔录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谈话的起讫时间、地点、事由。
(2)谈话律师、记录人姓名,未成年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
(3)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情况。
(4)介绍谈话律师及其记录人身份或其它参与人身份;
(5)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法律服务风险和法律服务要求。
(6)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变动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援律师,否则原来确认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为有效联系方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下列事项:开庭通知、举证通知、判决书和调解书等送达、上诉期限等事由的告知,律师通过有效联系方式通知或送达或告知,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收到。
(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
(8)告知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对案件办理有其他意见、建议的,及时知会法援律师。
第三章 阅卷
第16条 法援律师应及时查阅案件材料,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并制作相应阅卷笔录。查阅案卷材料应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1)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年龄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是否存在罪名与其刑事责任年龄不相对应的情况;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心理状况及其行为能力;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后果、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或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5)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供述;
(6)相关证人的情况、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及证明力;
(7)是否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胁迫、被教唆、被传授犯罪方法或者被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况;
(8)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是否存在过错情节;
(9)技术性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形式及内容的合法性;
(10)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11)询问时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12)讯问时间、次数以及每次讯问笔录的一致性;
(13)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和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14)立案材料、传唤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权利告知材料、破案材料等
(15)其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况。
第17条 法援律师对于在阅卷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识别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会见
第18条 法援律师应及时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开展下列工作:
(1)了解案件事实经过、司法程序处理背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诉求、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等基本情况;
(2)告知法援律师辩护/代理职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主要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
(3)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暴力、虐待、遗弃、性侵害等侵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报告,同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备,可以为其寻求救助庇护和提供专业帮助;
(4)制作会见笔录,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共同签名确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阅读能力或尚不具备理解认知能力的,法援律师应当向其宣读笔录,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代签,并在笔录上载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可仅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确认或捺手印确认。
第19条 法援律师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持《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遵守羁押单位关于律师会见的相关规定。
第20条 法援律师会见未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就会见地点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沟通,充分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意见。
会见地点应优先选择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会见地点不得在其居住的县、市以外的地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会见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21条 法援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至少应有一人在场,单位是合适成年人的,应通知单位派员到场,会见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外;
第22条 法援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根据其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事先制定详细的会见提纲;会见时,语言应当温和、通俗、易懂,询问方式应当尽量简单、明了、清楚,询问以一次、全面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第23条 法援律师会见过程中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背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案件管辖是否违法;
(2)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成长背景、精神和心理状况、家庭情况及学习、工作环境等状况;
(3)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罪名与事实:包括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结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是否与其陈述一致等;
(4)实施犯罪的原因、情况和经过;
(5)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认为无罪的理由;
(6)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7)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包括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讯问时是否通知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否超期羁押等;
(8)有无自首和立功的情形;
(9)有无前科劣迹;
(10)案件进展情况;
(11)悔罪表现,是否愿意认罪认罚,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12)是否存在被教唆、胁迫犯罪等情节;
(13)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14)在押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健康等情况。
第24条 法援律师应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25条 法援律师在不同阶段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会见内容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
侦查阶段会见,主要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主要核实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
审判之前会见,应重点了解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收到以及何时收到起诉书,对起诉书指控涉案事实的意见,讲解开庭程序以及最后陈述等注意事项,帮助做好开庭的准备。
第26条 法援律师除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情况外,还应主动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详细记入会见笔录。
第五章 社会调查
第27条 法援律师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社会调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法援律师应查阅办案机关的相关书面情况说明,非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法援律师也可以主动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第28条 办案机关已经委托社会调查机关开展社会调查的,法援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第29条 法援律师自行开展社会调查的,应注意与办案机关沟通,及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律师建议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或申请取保候审、建议附条件不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等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30条 法援律师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告知受访对象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并将此记入笔录。
第31条 律师通过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沟通、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应了解的情况包括: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结构,包括是否为单亲或者再婚家庭,父母的职业以及家庭经济状况;
(2)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抚养情况和管教方式;
(3)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监护帮教条件;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心理状况;
(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以及平时的表现情况,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6) 是否获得过奖项或受到好评,当地居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可程度,有无特长;
(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爱好、社会交往情况;
(8)实施违法行为前后的表现。
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有监护帮教条件的,法援律师应当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提供书面严加管教保证书,并协助将该保证书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第32条 法援律师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工作单位前,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33条 法援律师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应该了解以下情况:
(1)了解接受何种教育,重点应了解其是否正在接受义务教育。
(2)在校表现情况,包括学习情况和遵守纪律情况,是否担任班干部,学习成绩,有无特长,既往有无获得奖励记录,老师和同学对其的评价。
(3)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予刑事追诉或者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学校是否愿意接收;学校愿意接收的,应当请学校出具书面材料,律师应及时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34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经辍学的,法援律师应该了解其辍学原因以及辍学后的情况。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参加工作,法援律师应到其工作场所了解其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用人单位是否非法雇用童工、按月支付报酬情况、工作表现和同事、领导的评价、实施违法行为前后的表现。
第35条 法援律师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社区,应重点了解下列情况:
(1)在社区或者村里的表现情况,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评价;
(2)通过居委会/村委会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状况,如法定代理人有否犯罪记录,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过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3)居委会/村委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非监禁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意见。
第36条 法援律师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矫正机构、派出所沟通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了解他们是否愿意监管该未成年人;愿意监管的,请他们出具书面证明,并协助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37条 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特点、健康状况、成长经历(成长中的重大事件)、生活习惯、兴趣爱好、教育程度、学习成绩、一贯表现、不良行为史、经济来源等;
(2)社会生活状况,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情况和管理方式、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和关系、监护人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有无重大疾病或遗传病史等)、社区环境(所在社区治安状况、邻里关系、在社区的表现、交往对象及范围等)、社会交往情况(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工资待遇、与老师、同学或者同事的关系等);
(3)与涉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案发后、羁押或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社会各方意见,包括被害方的态度、所在社区基层组织及辖区派出所的意见等,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
(4)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内容。
调查笔录或者其他能够印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在社会调查报告之后。
第38条 法援律师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和社会调查时收集的能够证明未成年人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并根据社会调查的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以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缓刑等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建议。
第六章 合适成年人
第39条 合适成年人指除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外的其他关系密切成年亲属朋友,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代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等。
第40条 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援律师应核实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下列不能或不宜到场的情形:
(1)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的;
(2)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3)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4)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5)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6)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7)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8)到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真实陈述的;
(9)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一般应当选择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41条 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法援律师应向办案机构申请排除其为合适成年人:
(1)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4)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5)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6)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
第42条 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办案人员笔录内容无法和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且办案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法援律师应申请排除该证据。
发现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的,或者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进行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法援律师应申请排除该证据。
第七章 司法救助
第43条 未成年被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援律师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申请司法救助:
(1)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2)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受伤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学业难以为继的;
(3)赔偿责任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
未成年被害人的法援律师应当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时将当事人情况、案件基本事实及救助申请等材料转交办案机关办理。
第44条 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本人未满十六周岁,符合特困供养人员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法援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生活无着的,法援律师征得未成年被害人同意,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协调有关部门安置或者将未成年被害人妥善送交其他愿意接收的亲属。
适龄未成年被害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的技能或者资金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法援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技能培训、就业岗位申请等帮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救助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八章 取保候审
第45条 法援律师应积极促进“一般不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落实。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存在问题的,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委托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心理测评和疏导。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前,法援律师应当积极出具法律意见;参与检察机关逮捕必要性听证的,应制作相应听证笔录和律师意见。
对于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援律师可以申请不予逮捕:
(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3)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4)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5)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
(6)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7)属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8)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9)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
(10)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46条 法援律师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建议向被申请机关提供以下信息:
(1)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类型、犯罪形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幅度等;
(2)个人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情况、是否为在校生、居住情况、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有无前科和自我约束能力;
(3)家庭情况,包括法定代理人情况、管教能力、是否愿意积极管教、未成年人和家庭成员的关系等;
(4)社会帮教情况,包括学校、单位、社区以及派出所是否愿意接收
帮教,保障完成教育、继续工作等,司法监管的条件等;
(5)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援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充分说明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有利因素。
第47条 法援律师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积极为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随父母打工并且在当地经常居住而且就学的,法援律师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该未成年人具有监护帮教条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对于当地没有固定居所、流动性非常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援律师应该查清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有没有亲属,有亲属的,应当尽量劝服其亲属担任保证人,帮助其申请取保候审。
(3)流动性比较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没有任何关系,法援律师应该了解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籍的家庭情况,只要能够找到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其父母住址明确,具有监护管教能力,而且能够保障其不逃避侦查和审判,法援律师应当积极帮助为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4)无法联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当地又没有其他合适成年人能够联系,法援律师应该积极联系当地的救助站,救助站同意接收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应该尽量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九章 刑事和解
第48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法援律师应当主动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刑事和解的意见,告知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3)过失犯罪。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49条 法援律师应当从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的角度进行劝解和说服,同时照顾双方的感情和利益,在法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积极沟通协调,缩小差距,促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一方有代理律师的,可以先和被害人代理律师沟通。
第50条 法援律师促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应当在办案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等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签署应当包括如下内容的和解协议书: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
(2)有赔偿或补偿内容的,明确具体数额、履行方式和具体时间;
(3)被害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表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明确意见。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涉案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付办案机关附卷。
第十章 司法分流
第51条 法援律师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危害不大,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今后的学习和成长可能造成较大影响,不被定罪判刑也能够对其有效矫治的,可以与公安机关沟通,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检察机关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决定时,征求律师意见的,律师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涉嫌违法行为的情况和社会调查
情况发表意见。
第52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的,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法援律师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53条 法援律师建议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除了依据案件事实外,还应开展下列工作:
(1)多方面沟通了解情况,包括与法定代理人、亲属、学校等的有效沟通;
(2)注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的特殊因素或者其他情况;
(3)收集符合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条件的信息以及证明材料,如监护管教证明和学校接收证明等;
(4)促成附带民事赔偿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第54条 法援律师建议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应设法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
未成年人被告人具有有效的监护、帮教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律师应当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
第55条 检察机关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举行听证的,法援律师可以结合社会调查报告,附带民事赔偿和解情况,依据案件事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家庭帮教监护情况等提出意见。
第56条 法援律师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法援律师应当告知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1)实施新的犯罪的;
(2)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4)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57条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届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以及其他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侦查阶段案件终结及未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律师应当代为未成年人提出前科封存申请,请求相关办案机关依法对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十一章 侦查阶段
第58条 侦查阶段,法援律师按照下列顺序开展工作:
(1)尽快与侦查机关联系。与侦查机关预约时间和地点,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向侦查机关核实或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
(2)了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情况。
(3)会见。会见笔录应当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逐页签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陪同会见的,其也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
(4)对逮捕必要性提出辩护意见。
(5)申请取保候审。
(6)提供法律帮助。
(7)代理申诉、控告。
(8)争取刑事和解。
(9)出具律师意见书。
第59条 侦查阶段首次会见笔录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可按案情增删):
(1)会见时间、地点、会见律师姓名、翻译人员或其他人员姓名、案由。
(2)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
(3) 告知法援律师身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法援律师担任审查阶段辩护人的意见。
(4)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5)告知法援律师本次会见目的:
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问题如实陈述,如有意见,可在会见笔录中明确提出。
(6)告知侦查阶段法援律师工作内容:
可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7)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刑法的基本规定及其法定刑。
(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9)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案相关情况陈述内容。
(10)询问到案、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1)自首、立功,赃物追缴情况,退赔或赔偿情况等。
(1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告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3)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学习或工作情况及其他办案需知的情况。
(14)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见时的陈述与侦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15)询问是否受到过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有无证明你罪轻或无罪的证据需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的想法或意见。
(1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17)告知会见后,法援律师会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结合法律,依法向侦察机关递交律师意见。
第60条 法援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后,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尽快向侦查机关申请。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要求取保候审的,法援律师尽量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名义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签名后,代为转交侦查机关。
第61条 法援律师与侦查机关无法预先约定办理手续时间的,应当尽快亲自前往侦查机关,沟通上述事项
联系不到侦查机关或者律师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援律师应当及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反映。
第62条 法援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罪,确有对案件进行申诉必要的,应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同意后代为申诉,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关报备。
第63条 法援律师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律师应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同意,代为提起控告,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关报备。
第64条 法援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工作:
会见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求法援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法援律师应记入会见笔录;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申诉、控告条件的,法援律师应出具律师意见,代为向侦查机关提出,并将会见笔录作为律师意见的附件。
第65条 未成年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相关行为表现的,法援律师应当及时申请办案机关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法援律师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申请办案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第66条 法援律师发现有超期羁押情形的,应及时书面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
第67条 侦查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知法援律师到场的,法援律师应当到场。法援律师联系不到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在场。
第68条 法援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到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证据的,应当及时提交侦查机关。
第十二章 审查起诉阶段
第69条 审查起诉阶段,法援律师按照下列顺序工作:
(1)向检察机关办理法律手续、领取起诉意见书;
(2)阅卷,摘抄、复制卷宗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3)会见,会见笔录应当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逐页签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陪同会见的,其也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
(4)向检察机关提交律师辩护意见;
(5)争取刑事和解。
第70条 审查起诉阶段,法援律师应当审查、了解以下情况:
(1)审查起诉管辖是否合法;
(2)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3)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超期羁押;
(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否适当或者成立;
(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
(7)案件是否有被退回补充侦查及其可能性;
(8)承办检察人员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
(9)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10)案件何时被提起公诉及其最后期限。
第71条 法援律师与检察机关无法预先约定提交手续时间的,应当尽快亲自前往检察机关联系,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
法援律师未取得起诉意见书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索取起诉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法援律师阅卷笔录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阅卷时间、地点、案由;
(2)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
(3)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罪于何年何月何日被刑事拘留,何年何月何日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于何年何月何日移送审查起诉。
(4)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和查明的犯罪事实摘要;
(5)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摘要;
(6)询问被害人笔录和辨认笔录,人身受伤害或财产受损失情况摘要;
(7)证人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摘要;
(8)涉案勘验或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摘要;
(9)犯罪工具、验伤报告、银行流水摘要、扣押清单等情况;
(10)报案材料、立案报告、破案报告、传唤证、刑事拘留证及家属通知书、逮捕证及批捕申请报告等;
(11)既往被刑事处罚、治安处罚情况;
(12)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
(13)法定免除、减轻、从轻情节: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或避免后果发生情况、犯罪预备或中止或未遂情况等;
(14)酌定从轻情节: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家庭状况、退赔情况、被害人谅解情况等。
第72条 法援律师阅卷之后,应约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沟通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73条 法援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多次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见需制作会见笔录。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会见笔录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可按案情增删):
(1)会见时间、地点、会见法援律师、翻译人员或其他人员姓名、案由。
(2)告知法援律师身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法援律师担任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意见。
(3)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4)依据起诉意见书,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再核对到案、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5)告知会见目的:
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法援律师的问题如实陈述,如有意见,可在会见笔录中明确提出。
(6)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刑法的基本规定及其法定刑。
(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侦查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意见。
(8)自首、立功,赃物追缴情况,退赔或赔偿情况等。
(9)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
(10)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发前,学习或工作情况及其他办案需要的情况。
(11)询问是否受到过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有无证明你罪轻或无罪的证据需提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本案的想法或意见。
(1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被取保候审人员的,告知其必须保证联系电话畅通,同时,务必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一旦违反,将被取消取保候审,并被依法采取羁押措施。
另告知承办单位留存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联系电话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承办人员和法援律师,否则相关后果,由其自负。
(1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14)告知会见后,法援律师会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结合法律,依法向审查起诉机关递交辩护意见。审查起诉机关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将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第74条 办案人员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法援律师应核实是否属于下列情形,并检查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是否存在选择性地录制或剪接、删改:
(1)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
(2)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的;
(3)辩护人提出曾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的;
(4)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75条 法律律师阅卷时还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1)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是否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2)在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是否全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精神状态予以关注,必要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和测评。
(3)在讯问过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现恐慌、紧张、激动、疲劳等不宜继续讯问的情形的,办案人员是否及时中止讯问,并在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协助下消除上述情形后再行讯问。
第76条 法援律师阅卷、会见之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罪、罪轻等情况时,应当与检察机关联系,并将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机关。
法援律师发现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77条 法援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法援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78条 法援律师从卷宗中了解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与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
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法援律师应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
第79条 法援律师应当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行为,发现属于下列9种严重不良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
(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6)多次偷窃;
(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8)吸食、注射毒品;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80条 法援律师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下列情况进行调查:
(1)是否属于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2)是否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犯罪后是否能够如实交代罪行;
(3)是否愿意积极退赃,有无意愿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能否得到被害人谅解;
(4)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犯或者从犯);
(5)是否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系在校学生;
(6)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恶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已经取得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7)其他情形。
第81条 有下列情形,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法援律师可以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亲情会见、通话:
(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
(4)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法援律师应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会见时不得有串供、谈论案情或者其他妨碍诉讼行为。
第82条 法援律师向未成年证人调查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全程陪同,并要求未成年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调查笔录上共同签名。
第83条 发现羁押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的,法援律师可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84条 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知法援律师到场的,法援律师应当到场。
法援律师联系不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可以与检察机关沟通,请求讯问时在场。
第85条 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措施的,法援律师应协助做好帮教工作,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期间的表现,就是否可以不起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检察机关。
第86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援律师应当在场,见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援律师应就审查起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发表意见并签字确认,并就见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节签署律师见证意见。
记载下列内容的见证笔录应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捺手印确认:
(1)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刑法的基本规定及犯罪基本构成及法定刑;
(2)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3)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如有异议是否仍自愿认罪认罚;
(4)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第十三章 审判阶段
第一节 基本流程
第87条 一审辩护法援律师按照下列顺序工作:
(1)与审判机关办理法律手续、领取起诉书;
(2)阅卷,制作阅卷笔录;
(3)会见,会见笔录应当有未成年犯罪被告人的逐页签字,未成年犯罪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陪同会见的,其也应在会见笔录上签字;
(4)必要时向法院提交辩护提纲;
(5)出庭参加庭审;
(6)提交辩护词。
第88条 法援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定后,应尽快与法院沟通,准备阅卷和会见事项。
第89条 审判阶段律师阅卷笔录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审查起诉阶段已阅卷的,审判阶段阅卷笔录可相应缩简):
(1)阅卷时间、地点、案由;
(2)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
(3)本案犯罪被告人涉嫌何罪于何年何月何日被刑事拘留,何年何月何日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于何年何月何日移送审查起诉、加人民检察院于何年何月何日提起公诉;
(4)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查明的犯罪事实摘要;
(5)讯问犯罪被告人的笔录摘要;
(6)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人身受伤害或财产受损失的情况摘要;
(7)证人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摘要;
(8)涉案勘验或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
(9)犯罪工具、验伤报告、银行流水摘要、扣押清单;
(10)报案材料、立案报告、破案报告、传唤证、刑事拘留证及家属通知书、逮捕证及批捕申请报告等;
(11)既往被刑事审判、治安处罚情况;
(12)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
(13)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内容;
(14)法定免除、减轻、从轻情节: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或避免后果发生情况、犯罪预备或中止或未遂、认罪认罚情况等;
(15)酌情从轻情节: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家庭状况、退赔情况、被害人谅解情况等。
第90条 审判阶段法援律师首次会见笔录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可按案情增删):
(1)会见时间、地点、会见律师姓名、翻译人员或其他人员姓名、案由。
(2)告知法援律师身份,未成年被告人对法援律师担任审判阶段辩护人的意见。
(3)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4)告知本次会见目的:
就未成年被告人被起诉的犯罪行为,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意见。要求未成年被告人对法援律师的问题如实陈述,如有意见,可在会见笔录中明确提出。
(5)起诉书副本送达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起诉书收到的,未成年被告人阅读和理解起诉书内容的情况。
(6)依据起诉书,核实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姓名、罪名,再核对到案、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7)起诉书所附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及量刑的相关法律条文,未成年被告人阅读和理解情况。
(8)未成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涉案金额、造成的结果、到案情况等的意见。
(9)自首、立功,赃物追缴情况,退赔或赔偿情况等。对于尚未进行退赔的,未成年被告人的退赔意愿及退赔金额、方式。
(10)未成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所列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意见,对该些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意见。
(11)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未成年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未成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
(12)未成年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
(13) 未成年被告人案发前,学习或工作情况及其他办案需要的情况。
(14)询问是否受到过刑讯逼供或者诱供、有无证明你罪轻或无罪的证据需提交,未成年被告人对本案的想法或意见。
(15)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
(16)未成年被告人为被取保候审人员的,告知其必须保证联系电话畅通,同时,务必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一旦违反,将被取消取保候审,并被依法采取羁押措施。
告知承办单位留存的未成年被告人联系电话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承办人员和法援律师,否则相关后果,由其自负。
(17)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庭审时的权利: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自辩权;最后陈述权。
(18)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上诉期限只有10日;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也有权提起抗诉。
(19)告知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后,法援律师会根据其陈述,结合庭审情况,依法向审判机关递交辩护词。
第91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应当审查案件的下列情况:
(1)审判管辖是否合法;
(2)犯罪时和审理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准确年龄;
(3)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4)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已经被超期羁押;
(5)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6)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可能无罪、罪名是否成立;
(7)未成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
(8)案件是否有可能被检察机关撤回补充侦查;
(9)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有回避的情形;
(10)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行为是否为本指南第79条所列9种不良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11)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和是否达成刑事和解。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92条 法援律师在阅卷后,应当对起诉书认定的每一起犯罪事实、未成年被告人供述、证据情况、存在的问题等制作阅卷笔录,并列出质证提纲、辩护思路。
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准备辩护意见的,应当了解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规定,依法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等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
第93条 开庭前,法援律师应当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将庭审的程序、辩护思路及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介绍,并告知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94条 庭审前认为确有必要的,法援律师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建议,安排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与未成年被告人亲情会见。
第95条 法援律师发现在侦查或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法援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法援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96条 法援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证据来源、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97条 开庭前,法援律师应当就以下事项与法庭作必要的沟通:
(1)是否通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出庭情况;
(2)对开庭的基本程序是否有特别的要求;
(3)向法官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辩护词或者辩护提纲;
(4)开庭时有无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
(5)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第三节 法庭调查
第98条 法援律师应了解法庭内是否有与庭审无关的人员旁听。
第99条 法庭核对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法援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中予以澄清。
第100条 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讯问、发问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援律师可以表示反对,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1)明显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有训斥、讽刺、威胁情形的;
(2)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3)明显具有诱导性、威逼性,而且未成年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4)阻止未成年被告人辩解的;
(5)用词不当或语气严厉,引起未成年被告人情绪反应激烈的。
第101条 法援律师向未成年被告人发问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发问角度。
法援律师向未成年被告人发问,要用温和的语调,注意用词文明、准确、通俗易懂,尽量缓解未成年被告人可能产生的紧张情绪。
第102条 庭审质证过程中,法援律师发现公安、检察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被告人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也没有相应的通知书和记录,可以该讯问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庭不认定该供述。
第103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法援律师发现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四节 法庭辩论
第104条 为未成年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1)公诉人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公诉人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A 未成年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 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的;
C 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实施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行为的。
(3)其他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105条 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援律师应综合案件情况和监护帮教条件,尽力为未成年被告人争取缓刑等非监禁刑罚。
第106条 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未成年被告人有良好管教条件的轻型犯罪案件,法援律师应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第107条 对于具有如下情形,依法可能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法援律师可以提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1)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从犯;
(3)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律师提出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递交法庭。
第108条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有效的监护、帮教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法援律师应当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意见。
法援律师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递交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管、帮教的书面材料。
第109条 除了犯罪事实本身外,在辩护意见中,法援律师应当结合社会调查报告考虑以下对量刑有影响的酌定情节:
(1)犯罪原因;
(2)犯罪手段;
(3)犯罪的环境和对象;
(4)犯罪动机和结果;
(5)犯罪后的态度;
(6)一贯表现和成长环境;
(7)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8)有效监护和帮教条件的证明。
第110条 法援律师在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可以在辩护词中明确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的具体意见。司法实践中,前期强制措施适用直接关系到后期刑罚的判决,在提出具体量刑意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直接在量刑意见中明确提出依法应当判处免予刑罚或者宣告缓刑;
(2)如果具备帮教条件,综合整个案件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建议法庭考虑判处免予刑罚或者缓刑;
(3)如果未成年被告人之前已经被羁押,不符合免予刑罚或者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羁押期限确定具体的刑期幅度,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使未成年被告人尽早释放;
(4)关于犯罪行为比较严重的案件,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的未成年被告人背景情况,根据减轻刑罚的规定可确定具体有期徒刑刑期幅度的,直接向法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附相应依据。
第111条 法援律师应当向法庭申请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建议其他司法等相关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112条 在庭审过程中,法援律师应注意观察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是否稳定,如发现其情绪严重失控,不宜继续开庭的,可建议法庭休庭。
第113条 休庭时,法援律师可以申请合议庭允许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会见未成年被告人。
第五节 休庭、宣判
第114条 休庭后,法援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并应尽快整理辩护词并提交法庭。
第115条 在上诉期限内,条件许可的,法援律师可以回访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的意见、询问其是否上诉,并提供法律帮助。
法援律师还应及时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沟通,询问其对判决的意见及是否上诉。
第116条 被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其他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法援律师可以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就该未成年被告人的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117条 庭审笔录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开庭时间、开庭地点、法庭组成人员姓名、公诉人员姓名、未成年被告人姓名、涉嫌的罪名;
(2)法庭核实各未成年被告人身份信息、各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份及到庭情况;
(3)法庭告知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4)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是否申请法庭组成人员回避、是否有证人、鉴定人出庭;
(5)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成年被告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
(6)公诉人发、辩护人发问发问未成年被告人内容,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应自辩内容;
(7)公诉人举证的证据内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8)未成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的事实;
(9)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及其质询意见;
(10)公诉词的主要内容,未成年被告人自辩内容、律师辩护词的主要内容;
(11)公诉方就未成年被告人自辩和律师辩护词发表的第二轮公诉意见;
(12)未成年被告人、律师就第二轮公诉意见发表的新的辩护意见;
(13)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
(14)当庭宣判的:法庭的评议意见和宣判内容。
第十四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
第118条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猥亵他人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案件。
第119条 法援律师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于庭审前向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不公开审理。
法援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在处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或协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120条 法援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伤害程度进行社会评估,辅以心理辅导、司法救助等措施,修复和弥补未成年被害人身心伤害;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心理、情绪异常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为其寻求专业心理咨询与疏导。
第121条 对于低龄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的证据效力,法援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结合被害人、证人的心智发育程度、表达能力,以及所处年龄段未成年人普遍的表达能力和认知能力进行客观的判断,对于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未成年人陈述、证言,应当建议办案机关依法予以采信,不能轻易否认其证据效力。
第122条 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案件中,法援律师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不暴露被害人、证人的外貌、真实声音,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避免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接触。
第123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了解和审查以下关键事实:
(1)了解和严格审查未成年被害人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的关键事实,正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未成年被害人为幼女的相关事实;
(2)了解和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对未成年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3)准确了解性侵害未成年人案发的地点、场所等关键事实,正确判断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害未成年人。
第124条 办理利用网络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的案件时,法援律师应指导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及时收集、固定能够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等相关事实方面的电子数据,并向办案机关报告。
第125条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法援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从重从严惩处的建议。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8)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援律师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其宣告从业禁止令。
第126条 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害案件,为确保未成年被害人安全,法援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紧急安置,避免再次受到侵害。
对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法援律师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为未成年被害人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127条 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等场所遭受性侵害,在依法追究犯罪人员法律责任的同时,法援律师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要求上述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在学校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在未成年被害人不能正常在原学校就读时,法援律师可以建议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请为其提供教育帮助或安排转学。
第128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的组织和人员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未成年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的,法援律师可以建议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
第129条 法援律师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配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积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商、调解民事赔偿,为未成年被害人争取最大限度的民事赔偿。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经济赔偿的,法援律师应当尊重其决定。
第130条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援律师应当注意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导致精神疾病或者心理伤害的证据,将其精神损害和心理创伤转化为接受治疗、辅导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
第13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经济赔偿换取未成年被害人翻供或者撤销案件的,法援律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充分释明法律后果,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法律风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述条件,法援律师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132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法援律师可以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二节 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第133条 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第134条 法援律师发现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遗弃罪的,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或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有权起诉或法援律师代为起诉。
未成年被害人没有能力起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起诉的,法援律师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代为起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135条 法援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处理监护侵害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或协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136条 办案过程中,法援律师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第137条 监护侵害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援律师可以协助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要求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公安机关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以及通知居/村民委员会的,法援律师应当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138条 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行为或者面临监护侵害行为的现实危险,法援律师应当协助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援律师应当协助受侵害未成年人搜集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
第139条 法援律师代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依法提出如下请求:
(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援律师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十五章 结案与案卷归档
第140条 法援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办案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律师调查取证情况、主持和参与调解情况、与相关部门联络、协作等。
第141条 法援律师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撰写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包含以下有效信息:案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介绍、办案过程、案件结果、法律分析或办案心得。
第142条 卷宗归档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委托协议、委托书(受援人申请的案件适用);
(3)会见未成年人谈话笔录(委托人谈话笔录);
(4)起诉书(起诉意见书)
(5)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6)证据材料;
(7)阅卷笔录;
(8)调查材料(社会调查报告、其他调查材料);
(9)案件讨论记录
(10)庭审讯问提纲;
(11)司法机关通知;
(12)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听证笔录等);
(13)辩护词(律师意见、辩护意见);
(14)判决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15)报告、备案材料,
(16)结案报告。
第十六章 附则
第143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郑小均 上海市律师协会社会公益与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