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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 言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在2008年前,每年的会展数量已达3000余个,而根据2012会展经济蓝皮书,2008—2010年一直约为4500至5500个,到2011年约为6000个,项目规模继续扩大。会展所带来的各种经济效益也日益显现出来。通过举办各种类型的会议和展览展销,一般能够给社会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此种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也被称之为“会展产业”或“会展市场”。有学者将会展可以为社会带来的作用归纳为五个方面:直接的经济效益;较强的产业带动作用;传播信息、知识、观念的作用;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的作用;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
然而,随着会展规模的不断扩大,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会展行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很多时候面对会展相关的法律纠纷时,不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法院,都比较少地考虑到会展行业特有的情况,导致许多情况下并不能针对会展行业的特殊情况来处理案件。这一方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护会展行业,更不能有效地从法律层面促进会展业的发展。
有关会展的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十分广泛,有学者根据其从业经验,归纳出三类主要的纠纷:合同、知识产权和人事纠纷。其中,针对合同的纠纷应当说是数量最多的,很多情况下的知识产权和人事纠纷也可以归类到合同纠纷之中去。但是,由于会展牵扯到的主体较多,合同作为相对人之间的协议和约定,存在相对性的特点,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或者主体之间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解决纠纷,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般情况下,参展商会和组展商签订有关的合同,但是参展商之间并不会相互签订合同。因此,参展商之间,特别是相邻参展商之间出现纠纷时,应当依照什么方法进行解决,也就没有了很好的事先约定的解决方法,法律层面上自然也不会对这一特殊的情况作出规定。但是物权法领域的相邻关系理论或许可以为我们所用,为解决相邻参展商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视角。
二、 相邻关系
(一)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但均未对其作出概念上的界定。笔者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该制度旨在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财产秩序。不动产的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包括使用人,甚至还包括不动产的占有人。
(二)制度内容
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利,而他方应当给予必要方便的义务。在比较的意义上,相邻关系和地役权这一用益物权的联系和区别值得我们关注。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主要区别在于,相邻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地役权需要当事人约定才成为相关不动产的权利负担。地役权的约定不以不动产相邻为基础,而相邻关系要求不动产之间必须是“相邻”的。相邻关系的制度内容决定了相邻关系处理的是相邻不动产间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利益上的协调。
(三)相邻关系制度在相邻展位纠纷中适用的可能性
由于相邻关系是处理相邻不动产关系的制度,而会展中相邻展位实际上也是一种类似于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参展商类似于不动产的使用人,这使得相邻展位间的关系有容纳相邻关系制度的空间。并且相邻关系规定的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间最低限度的权利义务关系,将相邻关系的制度内容应用于相邻展位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会从实际上影响相邻展位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参展期间,参展商应当具有相关的权利,相邻展位之间也应当遵守基本的在不影响相邻展位权利的前提下利用自身展位的制度要求。
(四)相邻关系制度在相邻展位纠纷中使用的必要性
一般而言,会展过程中参与会展的各方会签订相关的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并在产生纠纷的时候以合同规定来明确责任。会展合同的签订方主要是会展场地提供方、组展商和参展商。通常来说,会展场地提供方会和组展商签订合同,约定有关场地租赁的事宜,而组展商再和参展商签订合同,明确参展事宜。场地提供方和参展商之间,以及参展商相互之间一般不会签订合同,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就缺少了合同的依据,导致请求权的基础缺失,不利于权利的保障。
相邻展位的参展商之间一般不会签订合同,因为如果签订合同的话会耗费较大的成本,而展会的时间通常较短,两相权衡的情况下,参展商都不会相互间签订合同。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双方为了更好地约束对方,才会主动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相邻展位的使用者,他们之间极易产生纠纷,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需要寻求一种法定的制度来约束规范各方的行为,这种制度在本文中便是相邻关系制度。
(五)相邻展位间相邻关系的内容
基于上述对相邻关系和相邻展位间关系的论述,应当认为相邻展位间的关系适用相邻关系的制度。如果相邻展位的使用人超出相邻关系制度所要求的限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负责赔偿。
笔者认为:相邻关系在相邻展位间具体涵盖的内容主要体现为——
通行便利。相邻展位的使用人应当尊重划定的通道,在必须利用某一展位用于通行的情况下,应当给予通行人以必要的通行便利。展位的使用人不得将通道全部或者部分据为己有,或将之置于自身的控制之下,侵害相邻展位使用人的权利。在出现展位使用人违反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受害展位使用人可以要求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在给相关展位使用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用水用电等便利。由于会展的举办多是对原有场地的不规则分割,因此原有的水电等必要资源的提供势必需要根据会展的实际布置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出现水电穿越展位的情况下,相关展位的使用人应当允许水电等资源按组展商的规划经过其展位。在出现展位使用人不履行上述要求,或者展位使用人无故切断水电等资源的情况下,受害展位使用人可以要求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并在给相关展位使用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宣传便利。由于会展的参展商多是出于商业目的进行展览,其宣传要求不言而喻。因此相比较传统相邻关系中的采光通风等要求,给予宣传的便利和可能性是相邻展位间应承担的独特的义务。应当说各个参展商必会尽其所能来布置装修其展位。但是展位的装修布置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宣传可能性。在出现展位使用人违反上述要求的情况下,受害展位使用人可以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在给相关展位使用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三、结 论
会展行业方兴未艾,伴随会展行业的发展,相关的法律问题也会层出不穷。在法律关系的处理中,我们可以借鉴民法中原有的概念制度,结合会展行业的特点,从而“改造”出适合于该领域的新制度。在处理相邻展位间的法律关系的时候,可以参照物权中的相邻关系制度,并将通信便利、用水用电等便利以及宣传便利作为该情况下相邻关系制度的主要内容加以明确,从而赋予相关权利人以权益保障,防止出现在实际情况中经常出现的相邻展位使用人肆意侵害其他展位使用人的利益,却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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