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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实务探讨

    日期:2020-06-28     作者:张承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中文摘要】在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资本认缴制后,若认缴制下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若不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是否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主张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成为了一个法律适用的难题。对此,理论学界目前仍存有很大争议,而司法实践中持否定态度的裁判观点已成为主流意见。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及实务角度,论证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 关于认缴制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提出

       (一)公司法调整造成后的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

       根据国务院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2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修订。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主要方向:首先,在出资方式中将实缴资本制修正为认缴资本制,并相应取消了出资年限的规定;其次,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规定;最后,取消了公司登记设立的验资报告要求,简化公司登记程序。

       这一立法变化,确实匹配了加快企业升级、简化公司设立程序、降低公司成立经济成本、减轻政府对公司经营管控、取消不必要的繁冗审批手续等的改革目标 [1] 。然而,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只是简单删除了股东实缴出资的相关条文,但对于认缴出资后的监管却没做任何相应的制度设计及安排。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动辄五十年、一百年,若债权人不启动申请破产清算程序,等待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到期,这将使得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债权的实现不能事实上就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因此,在不考虑进入解散或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债权人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对于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法律权利既具有了重要的实际意义。

       (二)现有体系下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争议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认缴资本资本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于股东是否需要履行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完整且明确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以上两个条款的颁布时间均晚于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时间,但遗憾的是,两个条款所指向的均是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导致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能否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援引上述两个条款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存在莫衷一是的巨大争议。

       二、 现行司法实践中缺乏合适救济路径的原因分析

       (一)关于股东出资责任是否适用加速到期的不同观点争议

       鉴于目前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学术论文中对于以下三个学说已经做了极为详备的综述,笔者在此只做概括性的简述:

       1.否定说:认缴出资属于期待利益,若股东无法实现该利益,则认缴制的制度安排无意义。理由:(1)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和解散之情形;(2)严格解释法律,根据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即不担责;(3)风险自担说,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债权人应知晓股东出资期限;(4)替代救济论,行使合同撤销权,即:若公司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之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可否认公司人格;(5)公平性原则,若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对其他潜在债权人有失公允。

       2.肯定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理由:(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之规定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外部债权人;(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的优势 [2] ,加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可减少诉讼成本,且公司可得到存续;(3)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3] ;(4)约定无效说,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过长的履行期限等于缺乏履行可能,违反公平原则。

       3.折衷说:是否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当出现如下情形可考虑适用。(1)经营困难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难以继续存续面临破产,债权人可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2)债权人区分说,债权人自愿与公司发生交易,其负有了解公司资产及股东出资的义务,不应支持其加速到期请求,反之,若因非自愿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侵权行为,则应予支持 [4] 。

       (二)关于适用加速到期的审判实践及倾向性意见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理论观点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两种导向完全不同的裁判观点。

       1. 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2)有限责任制度不是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刺破公司面纱”既是这一法律逻辑的体现;(3)责任财产制的制度安排本身也要求认缴制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对外承担责任;(4)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公司现有财产。因此,要求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

       2. 否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法《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均只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因此,除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情形,否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应对股东出资义务做扩大解释。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两种裁判观点兼有,但经笔者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和分析,目前大部分法院普遍不支持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而这一主流审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发表倾向性意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后 [6] ,基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裁判惯例。

       三、关于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一) 对不支持承担加速到期责任相关观点的反驳意见

       1. “否定说”中以缺乏法律依据和严格解释作为其依据,无法令人认同。由于现行法律的表述不明或缺乏依据,才引发各方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若继续以法律规定的缺失或疑义本身作为其观点的依据将使问题的探讨变得毫无意义,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解决问题的指引和答案。

       2. 在“否定说”中风险自担和“折衷说”自愿交易的理论基础是公司的认缴制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债权人应当负有审慎义务对相对方公司的公示信息进行了解。然而,目前公示企业基本信息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不显示具体的认缴金额和期限,因此,在不另行委托律师查询交易相对方企业内档的前提下,债权人根本不可能获悉相对方具体的认缴金额及期限等信息;而从一般交易习惯及经济活动的效率角度而言,要求债权人对每一笔新业务的开展都委托律师前往交易方所在地进行工商查询也过于苛责。因此,鉴于我国目前并不公示企业具体认缴情况,仍要求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不具有合理性。

       3. “否定说”中的替代救济论,忽视了司法实践中的客观情况,不具有任何操作性。一般交易过程中,债权人本身就很难获得相对方的公司经营信息;若与相对方发生诉争后,债权人仍能获得主张撤销权或者人格否认证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撤销权或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相当严格。因此,否定说以撤销权或者人格否认作为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无异于在已经失衡的天平上继续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不具有合理性和实践性。

       4. 关于“折衷说”中的经营困难说的观点,本身与解散、清算程序高度竞合。经营困难说的前提条件是“经营严重困难”、“面临破产风险”,众所周知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体系下,除公司进入解散或清算程序,人民法院不会对一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作出认定,因此,若须先由人民法院通过解散或清算程序对相对方的公司状态作出认定再启动加速到期的诉讼程序,则无异于买椟还珠,不具有解决实际问题的现实意义。

       5. “否定说”中公平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二条的观点,最主要的忧虑是认缴制下的股东一旦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将会对其他潜在或后续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但这一观点本身有待商榷。公司资本本身既负有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即使在实缴资本制下,同样存在公司资本负担在先发生的债务之后,后续债务无法得到足额清偿的风险。由此可见,公司存续过程中,永远存在后续债权人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可能,这一风险不会因认缴制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产生,而是经济活动本身的规律所决定的。

       6. 最后,笔者认为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继而对出资义务进行加速到期并不构成对公司股东期待利益的侵害。公司作为拟制人格,实际经营系由股东或其选定的管理人员进行负责,而从公司财产分离角度而言,认缴制下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因此,当公司因经营问题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着充分的思想认知和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二)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救济困局对加速到期理论的正当性支撑

       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无外乎公共利益的权衡和选择,而将实缴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的本身就是这一目的清晰的体现。但随着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的五年来,由于对应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缺失,主流裁判观点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使得债权人不得不选择破产清算程序主张债权,而随之产生的司法实践问题层出不穷:

       首先,由于债权人于认缴制下的追索困局,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使得破产清算程序成为债权人的唯一选择。认缴制下的破产清算以及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转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执行转破产案件,造成目前各地法院的执行案件几何级的增长,以至于笔者目前承办的几起破产审查案件,在立案半年以后仍然杳无音信。由此可见,将认缴制下的债务清偿一刀切的逼向破产清算程序,不但极大增加了债权人的等待期和诉讼成本,也使得相当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极大的空耗。

       其次,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部分地方法院居然以债权金额所占公司认缴金额比例较低为由,驳回了债权人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这样的裁判结果使得债权人追溯路径直接陷入死循环,在股东承诺的认缴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将不可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这明显有悖于法律最为基本的公平原则。

       最后,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导向,将造成认缴制下的公司一旦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就逼迫债权人不得不将公司推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死胡同中。这对中小企业存续的稳定性造成了严重影响,亦将增加经济社会整体运行的不稳定因素,这显然与增加市场整体活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鉴于目前的审判实践情况,无论从平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从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都应当对现行法律规定作出修正或补充,明确在认缴制下的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股东履行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义务,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健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J],载《人民司法》2015年09期

2、 赵敏,《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D],吉林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3、 陈秋莲,《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D],浙江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

4、 郭富青,《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缴纳约束机制研究》[J],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06期;

5、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券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载《中外法学》2015年03期

6、 王晓艳、王艳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N],载《北京审判》2016年;

7、  袁定波,《尚未终审股东出资纠纷案适用决定》[N],载《法制日报》2014年


[1]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05期

[2]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05期

[3] 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公司法评论》2015年25期

[4] 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法律适用2012年06期

[5]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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