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案例评析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2018-05-02     作者:吴卫义

【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刘某(女)在英国留学期间相识、相恋,后于201010月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张某是上海籍,家庭条件富裕,父母均系高级白领,现已退休,张某个人现在某德资企业工作,税后收入不菲。虽说张某家庭及个人条件优越,但与刘某比还是相差甚远。刘某祖籍浙江,从小过着公主般的生活,是典型的“富二代”。家族以生产制造丝制品发家,自刘某的爷爷开始就已经小有规模,到了刘某父亲这一代,家族企业已经在深圳A股上市(以下称A公司),家族成员控制的集团公司(以下称B公司)投资和参股多家A股上市企业,家族企业总市值达到100亿元人民币以上。郎才女貌的二人本是天作之合,婚后育有一女更是为二人的生活增添了不少乐趣。

然而,可能是由于家庭环境的差异的原因,使得双方结婚后反而不如结婚前那般自在和无所顾忌,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因为相互之间的“猜忌”逐渐产生不睦。最终,双方不得不将“离婚”提上日程。

由于双方都受过高等教育,对离婚的态度以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相对开放,也均愿意好合好散,各自开始新的生活。然而,双方针对夫妻财产的范围(主要指女方刘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股权范围及价值)以及财产的分割比例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双方离婚陷入僵局。

原来,前述女方刘某在结婚之前就持有A公司的股权,当时A公司还未登陆资本市场,双方登记结婚以后A公司IPO成功使得A公司的价值陡增。除此外,刘某还持有B公司10%的股权,是B公司的第三大股东(前两大股东分别是刘某的父母)。B公司参股的企业亦有两家是刘某婚后上市(重组和并购方式)。刘某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同样价值不菲。

除此之外,本案还涉及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与婚外异性不正当关系等案件事实,但是考虑到案件的隐私性(本案虽经化名、改编处理,仍难免有巧合之处),且该类事件对协商谈判本身无关紧要,因此,不再展开细节描述。

【争议焦点】

一、离婚意愿难以达成一致。

本案是张某提出的离婚,虽然双方都意识到夫妻感情已经到了破裂的边缘,但是:张某提出离婚后,刘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张某认为:双方观念差距巨大,且刘某经常出差,有时回到上海也是居住在酒店,尤其是近两年,双方聚少离多,已没有感情。

刘某认为:平时确实忙于工作,但是双方没有根本问题,同时考虑到张某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二、夫妻财产范围以及分割比例上双方差距巨大。

事实上,财产分割上的差距才是双方真正的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

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刘某,且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刘某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身价15亿元左右,至少有13亿属于婚后取得或属于婚后的增值、收益,据此,张某主张分割5亿元的折价款或相应对价的股权(票)。

刘某认为:

股权绝大部分是婚前取得,显然属于自己婚前财产,虽然A公司在婚后上市后价值陡增,但是,在双方登记结婚时:A公司的估值已经很高,并非是上市本身导致的A公司价值增加。刘某持股的B公司情况也是如此。同时,刘某表示:其名下的股权均是来自父母的赠与,自己并无贡献,该部分财产应该归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张某无关。因此,刘某首先不认可身价15亿元,其次认为,归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价值更不可能是13亿元,至于是多少,刘某未予明确。

【律师代理思路】

本案我们是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由于本案最直接和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就是财产分割上。因此,在接手案件后:

一、我们对刘某及其家族的企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取证工作,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大致的评估双方的夫妻财产范围和价值大小。

依照《婚姻法》、《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官方披露的相关上市公司信息,我们估算双方的夫妻财产价值在13亿元以上。当然,考虑到刘某名下股权的来源以及家族企业本身的特点,我们虽然是张某的代理律师,但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尤其是考虑到双方“好合好散”的出发点,我们认为张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比例确定在50%以下较为妥当。张某对此表示理解和赞同。

二、分析双方在案件事实方面利弊以及案件诉讼解决和协商解决的优劣,促使案件向着“合则两利”的方向发展。

事实上,对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一方的“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方的“劣势”。因此,以下我们从张某的角度分别说明双方在案件中的利弊。

(一)有利因素主要包括:

1.双方无夫妻财产约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包括一方婚前在婚后的增值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目前,刘某的家族企业正值快速发展时期,除已产生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以外,企业价值仍在进一步增长。

2.张某虽也属于社会精英人士,但是,相比刘某及其家族来说似乎微不足道。

在“诉讼”与“协商”之间,刘某更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双方的争议,以免长期的“诉累”给企业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而在该方面,张某的顾忌则要少很多。

3.刘某通过B公司间接持有的某企业正在与某A股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进行资产并购项目。

虽然刘某不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刘某与张某的离婚纠纷对目标项目并无直接关联,但是,如前所述:对于刘某及其家族的企业来说,在重大资产并购项目过程中势必会考虑“诉讼”带来的风险,且并购交易相对方都与上市公司关系密切,很难绕开监管部门对“股权是否明晰”的审查。这对张某来说是一个不错的契机。

4.虽然刘某称“其名下的股权都是来自父母的赠与,属于其个人一方的财产,与张某无关”。

但是,从法律层面分析,一方面无证据证明刘某名下股权是通过受让其父亲或母亲的股权所得;另一方面,如果刘某没有明确有效的“赠与一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配套法律文件,刘某的说法很难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事实上,我们不否认刘某名下的股权得益于家族企业的传承,其本身的贡献度相对较小,但是,这充其量是法院考虑财产分割比例时的酌定因素,却很难成为“个人一方”财产的有力佐证。因此,对于刘某来说,在股权取得上一个很大的弊端是没有进行很好的“婚前协议筹划”和“家族企业的传承安排”,导致面临婚变时较为被动的局面。

(二)不利因素主要包括:

1.刘某是夫妻财产的主要持有者和控制者,在双方经济实力对比中,张某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可能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如“变现”的不确定因素,再如刘某“财产转移”的不确定因素等。在这些不确定因素中,掌握主动的是刘某。

2.虽说,在“诉讼”与“协商”之间张某的顾忌较少,但是,对于张某来说:短则半年,长则两年甚至以上的诉讼时间是张某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均不愿意“涉诉”成为双方能够最终“化干戈为玉帛”的重要因素。

3.张某主动提出离婚(虽然在时间上并不“急切”),但是,所谓“开弓没有回头箭”,在案件的推进过程中,张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那个推动婚姻解除的“力量”,否则就是“再而衰、三而竭”的被动局面。反观刘某,一方面确实有“挽回婚姻”之意愿,另一方面,刘某确实无暇顾及“儿女情长”的“分家析产”,更不愿意在前述的资产并购的关键时期“节外生枝”。这成为双方“协议”的又一重要前提。

三、根据制定好的思路和策略先后与刘某及刘某的律师进行接触和谈判。

通过与刘某本人及律师的分别接触,我们了解到刘某的心态与我们此前作出的利弊分析大致相当。同时,在刘某的引见下(征得客户张某同意后)我们与刘某的父亲进行了接触。在该类案件中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就是:虽然刘某身价不菲,且也已经实际参与到公司的发展及策略制定之中,但是,家长在家族企业甚至子女婚姻中的话语权是不可忽视的。在策略制定中,我们就向张某表示,如果能接触到刘某的父亲,那么,案件可能就成功了一半。

通过与案件对方的谈判,我们与客户探讨了多种预设调解方案的变通,并最终选择“搁置争议、求同存异”的方案与刘某进行协商,最终成功促成案件的“协商解决”。

【案件结果概述】

如上所述,双方最终以“搁置争议、求同存异”的方式达成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在内的系列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在婚姻关系上,双方婚姻关系保持现状,即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实际上开始分居生活(事实上,双方此前很多时间也是聚少离多)。

2)在孩子的照顾上,由于张某工作固定,原则上由张某继续照看,但在孩子时间允许且刘某有时间时,刘某可随时将孩子接走进行照顾。事实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轮流抚养。这对孩子来说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3)在财产上,搁置双方争议较大的争议,固定已有且双方争议不大的财产范围。同时:刘某赠与张某合计价值3.8亿人民币的财产(包括不少于20%的现金支付,支付期限在12个月以内,其余部分以二级市场股票进行折抵)。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财产争议暂时搁置(搁置方式双方以协议进行约束)。

4)自双方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开始实行分别财产制。

【案例评析】

对于大多数婚姻家庭纠纷来说,协商解决是最能体现各方利益实现双赢的争端解决方式,本案也是“合则两利”的典型案件。

对于张某来说:虽然未能解除婚姻关系,但是,正是因为“婚姻关系现状的维持”才使得张某进一步的合法权益能够有一个“天然的法律屏障”,当然,前提是“虽然张某提出离婚,但是,张某并非急于离婚”,否则,“婚姻关系的维持”则与张某的诉求相悖。除此外,刘某赠与张某的合计3.8亿元的财产对张某来说是一个很好的保障。

对于刘某来说:虽说其“不同意离婚”不是最终目的,但是,眼下与张某的婚姻危机解决不当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而张某起初提出的财产分割方案,刘某及其家族又是无法同意的。因此,“搁置争议”的解决方式对刘某来说也是上策。

【结语与建议】

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但是,协议并未限制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事实也无法限制。因此,协议的任何一方仍可提出离婚。该种“搁置争议”的解决方式看似“治标不治本”,但是,一个诉讼案件经过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进行诉讼解决,即使最终达到了“目的”,是否就是所谓的“治本”呢,显然未必。更何况,诉讼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会使得双方都会遭受不必要的“煎熬”。另外,以本案为例,如果因为张某的诉讼最终导致刘某的此次并购失败,那么,对张某又有何益呢?

因此,找到双方的共同点,“搁置争议”、“协商解决”是该类案件“实现双赢”的关键。具体到案件当事人,对于张某一方来说,把握眼前,搁置争议的同时能够最大限度的保留权利是案件的关键。而对于刘某来说,其支付了价值3.8亿的财产虽然并非“失利”,但是,如果在此前能够进行更好的协议安排,则为最佳。

       事实上,类似刘某这样的家庭在我国比比皆是,但是真正能够做到“事前防范”的并不多见,这是本案最值得总结和探讨之处。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