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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调解公约》起草过程综述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日期:2021-12-06     作者:张洁(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朱亮(调解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联合国大会第七十三届会议在其第六十二次全体会议上,以第73/198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大会对新加坡政府主动提出在新加坡主办《公约》签署仪式表示赞赏。同时,大会授权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举行《公约》开放供签署仪式,并建议将《公约》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自此,截至作者撰稿日已有53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包含2019年8月7日之后签署《公约》的7个国家)。其中,作为主办《公约》签署仪式的新加坡,与斐济又作为第一批的两个国家,率先于2020年2月25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批准书。随后,卡塔尔于2020年3月12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最终《公约》于2020年9月12日起正式生效。此后,若再有其他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的,则《公约》自该等文书交存后六个月才对其生效。目前,除了新加坡、斐济和卡塔尔之外,还有沙特阿拉伯于2020年5月5日,白俄罗斯于2020年7月15日,厄瓜多尔于2020年9月9日分别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批准书。

虽然我国在2019年8月7日就《公约》举行的签署仪式上,即由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代表我国作为第一批的46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公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七条之规定,《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还需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由于今年全球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以及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形势。截至目前为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未能完成对我国加入《公约》的批准。鉴于,我国在《公约》起草初期就积极参与讨论相关草案条文。同时,《公约》本身所倡导的协调国际调解法律框架,进而推动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理念,与我国所倡导的多边主义和经济全球化理念也是相一致的。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概率会批准《公约》,只是时间迟早的问题。

考虑到国际条约缔结过程的复杂性和主体的多边性,以及各国在条约草案条文协商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妥协,导致最终通过的《公约》文本可能晦涩难懂,甚至可能存在一些难于理解的地方。为此,本文试图对《公约》的起草过程进行研究,以期将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给国内如何执行《公约》提供一些思考和启示。

一、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

在展开本文之前,有必要对在全球范围内就完善、协调和统一便利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法律框架,起着决定性作用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简称“贸易法委员会”)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很多我们熟悉的国际公约或者示范法,其实都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推动或者促成的。例如,我们所熟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和《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等等。前述部分公约或者文件,甚至对我们内国法的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联合国大会通过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XXI)号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使命旨在通过拟订并促进使用和采纳一些重要商法领域的立法和非立法文件,履行促进国际贸易法逐步统一和现代化的任务。其所涉猎的领域包含,争议解决、国际合同惯例、运输、破产、电子商务、国际支付、担保交易、采购和货物销售。贸易法委员会成员系从代表着不同法律传统和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联合国会员国中选出。创设之初的会员包含了29个国家,后续增至60个国家。该等成员系由联合国大会选出,同时按照一定的机制进行更换。

就贸易委员会开展的各项工作。从组织架构上来看,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贸易法委员会;第二个层次是依据分管不同专题而设立的六个工作组;第三个层次是秘书处。从具体工作方式上来看,贸易法委员会一般通过其年会来开展工作。年会交替在纽约和维也纳举行。年会的工作一般包括最后审定和通过各工作组提交的案文草案以及审议各工作组关于各自项目的进度报告等;工作组一般每年举行一届或两届会议,并向贸易法委员会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秘书处的职能由联合国秘书处法律事务厅国际贸易法司来担任,其工作内容包含就可能列入工作方案的专题起草研究报告草案和开展法律研究等。

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缘起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诞生,缘起于美国2014年5月30日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的一份提议[2]。美国在提议中提到“基于调解解决纠纷的优点,例如,减少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况和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的优点,贸易法委员会曾拟定了两部重要的文书,即《调解规则》(1980年)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年)。除此之外,欧盟亦于2008年发布一项关于调解的指示,要求成员国执行一套旨在鼓励在欧盟范围跨国届争议中使用调解的规则”。诚然,调解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正越来越受到法院和政府机构的偏爱。但是美国在提议中也进一步提到“通过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相比执行难度更大,同意和解的当事人后来可能会不予照办,却也成为广泛推动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一大障碍。如果调解成功换来的也只是与导致基础合同一样难以执行的第二份合同,则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言就没有太大的吸引力了”。为了解决这个矛盾,美国提议第二工作组拟定一部关于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的多边公约。像《纽约公约》对仲裁所起到的推动作用一样,推动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被广泛采用。就公约的范围而言,美国在提议中还进一步明确“公约应适用于‘国际’和解协议、确保公约适用于解决‘商事’争议而非其他类别争议、将涉及消费者的协议排除在公约范围之外等等”。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正式通过前所经历的主要阶段

阶段(一):调研规制和解协议可执行性问题现有的法律框架

除贸易法委员会此前曾拟定的《调解规则》(1980)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年)之外,为了推进有关国际商事调解程序所产生的和解协议执行方面的工作,秘书处于2014年8月向各成员国分发了一份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立法框架调查表。主要从四个方面对全球有关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立法框架进行摸底。具体包括:1、本法域中与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有关的立法框架;2、本法域可以以哪些理由拒绝执行商事和解协议?3、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是否需要满足任何标准方能被视为有效?对争议诉诸调解的协议的效力或者对经由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是否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4、对执行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的问题各国希望补充的意见。[3]

贸易法委员会的上述调查问卷,收到了来自全球各个大洲分属于不同法域的多个国家的答复。本文仅就我国以及与我国毗邻或者在全球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国家的答复做一个简要的摘录,以期对该等国家的立法框架有个初步的了解。

奥地利

针对问题1,奥地利没有关于此类执行的具体法律制度。根据奥地利的法律,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是有待执行的权利。

针对问题2,奥地利同多数法域所采做法一致,将调解达成的协议看作私人协议,且拒绝立即执行任何种类的私人协议。如果希望该协议得到执行,则需要在法院程序中向主管法院申请取得执行权。

针对问题4,奥地利首先对能否实现对调解程序标准化,进而为调解达成的协议可直接执行持怀疑态度。其次,在《纽约公约》允许将一项协议转变为仲裁裁决并据此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奥地利也对上述努力的必要性持怀疑态度[4]。

加拿大

针对问题1,除在特定情况下之外,调解协议在加拿大的执行一般由各省的合同法来管辖。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遵守和解协议的,则可以在满足相关程序性要求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另外,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和新斯科舍省还采纳《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颁布了相应的内国法。在安大略省和新斯科舍省,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完成法院登记备案手续后,即取得类似判决的地位可付诸执行。而在魁北克省,若使和解协议得到强制执行,则必须得到法院的批准。

针对问题2,由于和解协议在加拿大被视作一个合同。在根据合同法加以执行的情况下,则可以合同法项下的一些理由拒绝执行,例如胁迫、不公正性、非法性、不正当影响、错误解释、差错或者欺诈等。

针对问题3,加拿大合同法中没有任何具体涉及商事和解协议的规则。和解协议的效力由一般合同法规则管辖。

针对问题4,加拿大认为,考虑到和解协议合同的一种,如果要区别于其他合同而赋予和解协议从速承认和执行,则必须考虑采取这一做法背后的具体政策理由。另外,鉴于和解协议的内容若包含非金钱履行内容,则必然会遇到各种除外情形,给和解协议的执行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甚至无法执行。因此,公约应当集中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包含金钱履行内容的和解协议。[5]

德国

针对问题1,根据德国法律,经过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被视为合同,因此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来管辖。如果是德国国内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执行,也可以由德国公证处对该和解协议进行确认并加入当事人接受立即执行的声明来执行。如果是国际和解协议,则先要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方可按照德国法律进一步寻求执行。德国法律中也没有任何特殊程序可以保证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快速执行。

针对问题2,在德国,如果可以通过使用为国内和解协议设置的程序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转换为一种德国的可执行文书,则无需另外宣布可执行性即可启动强制执行。

针对问题3,鉴于调解协议在德国被视为合同,所以其效力问题由根据冲突法规定使用的合同法来管辖。调解协议,以及由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均被视为由适用的合同法规则所管辖的合同。

针对问题4,德国提出,单纯通过谈判所产生的协议与通过调停/调解产生的协议之间有无重大差异。如果没有重大差异,为什么有必要按照不同于“简单”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执行此种协议。如果存在这种重大差异,这种差异究竟是什么。[6]

意大利

针对问题1,意大利关于民商事争议调解的第28/2010号法令于2010年3月20日生效并经2013年第98号法律修正。该法令确立了涉及民商事权利可调解解决争议的调解程序(注:此处调解系指其在意大利法律中的含义,指产生于调解程序的和解协议)。该法令所确立的程序准予提供若干法律保障,其中包括保密性保证、暂停时效期以及调解条款的强制执行性。依循这种程序有某些相应的益处,如经济上的益处,特别是产生于此种调解程序的和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对产生于第28号法令所管辖的调解程序的和解协议,可以通过两种不同方式实现其可执行性,包括在金钱和非金钱方面。对于所有其他和解协议,如产生于专门调解的协议,法律均作为合同对待。第一种方式为每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出和解协议,然后由庭长批准,前提是协议的正规性以及协议符合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已经得到核证。第二种方式为和解协议的正规性以及协议符合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经核证后,律师同意签署协议,和解协议即可在意大利境内直接执行。该法令未明确提及是否可在意大利境外执行此种协议。没有任何关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应被视为仲裁庭作出的最后裁决的规定。

针对问题2,未遵守正式要求、强制性规范或者公共秩序,可导致拒绝执行商事和解协议。

针对问题3,由于调停/调解协议(条款)在意大利被视为合同,关于此种协议效力的问题由法律冲突规定之下适用的合同法管辖。调停/调解协议,以及由调停/调解产生的协议,根据适用的合同法规则视为合同。[7]

日本

针对问题1,日本《民事调解法》(经2011年第53号法案作出最后修正的1951年第222号法案)规定:“如果在民事事务上产生争议,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调解请求。”(第2条)该法也适用于国际商事和解(第3条第(4)款)。第1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经记录在案的法院调解达成一项协议,则调解便是成功的,并且这种记录在案与司法解决具有同等效力。”日本没有从速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程序。另外,根据日本当前的法律,经调停达成的协议仅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仲裁裁决予以执行。同时另外一方面,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及当事人提出这种请求的,仲裁庭则可按商定条件作出裁定,该裁定应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针对问题2,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和解或者在提起诉讼前达成的和解,如果法院认定执行程序存在任何不合法性,或者认定没有与债权有关的申请或该申请不复存在,则法院可拒绝执行这些协议。

针对问题3,在法院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协议。但是,如果调解委员会认为达成的协议有欠妥当,其可能结案,并认为调解失败。在提起诉讼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将由法院核实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8]

韩国

针对问题1,通过私下调停或者调解达成妥协的,如果合同协议的条款未予履行,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没有追诉权,但是可提起法律诉讼或诉诸具有约束力的仲裁,以强制实施/执行商定的条款。只有附有一项执行条款的执行契约表明执行申请人和被要求执行人的姓名时,才可开始强制执行和解条款(《民事执行法》第39条第1款)。韩国没有具体的执行程序、从速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程序,以及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视作仲裁庭作出的一项最终裁决的条款。

针对问题2,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需获得附有一项执行条款的执行契约。未订有执行契约,则将拒绝执行商事和解协议。

针对问题3,没有仅适用于确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有效与否的具体标准。没有专门只适用于调停/调解的标准。[9]

新加坡

针对问题1,新加坡没有关于国际商事调停的立法。但是,目前正在按照提议制定一部《调停法》,该法设想了使当事人得以进一步作为法院命令执行某些经调停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条款。

针对问题2,如果存在致使商事和解协议或其他部分内容无效或使法院得以下令解除协议的损害因素,则可依据普通法的惯常合同原则审查协议,并宣告其无效,这些损害因素包括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不具备缔结协议的能力、虚假陈述、犯错、胁迫或不正当影响。

针对问题3,新加坡没有规范交付调停的协议有效或可执行与否问题的立法依据。交付调停的协议及由此产生的任何和解协议有效与否,将根据普通的合同原则确定。

针对问题4,新加坡一般支持调停/和解过程,并且加强国际经调停/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将对调停的使用者非常有益。有益于听取提议者关于这一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可执行性多边公约的更多想法,同时铭记必须考虑到各法域的不同方法,认真制定这一公约的实施细节。[10]

美国

针对问题1,在美国,和解协议(不论是否通过调解达成)一般均可根据现有的州法律作为合同加以执行。加利福尼亚州、德克萨斯州、俄亥俄州、北卡罗来纳州和俄勒冈州均出台了专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和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制度。美国法院尚未解决可否根据《纽约公约》执行按照商定条件作出的仲裁裁决的问题。

针对问题2和3,关于就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出台专门制度的上述五个州,适用这些法定办法的判例法似乎并未解决拒绝执行的理由是否与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的问题。[11]

针对问题4,美国认为,就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调解达成的和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需要一项新的公约。该公约并不是要将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转换成仲裁裁决。调解达成的和解的基础仍将是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而不是仲裁小组的裁定。只不过调解协议的国际执行更容易了,而如果调解协议仍然是一种合约性质的协议就做不到这一点。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完全不适用公约的框架,在和解协议中具体指明公约下的执行办法不予适用。另外,调解协议的内容和仲裁裁决的内容均可能涉及包含金钱义务和非金钱义务的复杂内容。如果一国认为本国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某些类别非金钱部分会有困难,该国可以限制其在这方面的义务。美国进一步认为,公约的核心内容只需几个条款即可。接下来还需要一套“定义”。“调解”的定义可以以《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第3款为基础。“国际”的定义可以以《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第4款(a)项为基础。除了这些定义以及承认和执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义务之外,公约的其他关键性条款将是这一义务的例外情形。[12]

澳大利亚

针对问题1,澳大利亚立法没有为执行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提供法律依据。另外,在1973年《国际仲裁法》或2011年《民事争议解决法》中没有关于执行调解和解协议(或者根本没有关于调解)的规定。当事人尚未提起法院程序的,调解达成的结果被归类为合同。因此,在确定调解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时,法院将适用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如果当事人在法院程序已经启动后选择进行调解,从理论上讲将由法院来决定调解结果属于合意判决或者和解,还是属于澳大利亚多项法律中所表述的“合意令”。

针对问题2,考察拒绝执行商事和解协议的问题,一般仅在提起法院程序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出现。和解协议被归类为合同,将按照合同有效性的标准去具体评判。

针对问题3,要分两个层面来考察。第一个是关于将争议诉诸调解的协议的效力。第二个是关于争议诉诸调停/调解协议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针对问题4,虽然澳大利亚缺乏针对执行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成文制度,但普通法制度的灵活性使当事人能够根据各自的具体需要调整争议解决程序。鉴于调解的本意是提供一种较灵活和非正式的争议解决办法,澳大利亚怀疑拟定一项公约是否有益。[13]

中国

针对问题1,我国在三类情况下跨境执行外国和解协议的法律框架依据分别为,仲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司法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对于当事人在国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直接执行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国内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确认程序分别为,司法程序(《民事诉讼法》第93、97条)和仲裁程序(《仲裁法》第51、52条)。

针对问题2,我国法院针对国内商事和解协议不予确认效力的情形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7条所规定的情形。[14]

越南

越南与该等问题有关的法律文书包括2004年《民事诉讼法典》和2010年

《商事仲裁法》。这些法院文件载有经国内法院或根据《越南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庭调停达成的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的条款,前提是这些协议以法院或仲裁庭裁决的形式记录在案。目前,越南正在审议关于越南法院承认和执行经根据越南法律设立的调停中心调停达成的商事和解协议的条例。不过越南法律并未就跨境执行国际商事调停和调解程序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作出规定。同样,越南法院也未就贸易法委员会问题清单所述问题作出规定,包括拒绝执行商事和解协议的理由、商事和解协议有效的标准、法律中商事和解协议被视为无效的依据。[15]

俄罗斯

针对问题1,关于解决争议的和解协议(调停协议)如果得到法院批准即可作为正常法院判决予以执行。得到法院批准的必要条件是,调停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含有关于当事人、争议事项、调停程序、调停人以及由当事人商定的协议执行义务、条件和期限。如果在不将争议提交法院或者仲裁庭裁决的情况下经调停程序而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则这类协议可被视为民事交易,对此将适用民法有关合同终止赔偿规则、债务变更、债务免除、类似反诉抵消以及损害赔偿等规则。将按照民法规定的手段保护因为不执行或者不当执行这类调停协议而侵犯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关执行调解/调停程序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特别程序。不存在有关加快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程序。根据俄罗斯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订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请求在俄罗斯领土内的某一国际仲裁庭根据由当事人提交的商事和解协议而按照商定的条件作出仲裁裁决。

针对问题2,根据既有司法实践,如果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批准,协议条件与现有法律不符或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法院则可拒绝批准和解协议并从而排除加以执行的可能性。如果和解协议采取条件商定的仲裁裁决的形式,与和解协议有关的争议标的根据俄罗斯法律不得作为仲裁程序主题事项加以受理的,并且和解协议的内容有悖于俄罗斯公共政策的,则将无条件拒绝执行。

针对问题3,俄罗斯法律没有就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被视为有效的必要条件规定任何标准。而且,法律并没有就质疑在调停/调解程序框架内达成的和解(调停)协议的有效性的任何程序或理由作出规定。

针对问题4,俄罗斯在商事关系中利用调停/调解程序的做法目前尚处于草创阶段。俄罗斯企业界尚未取得有关广泛适用解决争议和在国内外贸易中所存在的意见分歧上该替代方法的必要经验。鉴于在法律监管领域出现的问题五花八门,执行国际和解协议所需法律机制似乎不可能比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现行机制更为简单。此外该机制的完善要求有统一的解决办法,而鉴于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在此事项上的做法差别(这种差别大体反映了各国占主导地位的文化和法律传统)很大,实现这一目标的难度极大。[16]

印度

针对问题1,关于印度的国内法,“调停”和“调解”未被用作相互之间的同义词。两个术语分别有自己的含义。通过“调解”和解系指视情况由当事人或由法院指定的调解人适用1996年《仲裁调解法》(1996年第26号)与调解有关的规定

特别是行使该法第67条和第73条规定的权力在争议当事人之间调解争议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调解人就争议的和解提出建议并拟订或重新拟订可能的和解条款;调解人发挥的作用比调停人的作用大。通过“调停”和解系指视情况由当事人或法院指定的调停人适用2003年《调停规则》第二部分的规定,特别是通过为当事人直接讨论或经由调停人相互通信提供便利,对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停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调停人协助当事人查明问题、减少误解、澄清优先事项、探讨可以妥协的各个方面、得出备选办法以期解决争议并强调作出影响当事人的决定是其自身的责任。产生于调停/调解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取决于此类和解协议的订立地点。和解地点在印度以外的地方的,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二部分处理外国裁决的执行。如果和解地点在印度,即此类和解协议系在印度达成和签署,则该协议如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74条所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74条,调解程序中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和解协议的地位和效力视同仲裁庭根据第30条就争议的实质内容作出的基于商定条款的仲裁裁决。印度没有关于快速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程序。

针对问题2,如果和解协议系根据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73条达成并且满足其中的要求,则该和解协议的地位和效力等同于仲裁庭根据该法第30条就争议的实质内容作出的基于商定条款的仲裁裁决,并且可以根据第36条予以执行。

针对问题3,印度没有规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需要满足哪些具体标准才能被视为有效。[17]

综合以上国家以及其他相关国家的答复意见来看,就和解协议可执行性的现有法律框架考察而言,一些法域没有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法规,和解协议被当成私人当事方之间的商业协议对待并据此加以执行。在已经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方法做了规定的法域,此种法规的目的是确保和解协议应当受益于以某种形式使其可执行性得到快速承认。主要确立了三种做法,一种做法是可以通过法院程序执行和解协议,这通常要求遵守一些手续(例如,向主管法院交具或者登记和解协议)。另一种做法是,和解协议一经公证即可按照公证文件所适用的制度加以执行。再有一种做法是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执行和解协议,制定仲裁庭以根据和解协议下达一项合意裁决。大多数法域不在执行程序方面区分国际和解协议和国内和解协议。目前没有任何涉及和解协议可执行性的统一国际或区域文书。如果和解协议是作为法院判决加以记录的,根据关于执行外国判决的公约可以承认和执行此种协议。[18]

阶段(二):商定和解协议可执行性问题所涉及的基本问题

1.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一般指当事人之间全部或者部分解决争议的协议。和解协议可能是源自争议诉诸调解的协议,也可能是在包括仲裁或法院程序的争议解决过程中订立的。在解决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之前,第二工作组认为有必要对其定义和范围进行考察。

一种可能的和解协议定义是,只要和解协议的目的是解决争议,不考虑促成订立和解协议的程序的情况下处理协议的执行问题。当然,这种做法是有可能包括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另外一种可能的定义是将工作范围限于调解,即第三方中间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过程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如果采取这种定义方式,就有必要对订立和解协议的程序加以界定。最终,第二工作组普遍认为应将和解协议限定为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19]“调解”的定义不应规范性过强,而应以示例表明这一过程的关键特征(第三人协助当事人就其争议达成友好解决),而不论使用何种术语提及这一过程。普遍表示支持以《调解示范法》第1条第(3)款中的定义作为今后工作的基础。[20]

在司法决定或仲裁裁决中记录的和解协议不应归入文书范围。关于司法程序或者仲裁程序期间达成的,但未被记录在司法决定或者仲裁裁决中的和解协议,应当归入文书范围。[21]

除上述和解协议产生背景的区分之外,和解协议的国际性问题也应成为第二工作组需要讨论的议题。如果认为有必要区分“国内”和“国际”或者“外国”和解协议的,那么“国际”或者“外国”在贸易法委员会以往法规中的定义将值得借鉴。最后,普遍认为应当将重点放在有别于国内和解协议的国际和解协议。[22]文书应就确定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文书范围提供明确而简单的标准。进一步指出,主观因素不应构成此类标准的基础。文书不应适用于营业地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即使是在另一国寻求执行该协议。[23]

贸易法委员会的文书通常适用于定义宽泛的商业事项。就和解协议可执行性进行考察时,是否遵循以往惯例将涉及消费者的和解协议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也需要进行明确。最后,普遍认为应当将范围局限于“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涉及家庭或劳动法事项的和解协议,以及涉及其他一些领域的和解协议,由于这些领域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绝对强制性规则或因公共政策而受到限制,也应当排除在外。

另外,是否包含政府实体订立的和解协议也要进行明确。最后普遍认为,将涉及政府实体的和解协议作为一条完全除外的情形列入文书并不可取,因为有些政府实体的确从事商业活动,因而有可能使用调解方法解决这些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排除涉及政府实体的和解协议将会剥夺这些实体对其商业伙伴执行这类协议的机会。处理这一问题的一种可能方式是,如果最终通过一项公约,允许那些希望将此种协议排除在外的国家作出保留或声明。[24]

就和解协议的内容而言,将和解协议仅限于金钱性和解协议,还是涵盖所有类型的和解协议,而不对这些协议项下所规定的救济办法或义务性质作出任何限制,也是需要第二工作组予以明确的。最终,经讨论后普遍一致认为,不应局限于涉及金钱义务的和解协议,而应涵盖所有类别的和解协议,对这类协议中规定的补救办法或义务的性质不作任何限制。[25]

就和解协议的形式而言,协议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所有相关的和解条款和条件、由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以及相关情况下由调解人签名等也需要予以明确。最终,普遍认为,为了使和解协议能够在第二工作组所设想的制度下加以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并在其中指明当事人愿意受和解条款约束(如通过签字或通过订立协议)的约定。[26]

2.争议诉诸调解的协议

在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二届会议上,曾提出是否有必要考察争议诉诸调解的协议。会上指出,在仲裁领域,仲裁协议(将争议诉诸仲裁)的排他性质使得有必要承认这种协议,但就调解而言未必如此。应当注意的是,进行调解的依据各种各样,可以包括当事人的协议、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命令。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依据,表明当事人同意受仲裁庭裁定的约束,而调解结果完全是合意性的。因此,处理对争议诉诸调解协议的承认问题可能是多余的。最终,普遍认为无需处理关于将争议诉诸调解的约定问题。调解程序的成果,即和解协议才应当是第二工作组工作的重点。[27]

3.执行程序

在考察和解协议的执行之前,第二工作组还就是否应当考察和解协议的承认问题,还是直接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引入一种审查机制作为执行的前提进行了讨论。最终,经过讨论后,普遍认为文书提供的机制应当使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能够(在执行地)要求直接执行,而不要求在来源国对和解协议进行复审。执行机构对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不应超出形式要求范围。[28]文书可以以《纽约公约》第六条为基础列入一则条文,例如,规定在就和解协议申请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机构认为适当的,可以按照执行国的程序规则暂停执行程序。[29]

就是否需要引入承认的问题,第二工作组在其第六十五届会议上普遍认为,为了留有灵活余地,同时鉴于类似于承认的程序各不相同以及各个法域赋予承认的效力,文书的案文没有必要提及“承认”。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定案效力,而如果文书中就承认作出规定,有可能在某些法域中使其具有此种定案效力或排除效力。承认通常指赋予产生于另一国的公共行为(如法院决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协议以法律效力。[30]

4.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抗辩理由

除上述基本问题之外,考察和解协议的执行性问题绕不开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抗辩理由的讨论。可能会涉及下列问题:与当事人有关的,例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同意以及存在胁迫、显失公允、不正当影响、不实陈述、错误或欺诈;与协议有关的,例如协议的目的、缘由、效力、必要手续、不抵触公共政策以及符合强制性规定等。最后,会上提到,作为一种可能的办法,文书可以列出数目有限的抗辩理由,并为各国列入其他抗辩理由留有灵活余地。在审议对执行的抗辩理由使,需要强调和解协议的合意性。所列明的抗辩理由应当大致归类,并以一般用语阐明。另外,普遍认为文书不应涉及执行程序抗辩理由的适用法律,就此所作的假设是,执行机关或受理该事项的法院通常将适用执行地的法律冲突规则,并在有关情况下考虑到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选择的法律。文书可以用宽泛的措辞阐明这一原则。文书应尽量就抗辩理由的适用法律提供明确无误的指导。[31]

阶段(三):探讨和解协议可执行性问题可能的工作形式

1.公约

如上文所述,美国在2014年5月30日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的一份提议中指出,一项公约将为便利在不同法域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明确、统一的框架。根据这一建议,可以就公约范围规定,公约适用于“国际”和解协议(例如,当事人主要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情形)以及解决“商事”争议的和解协议(涉及消费者的协议排除在外)。关于实质内容,公约可以包括关于和解协议形式的条款(例如,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和调解人签署),规定凡属于公约范围之内的和解协议均具有约束了并可执行。公约将不涉及国内法规中处理的程序方面,只是引入一种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机制而已。如果拟定一项公约,可能需要处理公约所建立的制度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相互关系(例如,公约制度是不是任择性的,并且允许和解协议当事人选择适用不适用该制度)。还需要考虑应给予各国的灵活余地,更具体而言就是作出声明或保留的可能性问题。[32]

2.示范立法条文

第二工作组在第六十二届会议期间,还提到更可取的做法或许是以比较渐进的方式协调统一和解协议执行制度,首先从协调统一国内法规开始。根据这一建议,另一种工作形式可以是拟订示范立法条文,建议各国在本国立法中颁布使用。如果拟定示范立法条文,可能需要修订《调解示范法》的其他条款(《调解规则》可能也要修改),以确保一致性。[33]

3.指导意见

还有一种可能的工作形式是扩展《调解示范法颁布指南》第87至92段,或者编写附有相关建议和评注的立法指南。案文还可以包括具体立法建议,例如,列入一项关于《纽约公约》适用于合意裁决的建议。[34]

虽然第二工作组对上述三种可能的工作形式均有提及,但就各种形式讨论表决时,会上对拟订一部公约或者示范立法的形式表示支持,但没有对拟订一部指导意见案文表示支持。[35]但就文书的形式,以及应当首先着手拟订一部公约还是示范立法条文,在第二工作组第六十五届会议上仍普遍认为作出决定的时机尚不成熟。[36]最终,在其第六十七届会议上,第二工作组决定同时拟订示范立法条文修订草案以补充《调解示范法》,和拟订一部公约草案,两者均处理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37]

四、国内法视角下如何与《公约》接轨的启示

(一)国内现行法律对《公约》所适用的“和解协议”调整之空白状态亟待改进

从《公约》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来看,《公约》所适用的“和解协议”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和解协议需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第二,和解协议须在调解员的参与下作出;第三,“和解协议”必须具有“国际性”;第四,涉及当事人的消费保护、雇佣劳务、抚养、婚姻、继承等非商事方面不适用公约;第五,“和解协议”一经申请,会直接开始执行程序,并不存在承认和解协议这一程序;第六,“和解协议”需经执行地国主管机关审查。[38]第七,法院批准或者在法院相关程序中订立的协议、可在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和已经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不适用公约。

而国内民商事调解的现行法律主要集中于三个领域:一是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包括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民调解法》、1989年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二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特殊类型争议的法律,例如2007年、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8年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争议预防和处理条例》,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三是涉及司法与调解相互关系的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第十五章第六节对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主持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各自作出了规定,最高院针对调解问题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年)。[39]

从国内现行的上述立法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法律框架“行政色彩浓郁”,侧重于纯国内争议尤其是针对民事争议的化解,而绝非是针对商事争议的调解/调停。这一点从我国对贸易法委员会问卷的答复中也可以看出来。甚至也可以说国内目前的法律框架对《公约》项下的“和解协议”的调整完全空白。

(二)出台相关《商事调解法》或适用《公约》的司法解释来补足立法空白

我国加入《公约》的初衷肯定是希望国内的商业实体能够充分利用《公约》所带来的跨境执行便利,促进跨境的经贸往来,维护国内商业实体的整体经济利益。因此,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如果国内不能出台相关《商事调解法》,国内最终无法形成有效的“和解协议”进而赴境外申请执行,反倒是境外形成的有效“和解协议”频繁地来国内申请执行,则我国加入《公约》则只能是为他人做了嫁衣。

但也诚如某些专家学者所提出的,要求我国快速的完成相关《商事调解法》的立法来应对《公约》的适用,可能既不现实,也会带来较大的副作用。比较可行的模式应当是分两步走。第一步是最高院出台适用《公约》的司法解释。第二步是在前一步基础上,积累了充分的经验后再适时出台相关的《商事调解法》。[40]就第一步而言,主要是为了解决《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境外的和解协议来境内申请执行时,国内的主管机关基于《公约》所赋予的审查权,对不符合规定的和解协议予以拒绝执行的问题。就第二步而言,主要是为了便于国内的商业实体能够利用国内的相关《商事调解法》形成有效的和解协议,方便于将来赴境外跨境执行的问题。另外,我国的“一带一路”计划,以及与东盟其他国家密切、频繁的贸易往来关系,也会给我国跨境争议解决积累丰富的经验,也必将有利于上述第一步和第二步所涉及的立法动作。

(三)引导建立调解员认证机制和考评监督机制

《公约》项下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在调解员的参与下作出的,而我国却存在对调解员资质认证缺位的问题。将从实质上阻碍在我国境内形成《公约》项下有效的和解协议。例如,以《人民调解法》为核心所构建的民事调解制度似乎并不强调调解员的专业资质或者认证问题。2018年4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虽然细化了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但却与国际商事争议的调解需求存在一定差距。我国法院调解程序一般由受案法官主持,法官的任职资格以及执业经验与国际商事争议调解员的素质要求也存在较大差距。[41]

国际商事调解与国内民商事调解对调解员的素质要求截然不同。国际商事调解的调解员除应具备国内商事案件调解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之外,还需具备外语能力、跨文化沟通能力,最好还要对大陆法和普通法的体例、特点有一定的了解。以跨文化沟通能力为例,文化背景将影响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的互动,例如与双方当事人建立友好互信的关系,理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诉求,理解当事人的谈判行为及谈判策略;不同国家、地区的人在谈判中的作风差别很大,美国人是高度结果导向型的,而中国、日本等东亚国家和地区的谈判人员则更重视谈判过程,且谈判中的人际关系可能直接影响到谈判的结果。[42]鉴于调解员在国际商事调解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若想使我国的商业实体充分享受到《公约》带来的便利,除了前面提到的出台相关《商事调解法》和司法解释之外,还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建立调解员的认证机制。例如,香港地区采取由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调解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设立的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主持调解员资质认证的行业认证模式。新加坡采取由通过法律授权新加坡国际调解协会来主持调解员资质认证的官方认证模式。

调解员资质认证只是解决了准入的问题,如果想要国内商事调解市场持续健康的发展,调解员的配套考评监督机制也必须同步跟上。我国同样也可以参考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在调解员职业守则方面的成熟经验,制定国内的调解员职业守则规范,供各商事调解机构、律师调解员管理组织、行业协会选用,以促进调解员职业守则的标准化和国际化。

五、结语

虽然目前国内法律框架对《公约》所适用的“和解协议”的调整仍处于空白地带,但国内的民间机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则自2015年9月起就开始积极参与《公约》相关的前期讨论会议。而从官方角度来讲,我国作为第一批国家派员签署了《公约》。这也足以看出我国高层对《公约》的重视程度。

我们也乐于见到本次《公约》的签署以及将来对我国的生效适用,能够倒逼国内加快相关的制度建设、人才储备和立法工作。最终使国内的商业实体能够切实享受到《公约》所带来的跨境执行和解协议的便利,而非仅仅是给他人做了嫁衣、给其他国家来我国执行和解协议提供了便利。

 

[1]张洁,合伙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朱亮,合伙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2]全文载于贸易法委员会A/CN.9/822号文件

[3]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号文件第3-4页

[4]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号文件第5页

[5]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号文件第8-9页

[6]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号文件第14-17页

[7]贸易法委员会A/CN.9/WG.II/WP.196/Add.1号文件第2-3页

[8]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1号文件第4-6页

[9]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1号文件第9-10页

[10]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1号文件第10-11页

[11]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1号文件第15-16页

[12]贸易法委员会A/CN.9/WG.II/WP.188号文件第5-10页

[13]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2号文件第2-4页

[14]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2号文件第4-5页

[15]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3号文件第13页

[16]贸易法委员会A/CN.9/846/Add.4号文件第2-3页

[17]贸易法委员会A/CN.9/WG.II/WP.191号文件第2-4页

[18]贸易法委员会A/CN.9/WG.II/WP.190号文件第4-5页

[19]贸易法委员会A/CN.9/861号文件第4页

[20]贸易法委员会A/CN.9/867号文件第16页

[21]贸易法委员会A/CN.9/867号文件第17页

[22]贸易法委员会A/CN.9/861号文件第7页

[23]贸易法委员会A/CN.9/867号文件第14页

[24]贸易法委员会A/CN.9/861号文件第8页

[25]贸易法委员会A/CN.9/861号文件第8页

[26]贸易法委员会A/CN.9/861号文件第11页

[27]贸易法委员会A/CN.9/861号文件第11页

[28]贸易法委员会A/CN.9/867号文件第21页

[29]贸易法委员会A/CN.9/867号文件第23页

[30]贸易法委员会A/CN.9/896号文件第12页

[31]贸易法委员会A/CN.9/861号文件第15页

[32]贸易法委员会A/CN.9/WG.II/WP.190号文件第10-11页

[33]贸易法委员会A/CN.9/WG.II/WP.190号文件第11页

[34]贸易法委员会A/CN.9/WG.II/WP.190号文件第11页

[35]贸易法委员会A/CN.9/896号文件第19页

[36]贸易法委员会A/CN.9/896号文件第30页

[37]贸易法委员会A/CN.9/929号文件第3页

[38]刘晓红、徐梓文:《<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对接》,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3期,第55-56页。

[39]唐琼琼:《<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7月第36卷第4期,第118-119页。

[40]刘晓红、徐梓文:《<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对接》,载《法治社会》2020年第3期,第60-63页。

[41]唐琼琼:《<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7月第36卷第4期,第121页。

[42]DannyMcFadden.Culture,BusinessNegotiationandMediation:UnderstandingCulturalDifferences,CommunicationStylesandFindingMutualUnderstanding[J].AsianDisputeReview,2014(3):13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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