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劳动用工管理
一、春节假期延长员工工资如何支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春节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2月2日,并且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员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上述延长假期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对于延长假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员工,应按正常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上岗的员工,应安排补休,未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劳动报酬。
二、地方政府推迟复工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地方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延长假期休满之后要求企业延期复工,属于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采取的停工紧急措施。在此期间,对于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员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的规定,应首先安排年休假、事假或病假等假期,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对于在地方政府推迟复工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提供劳动的员工,或企业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的规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属于正常出勤,企业无须支付加班工资,但建议考虑给与一定的补贴。
三、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员工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以下统称“ 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员工 ”),在隔离期间,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四、隔离期结束后不能复工的员工如何处理
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五、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员工劳动合同能否解除
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对于采取隔离措施的员工,在采取隔离措施期间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前三十日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四十一条经济裁员方式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六、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如何处理
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七、不愿复工的员工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正常复工生产后,不愿复工的员工,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的规定,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应视为旷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相应处理。如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达到公司规定的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八、参与新冠肺炎防控和救治工作的医护及相关人员感染新型肺炎工伤认定
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相关规定,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附: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工资支付指导标准
第二章 合同履行管理
一、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2020年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否所有合同都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因依法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对于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非金钱债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按原有约定继续履行。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应向另一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因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哪些机构可以开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中强调,协助因疫情导致外贸订单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中小企业申领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减少企业损失。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要求纺织、轻工、五矿、食土、机电、医保等六家商会协助有需求的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中国贸促会作为独立第三方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书,截至2月14日,中国贸促会累计为企业出具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1600多份。
四、如何向贸促会申办不可抗力事实证明
登陆网址: http://www.rzccpit.com ,执行如下操作步骤:注册个人账号--“个人中心”页面绑定企业信息--商事证明书-录入基本信息-出证周期“立等”--添加文件“新冠疫情事实性证明--认证类型“新冠疫情事实性证明书”--上传佐证材料--文件取回方式--生成订单
五、申请不可抗力证明需要哪些材料
申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一般需要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1.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
2.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
3.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
4.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六、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如何应对合同风险
1、梳理公司正在履行或将要签署的所有业务合同,各业务部门会同法务部门针对当前疫情,分析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影响程度大小,提前确定相应合同的应对策略。
2、对于确实因为疫情防控影响合同履行的,应收集相关疫情防控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延迟复工、交通管制等通知文件等,积极向相关部门申请不可抗力事实证明。
3、因疫情防控影响,导致不能立即履行的合同,提前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发送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书面告知函,友好协商变更合同履行交货或付款等相关条款。
4、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立即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并提供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明,协商解除合同。
5、因疫情防控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完全按照约定履行的,应立即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订货数量、交货期限、合同价款等条款。
6、对于政府规定或倡导调整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减免,积极与出租方进行沟通,必要时寻求当地政府部门支持,协商免除或降低疫情防控不能正常复工期间的租金。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1、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还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2、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申办要求
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3、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收入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4、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5、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
6、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
7、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
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
8、应对疫情货物捐赠不视同销售免征流转税及其附加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9、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申办要求
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0、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已申报、已征缴的处理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1、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二、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
1、境外捐赠用于防控新冠疫情免征进口税收的物资范围
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物资包括:
(1)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等物资;
(2)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3)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4)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2、免征进口环节税收的范围有哪些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免税范围包括: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2、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
3、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
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第一条第(1)项的物资范围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3、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环节税收的受赠人范围
接受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环节税收的受赠人范围包括:
1、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4、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
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公告2015年第102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4、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如何退还
1、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
2、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购置设备成本一次性税前扣除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2、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管理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适用新购置设备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的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
3、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留存备查资料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8号公告适用新购置设备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应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3)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4、四大行业困难企业弥补亏损期限延长至8年
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中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四大行业的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5、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申报要求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8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6、通过公益组织或政府机关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7、直接捐赠给医疗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8、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申报要求
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企业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四、个税所得税优惠政策
1、通过公益组织或政府机关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2、直接捐赠给医疗机构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3、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申报要求
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适用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4、补助金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5、单位发放防护物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五、税收征收管理优惠政策
1、新冠病毒疫情期间能否延长纳税申报
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除湖北省外,纳税申报期限进一步延至2月28日(星期五)。受疫情影响到2月28日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对其书面说明的正当理由的真实性负责。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2、延长纳税申报期满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如何处理
受疫情影响到2月28日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对其书面说明的正当理由的真实性负责。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
3、税务机关有哪些“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1、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
2、可以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
3、确需到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办理业务,可以向税务机关预约服务,在征期后期分时分批错峰办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4、优化网上办税缴费平台有哪些举措
优化电子税务局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接的相关应用功能,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网上办理发票业务。拓展通过电子税务局移动端利用第三方支付渠道缴纳税费业务,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多的“掌上办税”便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5、除网上线上办税缴费服务外,还有哪些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渠道
税务机关拓宽“网上申领、邮寄配送”发票、无纸化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以及通过传真、邮寄、电子方式送达资料等业务范围,扩大非接触办税缴费覆盖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6、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办税绿色通道服务
生产、销售和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纳税人、缴费人,税务机关提供办税缴费绿色通道服务,第一时间为其办理税费事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稳产保供。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7、非实质性审核材料容缺办理
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的相关资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缴费人作出书面补正承诺后,可暂缓提交纸质资料,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8、困难企业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受理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务机关依法及时核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9、疫情防控保障物资生产、销售和运输相关发票供应保障措施
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除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形外,不得因疫情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降低其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10、减少入户检查措施
落实“无风险不检查、无批准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的要求,坚持以案头分析为主,充分发挥大数据优势,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在疫情防控期间,减少或推迟直接入户检查,对需要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事项,可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确认,延至疫情得到控制或结束后办理;对确需在办税服务厅实名办税的人员,通过核验登记证件、身份证件等方式进行验证,暂不要求进行“刷脸”验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11、疫情影响纳税申报免除处罚责任
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规定认定非正常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12、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备案和证明网上办理
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3、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办理
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4、疫情防控期间未能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的补救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出口退(免)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核。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
15、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保障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第四章 企业发展政策
一、国家防控疫情促进企业发展政策
1、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
2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月到6月可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从2月到4月可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湖北省从2月到6月可对各类参保企业实行免征。
2、阶段性减免公积金
2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
3、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责任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做好生产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关设备、原辅料、资金等各方面保障工作,帮助企业及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根据需要及时扩大相关产品产能。
【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号)。
4、疫情防控期间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
对疫情防控期间暂不能正常开工、复工的企业,放宽容(需)量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和减容(暂停)期限,电力用户即日可申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申请变更的用户不受“暂停用电不得小于15天”等条件限制,减免收取容(需)量电费。对于疫情发生以来停工、停产的企业,可适当追溯减免时间。
【政策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采取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 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0〕110号)。
5、疫情防控需要电量扩容不受限制
对因满足疫情防控需要扩大产能的企业,原选择按合同最大需量方式缴纳容(需)量电费的,实际最大用量不受合同最大需量限制,超过部分按实计取。
【政策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采取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 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20〕110号)。
6、鼓励地方政府出台财政扶持政策
各地结合本地中小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减免税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推动出台减免物业租金、阶段性缓缴或适当返还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税款、降低生产要素成本、加大企业职工技能培训补贴和稳岗奖励等财政支持政策,切实减轻中小企业成本负担。已出台相关政策的地区,要加强部门协调,推动尽快落地见效。
【政策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
7、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贷款代偿义务
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
【政策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
8、医疗器械产品药品免征注册费
国家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9、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疫情防控期间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10、放宽企业裁员率标准
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由不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同时,湖北等重点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将所有受疫情影响企业的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放宽至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
【政策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2号)
二、北京市企业发展政策
1、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
将1月、2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延长至3月底。对于旅游、住宿、餐饮、会展、商贸流通、交通运输、教育培训、文艺演出、影视剧院、冰雪体育等受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可将疫情影响期间应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延长至7月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5号)。
2、鼓励减免租金和财政补贴
中小微企业承租京内市及区属国有企业房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政府要求坚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的,免收2月份房租;承租用于办公用房的,给予2月份租金50%的减免。对承租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
3、新冠病毒感染肺炎患者救治费全额补贴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患者救治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5号)。
4、疫情防控人员补助标准
对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源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给予每人每天300元补助,对参与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每人每天200元补助。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5号)。
5、停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疫情期间,对受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停征特种设备检验费、污水处理费、占道费。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
6、经营困难企业办理延期纳税
受疫情影响纳税申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受疫情影响的“定期定额”户,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定额,或简化停业手续。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
7、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加快和扩大LPR定价基准的运用,2020年全市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2019年再下降0.5个百分点,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
8、返还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
受疫情影响较大,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按6个月的上年度本市月人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返还失业保险费。疫情期间,对符合首都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方向的中小微企业,截至4月底企业职工平均人数与上年平均人数相比持平或增长20%(不含)以内的,一次性给予该企业3个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0%的补贴;截至4月底企业职工平均人数与上年平均人数相比增长20%及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该企业3个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50%的补贴。对于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根据岗位需要组织职工(含待岗人员)参加符合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可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本市失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免费培训。
【政策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
三、上海市企业支持政策
1、减免企业房屋租金
中小企业承租上海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先免收2月、3月两个月租金。中小企业范围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根据所属行业予以确定。
存在间接承租本市国企经营性房产情形的,原则上转租人不应享受本次减免政策,转租人为本市国企的按照免租政策执行;转租人为非国有企业的,应将减免租金全部落实到实际经营承租人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国有企业减免中小企业房屋租金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2、免租企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为租户减免房产或土地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3、延期申报纳税和滞纳金免除
因疫情影响导致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免除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4、免除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
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免于缴纳定额税款。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5、返还失业保险费稳定岗位政策
2020年继续对不裁员、少减员、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44号)。
6、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的时间
从2020年起,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含职工医保年度)的起止日期调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推迟3个月(2019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顺延至2020年7月1日)。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44号)。
7、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
因受疫情影响,对上海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44号)。
8、下调职工医保费率
2020年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下调0.5个百分点。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9、实施培训费补贴政策
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各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按实际培训费用享受95%的补贴。平台企业(电商企业)以及新业态企业可参照执行。
【政策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44号)
10、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开具
对因参与防疫工作而导致的企业延迟交货、延期还贷、合同逾期等失信行为,不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对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支持上海市贸促会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政策依据】上海市《关于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四、浙江省企业支持政策
1、减免小微企业税费
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小微企业,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小微企业因疫情影响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2、延期缴纳税款
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针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小微企业,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3、缓缴社会保险费
对因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按规定批准后,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
【政策依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4、返还失业保险费
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小微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小微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确定。
【政策依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5、减免小微企业房租
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小微企业,自当地实行疫情防控后的第1个月房租免收,第2、第3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政策依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6、临时性降低医保费率
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经营困难且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无力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企业,2、3月份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75%缴纳。
【政策依据】《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政策的通知》。
7、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至3%,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均不超过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