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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2020年11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主编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总第36辑)中,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他43号”案件中的司法复函,涉及一宗因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申请撤销的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在分析了仲裁裁决事项、金融监管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未同意下级法院拟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本文将对此案予以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一、案件背景
2014年9月,D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基金”)与B公司签订《策略伙伴合作协议》,约定D基金作为1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行人,B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以资管计划的保值和增值为目的提供投资指令,D基金执行投资指令。B公司使用D基金投资顾问系统或其他相关系统,根据D基金提供的账户用户名和密码下达委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于2014年10月26日生效。
2014年11月24日,H投资中心与D基金签订《资产计划管理合同》,约定H投资中心作为资产委托人,D基金作为资产管理人,B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全体资产委托人授权投资顾问为1号资管计划的投资、止损提供投资建议,资产管理人负责执行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等事务性工作。1号资管计划的类别是混合型分级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封闭运作,存续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通过收益分配的安排,将1号资管计划的份额分成预期收益与风险不同的三个级别,即优先级份额、进取级A份额和进取级B份额。H投资中心认购了1号资管计划中的进取级B份额,认购金额为3,000万元,D基金还为H投资中心配资1,500万元。
此后,各方按照《资产计划管理合同》履行。至2015年7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指出部分机构和个人借助信息系统为客户开立虚拟证券账户、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出借本人证券账户等,代理客户买卖证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股票市场秩序。2015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下发《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根据上述文件要求,D基金于2015年9月21日起冻结了相关账户,限制了B公司的交易权限,拒绝执行B公司的指令,导致B公司无法通过远程客户端买卖股票。H投资中心遂依据《资产计划管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A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裁决D基金向其赔偿多付的利息120万元;(2)D基金向H投资中心赔偿无法进行现金管理的损失290万元;(3)D基金禁止H投资中心账户交易,导致H投资中心的可得利益损失960万元。
二、仲裁庭意见
在仲裁机构有效送达仲裁文书的情况下,D基金未派员出席庭审。仲裁庭经缺席审理后认定:
(1)双方签订的《资产计划管理合同》使H投资中心与D基金之间建立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商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符合签署的主体资格,其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根据本案合同所涉及的交易结构,投资顾问B公司通过D基金网站上的客户端,以D基金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直接进行股票交易。《资产计划管理合同》中有计划资产单位净值出现低于“预警线及平仓线”情形时D基金相关权利的专门约定,而实际履行中,该资产计划的净值没有出现低于预警线、达到平仓线的情形,H投资中心不曾收到D基金的任何书面要求追加增强资金(补仓)的通知。《资产计划管理合同》除了约定预警线、平仓线之外,也没有约定D基金限制H投资中心交易的其他条件与措施。
(3)在所有条件均不满足的情形下,D基金于2015年9月21日对H投资中心的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项银行账户采取了限制交易的措施,冻结了该账号的交易权限,致使B公司无法利用D基金的用户名和账户进行交易。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注意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前述对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本案中,D基金单方限制H投资中心账户交易权限的行为,从其属性上看,D基金的违约行为侵犯了H投资中心的财产权益,构成损害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4)根据资管计划清算报告,从2015年9月20日D基金限制H投资中心的交易权限时起,该账户被冻结,直到2015年10月25日资产管理计划清算完成时止,H投资中心的账户余额为96,583,461.77元,此间,H投资中心还向D基金支付了配资的利息及费用121.96万元。D基金违反系争资管计划合同的约定,限制H投资中心的交易权限,致使H投资中心无法进行交易,丧失交易机会,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使其丧失了取得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基础,对于H投资中心向D基金多支付的部分,D基金应当返还。
(5)对于H投资中心请求的因其取法进行现金管理的损失290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960万元,由于本案合同是一个商事合同,应该按照商事规则和金融业的规则处理。商事案件的审裁应以鼓励交易、增进财富,保证交易安全与快捷为目的。商事行业存在着高风险、高回报的现实,双方在缔约时所作出的商业判断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资产计划管理合同》中涉及夹层及夹层利息问题,在此,D基金既是资产计划的管理人,又是配资资金的来源方,对配资资金要收取相应的利息。由于账户的冻结,使得B公司对账户内96,583,461.77元现金管理的操作也无法进行。本案《资产计划管理合同》约定了资产可进行现金管理,即当不能按照正常的资金安排进行操作时,按照《资产计划管理合同》的约定、行业习惯,都会购买上市或非上市保本基金产品或安排做国债回购,来获得保本的现金收益。由于D基金没有采取审慎的、合理的投资措施,没有安排用该笔资金购买保本基金或国债回购等保本计划,致使H投资中心的损失进一步扩大。D基金的放任态度,没有尽到资产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损失与预期收益的具体计算,H投资中心提出以上市保本基金的收益率3%,或证券市场指数上涨的10%,或按照投资指令决策人自己的证券账户在同期的收益率4.87%的三个标准来计算。仲裁庭认为,前述有关收益率为4.87%的证明力较强,仲裁庭予以参考,据此酌定D基金应赔偿H投资中心损失290万元。
综上,仲裁庭裁决:(1)D基金向H投资中心支付多付的利息120万元;(2)D基金向H投资中心赔偿无法进行交易的损失290万元;(3)D基金承担本案仲裁费。
三、撤裁程序
裁决作出后,D基金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提出关于文件送达违反仲裁程序导致其丧失陈述案件机会、H投资中心隐瞒影响仲裁庭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之外,D基金特别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D基金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大背景。2015年6月与7月中国股市遭遇了巨大震荡,其主要是由高杠杆和流动性不足两个问题造成,监管一方面要求清理配资,一方面要求资管机构加强旗下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在该等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果断公布了清理配资的规定,并不断加大清理配资政策力度。上述行为有力规范了市场,保障了广大股票投资者的根本利益。H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甲某、合伙人乙某两人,同时也是投资顾问B公司的指令发送人,正是中国证监会大力清理的所谓场外配资的嫌疑人,其不应从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直接下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的规定,以及第八十条关于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投资顾问通过投顾端拥有的直接下单权,等于拥有投资决策权,属于违法,是2015年7月起清理争端的主要的违法从事证券业务话动之一。D基金限制投资顾问的直接下单权,积极响应监管要求,合法合规。证券市场加强执法及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是国家层面的重大决策,D基金配合监管主动纠偏,H投资中心不但不予配合,反而以隐瞒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蒙蔽仲裁庭,使仲裁庭裁决其获得了非法利益,将中国证监会明令要求清理整顿的劣后级投资人以投资顾问形式直接进行股票交易视为应当保护的合法行为,危及股票市场平稳运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院意见
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D基金关于送达和隐瞒证据的撤裁主张。就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证券账户实行实名制,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本案中,《资产计划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操作细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案涉资产管理计划出具了行业认定意见,写明H投资中心、B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多项规定。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因证券行业具有的高风险、涉众特点,且关系到国家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根据证监会的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意见和承办法官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咨询的结果,该法院合议庭认为,应认定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仲裁机构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该意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结合具体裁项作出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资产计划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操作细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D基金冻结相关账户,拒绝执行投资顾问B公司交易指令的行为并无不妥。但由于D基金冻结相关账户的行为,使得H投资中心无法使用D基金的配资基金交易,D基金不应再收取限制交易期间该配资的利息,故仲裁庭裁决D基金向H投资中心支付多付的利息120万元并无不当。另,虽然D基金冻结相关账户,拒绝执行投资顾问B公司交易指令的行为并无不妥,但仲裁庭认为D基金作为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计划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行业习惯,在限制交易期间应当采取审慎的、合理的投资措施以获得保本的现金收益,而D基金采取放任态度,没有尽到资产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致使H投资中心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裁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仲裁裁决并未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肯定,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下级法院的撤销裁决请示意见。
五、简要评析
本案是一宗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相较于过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争议系因彼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规定、监管政策和“通道业务”这一私募行业商业实践之间的冲突所引起,涉及特定商事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与影响社会公众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间的利益平衡,涉及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的尺度,对法院的司法智慧提出了考验。
近年来,在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是否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我国法院的态度可谓日益严格。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在“(2019)粤01民终16045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的私募基金兜底保本安排实为双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语境下,如果仲裁裁决的结果确实有悖金融管理秩序,同样也会面临因违反公共利益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在“(2018)粤03民特719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层报最高院复核后,认定涉案裁决书裁决败诉方赔偿胜诉方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关于禁止比特币兑付、交易及流通的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但是,由于法律监管规定滞后于交易创新、业务模式具有一定涉众性等本身就是金融纠纷的特点,故如何在把握上述特点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仲裁裁决事项、金融监管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联系,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鼓励金融交易创新的同时,不让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安全阀”在金融纠纷审裁中被滥用,仍应值得司法界、监管部门和仲裁界予以共同关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意见可以说正是这种思路的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结合具体裁项作出认定,这确立了涉公共利益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厘清了这一问题的法律边界;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将仲裁庭的具体裁决项与金融监管规定的要求予以区分,即尽管D基金冻结账户、禁止H投资中心用该账户进行交易是执行监管部门规定,但这并不排除其在冻结账户之后,因未能尽到其在资产管理合同下资产管理人合理注意义务的违约责任;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要求D基金赔偿因其前述违约行为导致的H投资中心损失,并非是对违反金融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行为予以肯定,自然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值得注意的是,与此前一些以裁决事项违反金融监管秩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案件不同,尽管本案系因基金管理人执行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是否适当引起,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正面评价案涉的“通道业务”本身是否与该金融监管法律规定相冲突,以及该等监管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这种将“仲裁的归仲裁”“监管的归监管”“司法的归司法”的仲裁司法审查立场,可以说充分体现了近年来中国法院的法治精神和司法智慧,值得予以借鉴。
六、结论
如前所述,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国家根本利益的安全阀。截至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屈指可数。可见,中国法院对于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始终坚持限缩解释与严格适用的原则。在金融领域,维护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稳定、构建法治化的金融市场环境、鼓励保护金融创新交易,理应是中国法院、监管部门和仲裁实务界的共同目标。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法院、监管部门和仲裁界应当各司其职,协力合作,互相支持,发挥好各自的作用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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